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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首先,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侵犯了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又称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它是当代国际法上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任何其它国际法规章、制度所不可抵触的强行法。国家主权原则作为近代和当代国际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原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原则最基本的含义是指各国应当互相尊重国家固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互相尊重国家的主权,不损害它国领土的完整性。⑵1945年6月26日,就在美国的旧金山签署的《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1项原则就是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这也是宪章对各会员国所规定的义务。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成员国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根据宪章第4条第1款的规定,联合国的会员国必须接受宪章所规定的义务。
由此可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以侵略战争的手段对南联盟的领土进行狂轰乱炸,严重地违背了《联全国宪章》的目的、宗旨和原则,也严重地违背了宪章对各会员国所规定的义务,严重地破坏了国家主权原则。
其次,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破坏了互不侵犯原则。互不侵犯原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它是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⑶《联合国宪章》明确指出,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所遭受的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战祸。为达到这一目的,《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力行宽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不得使用武力。”
《联合国宪章》的宗旨第1项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对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和解决足以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第3项也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及其政治独立。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当今国际法上只有三种情况允许例外地使用武力:其一,国家行使自卫的权利;其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军事行动;其三,殖民地人民为了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⑷可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严重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故意绕开联合国安理会,对南联盟公然非法使用武力和侵略战争的手段,严重地破坏了互不侵犯原则。
再次,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破坏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内政,是指国家在不违背其所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内政,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即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内政,从地域上讲,是指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是指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的事项,以及与国家行使主权相联系的对内和对外活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国家之间互不干涉内政。⑸所以,互不干涉内政,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之间在相互关系中,不应为实现本国的目的,通过政治、军事、经济或文化等途径,采用直接的或间接的、公开的或隐蔽的手段,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⑹《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容干涉或干预别国内政的宣言》再次强调:“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它国家施加压力或在其它国家集团内部彼此猜疑和混乱的手段”。可见,对别国破坏国际人权法罪行的干涉和惩罚,并不意味着可以干涉国的内政。任何一种干涉或惩罚行为本身必须符合国际法,必须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因为,现代国际法明文规定禁止侵略和侵略战争,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所以,互不干涉内政,乃是《联合国宪章》和当代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义务。
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假借“人道主义干涉”的藉口,公然武装干涉南联盟的内政,甚至不惜用残忍的战争手段大肆屠杀南联盟的平民,其行为不仅严重地破坏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而且,其侵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人权法的罪行。
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构成了国际犯罪根据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实施的犯罪的行为特征看,显已触犯了国际社会公认的侵略罪(又称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以及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
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第一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该决议还规定了构成侵略的七种行为方式。其中,“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也是侵略的行为之一。决议还规定,不得以任何性质的理由,不论是政治性、经济性、军事性或其他性质的理由,为侵略行为作辩护。
虽然,侵略的定义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通过的,对国际社会尚无普遍的法律拘束力;虽然,对于侵略行为的断定权属于联合国安理会,但是,大多数国家和学者普遍认为,侵略犯罪以非法使用武力为主要手段,入侵或攻击他国领土,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严重破坏了国家之间的正常关系,严重地危害了世界和平与安全,甚至威胁到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基本利益,是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并产生相应的国际责任。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联盟的轰炸,毫无疑问是一种侵略犯罪行为。
对侵略行为和侵略战争的惩罚,在国际法上有过成功的司法实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德国和日本实施了军事占领,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庄严的国际审判。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行的审判,不仅形成和发展了战争罪行的国际法规范,还形成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制度和规则。
1945年8月8日,英国、美国、法国、苏联四国政府在伦敦签订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规定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德国战争罪犯进行审判。该协定的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具体的战争犯罪及其构成。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一致确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
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特别通告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决定对日本的战争罪犯进行审判;并制定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规定了具体的战争犯罪及其构成。
以上2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三种涉嫌侵略战争的犯罪行为和构成要件:
反和平罪(又称侵略罪),是指悍然发动侵略战争。具体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违反国际条约、约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滥杀平民和毁灭非军事设施和建筑。具体是指,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反人道罪,是指在战前或战时谋杀无辜的平民。具体是指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凡参与犯上述任何一种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决定或执行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所实施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⑺显而易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蹈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法西斯的覆辙,悍然发动了对南联盟的侵略战争,其行为完全符合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行为特征。
1998年6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成功地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约将以上最严重的战争犯罪均列为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⑻此外,1973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公约规定,外交使馆及其使馆人员,应受国际保护。根据公约的规定,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是指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公约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⑼显然,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悍然使用导弹从不同角度袭击了我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致使我驻外人员伤亡,我驻南使馆馆舍遭受严重毁坏。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了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
虽然,当代国际法对国家的刑事责任尚有争议,但是,国家对其国际犯罪行为承担国家责任乃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根据国际刑法的规定和国际法实践,具体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和执行侵略战争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
三、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应当承担国家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二是国际罪行,当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其中包括: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
毫无疑问,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斯拉夫联盟发动的侵略战争行为是严重的国际罪行,其国际罪行完全可以归因于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成员国,由美国及其北约成员国对其国际罪行所造成的严重损害结果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国家责任一经确定,便在当事国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加害国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国际义务,受害国则因此而享有相应的权利。⑾应当指出,国际不当行为一旦又构成了国际犯罪,在对加害国追究国家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该国际犯罪追究国际刑事责任。
50多年前,德国、日本等轴心国发动了一场侵略战争,给世界各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但是,侵略者并没有好下场,侵略者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德国和日本实行了军事占领和管制。作为承担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德国和日本的国家主权也受到了限制。同时,国际社会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庄严的审判。德国的战争罪犯,有12人被判处绞刑,3人被判处无期徒刑,4人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日本的战争罪犯,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外,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⑿50多年后的今天,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蹈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法西斯的覆辙,公然破坏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践踏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悍然发动对南联盟的侵略战争,疯狂地挑战国际法,其行为触犯了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以及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也严重地践踏了国际人权法。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应当受到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正义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