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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检工作”通常被理解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简称,①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所开展的各项刑事检察业务工作的总称。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全国率先开展此项工作,之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建立起专门未检机构。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未检工作从实务探索到推动刑事诉讼法典修订,并上升为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不仅说明未检工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要性,而且表明未检工作在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专门加以研究。本文试图结合笔者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就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运行的特色作初步的探讨。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微观整合
“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职权的总称。”②由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的多样性,检察权被分解为不同的类型,分别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来行使。如审查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由侦监部门行使,公诉权由公诉部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反贪、反渎等侦查部门行使,诉讼监督权则分别由多个部门行使。检察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首先是为了实现其专门化,以保证检察权行使的准确性,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内部的监督制约,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但是,在未检工作中,检察权需要在微观上予以整合,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这种一体化的工作模式,从形式上看,是把原来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分别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统一由未检部门来办理;从实质上看,是把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检察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整合在一起,统一由一个部门或同一承办检察官集中行使。所以笔者将其称之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权的微观整合”。检察权的微观整合并不是检察权的简单集中,也不是部门的简单合并,而是通过检察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统一行使,更好地发挥其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功能作用。笔者认为,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检察权的微观整合,即采取“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至少具有如下优点。
(一)有利于贯彻刑诉法的新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机关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来办理。但是由于检察资源的有限性,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真正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极为匮乏,不可能做到每个业务部门都能配备适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如果仍然像办理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分别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来进行,就无法保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来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就不可能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开展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相反,如果由一个部门统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有可能配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采取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实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特别程序的目的。不仅如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一些特殊保护的措施,这些措施的贯彻执行,需要有一定的连续性,更需要有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负责。譬如,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种调查不可能每个部门都去做,而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负责。并且这种调查的结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发挥作用,也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掌握,并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个性化教育、感化、挽救的背景材料适时地加以运用。又如,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且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如果没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门或者人员,在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监督考察的工作就很难执行。再如,刑诉法明确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贯彻执行这个规定,以及对这个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都需要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但是如果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来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很难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因而难以对是否分别关押进行监督。而由一个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可能及时掌握这方面的情况,及时进行监督,从而保障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
(二)有利于缩短诉讼期限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尽可能地缩短诉讼期限。《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个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和心智可塑期,诉讼期限越长对其身心影响越大。反之,缩短诉讼时间,快捷地结束诉讼程序,就能减轻对其身心的负面影响,提高修复其心疾的效果。故此,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更应当尽快结案。而“捕诉”一体的工作模式,正是缩短诉讼期限的有效措施。如果由同一个部门或者人员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又行使公诉权,那么,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时,承办案件的人员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时候就已经全面掌握了案情,而且还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引导侦查取证;在行使审查起诉权时,对案件早已熟背于心,从而减少或避免退回补充侦查情况的发生,避免程序上的倒流和拖延。由于审查逮捕时已经对案件情况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并随时掌握侦查阶段的情况,审查起诉时就有了很好的基础,便于及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从而达到缩短审查起诉的时间。
(三)有利于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从业人员专业化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检察权微观整合后的未检部门,由于配备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有利于实现办案人员的专业化。并且,未检部门的人员在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都要在批捕、起诉、审判多个环节中反复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多次近距离地接触,便于熟悉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概况,及时准确地捕捉未成年人的心理变化,体察未成年人的情绪波动,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诉求,从而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措施。这种新模式下检察权运行机制,使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更能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貌和未成年人本身的基本情况,更准确地贯彻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的目的。不仅如此,在一体化的工作模式下,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就要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听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辩护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情。一旦批准逮捕,就要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审查全案的证据,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督促侦查机关获取更多有助于全面了解案情和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材料,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情作出更准确的判断,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并且,由专门的人员负责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就有可能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随着跟踪案件的进展,从而及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一旦遇到新的证据出现、新的情况发生、当事人的态度转变等情况,就可以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如果“捕诉”分离,行使逮捕权的检察官很难得知批准逮捕以后案件的进展情况,因而就不可能及时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从而导致未成年人被批准逮捕后再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大大降低。集“捕诉”一体的检察官由于熟悉案件进展的全过程,处理案件时更全面更准确及时,避免捕诉衔接不畅产生的各种弊端。此外,“一体化”的工作模式还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利于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由于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了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而便于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羁押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通过对各个具体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学校、社区的广泛接触,更便于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规律,能够更有效地开展未成年人预防教育工作,从而更好地贯彻刑诉法确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当然,有一个部门或者同一个检察人员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又行使公诉权,确实存在着缺乏制约的问题,容易导致检察权的滥用。但是,应当看到,与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体化工作模式的有利方面更为明显。如前所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体化工作模式,有利于更好地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更符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规律。至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可以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来弥补。一方面,可以通过案件管理部门监督未检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定的条件和诉讼规则,并可以通过对未检部门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质量检查和评估,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未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止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的滥用;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受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诉讼人的投诉和申诉,发现和纠正未检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未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以防止未检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检察权。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横纵延伸
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国家机关,因而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应当在司法机关中确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全局起主导作用的责任机关,而惟有检察机关是最适合充当这一角色的。①“从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体制中的角色来看,它前承公安维权、后启法院维权,同时对公安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对法院有审判监督权,在理论上居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之‘脊梁骨’的地位。”②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地位,也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充分发挥未检工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作用,有必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认真研究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适当延伸问题。
(一)检察权的纵向延伸:以未成年人为原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的原因可能更复杂、更特殊。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具有可塑性,心智发育未成熟,被感化、挽救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公诉权上,而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围绕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护,对检察权做适当的延伸,以保证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面调查权。通常,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时,我们都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是因为,即使是违法犯罪的人也享有基本的隐私权和受他人尊重的权利,具有强制力的公权力也无权干涉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事。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当然也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显然,这其中所要调查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与刑事案件本身或许并没有直接关联,而是检察权的纵向延伸。延伸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范围,是为了全面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监护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内容并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可以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资料。公权力与私权利总是在博弈中此消彼长、互相拉伸的,调查权的延伸可能会侵犯未成年人的某些隐私,但不会削弱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调查的出发点,是为了发现其犯罪的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制定符合其个性特点的帮教方案。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认真执行刑诉法的这个规定。对于在侦查阶段没有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在批准逮捕以后督促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并重视对社会调查情况的研判。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对于案卷中没有社会调查材料的,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亲自进行或者在有关单位的帮助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否需要做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2.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追诉权即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可以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说,对于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延伸,而这种延伸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表面上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检察权的纵向延伸,实质上是增加了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正确运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需要认真领悟刑诉法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精神,并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的规定,对于防止附条件不起诉权的扩张和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附条件不起诉权的行使,实际上大大增加了未检部门的工作量。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异议的,检察机关要按照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以后,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还要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或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都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这些工作,均需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
3.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权。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尽管刑诉法明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对象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但是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而适用相对不起诉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因此,检察机关也具有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权力和义务。对于经历检察环节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都有权力在案件办理结束以后封存其相关的犯罪记录,并有义务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当然,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个权力,实际上也是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的纵向延伸,是未检工作中所独有的检察职权。犯罪记录封存权的行使,是为了减少诉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产生的负面效应,消除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可能的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刑诉法的这一规定,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扩散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二)检察权的横向延伸:以刑事诉讼为主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检察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为此,检察权除了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原点纵向延伸之外,还应当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主线横向延伸。这是检察权在未检工作具体应用中的重要特色。
1.延伸保护范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既要重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更要注重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注重通过检察权的运用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安抚、扶助、帮教,为未成年被害人伸张正义。尽管刑事诉讼所指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其身体、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心理调适和自我恢复的能力较弱,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比成年人所承受的冲击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要大得多,恢复起来难度也要大得多。未成年被害人认知不够全面、成熟,在无端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仇视社会、轻视法律的念头。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及时得到良好的安抚、教导和帮扶,不仅容易留下被侵害后遗症,很长时间不能恢复正常生活,而且可能因为心理疏导不及时、帮扶不到位而出现二次受伤害的情况,甚至出现报复社会,以违法犯罪来宣泄心中的不满。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一方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注重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要更加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得到法律帮助。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听取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另一方面,无论是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应当注意通过刑事和解、法律援助等法律规定的措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可能地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的损失,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未成年被害人充分享受到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教育其正确认识和对待所受到的侵害,帮助其及早摆脱受到犯罪侵害的阴影,防止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陷入困境。
2.延伸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检察权严厉打击某些成年人实施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以及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犯罪人,警示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不得向未成年人伸出罪恶之手。我国刑法典为追诉此类犯罪提供了坚实后盾。一是降低侵犯未成年人的入罪门槛。如猥亵儿童罪不以强制手段为前提;拐卖儿童罪包括参与拐卖的任何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不能以善意收养为开脱;拐骗儿童罪只需脱离监护即可。检察机关应当善于运用刑法的规定,从严批准逮捕和起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延伸保护的触角。二是法定加重、从重处罚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如引诱他人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则按照引诱他人罪的严重情节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强迫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引诱、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他如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罪、强奸罪(奸淫幼女)都要比照侵害成年人从重处罚。三是针对未成年人而特设罪名。如拐骗儿童罪、嫖宿幼女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检察机关在追诉此类犯罪时,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出发,充分行使检察权,从重从快,狠狠打击犯罪分子,从根本上为保护未成年人,净化社会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3.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刑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来了解和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现象,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来了解审判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同时也通过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检察来监督刑罚执行和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情况。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但要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对监狱、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责,而且要把法律监督的视角延伸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增设了一些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程序规定。如刑诉法第267条规定的强制辩护制度,第269条规定的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制度,第270条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第274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监督权,要特别注意对刑诉法规定的这些特别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以及出庭活动中,要注意审查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法院在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法定人到场,在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情况下,是否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若发现有不合法的情形应当予以监督,切实保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实施,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没有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职责,尤其是虽已经委托了辩护人但被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辩护的情况下,应当督促有关机关重新为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保障强制辩护制度落到实处。刑诉法第274条在规定对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对这种例外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即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旁听庭审,必须经过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任何一方不同意其他人员旁听,就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审理。如果法庭在未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或者虽然征求意见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法定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即允许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旁听庭审的,不管出于怎样的理由,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执法办案过程中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或者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更要严格监督。①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审慎行使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功能作用,传统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错误执法理念在逐渐改善,检察权在行使中的谦抑性也在慢慢凸显,尤其是在针对特殊群体的领域中率先实现。笔者认为,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都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八字方针在不同层面、不同机制上的展现。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微观层面整合,有利于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缩短诉讼期限、正确适用法律。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纵横延伸,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保护与教育并重。而无论是微观整合还是纵横延伸,都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样,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司法处理决定时理应慎重,尤其是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案情和未成年人个体情况,坚持谦抑原则,通过慎捕与慎诉,为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200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提出:对涉罪未成年人要做到“两减少、两扩大”,即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些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即使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要充分考虑其身心发育不健全、可塑性大的特点,突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检察权的行使要始终保持谦抑的理念,慎用刑事手段。
(一)慎用“批准逮捕”刑诉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8条对此进一步进行了强调。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时候,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又要综合考虑羁押必要性和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非羁押可行性评估,严格控制逮捕措施的适用。第一,要大胆适用“绝对不捕”,对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批准逮捕。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不满14周岁。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其所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在法律上都不认为是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不满16周岁。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这8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这8类犯罪,不满16周岁的人就不用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也就不能对其适用刑事手段包括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由于未成年人具有年龄上的敏感性,对于年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疑问的未成年人,应当尽可能多地收集相关材料,以确认其真实年龄。真实年龄无法确定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推定,适用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而不批准逮捕。第二,要积极适用“相对不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从未成年人涉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真诚悔罪的表现、被监护的有效状态等多方面、全方位地考虑未成年人不被羁押的可行性,积极适用非羁押的监管措施,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第三,要正确适用“存疑不捕”,对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有疑点的不批准逮捕。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自我保护能力不强,难以有效地提出辩解意见,因而检察机关要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认真审查证据。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环节,要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如果认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或者存在应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而难以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慎用“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被赋予更多的选择权。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避免把可以不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审判。第一,要从宽适用“绝对不起诉”。刑诉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特别是要正确理解和掌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尽可能地不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第二,要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对于刑诉法明确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敢于大胆适用。确实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三,从严适用“存疑不起诉”。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掌握。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处于被追诉的状态。第四,要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是修改后刑诉法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的一些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刑罚。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创造条件,并充分理解和正确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最大限度地符合这一新制度的积极作用,从而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起诉。
(三)追诉与保护并重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本身是追诉犯罪的活动。检察机关在依法追诉犯罪的同时,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充满着“保护”的味道,因为“保护”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灵魂体现,也如同指明灯为未检工作方向导航。有人担心过分强调检察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会偏离检察权的运行轨线。笔者认为,正确认识检察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同惩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并非对立矛盾。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惩罚打击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保护”强调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特殊性,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能够有效充分地被享用,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本身就说明其是正在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只不过被惩治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权力迫害,而予以特别强调要保护罢了。其次,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与保护社会秩序和被害人利益并非冲突难调。有人认为,我们不能一味地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而忽略保护社会秩序和被害人利益。显然这是将“保护”狭隘地理解为“宽容”、“宽缓”、“宽大”。其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希望他们能够改良归正,顺利回归社会,且不再重新犯罪,再度危害社会。从长远看,这与保护社会秩序正是殊途同归。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正目的是保证被追诉的每一个未成年人都是在权利被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依法受追诉,并非纵之不管,弃被害人于不顾。而给未成年人一个公正的法律待遇同样是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因此,两个“保护”同等重要,两者不可偏废。只是鉴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宗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应当更大一些。
(四)注重教育夸美纽斯在其《大教学论》一书中论述青少年时期受教育的必要性时,将少年比作小树:“一株果树能从自己的树干上自行生长,而一株野树则在经过熟练园丁的种植、灌溉与修剪以前,是不会结出甜美的果实来的……这种步骤应该在植物幼小的时候去实行。”①当检察权面对未成年人这样一个特殊群体时,教育一定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检察权中的教育要贯穿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始终,并要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有所侧重。在讯问阶段的教育,注重对过去的回守总结。例如在讯问其家庭背景,了解其父母对其关心有加时,可以从报答感恩的角度展开教育,激发未成年人的悔悟之情;在讯问案件详情时,结合其涉罪行为进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分析犯罪原因;在讯问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时要根据交友不慎、哥们义气、盲从鲁莽等不同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要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在庭审阶段的教育,注重对将来的展望期待。对即将宣判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教育其正确对待可能将至的判决,重燃起回归社会的信心。另一方面,检察权中的教育要见缝插针。告知诉讼权利时,教育其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解读法律知识时,教育要讲求一种“火炉效应”,②使未成年人感到法律既亲近,又不可侵犯,既有人性化的宽,又有不容怀疑的严。虽比成年人犯罪显得更宽容、宽大、宽缓,但绝非肆意的纵容、无限的膨大、无度的松缓,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法律。检察权的教育目的是预防未成年人再次因涉嫌犯罪而进入司法流程,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心理结构的弱化。③对此,贝卡里亚也指出:“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它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④因此,“教育、感化、挽救”是检察权在未检工作运行中如影随形的指挥棒。
作者:鲍俊红 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未检处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