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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首先,必须要指出的是,“外国人”更多的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因而从国际法上谈论外国人,更多地是从对一切人的待遇上来讲的。其次,本文主要分为3个角度谈论这个问题,分别是WTO一揽子协议中的有关规定,管辖原则,以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关键词:
外国人的待遇;WTO一揽子协议;外交关系
一、WTO体系中的外国人的待遇问题
(一)最惠国待遇
WTO法律体系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1条、GATS第2条以及TRIPS第4条。但是要注意GATT1994第1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更多指的是产品待遇,而不是对人的待遇。GATS第2条规定的是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TRIPS第4条规定的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二)国民待遇
WTO法律体系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3条、GATS第17条以及TRIPS第3条。同样要注意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更多指的是产品待遇,而不是对人的待遇。GATS第17条规定的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TRIPS第3条规定的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GATT1994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对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的一般例外以及安全例外。GATS第14条规定了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例外。TRIPS第73条规定了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安全例外,在第4条、第3条中分别规定了例外情形。
(三)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对于没有资格享有这一待遇的国家来说是歧视的,偏离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它具有自愿的性质,是一种由给惠过单方面给予优惠的制度,不要求受惠国给予回报或补偿。1979年的“授权条款”规定,“尽管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而不授予其它缔约方该待遇。”普遍优惠待遇是单向的,不要求互惠。①
二、管辖原则
(一)属地原则
在国际法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即管辖权是属地的。属地原则指犯罪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对该行为有管辖权。现在普遍接受的做法是当有证据证明某一实质性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在一国境内时,该国就具有属地管辖权。②那么当外国人在本国境内犯罪时,本国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属人原则
一个国家抗议对其国民在国外所做的某些行为行使管辖权。
(三)被动国籍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可能会对外国人在外国所为的、危害本国国民利益的行为主张管辖权,这一原则在管辖权实践中最不受欢迎,因为它假定一个人可以将其所享受的国内法保护带到其他国家境内,而国际法长期以来都认为在外国的个人受当地法律的约束。③
(四)保护管辖原则
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所做的、危害本国安全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即以外国人即使是在国外对本国安全犯罪,那么本国可以对该外国人行使保护管辖权。
(五)普遍管辖原则
国家对外国人实施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这些犯罪包括海盗、贩毒、贩卖人口等。根据这一原则,当以外国人在国外翻下诸如海盗罪时,本国可以对他行使管辖权,尽管他非本国国民、也并不是在本国境内犯罪。
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它是一个在请求使用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机制之前准许国家依据它们自己的宪法程序解决自己内部问题的方法,这是一个在国际法上得到充分确立的规则。但是,当这种国内救济并不存在或被不适当、不合理地拖延,或者不能带来有效救济的时候,就不再要求诉诸国内措施。在诉诸各种国际机制前用尽当地救济的条款存在于所有国际和地区性人权文件中④,诸如,《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委员会只有在一切国内的救济办法穷尽后,才可以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从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理此事。”《美洲人权公约》第46条第1款“按照国际法一般承认的原则,已经采取或用尽了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
作者:陈亭君 肖舒婷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