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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发展及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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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发展及完善

一、不同国际法形态下的战争及战争法

(一)近代国际法时期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的政治版图。结束战争的“威斯里亚公会(1643—1648)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国际关系史上一个划时代的事件,标志着近代国际法开始形成了。这一标志,即主权国家的建立。同时,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在1625年的出版,也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法国大革命还改造了全部战略体系,废除了战争方面的一切陈旧规章,创立了新的作战方法,“全民战争”的概念被废除了,代之以战斗员与平民之间的区别和对战俘的人道待遇。随着这一时期经济的发展和对外扩张,国际关系的内容也日益丰富,连续不断的战争以及战争带来的各种伤害及损失引发了人们对制定战争法规的要求,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会议就签署了一系列的战争规制公约。经过该时期的发展,国际战争法作为国际社会平衡体制的产物就此产生。国际战争法消除了区域战争规范的缺陷,使国家间战争的普遍适用性替代了区域局限性,内容上的全面性和体系的完整性逐渐替代了原来的片面性和零碎性。但学界认为,这一时期的国际战争法是有缺陷的,即对国家战争权的确认,使其具备合法性,从而造成了其后的历次世界大战。

(二)现代国际冲突法时期现代国际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而且主要是以武装冲突法为战争法的主要形式。第一次世界大战破坏了国际法,但国际法并没有因此而消亡,经历了战争之后国际法的战争规制制度有了新的变化。俄国在十月革命期间,提出了“不兼并,不赔偿”的民主观念,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强调了民族自决原则,1917年《和平法令》明确地表现了这些概念原则。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签订的“《国联盟约》和《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建立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使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的具体内容有了较大的发展。

二、战争与国际法在相关内容上的发展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战争中的体现1国家主权原则这个原则作为国际法的首要原则,内容是很丰富的,包含了国家主权独立,主权平等,作为主权象征的领土不容侵犯,基于国家主权被侵犯的自卫原则及到现代国际法上确立了主权国家发动战争是违法的原则,无一不是缘于战争对该原则进行的修正,而战争也无非是围绕国家主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国家利益展开的。可以说,国家主权原则,确立了战争法的主体,也确立了战争责任的承担主体,更是对国际社会主体的抽象性反映。离开了战争,国家主权原则也仅仅剩下了空注的政治学意义。2人权保护原则这个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联系是很紧密的,可以说绝对主权的滥用在某种程度上讲即是绝对不安全的原因,是人权被忽视甚至被践踏的冠冕堂皇的理由。特别是现代国际法发展中出现的两次大审判,郑重地向世界显示了:在那些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战争的受害者面前,应该有国际法对他们的权益进行保护,加害者要承担连主权国家也无法为其开脱的国际法责任。随后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后来的两项议定书和其他国际公约一道,共同构建了保护人权的法律体系。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的相关内容,被两项议定书直接引用,在武装冲突面前,人权仍旧受到了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的保护。3国际合作与平等发展原则战争的发展促使各国目前认识到开展国际合作与平等发展的迫切性,新的国际法平等原则的确立也充分体现了该原则的需求。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把关系到全人类和平、安全、发展与幸福等共同利益置于首要位置,摒弃了原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仅有的对国家主权的强调,这些新的国际法原则的确立,促使旧有的国际法主体从自我中心、傲慢与偏见、霸权与歧视中走出来,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国家主权平等、人民的人权平等、国家发展平等的现实要求。可以说,避免战争、追求和平是人类的共同愿望,各项原则正是在这样的美好愿望的推动下,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维护着全人类的利益。

(二)战争规则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现1人道主义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人权意识的觉醒,对人权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这就导致了国际人权法的出现和完善。二战后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形式对人权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等国际规约的出现是对1863年日内瓦公约的完善,是国际人道主义形成发展的重要事件。它的运用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战争而且包括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范围也同样不限于缔约国,极大地保护了战时伤员士兵和平民的利益。2区分原则这个原则作为人道主义原则的延伸,规定在战争中对武装部队与平民、战斗员与受难者、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应当区别对待,把民用建筑和军事目标区别开,给予不同对待。战斗行为只能伤害战斗中的战斗员,对非战斗员、平民、战俘不应加以伤害。对战斗员也仅仅应以实现战争目的为必需,这就涉及战俘的保护等问题。3对称性原则这是对战争的规模的有效限制。它要求作战方法与手段的使用应当与预期、具体的军事利益成比例,不允许攻击损害过分。禁止使用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这一原则,可以说是为了遏制战争规模的扩大,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战争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对人权是积极的保护。4军事必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交战国应当遵守战争法规定的国际义务,不能解除其遵守国际法的义务。这一原则有两层内涵:在“自卫”和“防卫他者”的时候,采取军事行动成为必要,只有具备开战的合法正当理由,采取战争手段才被认为是合法的,这是第一层内涵。交战中“军事必要”原则的内涵是,某一军事行动的破坏效果只有同它所追求的军事目的大体相称时,该军事行动才是必要的,从而被认为是合法的。

三、战争对国际法的促进和发展

(一)从历史发展看战争对国际法制文明的客观促进作用1战争是人类文明发展中的重要社会现象,战争法是对人类法制文明的反映和延伸战争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方式,战争法也随之不断地修订、补充、完善自身的内容来约束战争。战争法的核心内容———作战法规总是试图跟踪代表战争物质力量的制胜因素:冷兵器时代,法律调控点是体能;热核武器时代,法律调控点则是热能;信息时代,法律调控点必然转向信息。如:“新的作战方式带来了更多的附加伤害,现代化的大空间、全纵深、多层次的立体电子战和导弹战”。因此,战争法的立法以成熟的战争实践为基础,内容不断地充实,客观上也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尤其是为规制各国战争行为、战后重建、审判战犯,战时士兵与平民保护等内容的完善提供了依据。2战争与国际政治格局的互动,促进了国际法理论的创新发展在诸多意识形态相互作用中,战争法首先要反映和服务于国际政治关系,因此每一发展阶段都分别反映了当时的国际政治关系。同时,国际政治格局,尤其表现为国家力量的制衡也制约了战争及战争法的发展。

(二)战争与人权保护对国际法内容和理念的充实与完善1对战时伤病员的保护这在《日内瓦(四)公约》中有专门的规定:对战时伤员平等的、无差别的保护。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战斗之后,冲突双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伤病员,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办法,以便搬移或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2关于战俘保护的规定指战俘自其被俘至其丧失战俘身份前应享受以下各方面的待遇:拘留在安全地带,不得扣战俘为人质,保障战俘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得歧视,战事停止后应予释放并遣返等。可以说战俘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受难者,不应以战争是否正义及敌我双方的区别加以不同的对待。3关于对战时平民保护的规定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要严格区别对待战斗员和平民,在战争中对平民要进行有效保护。在相关国际规约中,交战双方保护平民的责任和义务主要有:“禁止攻击,暴力恐吓和报复平民,禁止置平民于军事攻击等危险地带,不得通过肉体折磨和施加精神压力强迫平民提供情报,禁止对平民实施体罚酷刑,禁止对平民实行集体惩罚或扣为人质,对妇女儿童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等等”。

(三)对战争犯罪的惩罚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战争中的另一方参与者即战争结束后的战犯,是战争责任的承担者,但在国际法的发展中通过国际组织惩罚战争犯罪的尝试,却始于20世纪初,虽然国际法没有国内法依靠国家权力做后盾而具有排他的强制性,但它作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还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惩治战争罪犯的历史也就是其约束力不断增强并得以彰显的历史。

作者:田大治 单位:新乡学院政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