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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标准公司法被世界公认为是最先进的一部法律制度,对其章程变更制度的规定以及隐藏于制度之中的立法理念作一番探寻,或许对我国公司章程制度的修正有所借鉴。
(一)美国标准公司法章程变更制度的规定
美国标准公司法关于章程变更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首先,从章程变更的主体来看,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由发起人、董事会、股东、投票团体和法院变更。由公司发起人的变更,如果公司还没有发行股票,董事会或者发起人(如果没有董事会)可以对公司章程进行一处或者多处修改。由董事会批准的变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包括延长公司的存续期限、删除初始董事的姓名和地址、删除初始的注册登记人或者注册登记办公室的名称和地址、将公司名称简写或改用相似词语、反映授权股票的减少、从公司章程中删除一类股票、将公司发行在外的有且只有一类的股票作技术处理等事项;若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还可以决定各个类别或者系列股票的条件。此外,公司董事会可以在任何时候重述其公司章程以将所有修改整合到一个文件中。由投票团体批准的变更,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影响到某类股票或某类股票中的一个系列或多个系列股票的持有者的权益,持有者有权作为一个单独的投票团体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进行投票。由法院批准的变更,根据美国法律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发出指令或者裁决执行一个重组计划,公司章程无需董事会或者股东行为而为修改。除以上批准的变更以外,其他事项的修改必须提交给股东批准。至于内部细则的修改,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都可以进行修改。其次,从修改的文件来看,对于经过正当程序批准修改的文件,应提交给州务卿备案。该文件必须载明:公司名称、修改的文本、修改条款具体实施的条款;修改通过的时间以及修改经正当程序批准的声明。
第三,从修改的权限和效力来看,公司可以随时修改公司章程,但是公司的股东不能因公司章程的任何规定直接获得财产性的利益。公司章程修改后不影响既存的诉因(无论是否有利于公司),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或者公司股东之外其他人的权利。但是,由于美国标准公司法是一部示范性的法律,因而在章程变更表决人数上没有做出强制规定,只给出了一个模糊的数字,即法定多数人,具体多少供各州公司法选择规定。这样的规定,其好处是为各州公司根据自己本州的经济情况作出规定提供了选择的空间。其弊端是各州在适用法方面的不一致,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二)美国标准公司法章程变更制度的立法理念
法律的修改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条文的删废和改动,而是对法律制度所蕴含的法理念的一种反思。因此,我国章程变更制度的完善,不仅要对先进国家的法律条文进行学习,更应该关注其文本后的法律理念。笔者认为美国标准公司法章程变更制度的立法理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司章程变更制度的独立性与公司法的整体性。美国标准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修改单独设为一章,即第十章。这样的安排,突出了公司章程修改的重要性。同时每一节又分为两部分,即正文和参照。正文是修改事项的规定;参照是标准公司法中与本节内容有关的其他规定,以便更好的理解本节内容。比如标准公司法的第一章对法定人数作了解释,章程修改涉及股东投票的法定人数就不会在本章中重复规定,而是将其列入参照中,这样使得章程的修改与公司法其他章节互相照应,形成一个协调的整体。
其次,权利保护的正当程序性。保护股东的投资权益,一直是公司法的中心。美国标准公司法对章程变更中股东权益的保护,设计了较为合理的修改程序,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第一个层面是对所有股东权益的保护。对于章程的变更,除了章程规定可由董事会和法院批准的修改以外,其他事项的修改必须经过股东同意,以确保股东对章程具有决议权。第二个层面是对于特殊股东的保护。若章程修改影响到某类股票或一类股票中一个系列或多个系列股票持有者的权利变动,此类股票的持有者有权作为一个单独的投票团体(如果本法对股票投票另有规定),就所提议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进行表决。这种程序安排,对于“资本多数决”或“股东多数决”模式下个别股东或少数派股东或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了保障。
第三,章程变更的效率性。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章程的修改理应由股东批准,然而,股东会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若事无巨细,全由股东会决定,势必导致章程变更无法及时实现。因此美国标准公司法将章程变更的主体授予发起人、董事会、股东、投票团体、法院等。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经营事务大小的不同,授予不同的主体修改章程,使修改程序易于进行,以适用经济情况的变化,大大提高了章程变更的效率。然而股东会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于公司的经营事务不如董事会了解,同时也为了防止股东会滥用权利,妨碍董事会的经营工作,美国标准公司法章程变更制度对股东会提议的修改意见必须经过董事会的审议通过,董事会还可以任意决定向股东会提交修改的条件,而且对于只涉及公司名称、存续期限、特殊情况某类股票进行技术处理等事项董事会有权修改。董事会可以在任何时候重述其公司章程以将所有修改整合到一个文件中,无须股东会同意。
第四,章程修改文本的证据性。美国标准公司法对修改的文件提出了比较务实的要求。首先,对变更文本的形式做了规定。文件必须载明公司的名称、修改通过的时间、修改的文本以及修改文本具体实施的条款和修改文本经正当程序批准的声明。其次,对变更文本的内容做了规定。即对修改条款的具体实施办法也要求记录在文本中。标准公司法对修改文本做出明确的规定,不仅有利于股东查阅修改的文本,用以监督董事会按照修改后的文件从事经营的行为,而且也是董事会从事经营的有效依据。从而也为交易的第三方了解公司经营变化的情况提供便利。
二、美国标准公司法变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在公司章程变更制度上做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一)我国公司章程变更制度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公司章程变更制度的规定如何,我们不妨先对其在公司法修订前后的内容作一番梳理: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40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4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公司法修订前后关于公司章程变更制度几乎没变。这样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章程自治范围越大,大股东通过章程变更获取更多公司利益的机会也越大。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公司章程变更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首先,章程的修改全由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导致效率不高。由于股东会不是公司常设机构,若公司章程修改涉及的大小事项都须征得股东同意,从形式上看,这似乎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权益。然而,在实务中,股东(大)会的召开,特别是规模较大的公司,组织起来比较困难,降低章程修改的效率,股东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其次,缺乏对不同种类股东权益的保护。从我国公司法第129条规定来看,公司可能发行数种股票。我国公司目前所发行的股票主要是普通股,但股份种类的多元化是未来的必然趋势。因此我国公司章程变更制度应增加对种类股东的特别保护。第三,公司法对修改后的文本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无法彰显变更文本对变更行为的证据效力。第四,我国公司法缺乏对章程变更受害股东救济的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二)美国的启示
移植是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最便捷的途径。但是移植并不是全般照抄,必须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因此笔者认为,在不打破我国公司法的体例情况下,公司章程变更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第一,提高章程变更的效率。关于章程修改事项,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区分。如上文所述,为提高章程变更的效率,可以对章程一般事项的变更,如公司的办公地点、送达地点、股东会开会地点、股票的挂失手续等,直接由法律授权董事会作出决定。除此之外的章程变更才须股东会决议。
第二,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增设特别股东保护机制。在修改公司章程中,增设对特别股股东权利的保护具有现实意义。在程序上借鉴美国的做法,但是不能改变我国的立法体例。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基础上增设第3款,将第2款中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单列出来作为第3款,即改为:章程修改涉及某类股票持有者的权益时,须经该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对修改文本的变更登记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一直强调文本对修改事项的笼统登记,没有区分修改事项条款和修改事项实施办法条款。这样不利于实务操作。章程变更决议是一种程序性的行为,但如何通过文本将程序行为固定下来,这不是一项简单的书写行为,更是一项凸显立法技术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增加对变更文本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以便使修改文本成为股东维权的一项有力证据。
第四,完善公司章程变更的救济机制。有损害就有救济,这成了人类社会公认的保护私权的基本原则。因此,当公司章程修改侵害到个别或某类股东的权益时,能够给予其司法救济是对其私权保护的最强有力的保障。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规定了股权收购制度,即公司决议合并、分立或者延长公司存续期等事项时,都会涉及公司章程的变更,如果股东对这些事项投反对票、就享有股权收购请求权。但是这仅限于公司实体的变化,但是这并不能为因章程变更遭受侵害的某类或某系列股东提供救济。美国标准公司法中,第13.02条规定“公司章程修订使某一类别或者系列股票的数量减少到不足一股的股东,如公司有义务或者权利回购由此造成的不足一股的股票,其股东享有估价权利且有权取得对其所持股份公平价值的支付”。借鉴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做法,我国在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中增加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中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受到损害的救济的规定。直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以公平价格出售其股票,以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作者:杨培根单位:湖南财政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