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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基石范畴的法律监督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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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基石范畴的法律监督权

摘要

当前,由于在规范和理论层面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地位界定模糊,客观上导致实务层面检察权全面履行的不能,亟须在公法视野下立足于国家权力划分的,提炼检察权的基石范畴,明晰检察权的内涵和外延,实现检察权的宗旨与职能的耦合。

关键词

检察权;基石范畴;公法视野

1检察权的基石范畴

1.1缘起当前,由于在规范和理论层面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地位界定模糊,客观上不利于了实务层面检察职权的全面履行和实现检察权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立法宗旨。

1.1.1规范层面在规范层面,对检察权的界定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根本大法层面揭示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的密切关系,但由于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其规定的是国家政治和经济、文化生活中的根本制度,因此还需要其他部门法,对检察权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进一步重申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职权的同时,在立法宗旨、具体职权和人权保障三个方面进一步对检察权进行了明晰,全方位诠释了检察权的内涵和外延。但由于对检察权和法律监督关系的界定不明,即在第5条第1款和其他款中对检察权外延界定不清,甚至存在混淆公诉权和检察权的情况,并缺乏对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权内部关系的清晰界定,导致了实务层面对检察权性质和实际运行的争议,进而对在理论层面科学的界定检察权带来相当大的障碍。

1.1.2实务层面但在检察权的实务运行中,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法律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不能落到实处,且忽略了对公民私权利的法律监督,对当前社会法治意识淡薄都产生一定的影响;此外对公权的监督中存在这一定程度的重刑事轻民事的情况,并在对行政诉讼和行政权滥用的监督中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进一步加剧了理论层面对检察权准确界定的困难。

1.2界定从当前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角度而言,最高权力衍生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这四种基本权力,这是由我国议行合一制度所决定,也是我国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就国家权力配置的归属来看,将检察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配置为法律监督权是与我国政治生活中国家权力配置格格不入的,也从根本上混淆了我国议行合一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区别。为实现检察权根本宗旨,保障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检察权的基石范畴———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给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可以将检察权界定为:通过法律监督来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国家权力,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外延包括: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监督权,并以监督权为核心,贯串在整个检察活动的全部运行运程中。

2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基石范畴的证成

2.1概念解析

2.1.1探索争鸣当前学界关于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有广义说、狭义说以及折中说。

2.1.2条文法源当前我国对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官法》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129条对法律监督的职权机关做出了纲领性规定,将法律监督权赋予给了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第1条中进行了进一步重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官法》则在第6条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首要职责是进行法律监督,在规范层面将法律监督权赋予给检察院专门行使,以实现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统一和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根本利益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宗旨。至于以人大为代表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在我国的议行合一制度下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矛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第11款规定,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以及第66条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监督宪法,撤销与宪法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一方面,在议行合一制度下,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由全国人大和最高权力产生,检察机关是具体进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这也是我国议行合一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的根本区别;另一方面,在国家权力配置方面,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核心和基石范畴,而检察权又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和第5条中,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权和审判权滥用的控制来全面实现检察权的职能,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对宪法的监督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撤销权不属于同一范畴。从前述检察权概念的界定和学界关于法律监督权的界定以及法律监督权条文发源的分析,可将法律监督权确定为检察机关专门行使的,通过对行政权和审判权滥用的控制来行使的法律监督权。

2.2历史沿革就我国法律监督权的制度变迁而言,大致可以分为御史制度和检察制度两个历史时期。以沈家本变法修律为分水岭,中国古代御史制度逐渐被改造成审、检分离的近代检察制度,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也开始围绕公诉权为核心逐渐建立和发展起来。但就我国法律监督职权的性质、地位和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设置和权力配置而言,加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过程中的应有职能,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甚至也不能直接适用大陆法系的职权模式,这是由我国议行合一制度下合理配置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的国家权力配置体系所决定的,这既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应当围绕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和正确适用的立法宗旨,注重程序公正,以回应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又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检察权的基石范畴,不能将检察权独立为西方三权分立体系背景下的第四种独立权力,也不能将检察权简单归属为检警一体制背景下的大陆法系职权模式。综述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密切关系,以及对法律监督权的概念解析和历史沿革的回顾,可以对法律监督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逻辑构建。(1)内涵。法律监督权就内涵而言,不仅包括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权”的监督,还包括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对“普通公民严重刑事犯罪”的监督。其中,前两项是对公权力(审判权、行政权)的法律监督,第3项是对公民私权利的法律监督。(2)外延。法律监督权的外延,根据对公权力的法律监督和对公民私权的法律监督可以分为以下三方面:其一,对“司法审判权”的监督;其二,对“行政权”的监督;其三,对“普通公民严重刑事犯罪”的监督。

3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基石范畴的价值和意义

当前在规范层面和理论层面检察权性质和地位的界定不清,导致了实务层面检察职权的全面履行的客观阻碍和检察权立法宗旨的贯彻实现。因此,要真正实现检察权的历史使命和现实功能,就需要提炼检察权的基石范畴———法律监督权,来满足检察权全面履行的现实和理论需要。具体而言,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基石范畴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如下:其一,在理论和规范层面。提炼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基石范畴,不仅有助于在规范层面进一步明晰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促进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在司法权范围内全面控制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对国家利益和公民基本权利侵害,而且还有助于理论层面真正明确检察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体系中的地位,促使实务层面检察权的全面履行。其二,在检察权运行的实务层面。提炼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基石范畴,有利于解决检察机关在实务运行运程中存在客观障碍。有利于解决公权监督领域存在的重大问题,如在审判监督领域,有助于消除重刑事轻民事引发的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以及逐渐完善对行政诉讼领域执行、立案难的监督制度。同时,还有利于充分发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的探索和实践,从而大力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力度,如山东等省份已经开始了“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专项试点活动;而对抽象行政行为,则可以在明确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基石范畴的前提下,探索建立行政立法文件备案、检察机关初步审查、提请人大开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等监督手段和监督模式;并有利于在公民私权利范围内进行法律监督完善的相关问题,如对不属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公民普通犯罪进行法律监督的完善。最后,有利于检察权立法宗旨和历史使命的实现。提炼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基石范畴,可以明确检察机关在检察活动的全部过程中,贯彻法律监督职能,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在控制权力滥用和私权泛滥的法律监督控权过程中,维护国家根本利益和公民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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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永 张世涛 单位:闽南师范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重庆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