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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代表人同时具有自然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两种人格,这就很容易出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法人人格时,法定代表人更多的考虑到了自己的自然人人格,为其谋取利益等等现象,从而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一)体现在代表问题上
由于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格,而且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所以在代表行为上,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行为会被认为是公司行为,其中包括:1、代表人的行为必须是公司的经营活动;2、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该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关联。如果符合以上的三种情况,就属于公司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当然他的代表权也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这就是说明当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时,不得从事公司无权从事的行为,也不得超越代表权的范围。、需要提到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这一现象,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在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上,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知道的情况,若相对人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行为重合,即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二)体现在诉讼问题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使得在我国实行的单一代表人的制度———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不仅使法定代表人在处理公司事务上享有法定的代表权,在公司诉讼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有着不可替代的位置,两者的行为和人格重合。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这也就表明了,公司如要起诉某个自然人或者法人,都需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签字或盖章),使得公司对于诉讼提起的权利与法定代表人密切相连。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法定代表人对于诉讼持有消极态度,不签字的话,即使其他董事全部同意起诉,法人也无法起诉;但如果法定代表人为了一己私欲决定行使诉权,即使其他董事持有理由,认为不得当,也无法阻止诉讼的进行。倘若法定代表人单独或伙同其他法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由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行为重合,所以只有他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因此,其他董事寄希望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自己,根本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
二、总结
从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重合上看,我们能看出,我国的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存在这诸多问题,需要改正。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行为重合这部分进行规范,从而使法定代表人的制度更加的完善。
作者:易彤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