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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在法院的外部监督机制上,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审级监督等。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成了人民的共同期盼。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不到位
从理论上讲,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包括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等。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林林总总的监督方式却显得极为疲软,难以发挥其应有效能。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虽然根据我国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的权力来自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民事执行是法院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也要受人大的监督。但实际上,人大的监督却因为自身的工作方式、工作性质而往往流于形式。根据有关法律。人大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以听取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质询、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以及对法官的罢免等方式进行。但由于我国宪法确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极为慎重,通常只能对一般的、抽象的和总体、宏观的问题进行监督。对于具体的个案的监督。则只能由人大产生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来行使。这一特点决定了人大对民事执行活动行使的监督权必然是十分有限的。从另一个侧面来讲,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遵循集体监督的原则。这一原则注定了人大的监督必须通过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审议报告,就问题作出表决等方式来进行。虽然集体监督具有民主、公正的特点。但效率低下却是其无法克服的弊病。以此来应对成千上万的执行案件、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显然并不现实。至于党政机关监督,它更多的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因而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是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的,且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这种监督形式也容易被滥用。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值得推广的有效监督制度。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一些个案中甚至发挥了其他监督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新闻立法严重滞后,容易导致舆论监督的异化,使舆论监督成为个别当事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并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这种监督形式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
(二)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不理想
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是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包括法院自身各部门之间的监督。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就目前而言,这种内部监督并不完善。
首先,审判权、执行裁定权与具体执行权多由同一法院行使。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作出判决的法院执行的。由于我国宪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的独立。因此,审判法官、执行法官、执行员都隶属于同一个院长领导。在这种体制下,即使他们发现了彼此之间的违法行为。也大多以“维护法院公正形象”为由而采取包容的态度。毕竟。“自己当自己的法官”“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是一种艰难的选择。
其次,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途径有限。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构建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的监督权力。但实际操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的信息掌握不多且不及时。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基于审判权“不告不理”的特性,只要相关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上级法院无权介入。即使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违法的执行行为不服,依照现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由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无相应的措施,导致无法监督的结果。
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流于形式。虽然法院每个内设庭以及法院的领导。对于违法执行行为也有权监督,但领导监督和各庭之间由于利益的趋同性。使得这种监督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从而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
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负有检察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也理所当然地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做法,最早起源于前苏联。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面对着苏维埃革命政府的政令在执行中的混乱,以及旧势力对工农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的抵制。列宁敏锐地意识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性。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宁肯少些,但要好些》、《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等文章中,列宁详细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思想。列宁强调:“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并提出。应当将检察机关组建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去实际地反对地方影响,反对地方的其他一切官僚主义。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去实行法制。”…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的著名长信中,列宁第一次详尽地阐述了“检察权”的概念,并阐述了苏联检察监督的思想:“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苏俄中央政治局中引起了极大震动,并得到了拥护与支持。1922年5月22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在之后颁布的《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第32条第3项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审查法院判决、裁定和决定交付执行的合法性,对司法执行员的非法行为提出抗诉”,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可见,自法律监督权形成伊始。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就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之后,随着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高涨,这一制度迅速传播到东欧及越南、朝鲜、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发生了巨变。而苏联也已经解体,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民事执行所发挥的无可替代的监督效能,这一制度依然得到了独联体国家的传承。如俄罗斯、乌克兰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依然具有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选择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政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政权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政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来自行政权方面的有效遏制——因为,与“三权分立”下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不同,行政长官并不具有对法官的任免权或提请任免权,更不具有经立法机关同意,任命检察官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弹劾程序的权力。虽然我国权力机关拥有对法官的罢免权。然而,由于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是合议制,对于事项的讨论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定,因此,其无论对于行政权还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体到每一行政行为或具体个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另一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监督便成了必要。
在这种“一统四分”的权力格局里,通过设立法律监督权,克服了在立法权之下,各种权力之间相对封闭、缺乏相互制衡和监督的弊病,从而维持了权力之间的平衡。因此。这也促成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新型的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形成。值得一提的是,制度设计者为防止法律监督权成为凌驾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上的超脱权力,对法律监督的手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不赋予监督的终局性效力,使得检察监督事实上只是提起了一个监督的诉讼程序。例如:对法院判决的监督充其量只是启动了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程序,对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等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官的纠弹,最终也必须交由法院审判。因此,认为检察权的独立配置缺乏依据或认为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威胁到司法独立,是缺乏说服力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我国宪法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着眼点决不仅仅在于对法院的个别领域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检察监督由刑事领域覆盖到民事、行政审判领域,已经足以说明问题——事实上,检察监督应当涵盖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在内的全部审判活动过程。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权的法律监督具有现实的法律依据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做任何的限制。所以,应以这点为基础对《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正确的理解。《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既是基本原则就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点无可厚非,关键是如何理解该条文中的“审判”?这里的“审判”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篇审判程序中的“审判”是不是同一概念?如果二者的内涵和外延相同,那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以外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就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如果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同,或者说总则中的“审判”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而第二篇审判程序中的“审判”是狭义上的概念,人民检察院就当然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以外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总则中所指的“审判”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审判程序以外的执行活动。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4月2日在第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曾明确提到“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这一段话充分表明。在立法机关看来,审判不仅仅包括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审理民事案件的活动,还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工作。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中的“审判工作”显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此处的“审判”显然是广义上的概念。反之。如果不对总则中的“审判”做广义的理解,那么总则中有些条文就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如《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仅作狭义的理解,那么这个原则就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如此理解当然不能成立。至于《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二篇审判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把所有人民法院适用裁定的范围(包括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都规定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140条中,然后又在该编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从法律条文的安排来看,从侧面反映了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已然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列入人民检察院监督、抗诉的范围。不过,人民检察院对这类裁定如何进行监督缺失可操作性。因为如果也采取抗诉的形式,必将引起民事诉讼法内部条文的冲突。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依法就不开庭,人民检察院又如何派员出庭呢?这是民事诉讼法自身存在的问题。但我们不能因为民事诉讼法存在这样的问题就否定人民检察院对这类裁定的法律监督权。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执行不仅是审判的延伸,更是审判权完整运行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4条提到的“审判”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执行,这也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