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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机制的发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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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机制的发展

第一为主体要件,在理论界对于此项主体要件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比如有学者认为,股份制公司中的董事、经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其对于本公司经营业务以及管理过程中的权力,恶意进行业务经营为谋取利益、逃避债务而侵害与其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其行为进行处理。但是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依照严格的文义解释,笔者认为不具有股份制公司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是行使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交易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因为一旦没有了股东身份那么就不可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适用的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为行为要件,按照法律条文理解,适用的行为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对我国各级法院做出的适用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的判决的调查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这些判决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是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的人格,从而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像此类因为出资严重不足而造成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不是传统意义上标准的应当适用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在于通过一个公司法上的特例来抑制和制止通过滥用公司特有法律属性来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而出资严重不足的行为不是典型的滥用公司特有法律属性的行为,更何况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虚假出资等行为已经有了更为强制有效,大力力度更强的惩治方法,所以在笔者看来,出资不足或许不应当成为典型的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讲,公司股东的故意混杂股东财产于公司财产的行为、虚假公司外壳等行为更贴近属于典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该调整的商事行为。

第三为法律后果,从法律条文上看,不法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的争议焦点在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按照债务人承担债务的顺序不同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连带责任。

从这个层面分析,一般连带责任允许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公司或者不法股东任意一个或者多个承担债务,补充连带责任只能等到公司无力承担、补偿债权人之后由债权人向不法股东进行追究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人格否定制度是一项通过公司法上的特例来保障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为了更好更全面更高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不法股东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上文已经叙述,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特例,因为众所周知,法人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石和公司优越性的基础,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将这一制度放在了总则的位置加以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恰恰相反,这是一个抑制不法股东滥用公司法基本制度和基本条款的制度。商事法律规范需要考量两项标准,一个是效率,一个是公平。

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时代下,具体应用商事法律规范的相关条款之时,我们或许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倘若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到了相当高的水平,物质生活已经相当丰富,我们在调整市场秩序,运用法律手段的时候就应当更加着眼于社会公平,即较多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加高强度的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那么就可以相对放宽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但是我国的现状是市场经济并未达到充分活跃,人民物质生活并未达到相当丰富,市场积极因素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并未完全被调动起来,因此,在当代中国的市场经济中效率应当更为重要,只有充分调动起商事主体的积极性,鼓励投资者进行投资发展才会更大程度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就应当发挥出其在社会发展中的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法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慎重适用。这一思想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对于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诸多股东出资严重不足或者虚假出资问题导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尽量少的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点在我国2011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出资不足以及虚假出资等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补充说明,在司法解释这一层面上对于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保护,这一系列的补充使得我国公司法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加之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于虚假出资等问题的原有规定,这样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人格否认制度经历了最初的确立和初步发展之后,在司法实践的不断应用与思考中也有着不断地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不断完善,发挥着自己特有的重要作用。

作者:田雨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