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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由于我国是一个多少数民族的国家,我国宪法在国际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民族自治权的概念。因此,厘清国际法民族自决权和我国宪法民族自治权的关系,分析我国的民族自治权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限制与发展问题至关重要。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概念进行解释,分析其对民族自决权内容的发展,进一步解释了我国宪法中对民族自治权的解释,重点分析我国的民族自治权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限制与发展,探讨我国民族自治权与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之间的联系。
关键词:
民族自治权;国际法;民族自决权;限制;发展
一、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内容的新发展
当今,国际上的主流节奏就是和平发展。因此,民族自决权在这一时期具备了新的含义。其内容和以往相较而言有了其较大的改变,这项权利的侧重点也有一些细微的变化。很多时候,此领域的学者已逐渐将其和民族发展权的含义同化。事实上,这种解释上的同化是有利于国家发展的,也是符合其实际价值的。在现如今的国家中已没有实际意义的殖民地,各个曾被殖民的民族都已具有独立性的管理政府。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和作用已跟不上历史变化,逐渐成为一种过往产物,其实际价值已经非常薄弱。
(一)民族发展权就是民族自决权的一种延伸发展所谓自决,就是指自己做出决定,在做出决定之时,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自决的最深层目的是保障本民族各个方面得到正常的发展,发展水平不会受到外界的操控。当今,几乎所有的国家地区都早已脱离了殖民控制。现存于世的政府机构都具有自己的独立主权。仍旧将自决权保留在国际法当中,只是出于一个引导和督促各个民族之间进行和谐发展的作用。因此,对自决权进行认知的时候,需要看到它的当代含义。其内容已经包含了此一时期非常重要的人权和发展权,这种含义的扩充使得它的实际意义得到了充实。自决权逐步成为基本人权的一种。所谓人权,其实就是保障每个人都可以不受外界操控。而发展权的意义是指国家可以独立决定自己的发展方向,是一种集体人权。发展作为自决权的一个崭新内容,最需要落实发展权的国家事实上是第三世界国家。五十年前的人权公约中做出了如下规定:“每一个公民都可以对自己的发展进行决定”。在此项规定出台二十年后,联合国明确提出,将自决权的内容进行补充和更正。根据此项权利,全球每一个公民都拥有自行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并且对于自己多方面的发展都有着不受外界影响的决定权。从此之后,自决权的含义就发生了变化,其逐渐偏向于对自我发展的保障,并且还逐渐的在往者保障国家主权方向进行发展。因此,在含义上将自决权向着发展权进行同化的做法是有着充足的法律理由的。
(二)自决权中“自决”的含义逐渐偏向文化、经济、社会领域事实上,自决权所拥有的只是一种工具作用,实际上是没有做出具体目的性规定的。换句话说,就是它的含义并不是一种最终目的,而仅仅是作为一种达成的方法。通常将其用作国家各方面发展的一个参照工具。自决权自诞生以来,就有非常强烈的政治倾向。虽说其的出现确实在一段时期内有过重要作用,但是,它的含义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它所关注的重点更多偏向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领域。也就是说,其含义逐渐地改变为:第一,保障国家在发展选择时的独立决策性。各个国家都可以依据本国的实际制定自己的发展计划。其在进行决策时的独立性受到法律许可和其他国家认可。1969年,联合国提出,包括国家、民族和人民在内的主体,都可以对自己的发展进行独立地决策,法律有义务保证他们在做出决策的时候不会受到其他主体的干涉。第二,每一个民族所生活领域内的一切资源都是属于这个民族自己的,不能被其他民族强行占用。这个含义的目的是保障国家主权。1962年,联合国发表声明指出,无论是国家、民族,还是个人主体,都享有相应的资源所有权,他们可以借助这些资源来对自己进行发展。站在经济的视角,自决权的作用就是保障经济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经济体可以对自己的发展方向和方式进行一个自我选择。自决权保障了经济体之间的发展公平性。在这种情况下,经济体可以更好地针对自己的特色来发展,采用适合于自己的发展模式,进行更为充分的发展。此外,每个民族都具有传承民族传统的权利。民族之间的交往必须遵照平等的原则进行,不可强迫其他民族做某些不情愿做的事情,尤其是在其民族文化发展领域。一个民族的文化是其历史发展的一个重要沉淀,也是一个民族进行继续发展的内在源动力。世界发展的加速,使得民族之间的交流更为密切。此时,难免会出现各民族之间在各个方面上发生冲突的情况。自决权对于这些情况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范化规定,即每个民族主体都是平等的。虽说其在文化方面存在较多的差别,但是并没有谁好谁坏这种说法。每个民族都具有独立性,可在发展模式上进行独立选择。自决权的作用就是杜绝其进行选择时受外界影响。
二、我国的民族自治权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限制与发展
在中国,对于自治权的解释,学界广泛接受的观点为,自治权必须受限于宪法和自治地方法规,在此范围内行使权力方为有效。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保障。实施此权力的机构应由当地公民进行公投,推选出来的机构和人员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民族的发展做出调整和管理。民族自治权是我国自治体系中的一个关键部分,就实际情况而言,进行民族自治是有利于我国整体发展和这些民族自身发展的,具有科学指导作用和实际意义。就近几十年的发展情况来看,实施这种制度对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有着很强的促进作用,是解决多民族问题的一个有力途径。此外,这也是我国在此领域进行的一次突破性尝试,不仅是自决权的一种拓展,更是对自决权的一种当代诠释。在我国自治地方实施的自治权,实际上就是更新换代以后的自决权。前者来源于后者,是对后者进行一定的本地化以后的产物。清王朝没落以后,中国曾有较长一段时间的殖民统治时期。
其挣脱殖民者的束缚,需要摆脱多种势力的困扰。换句话说就是如何获得独立。在寻求独立的历史中,中国共产党深刻认知到了民族矛盾对于国家发展的影响。因此,在此方面,中央做出了很多的研究和探索。最终,中央选择了实行区域自治这种制度。在早期,受苏联的影响,中国共产党曾在此问题上持民族之事民族自决的态度,并且曾写进党章。然而,在发展过程中,中国共产党逐渐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弊端。建国之前,就针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对民族实行自决权是有欠妥当的,应当对民族实施自治权。意见的发表,代表着中国共产党民族政策的转变。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得不说这次政策转变具有非常关键的意义。建国前两年,内蒙古就获得成为自治区的权力,其作为第一个成立的自治区,对于后4个自治区的成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提供了相当多的经验。建国以后,中央对于自治权进行了多次更正调整,保障了民族的独立性,并且在宪法中对这种权力进行了明确规定。综上所述,自治权脱胎于自决权,却又不同于自决权,是自决权的一种拓展。国际之间有着这样一种不成文的规定,那就是国家会对国际法进行国家化的进一步解释。在进行解释以后,才会在国家范围内应用这种法律规定。就我国而言,宪法是根本之法,任何违背宪法的规定,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自决权的一些规定实际上是不适合我国的。在对其进行移植之前,必须在人大会议上对其进行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解释。在联合国的公约中指出,各国可以在实施自决权之前使用本国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只要所加的约束不会在本质上和自决权的根本性质呈对立状态,就是允许的。也就是说,在中国实行的自治权,实际上就是对自决权进行了一定的法律约束以后形成的。相关学者指出,事实上我国的自治权是完全符合自决权的精神的。
其作为一种具有特色化的表现形式,是自决权的补充发展。它非但没有和自决权形成对立状态,反而是自决权的一种实际落实。我国对于自决权的特色化解释,是一种有远见的创新。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以从我国这里学习到很多的特色化经验。如何正确认识自决权,并且在本国内进行实施,让自决权具有促进国家发展的作用,取决于政府对国家特点的把握和对自决权的本国化约束修正。不同于最早由联合国制定的自决权,在我国,自治权拥有与其不同的一些特点。首先,自治权的制定者不是国际机构,其由全国人大制定。是我国自有的一个法律部分,拥有着完全的独立性。此外,这项权力必须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否则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自治权的适用范围和自决权是不同的。中央对自治权的行使有所规定:民族地区的行政机关由当地自行选举,所选举出来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自治权对当地进行管理,并且对当地的各项事务和发展进行独立调整和决定。在自决权的规定中,其使用范围包涵了国家、民族、人民。但是,在我国来说,对自治权的规定却只有一个对象,那就是民族。这一点来说基本上是和自决权一样的,但是又有着不同之处。最后,自治权是不具有政治倾向的。宪法只赋予了其对民族经济文化等领域事务的决策权,并未赋予其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力,这是自治权和自决权最大的不同,也是我国自治权的一大特点。
三、我国民族自治权与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的关系分析
(一)均为公共权利事实上,自治权和自决权在很多方面是具有相同意义的。比如说权力性质,两者均为公共权力。无论是自治权还是自决权,都是集体意志的代表,个人没有对其行使的权力。就自治权而言,民族地区的行政机关由当地自行选举,所选举出来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自治权对当地进行管理,并且对当地的各项事务和发展进行独立调整和决定,这一点和自决权高度一致。
(二)目的都是促进发展自治权和自决权都是发展权的一种,它们的共同作用都是保障民族独立。自治权的目的就是更好地促进民族的自身发展。选出一个自己民族的管理机构,制定有针对性的发展计划。当然,自治权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我国多个民族同时稳步发展,达到国家整体发展的目的。在历史进程当中,自决权的含义在不断的变化,其侧重点也在不断地改变。但是,自决权的最终目的确实一直没有任何改变的,那就是推动民族各方面的全面前进。在现如今的国家中,已经没有了实际意义的殖民地,各个曾被殖民的民族都已经有了具有独立性的管理政府。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和作用已经跟不上历史变化,逐渐成为一种过往产物,其实际价值已经非常薄弱。现存于世的政府机构都具有自己的独立主权。仍旧将自决权保留在国际法当中,只是出于一个引导和督促各个民族之间进行和谐发展的作用。事实上,自决权所拥有的只是一种工具作用,实际上是没有做出具体目的性规定的。换句话说,就是它的含义并不是一种最终目的,而仅仅是作为一种达成的方法,通常将其用作民族各方面发展的一个参照工具,其根本和实际作用就是促进民族发展。
(三)都强调尊重国家主权所有国际约定都是基于保障国家主权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说,如果自决权的部分内容有违国家主权,这部分内容所做的规定就将失效。在前文的内容中,笔者已经对自决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且在阐述中解释了对于每个适用主体所存在的限制。因此,自决权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违背国家主权的。只要在一种情况下,可以对国家主权提出质疑,即:民族受到政府强力压迫甚至是奴役。民族人民已经无法保证基本的生活,必须奋起反抗。如非上述情况,自决权的实施必须严格处于国家主权的限制之内。现如今,国际上的主流节奏就是和平发展。每个存在多个民族的国家都伴随着不断的民族之间的矛盾。如何化解这些矛盾,就成为了民族能否良好发展的前提。在我国,自治权就是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要保证民族的独立发展,就必须保障自治权的实施。自治权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权力,它必须受到我国宪法的约束,也就是说,自治权是不能违背我国国家主权的。在行使时必须符合我国对于主权的规定,实际上,这种分层次的结构具有很好的优越性。自治权的行使不仅保证了民族发展,还保障了民族间的友谊、国家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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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珏 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岭南师范学院 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