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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权性质的几种不同观点
(一)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说检察权的双重属性说指的是检察权具有行政性与司法性的结合,其实就是上面所说的两种属性的互相结合。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实施的是检察一体制,这种制度充分突出了检察权的行政特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检察官进行的诉讼活动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因此其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司法独立性,能够独立的作出诉讼决定和判断。因此对于支持这个观点的学者来看,检察权的性质并不能单独的说其是行政性或者司法性,而是两者兼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实,该观点也有其一定的道理,因为事物本来就是具有复杂多样的特性,不可能全部都是整齐划一的。检察权源于行政权,又与司法权结合,因此,说它是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性的权力更符合实际。
(二)检察权属法律监督权说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拥有的权力检察权实际上就应该称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权所具有的行政属性、司法属性,其均没有法律监督属性强,因此,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
二、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笔者支持第四种学说,即我国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质在于管理社会事务的高效性,其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质,从而去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相比较检察权而言,其并不具有行政权里面的主动性,且检察权强调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秩序,虽然检察内部有上行下效的行政权特点,但是其跟一般的行政权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第二,司法权不仅具有中立性的特点,而且还有终局性的特征,就我国的检察权来看,其本质特征其实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从而达到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且检察权的审查和裁量更侧重的是在程序上,最终的定罪量刑,还是要依靠法院来实施,因此检察权也不具有终局性的特征,也就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权。既然检察权既不属于行政权也不属于司法权,就更不能说其既属于司法权又具有行政权的特性的双重属性了。第三,从本质上来看,检察权是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并独立出来的一种权力,因此其必然会带有一些司法或者行政权上的特性,包括检察权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会具有这两者的一些特性,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司法或者是行政性的一些特征,都只是检察权外在的一些具体表现,而不是其本质特性。而且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有其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宪法也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即检察监督权。
三、我国检察监督权实施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我国法律的相关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存在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起诉,如我国检察机关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局及反渎职侵权局等;第二个方面就是对我国法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即对于违反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最后一方面是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行监督,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些诉讼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或者是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等情况进行的监督。但是,虽然我国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过程中也存在着比较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制度不够完善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上来看,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有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尤其是在我国的宪法中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其他的法律当中,例如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虽然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也作出相关的规定,但从具体的内容上来看,均规定得比较简单,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而且我国检察监督权主要表现为建议权和程序启动权,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种有限的司法监督权,这样便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行监督权时缺乏了必要的监督能力,监督效果不理想。
(二)现行检察法律监督权与刑诉中的公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个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其有责任监督法律具体的实施,有学者主张要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高,高于公安机关及法院,从而保障检察监督权得到有效实施,更能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但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这三者的关系实际上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第二,检察机关有对刑事案件追诉的职能,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方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但是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追诉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对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进行法律上的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权与审判权变相的合二为一,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衡,对于保障诉讼的公正审判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难以保证法律监督的公正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采取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横向接受人大的监督,纵向是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人大监督之下,且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法律监督的实效性;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基本上是依附于地方人大、党委及政府,而且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职级评定等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手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由政府财政发放,加之地方党委紧握检察行政职务的晋升权,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已经拥有较严重的地方化倾向。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了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制定专门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在这部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责任等都给予明确地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范围予以扩大,在现有的司法监督基础之上完善一般的法律监督,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的合法性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包括要将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工作人员的决定、命令和措施等行为纳入监督范围;二是要对目前的监督模式进行改变,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为静态监督,要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并且实行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对于重大事项与重大程序的知情权和调查权方面,要制定相关的规定;三是规定监督的法律后果,明确违反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检察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力度和威慑力,树立法律的权威。
(二)排除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工作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分工分权以达到解决这两者之间的矛盾。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可以将监督工作与公诉、侦查工作分工负责,使得监督工作更加有效,等到时机成熟的时候,甚至可以考虑在各级政府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公诉部门,用来专门从事公诉职能,将公诉权从检察机关分立出来,这样的话,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就会互相独立了。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这种设置是可以适应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权力配置的,而且这样做还能够保证了诉讼活动中控辩审三方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实现诉讼上的公正,还保证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相对公正性及有效性。
(三)改革检察机关现有的领导体制和组织机制1.实行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实现人、财、物统一管理。实行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其实质是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从而达到去地方化、行政化的目的。针对我国检察机关人、财、物的管理问题,其实现在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已经针对该问题提出了改革意见,即“推动省级以下的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现在全国也挑选了一些省份开始进行了试点工作,如果试点能取到良好的效果,那么不假时日将会在全国进行推开改革,那么检察机关目前“双重领导”的现状将得到改变。2.建立检察官职业化制度。一是建立合理的检察官选拔制度。任命检察官除了要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而且在通过司法考试证后,要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才有资格选拔为检察官。二是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要建立完善的检察官逐级遴选制,例如可以规定市级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选拔必须在辖区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或者是从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三是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对检察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惩处。四是提高检察官收入保障,要对检察官在物质保障和职位保障上给予适当倾斜,吸收优秀法律专业人才的加入到检察官的队伍中。
作者:金兆军李文强单位:岑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