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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理念的本质及法治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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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理念的本质及法治论文

一、“无讼”理念的历史渊源及内在本质

为了督促地方官吏对百姓进行德礼教化,专制社会的统治者将讼与政绩紧密相连,“息讼”作为考核官员政绩优劣的重要指标,成为封建时代评判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清代顺治朝《清颁州县事宜》训示地方官员“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德化,以移风易俗,下之奉朝廷法令,以劝善惩恶……由听讼以驯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与之惧行矣。”为限制百姓诉讼,统治者还定了相应的“务限法”。即在农忙时节禁止百姓到官府提起有关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诉讼。比如唐朝时规定每年只有农历十月一日至第二年的二月三十日这5个月内,百姓才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宋朝在此基础上,将这一期限进一步缩短为4个月,即自十月一日至第二年的正月三十日,官府可以受理民事诉讼。明清时规定从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讼”。即使在准予诉讼的月份,也有告诉日期的限制。

此外,对诉讼程序的严格规定也从制度上大大降低诉讼的数量。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越诉,在公堂上不论原告被告都要长时间跪在法官面前,法官必要时可以刑逼取口供。即使是纯民事诉讼,也可以用鞭拷讯当事人。如《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这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平民进入司法程序的困难,使他们不到万不得已绝不涉讼。正是在儒家无讼理念和专制统治者的无讼制度双重高压下,“冤死不告状”、“诉则终凶”等一系列“厌讼”、“贱讼”、“怠讼”的心理构成了古代人们对无讼主张的主要心态,并最终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太平百姓,完赋役,无争讼,便是天堂世界。”在统治者看来,“经过成功的德礼教化后,百姓欣然礼的规范和约束,以儒家的伦理道德作为自己的根本行为准则,安守本分”[7]家庭、宗族及至整个国家都和乐融融,社会秩序井然有序,尽显和谐和安宁。然而,事实真是如此吗?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历史告诉我们,在充斥着“无讼”思想的社会环境下,人们在放弃诉讼的同时,又有多少人是在各种社会重压之下的无奈之举,众多的“息事宁人”案件,又有多少案件扭曲了人性,践踏了社会的正义与公正。如果在治下纷争不止、诉讼迭起,则会被认为是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的古代社会,地方司法官吏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在面对各种诉讼纠纷时不择手段地息讼、止讼,绝不是秩序井然的表现。作为专制社会下的普通百姓,之所以选择“无讼”则更多是畏法和惧官等等的无奈选择。而对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而言,在以秩序的维持永远是第一要务的专制社会,“诉讼被视为对秩序的颠覆”。坚持“无讼”的法律制度,恰好维护了统治阶级的专制统治秩序。而维护了统治阶级的专制统治秩序又正是儒家倡导的,统治者极力支持的“无讼”理念的本质。

二、“无讼”理念对现代法治的消极影响

纵观中国历史,“无讼”思想作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着中国历史的始终。尽管自一百多年前,面对内忧外患和传统“礼治”的衰败,晚清政府实施“新政”,全面引进西方法典,开始了变革之路;尽管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以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在经济上改革开放的同时在政治上也开始了民主法治建设,从此,中国的法治建设有了长足发展。然而我们在看到法治建设的成果的同时,我们更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我们的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种种阻碍和困境。我们在为中国传统文化感到自豪的同时,更不应当有意回避在中国两千年来的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一些传统文化对现代法治的贡献远远低于它本身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的现实。在现代化的背景下,中国的法治进程也经历着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过程,在这一转型过程中,要把中华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结构及其精神转化为现代法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就必须设法克服法律工具主义、法律纸面化、情面大于法律、权力大于法律以及无讼理念等障碍。

无讼价值取向支配下的中国传统法律,片面强调其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秩序的根本,任何对统治秩序的冲击,都被视为大逆不道和离经叛道,即使民众对正当权益得以伸张的要求,也被视为是对王权秩序的干扰和冲击。在这种无讼法律文化影响下,普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便显出典型的工具性价值取向,认为法就是刑,是一种恐怖的象征,因而人们谈法色变,无不视诉讼和与官府打交道为畏途。而对于这种狭隘的工具性的法律认同,在国家公务人员中,同样很大程度地存在着,在他们的思维之中,重视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和公民义务的绝对服从,忽视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重视法律运行的国家强制性,轻视法律运行的社会调节性;重视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轻视对合法行为的法律引导,而这些都构成了法治建设的严重阻碍。

当然,我们在严肃批判“无讼”思想的同时,并不有意否定“无讼”思想对当代法治的价值。如无讼法律文化对社会安定与秩序的追求,也是现代法治的内容。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批判性地吸取无讼法律文化对伦理道德、民间习俗等社会调节手段的运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然而,本文之所以主要论证“无讼”对现代法治建设的消极作用,是因为“无讼”的当代价值早已被很多学者所阐述或夸大。相反,客观公正地剖析“无讼”的本质及其对现代法治的消极影响,而不是刻意回避这个问题,才能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大有裨益。

作者:张文国单位: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