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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的规定监督所有公民、单位都必须在遵守刑法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刑法的行为进行追究的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了呢?为什么同样是承担着发现、证明犯罪行为、提交法庭裁判职责的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类似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呢?;既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角色是所谓的法律监督者,并对侦查程序实施法律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应当同时再行使自侦权力,因为作为法律监督者同时又行使着自侦权,是属于‘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会造成明显的角色冲突。对于这些质疑,检察机关的理论研究者始终未从正面予以回应,而仅能诉诸国情。似乎这样,法律监督理论就有了当然的合理性。可是,这种缺乏学理性而又带有策略性的解释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监督理论的法理合理性问题的。其实,也正是由于这一症结的存在,“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理论研究的滞后是限制检察制度发展的关键因素,也是增加改革风险与加大改革成本的根本原因”。
“法律监督”本身应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对它的内涵的解读也应当属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因此,本文主张运用历史解释与比较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律监督”的真正内涵这样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对于运用比较解释的方法来解释“法律监督”的内涵,国内学者往往持否定态度,认为“法律监督”的概念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创造,是中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因而不存在法治国家关于法律监督的一般概念。对法律监督的理解,也必须在中国法律的语境中寻求合理的解释。本文认为,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观点,是因为:其一,论者默认了这样一个前提,即认为中国的检察制度承继于前苏联,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与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是迥然不同的,因此,中国的检察制度与西方的检察制度也不能相提并论;其二,论者在考证“法律监督”时,仅仅是将其作为一个词条,因为在西方的法律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词条”,而在前苏联法律中也没有将“法律”与“监督”连用,从而得出其乃我国独创的结论。
诚然,中国的检察制度在设计上有许多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但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政治、社会、历史环境,每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也就都呈现出了自身的特殊性。可是,中国检察制度的自身特色真的已经强大到了能够否定其历史传承性的地步了吗?本文认为,仅对中国检察制度与笼统意义上的西方国家检察制度做一个简单对比就随意割裂中国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历史与理论传承关系,将中国的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区别、对立起来,是缺少说服力的,这样似乎是“为了区别而区别”。因此,要想对“法律监督”的内涵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必须要分析它与前苏联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间的历史联系。另外,对于一个概念,不能仅从名称上的唯一性就判断它是一个独创的新概念;对于一个概念的内涵的解释,更不能脱离它背后的理论体系而单独进行。“法律监督”实质是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功能性定位,虽然西方国家没有“法律监督”这一概念,但是,检察权的功能的理论仍然是存在的。所以,它们关于检察权功能的理论自然也就可以成为“法律监督”的一个比较解释上的范例。
(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功能
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官的基本功能定位为“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即“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也就是说,检察官既要监督法官,又要控制警察。这一功能源于欧陆检察官制创设之初的目的:一是废除纠问制度,从而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封建时期的法国曾长期实行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所注重的是控制犯罪的效果,而并不是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甚至可以不惜牺牲个人权利而仅追求有效地打击犯罪。可是,由于刑讯逼供盛行,实际上纠问式诉讼根本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同时,随着自由派人士和信奉自由的法学家们不断地以民主、自由、权利为基点对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不断批判,“废除纠问式诉讼,改采控辩式诉讼”也就成了法国大革命的重要任务之一。“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因此,可以认为,检察官制诞生之初的基本功能之一即是监督法官,防止法官集权擅断。其二,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梦魇。德国等欧陆国家在历史上都曾一度陷入“警察国家”的统治之中,所谓“警察国家”,就是和“法治国家”相对应的一种国家统治形态。在“警察国家”中,行政权(主要表现为警察权)无所不在。也正是为了防止“警察国家”的重现、实现法治国理想,德国才引入了法国检察官制度,并试图“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也正是为此,德国在创设其检察官制度过程中,导入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同时,为了保证检察官权力行使的客观公正性,将法国原本属于行政官的检察官归入了非审判官的司法官,从而使检察机关脱离行政系统,附设于法院内。后来,包括法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仿效德国。其三,作为法律的守护人,保障民权。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应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即,“检察官不单单要追诉犯罪,更要搜集有利被告的事证,并注意被告诉讼上应有的程序权利。”综上,在分析了检察官制创设目的后可知,其基本功能是对审判权的制衡和对侦查权的控制,称之为“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对审判权的制衡,主要是通过检察官对公诉权与上诉权的行使来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则需要通过由检察官来指挥监督警察侦查行为的合法实施,确认检察官乃侦查程序之主导者的法律地位来实现。
(二)进行比较解释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要想对中国检察制度的“法律监督”概念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必须要分析它与前苏联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之间的历史纠葛。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在意识形态方面的亲缘性,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受到了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极大影响。新中国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理论基础,借鉴前苏联的模式而建立起来的。虽然这一立法思路在“”期间被中断,但在其后又重新得到了延续。可是,前苏联检察制度也并非凭空而来,它是对俄罗斯帝国检察制度的进一步改造,而俄罗斯帝国的检察制度又是在引进了欧陆国家的先进司法体制后产生的,并不断受到来自欧陆检察体制的影响。因此,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必然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一些基本理念和整体框架。同理,我国检察制度也就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之间有着不可否认的历史传承性。实质上,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前苏联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位是基本一致的。在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方面,除“一般监督权”外,其他职权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基本相同。前苏联将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为“法律的维护者”、“法制监督”,其实不过是对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的另一种表述,在监督法律实施、保证法制统一和保障公民人权等基本功能方面,并不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由此,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功能定位当然也就可以成为解释我国检察机关功能定位的一个比较解释上的范例。
通过前文的论述,本文认为,用“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来解释我国检察权“法律监督”功能的内涵是恰当的。即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双重权力控制”,这时,检、警关系是一种侦查监督关系,检、法关系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关于“法律监督”的解释是不具合理性的。除了前文所举的学术界的质疑之外,还存在一个前提错误,即这种对全体公民(单位)的监督是违背人民主权原则的。因为,在一个共和国中,人民是绝不可能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来专门监督自己的行为的。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无权监督人大,相反只能接受人大的监督。而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大需要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那么,我国检察机关连人大都不能监督,又怎么能够监督人民呢?而检察机关之所以不能监督人大,恰恰就是因为人大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是民意的总代表,是民主的象征。其次,如前文所述,“法律监督”是对我国检察权的功能的定位,而我国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性,用“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来解释“法律监督”的具体含义和指涉并不存在壁垒。同时,也可以使诸多争议问题得出一个妥当的结论。最后,这一解释也并未超出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文义的射程,同时也并没有违背我国法律的整体精神。(本文作者:黄成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