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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价值多元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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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价值多元化

一、国际法的首要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国际法起源于罗马的“万民法”(jusgentium),但是其所调整的是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关系。近代国际法从其诞生时起,就以“国家间的法”(lawofnations)为定位,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际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实际上,防止战争、减少战争损害在国际法史上一直是一贯最重要的问题。国际法的鼻祖格老秀斯将其国际法的奠基之作命名为《战争与和平法》,即表明国家之间的战争与和平是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和平是指国际社会及国家之间的一种稳定、和谐状态,安全是与和平相联系的,通常是指没有危险,免于威胁和恐惧。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家和人的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霍布斯认为: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国际法的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1、国际法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禁止武力使用原则的形成

人类文明史上充斥着规模不等的战争,而任何战争无不以血腥与残酷为基本特征。战争、死亡和爱情是文学的三大永恒主题,而战争与死亡如影随形。关于战争,近代初期的自然法学家一般都主张正义战争论,即战争后只有在一定的正当原因存在时才被允许。正义战争论是为了缓和原始基督教的非暴力主义,而使作为基督教土的君主和士兵从事战争正当化而提出的一种神学理论。18世纪中叶后则出现了无差别战争观念,其特点是不将战争原因是否子正当作为问题,若主权国家开始战争,所有国家都处在平等的地位,这与当时欧美国家殖民扩张的需要是相适应的[1]。

国家为实现其特定目的而发动战争,战争造成士兵的死伤、平民的流离失所,还导致生产力的衰退,国际社会对战争行为进行限制的努力。1899年和1907年国际社会召开了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07年制定了《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规定了限制国家的战争权,其第11条规定:“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影响联盟会员国与否,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第12条则规定:“联盟会员国约定,倘联盟会员国之间发生正义,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联盟会员国并约定无论如何,非待仲裁员或法庭解决,或行政院报告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因此,《国际联盟盟约》只是限制了国家进行战争的权利。1928年缔结的巴黎非战公约(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明确禁止国家以战争作为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手段。它明确规定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

尽管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仍然爆发了,而且使用了核武器,第二次世界大战所造成的死伤及影响的范围在人类历史上是空前的,痛定思痛,作为普遍性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建立了其集体安全体制。联合国宪章开篇即申明:“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各国应“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立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因此,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维持国家和平与安全是国际法的首要的和根本的任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并非一片太平,局部的战争和大大小小的国内武装冲突仍时有发生,但是,迄今为止,没有爆发大规模的战争。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的因素也时刻影响着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禁止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已经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进一步否定战争权,规定废止侵略战争,确立了国家之间互不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相应地,《联合国宪章》第六章为“争端之和平解决”,规定了国际社会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有关程序及安理会在其中的责任。

近代国际法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最后才在现代国际法上确立了禁止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这一原则的形成来之不易,它为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使各国人民免于战争的威胁,确保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这是全人类的福祉,这也是国际法之首要价值所在。

2、作为国际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战争法

在国际法上国家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武力或进行战争,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合法使用武力,以及在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或其他形态的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为争取民族解放而进行的民族独立战争、解放战争和反侵略的自卫战争。战争一旦开始,应适用战争法。战争法的主要内容是包括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交战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家、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及关于战争中武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使用,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战争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国家之间的关系及交战行为制定了规则,并对交战期间各的行为进行规范。

3、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

以无政府状态为基本特征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式社会,即使确立了禁止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也仍然难以确保国际社会免于战争的威胁,为此《联合国宪章》专门规定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所谓集体安全体制(collectivesecurity)是指依赖于国际社会多数国家之间而不是靠单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联合,以对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安全实现的一种集体保障制度。国际联盟首先建立了集体安全制度,联合国对其进行了继承和发展。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是应对国家对他国发动侵略和其他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制度,它通过会员国的国际合作或集体措施以维护会员国和国际社会的安全保障。[2]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在国际关系上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和和平解决争端的办法,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并在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有关集体安全体制的基本条款,该章之标题即为“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第39条规定安理有权利断定是否存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或破坏,并可作成建议及选择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第40条规定,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39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第41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第43至第49条规定了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军事行动等时有关国家得予配合的义务及军事参谋团的工作任务等。《联合国宪章》还规定了区域性的安全保障办法,如第52条规定,将地区性质的争端提交安理会之前,应优先利用区域组织和平决争端。

概言之,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主要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其章的规定,采取外交、经济制裁乃至使用武力的方式,解决足以破坏国际和平的争端,其主要内容即安理会的执行行动,包括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强制措施(41条)和使用武力的强制措施(42条)。在联合国建立之后的集体安全体制的实践中,安理会曾经先后对南罗得西亚、南非、伊拉克、利比亚、前南斯拉夫等国采取了《联合国宪章》第41条规定的部分强制措施。尽管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实践为二战后国际和平有安全提供了重要的和行之有效的保障。

二、国际法的国家价值:国家主权原则

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基础上,国际法的主要价值是国家价值,而国家价值集中表现为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的形成及发展

国际法在本质上是共存的国际法,其重要目的在于确定国家管辖权的范围,因此,国际法上最为重要的是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上主权的概念自17世纪产生以来,就成为国际法概念体系当中的一个基石。主权作为一个概念是由法国的布丹在其著作《国家六论》中首次提出的,并很快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在此后的几个世纪里深入人心,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基石性概念。其之所以如此,与国际法起源于欧洲这一事实有密切的关系,主权概念将基督教文化中的平等观移植入主权理论,对此时的国际社会有巨大的吸引力,因为这一时期国家是自给自足的,国际交往与国际交易处于低水平阶段,国家面临的挑战是非本质、非内在的,国家在这一时期的基本任务是保障独立、不被征服或支配。而征服与侵略与其说是对主权国家的威胁,不如说是主权观念的“助长剂”,因为,在20世纪60年代的非殖民化时期,新兴的民族国家正是以主权观念为基础,反对西方列强的不平等待遇和经济盘剥,并取得了民族解放事业的伟大胜利[3]。

主权对国内社会而言,主权是政治社会中的最高的政治权威。对国际社会而言,主权则指国家的独立。在国际法中,国家主权最终表示一个国家的合法性。主权意味着国家依据国际法并受国际法保护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不仅在对外关系方面是独立的和平等的,而且在对内方面享有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排他性的最高管辖权以及作出有关人民和资源的权威决策的能力。然而国家主权通常不被视为绝对的,因为不仅在国内要受宪法的限制,而且在国际上有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的义务和受其他国际法义务的制约。

2、主权是国家间体制的基石和国际法的根本原则

二战后国际人权法有了长足的发展,主权与人权之间关系的问题一直是的有成为国际法上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人权已经成为国际法追求的重要的和最终的价值目标,但是,作为以国家间体制为基本特征的国际社会,主权依然是国家间体制的基石。而在一个以权力和资源的绝对不平等为标志的和“丛林规则”常常大行其道的危险世界,对许多国家来说,主权是其好的有时甚至是唯一的防线。对这些国家和其人民来说,主权也是对他们的平等价值和尊严的一种承认,是对他们独一无二的身份和自由的一种保护,以及对他们设计和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的一种肯定。主权是至关重要的。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有效而合法的国家,依然是确保平等分享贸易、投资、技术和通信全球化利益的最佳途径。以强大的地区联盟、内部和平以及强大和独立的文明社会作保障的国家,在分享全球化利益中明显处于最有利的地位。[4]因此,国际法的国家价值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仍将是国际法的基本价值。

三、国际法在价值趋向上日益重视人权并表现出人本化发展的趋势

近代国际法的发展是一个民族国家崛起而个人消隐的过程。但20世纪以后的国际法演进中出现了一个鲜明的特征,即:在国际法的体系内个人的地位正在上升。这主要体现在国际法赋予个人权利、施加给个人义务和责任,并使其有机会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尽管存在争议,但是多数国际法学者认为个人应具备国际法的主体资格。[5]而现代国际法在发展取向上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对人权的关注和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与基本价值的确认与重视,二战后国际人权运动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是一个人权国际化和普遍化的过程,《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就明确“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对人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促进社会进步和较善之民生,成为国际法的新的价值目标,因此,“国际法已经在一些基本方面沿着超越国家自治和不可渗透性的方向发展。”[6]詹克斯也认为,“国际法的重心日益从国家间关系的形式性结构和管辖权划分转向对于国际社会的生长和其成员国公民的个人福利具有重要意义的共同关切事项上的实体规则的发展。”[7]因此,国际法在发展上出现了人的价值的回归,这在西方国际法学界被称为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

1、国际人道法所体现的人的价值

国际法从古代国际法时期,就有重视人的价值特点。进入近代国际法时期后,主权和国家利益成了国际法的主要目标,但是,尽管如此,人的价值在国际法上仍然是得到了体现和重视,这主要体现在国际人道法领域。国际人道法在传统国际法上只是战争法的一部分,其主要是为了对国际性战争的手段进行限制,保护参与战争及受战争影响的伤病员、战俘、平

民等免受非人道战争手段的影响,正所谓“苟能制侵凌,岂在多杀伤”,显示出可贵的人道光辉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重视。

从“海牙公约体系”到“日内瓦公约体系”,国际人道法形成了体系完备的国际人道法规范,并成为国际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国际法上确立了禁止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的原则,国际性战争爆发的可能性降低,国际人道法扩展到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战争。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人道法对减少战争中的人员死伤和保护战争和武装冲突时期的人权发挥了重大作用。

2、战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集中体现了国际法的人本化

二战后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国际法的人本化。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humanizinginternationallaworhumanizationofinternationallaw),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越来越注重单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8]。因为在很长的一个时期内,国家主权像一个“坚硬的外壳”,具有某种“不可透入”的属性,人的利益和权利被主权这一概念所笼罩,国际法在“主权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之下,更多考虑的是国家之间的抗衡、斗争或者合作、联盟,除了为数不多的例外,很难看到对于人的关注。基于此,二战后国际法格外重视人权的保护。国际人权法的兴起与发展既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成就之一,也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最直接和最系统的体现。

国际人权法之的迅猛发展与两次世界大战及其对人权和人的尊严的践踏给人类造成的莫大损害有密切的联系,随着战争的结束,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与国际法的目标的进步概念相符合,而且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二战后,《联合国宪章》的签署是国际法向人本化发展首要标志,与此同时,国际人权法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国际法新部门。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国际人权法律编纂成果显著。经过60余年的努力,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一个由一系列综合性人权条约和各种专门性人权条约组成的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这一国际人权条约体系主要包括: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以及ICCPR的议定书。这些文件,以及后来旨在废除死刑的ICCPR第二议定书、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被统称为“国际人权法案”。在联合国框架内国际人权条约得到很大的发展,相继有1948年的《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罪公约》、1979年的《消除各种形式针对妇女的歧视公约》、1984年的《反对酷刑及其他野蛮非人道或侮辱待遇公约》、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等,形成了国际人权保护的条约体系。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地区性的人权条约。其次,国际人权组织和国际组织中产生了专门性人权机构,并且其作用也在日益增强。例如,2006年第60届联合国大会15日以170票赞成、4票反对、3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一项决议,决定设立人权理事会,以取代在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中设立的人权委员会。国际社会普遍对人权理事会的成立表示肯定,认为其预示着人权保护将在联合国的活动中占据比过去更为重要的地位。最后,国际人权条约的报告与监督制度在不断完善。例如经社理事会设立了关于审查有关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审查程序(即“1503号程序”和“1235号程序”),而的多数国际人权条约都设立了自身的实施机构,来受理和审议缔约国的人权报告、国家之间的控告和个人或团体的来文,以及开展相关的人权调查活动。区域性的专门的人权法院也已设立,如欧洲人权法院、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等。而国际社会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共识正在形成,即:国际社会已将基本人权与民主和法治并列在一起作为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并强调人权与发展、和平与安全的关联性[9]。例如,在全球范围内,《联合国千年宣言》明确宣示,“将不遗余力,促进民主和加强法治,并尊重一切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发展权”。联合国《2005年首脑会议成果》强调“和平与安全、发展与人权是联合国系统的支柱”,它们“彼此关联,相互加强”,特别指出“国家和国际的良治与法治”的重要性,并进一步“重申所有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互相依存性及相互关联性”。

传统国际法上,除了外交关系法和其他几个特别领域外,国际法不承认或不涉及国家与社会(state-society)之间的关系,即一国政府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人权法的发展使得这种关系透明化,并且直接对政府施加保证其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基于人权是宪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有的学者将国际法发展的这一特点表述为国际法发展的“宪法化”[10]。恰如亨金教授所说:“人权运动凸现了在国家间体制的假定上的重大变化,并显示了在国际法上的激进变革。它反映了对人类价值而不是国家价值信仰,即使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也如此。它刺破了磐石国家,彻底打破了近乎公理性的传统:发生在一国国内的事情和一国怎样在其领域内对待自己的国民不关他国的事,不关国家间体制的事,也不关国际法的事。”[11]

4、国际法规则的价值等级化:国际强行法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现代国际法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国际法规则向价值等级化发展,其主要表现是“强行法”概念的出现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产生。传统国际法作为国家“间”的法,作为国家间意志协调的产物的规则的体系其重要缺陷是:在维护人类基本道德方面和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方面比较薄弱,“国际强行法”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发展,使得人类社会基本道德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可以得到国际法规则的保障。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次提出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强行法(juscongens),也称绝对法,相对任意法(jusdispostivum)而言,强行法主要是指一些带有强制性的,任何人都不能以其他的法律形式逃避其效力的法律基本原则和规定。任意法则可以由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排除其适用,而自行另订其他规则。任何法律规则或契约与强行法发生冲突,强行法优先。强行法的概念源自国内法,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如罗马法这有“私人的契约不能改变公法”的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条约与强行法的关系作了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对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迄今国际社会已普遍承认和接受国际法中包含强行法规则,依然持反对态度的人只是少数。但是什么是强行法规则,各国和学者之间都存在着分歧。但是,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等行为为违反国际强行法是没有争议的。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ergaomnesobligations,或obligationsowed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又称“对一切”义务,是现代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理论。在国际法的演进中,《联合国宪章》及其体现的人权与和平思潮体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和1946年的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上开创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确认了侵略和其他违反人道的罪行的罪犯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两大审判时,当时的国际法中找不到关于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国际犯罪的实体法,特别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而罪行法定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而不得不转向自然法规则,从自然法中寻找定罪的法律根据。这反映了国际法向自然法的某种回归。此后,1949年日内瓦人道主义四公约及国际法院的很多判决及咨询意见都对“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做了论述,如1951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和制裁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的法律咨询意见》、1970年2月5日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1974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诉法国的国际法院核实验案、1986年“尼加拉瓜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1996年“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合法性咨询意见”、1996年“适用灭绝种族罪公约问题案”(波黑/南斯拉夫)等,法院将其视为源自国际强行法的规则和义务。

2001年第53届国际法委员会终于完成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审议,在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放弃了使用“国家罪行”的概念,而将侵略、大规模侵犯人权、灭绝种族等原来定性为国家罪行的违法行为以“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义务”进行讨论,并明确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ergaomnisobligationsowed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同时对这些行为所产生的国家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也做了相应的修改。国际法委员会作为国际法逐渐发展和编纂的主要法律机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的上述规定表明了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向[12]。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是一个涉及到国际法的价值论的问题。它反映出国际法的价值不应仅体现国家价值,除国家价值外,还应体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保护国际社会共同的和基本的价值,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较好地体现了这一价值。尽管如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所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具有一定的“神秘性”(mysterious)[13],国际法学界对其内涵和外延存在着争议,但迄今为止,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等行为属于违反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国际公认,因为其大规模侵害的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人和人权。这表明,国际法不应仅是国家“间”的法,在国际法上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应得到承认与肯定。“国际强行法”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发展,表明国际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意义所在。因为博登海默曾指出:“我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14]人权和人的价值与利益即应是作为一种制度的国际法所应关注价值。

5、对人权与人的价值的重视和关注将是国际法发展形成突破和超越的所在——以WTO之公共健康宣言为例

国际法上对人权和人的价值的重视将是国际法发展中能够形成突破和超越之所在,是国际法进一步发展的动因。这方面可以2003年WTO之公共健康宣言为例进行说明。

近代法律革命与制度变迁确定了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财产权和私权的本质属性,同时又明确了知识利益的分享作为一种国内人权的存在。进入20世纪以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性、地区性的人权宪章,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的意义。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秉承联合国建立的人权原则和标准,参照《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等。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是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即创造者权利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WTO之《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也明确知识产权为私权,强化了发达国家对知识财产进私权保护的主张,但同时又兼顾了发展中国家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尽管如此,国际知识产权法中并无关于医药产品及其生产方法授予的有关规定,在爱滋病等重大疾病蔓延危及人类公共健康的情况下,保护产权所有人的财产权和兼顾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之间存在很大差距,在广大发展中国家面临爱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威胁的时候,对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使得人民面对发达国家制药生产的昂贵药品只能“望药兴叹”,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国际社会于2003年通过了《TRIPs协定与多哈公共健康宣言》,明确承认WTO成员政府为保护公共健康现有采取特殊措施的主权权利,并具体规定了为保护公共健康而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规定了WTO各政府成员有不经专利持有人的同意实施强制许可措施的权利[15]。

为使《多哈健康宣言》的“弹性条款”付诸实施,WTO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了《实施多哈宣言第六段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决定》。这一决定从法律上豁免WTO成员依照TRIPS协定第31(f)条的义务。依照该条款,各成员依照强制许可生产的药品必须主要用于国内市场。这一规定实际上限制了那些不能生产药品的国家从药品专利国家进口公共健康所需的更廉价的基础药品。该决定还规定,这一豁免将在该条款被修订以前一直有效。2005年12月6日,总理事会通过了《TRIPS协定修订决定》,从而使2003年的豁免决定通过有关条文的修订在法律上取得长久的地位。

多哈宣言及修改TRIPs的协定在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人权属性之间,实现了平衡,在传染性疾病威胁人类健康的时候,以国际法规则的修订保证公共健康,成为WTO近年来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这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发展史也具有特殊的意义,而其之所以实现根源于对人的价值的肯定和对人权的重视,不论是在国际法发展还是在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多哈公共健康宣言》及《TRIPS修订协定》都是一个突破,是对以往国际法规则和国际知识产权法规则的超越。

四、结论

国际法的价值多元化已经成为国际法发展的重要特征。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际法的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在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社会里各国的国家主权和人权才能实现。另一方面,国际法的“国家间法”这一本质属性并未改变。因此,各国制定、遵守和实施国际法,其基本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国家的利益。树权原则仍将是国际法大厦的基石。而在确立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同时,国际法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人,而不是其他,主权原则下的国家,不管是作为“想象的共同体”也好,作为“利维坦”也罢,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人民的利益和福利。《联合国宪章》开篇,也是说“我联合国人民,”而不是“我联合国家”。国际法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人。其实,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不也是人吗?作为一个哲学命题,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英国国际法学者肖认为“个人是国际政治体系的核心……在其社会、经济、精神和政治领域的福利必须永远是国际社会的目标。”[16]劳特派特也认为:“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最终它是与个人的行为和幸福相关的”。联合国在国际会议上多次指出:人是发展的中心。这意味着:人类社会一切制度、一切努力的最终目标既不是抽象的原则,也不是抽象的共同体,而是且仅仅是人自身。因为,没有人就没有国家、没有国际关系,也就没有国际法。

因此,在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国际法越来越关心个人、关注个人,以个人的生存、发展为主要宗旨,以个人的幸福作为其订立法律的基础、执行法律的标准。虽然国家及其主权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之内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其目的应当是实现个人的权益。未来的国际法应当更加具有人本主义的精神,在更多考虑普通个人的前提下发展。人权作为国际法发展的价值目标之一,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也显示出国际法体系发展的内在张力。我国有学者借鉴瓦萨克关于“三代人权”的划分,提出将国际法内在体系结构划分为国际共存法、国际合作法和国际人权法的“三代国际法”,认为国际法的发展表现为“三代”国际法的并存和互动,并特别强调“三代”的提法主要是描述国际法的内在逻辑变动而不是历史更替[17]。这把握了国际法发展的基本特征和规律,也是对国际法之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主权和人权等不同价值的多元化发展的一种较准确的描述。

国际法向价值多元化发展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特征,国际法在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前提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愈来愈重视人的价值和人权,国际法规则越来越具有人本化的特征。国际法的价值多元化是其保持旺盛生命力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