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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的国际法阐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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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的国际法阐述

一、《联合国宪章》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相关规定

其实,《联合国宪章》并没与明确禁止人道主义干涉,而是为成员国使用武力设立了实际标准。然而,对于我们而言,我们必须要考虑到第2条第4款(这款反映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它申明: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只有在两种例外的情况下,《联合国宪章》允许成员国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而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可以被列入这两种情形,是非常值得怀疑的。首先,成员国有自卫的权利,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其次,是第七章的集体安全机制,表现在“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然而,古典的人道主义干涉似乎既不是自卫情况,也没有依据第七章的规定。有些学者声称,基于自卫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但是,当我们看到一个国家以保护被干涉国公民的人权为由,进行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案例时,却发觉事实并非如此。

第2条第4款的另一个例外即第七章的集体安全机制,它也没有被称为古典人道主义干涉。宪章第39条指出,“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即未经安理会的同意不得使用武力,包括以人道主义干涉的名义行动。在大多数情况下,侵犯公民人权通常不会构成第七章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但却推动着一个国家或国际集团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然而,非法的单方面行动如果经安理会集体决策就有可能被法律所允许,强制性的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被宪章本身和先前经验所排除,当安理会认为一国国内内发生了大规模、持续性的侵犯人权事件,对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便可依第七章规定,授权采取强制措施。总之,我们可以说,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并未被纳入以条约为基础的国际法。然而,因为国际法并不局限于条约的文本,我们现在需要研究现有的或新出现的国际习惯法。

二、人道主义干涉与当代习惯国际法

许多学者声称,人道主义干涉已经作为习惯法规则存在,或者即将成为一种新近的规范。现在,我们将试图分析,以当代世界政治舞台为参照,这个假设是否在严密的法律审查后仍然成立。

在国家实践中,法律不是静态的,而处于不断发展中。布朗利已经列出习惯法的要素(可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即各国在国际关系中长期形成的,类似的、普遍性的做法。此外,将这些行为视为国家在国际实践中必须遵循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被大多数国家视为人道主义干涉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习惯法的要求,是值得怀疑的。当然,自1945年以来,我们已经注意到人权的保护已经越来越受重视,有几个实例表明,一些国家已准备将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加以确立。这两个实例特别重要,并常被人道主义干涉理念的倡导者利用,称其为人道主义干涉符合国际习惯的证据。然而,我们应当看到,他们对这些案件的看法并没有说服力。首先,1990年夏天,西非国家(西非经济共同体)对利比里亚进行干涉,试图制止利比亚发生的内战(从而结束那里发生的骇人听闻的侵犯人权事件)。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的这一行动没有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但两年后,联大正式给予了支持,并且西非国家的这一行动,很少甚至没有受到国际社会的反对。事实上,据现在看来,这项行动是一个地区的维和演习,而不能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形式来加以确认。

其次,1991年4月,由美国领导的西方多国部队实行联合干涉,在伊拉克北部设立了安全区以保护大量从伊拉克逃往土耳其和伊朗的库尔德难民。安理会于1991年4月5日通过的688号决议通常被认为是这次干涉行动的法律依据。多国部队也一再声称他们的干涉行动与该决议相吻合。有些学者也认为库尔德地区大规模地侵犯人权已明显地构成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之情势。然而,688号决议谴责了在伊拉克许多地方包括最近在库尔德人居住区人民受压迫,以致威胁该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然而,该决议没有提到《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也没有提及任何集体强制措施,更没有明确授权或同意多国部队的军事干涉。

因此,各国在实践中主张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此外,一个非常现实的原因,用武力对抗一国的领土完整与侵犯一国的国家主权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不清。不仅是战略,也是后勤和军事上的原因,因为这个原因,对宪章采取这样的理解也似乎是恰当的。最后,应当指出,国际法院似乎也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合法性。1986年,国际法院拒绝承认,美国以保护人权为由对尼加拉瓜的行动是人道主义干涉。正如Dinstein指出,对于那些主张人道主义干涉没有法律依据的阵营来说,国际法院是联合国权威的法律机构。人道主义干涉的规范可能是一个理想的目标。然而现行的障碍还阻止着我们承认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

三、实施人道主义干涉应符合的条件

因此,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以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人道主义干涉成为习惯权利的严重障碍。不过,我想同意萨克林的观点,认为这些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通过各国的实践,这些原则意义可能会随时间而改变。为了克服这些障碍,他说,人道主义干涉的新兴规范必须适应这些学说,或者能够符合国际法的要求。各国政府和学者提出了一些实质性和体制性的先决条件,来以缓和的方式使各国接受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围绕这些因素,最终可能形成习惯规范。最权威的目录之一可以追溯到1974年,在国际法协会上制定的的文本,以下是该文本的部分引用:1.人道主义干涉必须基于大规模、持续的侵犯人权的情形已经出现或即将发生。2.只有在各种和平努力宣告失败后,才能诉诸人道主义干涉,即遵循“救济耗尽”原则。3.任何干涉开始前,潜在的干预者必须将行动提交到安理会。4.人道主义的动机应该是压倒一切的,而有关的政治、经济或意识形态的考虑,根本不存在或明显地完全处于从属地位。5.对被干涉国的权力结构的政治影响应限于最低程度。如,不超出为保护行动的目的绝对必要的程度。6.干涉者必须尽快完成特定的干涉目的。7.干涉者必须使用最少的必要强制措施,以实现其特定的有限目的。8.所有可能的干涉者必须设法获得公认政府的干涉邀请,并在其后配合政府的认可。9.在干涉前,干预者必须提请安全理事会,以告知将采取人道主义干预的地方。10.由联合国进行干涉区域组织的首选,由区域组织进行干涉是一组国家或个别国家的首选。11.在干涉前,干涉者必须提供一个明确的最后通牒或“强制性需求”,使有关国家认为应采取积极的行动改善人权的侵犯事件。12.任何干涉者不遵守上述标准,应视为违反了和平,从而可援引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遵循这些原则,可能是国家在未来的国际实践中的做法,并按照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的意见。1999年4月,他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说:“新兴缓慢,但我很确信,这些是对少数民族的暴力镇压的国际准则,必须优先考虑国家主权原则”。这是否是可有期待的想法,抑或是另一个规则“诉诸战争权”的苗头,都将留给日后分析揭晓。

四、结论

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问题,既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非常现实的实践问题。数百年来,人道主义干涉在功过是非、合法与否的争论当中曲折前行。尽管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尽管中西方都有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是有据可依的,但是人道主义干涉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冲突是不能避免的,只有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之下的集体人道主义干涉才具有合法性。相信在今后的国际人权法的实践当中,人道主义干涉不会销声匿迹。因此一味的对其进行批判和否定不能解决任何问题,注意辨别人道主义干涉的不同形式,不断完善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规制设计,将其导入合法化、规范化的轨道才是当务之急。只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世界和平。

作者:孟璐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