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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生命儒学包含着大量可供“和谐法治”借鉴吸收的思想资源,这对中国建设“和谐法治“,进而达致和谐社会具有警示、启迪和通思路的重要意义。第一,我们可以偿试心性儒家提倡的做人的道理,以“修德”、“讲学”、“改过”、“向善”的基本途径,来调节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自我身心内外的矛盾,使每个人自我身心内外和谐。并以此为起点,“家”齐“,国”治“,天下”和谐。第二,借鉴心性儒家的“爱亲睦族”,重视家庭和美的思想,在重视家庭道德建设的前提下,重建家庭伦理和相关法律规范,重构家庭道德价值和法制体系,使当今社会的每个家庭更健康、更温馨、愈和美。第三,吸收“天人贯通论”既肯定人的主体精神,又强调人必须顺应自然的最可贵精神,一方面仍需提倡认识、利用和开发自然,另一方面则又要强调保护、关爱和尊重自然。这两方面是完全应该并且能够有机整合为一体的。坚决反对一部分人为了自己利益或为了局部利益而不顾人类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挖空心思地掠夺自然的做法。努力把握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关系,使人与自然更和谐。从而为和谐法治建设奠定坚实的思想、心理、道德和社会基础。
(二)转换生命儒学的优良品性,建成独具中国特色的和谐法治
生命儒学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博大精深的内容,进一步发掘并继承和发扬其优良传统道德,并在一定条件下使其成为法律规则,不仅可以提升法律或法治的道德素质和内在力量,而且以此为基础,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比如,在立法方面,我们应尽量把心性儒学中自然的、可行合理的、积极的因素,转换为若干“基本人权”。2003年《,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第五稿的亮点之一,就是吸收古代伦理“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合理性,古代法的“亲亲相容隐”的观念等,设立拒绝作证权。其内容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法定权利,如妻子可以拒绝作对丈夫不利的证词,父亲可以拒绝作对儿子的不利证词等,使此权利与人之常情和人性吻合,以维护比解决纠纷等更重要的人性价值,从而充分体现了在民事证据立法上,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人文理念。
还有,对罪犯和死刑犯的探视权、夫妻性生活权、生育权等基本人权,法律也应作明确规定,以突出人性的关怀。当然这方面的立法应十分慎重,要妥善处理好吸收传统与借鉴外域法治原则和精神的关系。在程序法方面,在不与程序法基本原则相悖的前提下,无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凡事关亲属关系的诉讼,均可以设立更亲情的诉讼程序,使裁判程序具有柔化的趋向。如在对少年犯的审理程序上,可以进一步尝试更大胆的改革。对罪轻的未成年犯,不一定非在法院开庭。也可以考虑由法官、社区的相关人员和少年犯的近亲属(陪审员)组成法庭,在社区开庭。还可采用谈话式、讨论启发式、心理式等审判方式,并以教育和调节为主。在庭审少年犯中,根据当事人或近亲属的申请,可以不公开,不对簿公堂,尽可能采用合乎亲情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使上面内容法律化、固定化和制度化,这样显然更有利于少年犯对法律审判的接受和积极改造。还可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它主要适用于亲属间争讼之案件,包括轻微的刑事案件。家事法庭可由法院和社区权威联合组成,也应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在法的实施方面,不仅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要体现和谐法律精神;不仅要突显西方法治理念,还要体现中国传统生命儒学的价值,如仁爱、亲人、重孝、施善;贵和、诚信;爱民、崇德;秩序、和谐,等等,使现代法治的良法应与古代生命儒学的这些精神一致起来。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由于一些法律职业者只重视法律规则,不重视法律精神的倾向,因而出现了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同一案件,其判决却南辕北辙的尴尬状况;只关注西方法律精神,忽略了传统法文化的偏差,又导致了法官的判决很难被民众理解和支持,或与百姓的判断与期望相差深远的离心离德的被动局面。如此下去,我国法治怎会具有内在的权威性和被遵循的普遍性呢?因此,要建成中国的法治,必须致力于建设和养成一种吸收中西精华的新的法伦理,以铸成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以期最终达到建成中国式先进法治国家之目标。
作者:李淑英孙佳雷秘顺和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