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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所检察权的任务
监所检察权既有司法监督职责,又有对行政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实行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按照检察机关内部分工,监所检察权在开展“四项”检察、实行“五项”监督、办理“四类”案件工作中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行使职权。具体来说,“四项”检察指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劳教检察、监外执行检察;“五项”监督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四类”案件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控告、申诉案件,抗诉案件。监所检察部门通过积极主动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的职能作用,来完成以下任务:一是依法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二是依法打击劳教人员犯罪、罪犯又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害监管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活动,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社会秩序稳定;三是依法保护被监管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认真处理其申诉和控告;四是认真纠防超期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五是认真开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保障国家法律在执法机关和监管改造场所统一正确实施。
二、优化配置监所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建议
目的决定路径。笔者认为,优化配置监所检察权运行机制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使监所检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工作机制的建立,都应有利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二是有利于检察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是有利于理顺领导体制。理顺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与派出它的检察院及其监所检察部门的关系,对于更好地开展监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发挥监所检察整体效能关系重大。
(一)改革完善监所检察权运行模式,实行本院派驻检察与上级院巡回检察同步进行监所检察权运行模式的完善,有赖于实行派驻检察方式基础上巡回检察经验的完善。当前,完善监所检察权运行模式,必须扬长避短,克服派驻检察方式和巡回检察方式的缺点弊端,发挥二者的优点,建立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以派驻检察为主的监督工作模式。重点是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实行本院派驻检察与上级院实行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一是在适用的对象上,巡回检察仅适用于常年关押人数少于500人的小型监狱和低度戒备等级的监狱;而对于大中型监狱和高度、中度戒备等级的监狱,应由本院实行派驻检察。二是在检察监督的重点上,上级院巡回检察应着重放在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安全防范检察、预防监狱各类事故发生和减刑、假释监督等方面。三是检察监督的次数和时间上,上级院巡回检察每月应不少于三次。可采取定期检察与不定期检察相结合的方法巡回检察。四是在检察监督的内容上,无论实行本院派驻检察还是上级院巡回检察,都应当结合实际进行细化。
(二)改革完善监所检察权行使方式,强化事前监督、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改革完善监所检察权行使方式,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事中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是监所检察权要实现的一个重要目标。一方面,要对刑罚执行活动及其全过程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而检察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活动及其全过程进行监督。事前监督和同步监督可以预防执法中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的发生,克服事后监督的弊端。另一方面,要坚定不移地走监所检察信息化、网络化之路。应当大力加强监狱、看守所与驻(狱、所)检察室的网络化建设,建立和实现与监狱、看守所部门对被监管人员的信息共享,通过有效手段实现监所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走上全程动态监督的良性轨道。实践一再表明,监所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对于保证监管场所公正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效预防违法犯罪,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三)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对监所检察权的外部监督纠防超期羁押是监所检察权的重要任务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要求在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超期羁押情形监督的同时,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羁押期限的检察监督情况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2007年又在《决定》中明确要求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同时要求“建立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案件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羁押期限的检察监督情况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实质上是对超期羁押检察监督行为的再监督。司法实践表明,2003年以来,通过建立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社会举报监督机制和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监督制度等防范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超期羁押数逐年下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不确定的现象有了根本的改观。
作者:周桂萍单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