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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类型的文化遗产相比,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一)文化的“动态交流”决定了规范的协同性“线性文化遗产”的一大特征就是强调文化的持续交流和融合共进,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更突出了不同国家、不同民族文化的碰撞和对话,进而整合成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包括了地理上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连接,也包括文化上关联和认同。这就要求在规范设定中,有必要为不同国家、组织、群体构建统一的平台,并在共同认可的法律逻辑框架下加强参与者之间的联系,进而促进合作方之间的信任,即立足于建立各个不同国家政府间以及部门间的协同性保障机制,为其后应对可能出现的诸如开发利用规划、管理组织架构、合作方的配合等方面的挑战构筑法律支撑。
(二)权属的多重性和排他性决定了规范的系统性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权属的多重性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由于各线路段的所属国不同可能带来的国家主权问题;第二,某一国内各遗产所有权主体的不同。由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途经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基于线路的链接而形成某一统一的“文化地域”。对于各路段的所属国而言,文化遗产权属关系首先必定涉及国家主权问题而具有明显的排他性,但同时“线性文化遗产”所具有的“文化地域性”特征又要求保护工作的开展适度摆脱或在一定程度上牺牲部分的国家利益以维护遗产价值的完整,想要解决这一矛盾,就需要建立有效的国际法律体系,这一观点也得到国外专家学者的认同[4],对规范的系统性要求极高,主要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对接、法律规范和配套措施的匹配等。而第二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各国国内立法予以解决。
(三)价值的多样性决定规范利益分配的突出地位不同于其他类型文化遗产的价值多元化特征,跨国“线性文化遗产”在促进以多边合作为基础的地域性利益方面具有显著的、不可替代的价值,而且这个价值体系突破了文化遗产价值本身而具有极强的延展性和带动效应。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所具有的促进不同文明之间交流、融合、和谐发展的功能可以起到加强不同民族传统、宗教等文化认同的作用,而文化的认同可以减少民族矛盾,增进民族了解,降低爆发冲突的可能性,进而维护区域特别是周边地区稳定,促进地区和平的作用,这种政治价值在当今世界备受推崇。同时,通过对遗产价值的开发和利用,有助于多国开展经济合作,发展地区经济,以其为基础的平台搭建相较于单纯的经济合作更具柔韧度。因此,跨国“线性文化遗产”保护规范是一系列对文化遗产价值性利用予以认可的制度,要将相关多重利益的有效分配和促进纳入其中,建立规范化的均衡分配体制,以此推进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规范性原则
与其他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原则不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涉及不同的国家利益而使其具有独特的内涵,即必须在保护为先的基础上以各遗产所属国共有利益的最大化为主要目的予以设定。
(一)起源国主导原则所谓的“起源国主导原则”主要是指对于具有统一的文化根基,并依附于该根基,通过不同文明的演变、融合进而形成独特特征的文化形态,在其保护、发展、利用等过程中应当对文化发源地所在国在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方面予以侧重原则。正如徐嵩龄在谈到具有中华文明特色的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时所论述的:“这些遗产大多源自中国,其重心和主体也在中国,或者是由中国向外输出或者辐射而产生的,因此,中国应居于主导地位。”[5]不同于一国境内的“线性文化遗产”,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起源地即是文化产生的源头,即使该线路所涵盖的内容在途径不同所属国由于与当地文化的融合形成多元的文化特点,但核心部分不会因此改变。确立起源国主导原则,在文化研究领域有利于发挥起源国的资源和知识优势,统一保护理论与实践;在利用层面,有利于各国统一规划,联合开展区域开发项目;在政治层面,有利于更好认识、改善各相关国的国家关系;在实践方面,有利于各所属国更为高效地开展保护工作。因此,该原则不但应当体现在世界遗产的申报过程中,还应当贯穿于其他相关国际事务中。具体到法律层面,“起源国主导原则”决定了在规范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更充分地调动起源国的优势,明确其承担作为法律机制运作的协调者和主要执行者的地位,赋予其包括在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运作、跨国保护工作的开展,文化遗产开发、利益的合理分配、国际责任的判断与承担等方面的权利。
(二)地区合作原则伴随着“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共有资源的公益性价值理论逐步获得认可,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几乎所有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都将“国际合作”作为一个重要部分予以阐释,其已经成为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同于传统的单纯以经济合作为主要目的的地区合作,以文化发展和认同为目的,进而带动经济发展,从而构建一体化地区合作机制的模式是一种值得探索的创新,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保护为这种模式的建构提供了契机。在国际合作视角下,对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保护,则更应当关注由文化线路跨越不同地理文化空间所形成的地域范畴,即以文化线路途经的各所属国为范围的、特定区域内的多边合作。这就要求在跨国文化遗产保护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强调遗产的线性、连续性,并不受遗产的地理、行政区域限制,倡导各国加强对本国(境)内线路的立法保护,同时就跨国线路部分进行立法合作,并强调公众参与”[6]。主要包括:第一,通过制定具有效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如条约、协议、协定的方式,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并在该体系下构筑合作平台,帮助、实施涉及多国利益的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开展;第二,各相关国———主要指文化线路的所属国,在制定具体的国内法律时相互协作,尽量达到统一,提高契合度;第三,线路所属国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应当肩负更多的义务,并为其他国家提供援助,削弱文化认同的脆性,进而为合作行动的开展提供稳固的支撑。
(三)整体性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讲,“整体性原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形态的文化遗产保护,但由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特征,需要予以特别强调。其一,从内部要素的构成上来讲,线性文化遗产更为复杂多样。《文化线路宪章》将文化线路分为交通线路本身和基本衍生要素两类,基本衍生要素又分为有形遗产资源与非物质遗产要素。然而,由于CIIC(TheICOMOSIn-ternationalScientificCommitteeonCulturalroutes,即“文化线路科学委员会”)过度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引起了理解上的混淆,似乎文化线路是物质和非物质遗产混合的‘双遗产’”[7],致使线性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受到威胁。为了避免给保护工作的开展带来困扰,2001年6月在西班牙潘普洛纳召开的CIIC国际会议上对文化线路中的无形遗产问题作了清楚解释,进一步强调“线性文化遗产”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其他遗产要素的相关性和一体性。其二,在外部要素上,“整体性”是判断文化线路真实存在重要标准,不同国家内的路段由于具备功能上的同一性、互补性,文化上的融合性而形成相互关联的统一整体,线路的整体价值大于其各部分价值之和。因此,基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多国属性以及文化遗产本身所包含的内部构成要素和外部价值要素,“整体性原则”要求各所属国有必要通过制度规范的方式建立在横向上具有多边性、在纵向上跨学科的联合保护组织,构筑整合协作的方法体系,设计阶段性战略规划以达到保护文化线路各组成要素价值的充分展现,同时杜绝由于所有权的多重性而进行简单的价值分割和利益分配的目的。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在文化遗产领域主要用于处理保护与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在开发层面,ICOMOS在《文化线路宪章》中承认:文化线路的使用可以被用来促进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发展。利益的取得成为推动跨国”线性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动力之一。以“丝绸之路”为例,2013年中国就提出建立“丝绸之路经济带”,申遗成功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战略规划》(简称“一带一路”)规划很快被纳入议事议程。另外,据报道,甘肃省已经围绕“丝绸之路经济带”规划20个旅游大景区[8]。在保护层面,由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涉及除本国外的其他线路段所属国,在资源利用方式上具有明显区域化特征,任何一国的破坏性开发都可能导致其他国家资源价值的丧失,因此,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它关系到各所属国如何保存和管理文化线路,以保证其构造和价值能够保存完好地传承给后代。基于此,按照《文化线路宪章》的规定,“旅游活动的开展必须优先考虑当地社区的利益,禁止发达国家大型跨国公司或企业的垄断行为”[9],各国在制定保护政策的过程中应尊重客观环境和规律,将遗产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坚决避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导致的过度开发行为。同时,可持续发展原则还要求各国积极开展促进文化线路发展的活动,通过立法方式有效拓展遗产价值的广度和深度,并对保护政策不断审查和更新,以适应发展要求。
三、国际法框架内的基本制度设计
跨国“线性文化遗产”在国际法领域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具有协调权能的、得到各遗产所属国认可的独立保护机构的建立;各所属国在国际合作层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等。
(一)确立独立保护权利主体作为文化遗产的管理者以及法律的执行者,保护主体的确立对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而言尤为重要,它是保护方式得以确立,保护活动得以开展的基础。由于“线性文化遗产”在所有权属性方面存在多样性特征,在保护管理过程中会涉及多个利益相关者,调和利益相关者诉求的主要方式就是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建立独立权利主体的方式,完善合作与参与机制。例如,“英国哈德良长城全长120公里,90%以上地段属于私人财产,这种产权和利益构成的复杂性为其保护与管理带来巨大挑战,为此,1996年成立哈德良长城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2006年成立哈德良遗产有限公司进行统筹管理”[10]。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情况就更为复杂、多样,它的权属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而且事关国家主权,统一权利主体的设置就更为关键。在国际法领域,基于共同利益以及目标的指导,有关各国通过创建与之相应“国际组织”,并赋予该组织特定的权力用于增进利益、分担义务、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较为通行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方式也可以适用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具有多边合作性质的政府间合作组织(例如“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作为文化遗产的权利机关,赋予其为实现特定宗旨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法律资格,负责保护工作的协调、开展。该组织具体的机构设置由相关国家签署的多边协议予以确定,包括委员会的组成,各国代表所占比例,下设执行机构的构成等。在委员会的职权方面,笔者认为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鼓励并监督各缔约国的保护活动;第二,就如何在国际合作层面保护“线性文化遗产”提出建议;第三,保护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四,提供国际援助;第五,调解由于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所产生的纠纷;第六,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可能引起整条文化线路价值改变的活动申请;第七,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该组织在缔约国内开展活动等。
(二)国际一级保护机制国际一级保护规范的设定主要用来明确各线路段所属国的国际义务,其基础建立在各所属国一致认可保护本国内的“线性文化遗产”不但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各自的国家利益,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其他相关国的利益,并愿意为此目的在多边、地区各级开展保护工作。在此基础上,结合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特点,规范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定期单独、合作开展文化遗产各路段以及整体范围内的普查工作,并编辑、更新、公布有关结果;第二,合作制定保护线性文化遗产措施,联合开展特定项目和活动,并及时实施、开展;第三,合作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开发规划,为各国合理、合法利用他国境内的文化遗产,整合资源,促进利益最大化提供依据;第四,应对机制的建立,确定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内容,确保能够适时开展国际援助活动。
(三)国家责任的承担从1954年的《海牙公约》到1972年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再到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律文献中,两个基本观点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同,即其一,承认文化遗产在价值上具有公益性,在文化遗产之中蕴含着某种一般性的文化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为全人类共同所有;其二,任何国家、政府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国际法上的责任。《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明确指出:“蓄意破坏对人类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遗产,或故意不采取适当措施禁止、防止、制止和惩罚一切蓄意破坏行为的国家,不论该遗产是否列入教科文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的保护名录,均应在国际法规定的范围内对该破坏行为承担责任。”[11]“保护文化遗产便成为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当违反这一义务时,违反者便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12]。关于责任的性质和内容,国际环境法中包含了一种特殊类型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可以与之对应,是指“污染或损害在科学、历史、文化、教育、美学、旅游、保健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并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各种天然的和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3]。该类法律责任主要针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人文遗迹(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和石刻,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等领域,实质上就是破坏文化遗产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跨国“线性文化遗产”在所有类型的文化遗产中能够最直接展示国际特性,而且某一国内路段的毁损都可能会造成其他相关国所有遗产价值的丧失,这决定了强调各所属国承担国家责任的重要性。因此,在相关的保护立法中有必要明确:第一,文化线路途经国政府的蓄意破坏行为或不作为行为致使遗产本身遭受损害的,必须对受害国予以赔偿,或采取例如终止不法行为、继续履行、保证不重犯等其他其追究其国家责任方式;第二,通过国际法律文件赋予特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制止违反强行法义务的行为发生以及追究其国家责任的权力。
四、国内“线性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的完善与契合
现阶段,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在体系上采取的是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在国家立法层面,最重要的是《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两部专业性法律以及其他法律规范,在地方层面主要是各地方政府结合地区文化遗产特色所制定的相关规定。但是,现有法律体系中恰恰缺乏专门针对“线性文化遗产”这一特殊类型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规范。除此之外,在国际立法合作方面,有关的制度更是匮乏,亟待补充完善。
(一)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其一,在宏观层面,我国在文化遗产的分类方法和标准方面由于缺乏《文化遗产法》而一直无法统一。考古工作者、文物保护部门、文化遗产研究理论界以及立法部门都有自己的文化遗产分类标准。例如:我国的文物保护部门在历次全国重点文物普查过程中对文化遗产的分类大多侧重于功能性需要,分类较为细致,古建筑物、遗址、历史文化街区等都作为单独的一类,并对各大类中的具体实物进行了进一步的列举,这种分类方式比较符合国际惯例,也较为清晰全面;而我国的《文物保护法》则采取了不同分类方式,它以简单的描述代替概念,分类的层次感不强,各类别间存在交叉的情况,缺乏对文化遗产各表现形式准确的法律定义。这就造成一些新型的文化遗产无法在其中找到与之对应的类别。如“线性文化遗产”,“我国既未加入CIIC组织,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未涉及这类遗产资源”[6]。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修订《文物保护法》的方式将“线性文化遗产”纳入保护范畴,明确“线性文化遗产”的定义、特征、形态以及保护方式,针对具有特殊性的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突出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作用。其二,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框架方面,尝试采用一般法和专门法相结合的模式,即针对特定的遗产种类进行单独规则设计,可以参照我国已经制定并实施的《长城保护条例》《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拟定《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规范本身应当强调可操作性、原则性与授权性规范相结合,要体现整体保护、国际合作的思路。由于“线性文化遗产”途经的多个地区,如何协调区域矛盾,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同样是国内立法考量的重点。笔者认为,在国内遗产区域立法合作方面可参考美国《2012国家遗产区域法案》中涉及的遗产评定标准、可行性研究的规划、管理计划的制订、评估、各相关部门的职责等[4]。在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关系方面,可以考虑通过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法》与《文物保护法》形成互补式格局,满足日益丰富的文化遗产种类的增加的需要,同时,鼓励线路途经的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配套措施对辖区内的“线性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二)国内法与国际规范的契合国内法与国际法契合对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保护至关重要。纵观我国现阶段已签订的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区性或国际性法律文献,内容多以综合性保护为主,即文化遗产整体作为客体,很少观照某一单独的遗产类别而针对性地签署保护协议。同时,多以参加国际组织性规范文件为主而签署地区合作性的法律文献较少。这两方面的原因,一定程度上造成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关系上,仅仅局限在国内法对国际性规范的推广和认知层面,而忽略了具体制度的解释和制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家级立法层面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以促进与国际法规范契合。例如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承认“线性文化遗产”国际保护组织的地位;允许并支持该组织在我国开展相关保护工作,并负责协调事宜;对于位于我国内的线路部分鼓励各所属国联合开展普查、登记等工作,并为之提供便利;积极采取教育、宣传等手段提高我国公民对与线路有关的他国文化价值的认同,采取各种方式推动个人、团体、群体有效参与到对“线性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实务活动中;当他国出现破坏遗产线路的行为可能威胁整个线路的价值时,明确要求他国停止侵害行为、承当国际责任;如涉及线路开发带来的利益分配时,有明确的原则、有效的手段和程序予以依托等。总之,从国际规范层面强调文化遗产的共同保护是“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构建起来的,以国际法所规定的遗产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制度支撑”[14],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设计则从更为具体的地区利益出发对这一观念进行了实践性诠释。
作者:胡光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