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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当前的法学教学模式中,存在因教学模式相对单一而使得教学难以满足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需要的突出问题。为实现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法学课程教学应在合理性、综合性、基础性优先兼顾创新性、协同性等原则的基础上,构建以某个法学课程为核心的课程群内外交叉渗透的知识体系。
关键词:
学教学;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交叉渗透
众所周知,在当前的法学教育中,存在一个极其令人困窘的悖论:一方面法律人才的培养人数严重过剩,另一方面满足国家法治建设的卓越法律人才又严重短缺。这其中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因课程缺乏交叉渗透所导致的“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不强”,进而带来“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①应是其中的重要缘由。为解决以上“悖论”,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员会联手推行“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重点培养具有解决实际法律问题能力的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职业人才。②本文试基于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目标,以刑法课程③为例,对法学专业课程交叉渗透的教学模式予以些许探究,以求对法学人才的培养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学专业课程交叉渗透教学模式的当前问题
课程交叉渗透是指课程间因横向有机联系而出现的综合化现象,是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某一(些)内容基于实践应用或职业人才培养等视角而进行的综合性或融合性的有机整合。如此交叉渗透的有机整合,对于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来说,显然是必要而又重要的,在此,不予赘述。课程交叉渗透教学模式在我国大多理工科重点高校,虽然尚未十分成熟,但却早已逐步建立,并能够大体支撑其实践应用需要。而在法学教育领域,过于囫于学科分割与分立,不同学科间甚至同一学科内的专业课程交叉渗透教学很是罕见。以下分别从课程设置、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三个视角予以分析。
(一)课程设置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课程设置的先后顺序不合理。在课程设置方面,法学专业课程通常包括法理学等专业基础课、民法总论、刑法总论等专业核心主干课、婚姻家庭法等专业拓展课与社会调查等教学实践环节。如此设置虽然基本是从偏理论到偏实践的顺序安排,但实际上基于学科设置、教研室的学科对应、课程的学科划分、教师知识体系的学科限制、教学方法的脱离实践应用和人才培养、考试制度的局限等原因,使得不同学科间甚至同一学科内的专业课程交叉渗透很是有限,进而使课程教学失去了其人才培养和实践应用的应有功能。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不同的年级课程设置的先后顺序,本应按照“由易到难”、“由直观到抽象”的认识规律进行。可现实通常是凭老师或行政人员们的主观想象予以安排。①如法理学和中国法制史课程,本是相对最为抽象、距学生既有认识、知识最远的最难学课程,而各高校却都将其放在大一当作“基础课程”和“先修课程”来开设。如此开设顺序,只因将其定性为“基础课程”,这种设置乍看很是合理,但实际上不符合学生的学习认识规律,不仅使学生学习起来困难重重、逃课或不听课现象普遍,而且很容易将学生对法学学习的满腔热情浇灭,更何况这些课程的内容在知识的交叉融合上,能否成为“先修”的“基础课程”也是一个很大的问号。从参与本课题项目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学生成员自身感受和课题组调查情况看,学生未修或未认真学习这些最为抽象、距学生既有认识、知识最远的所谓“基础课程”,其他课程未必修不好。另一方面,有些课程之间交叉渗透的成分很多,需要据此安排“先修”顺序。在各高校的排课中,对于一些同属一个课程群(如刑事法学的各课程)的相关课程,一般能够做到按先后修的顺序开设,如刑法中的许多罪名是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刑法基础课程需先于刑事诉讼法课程开设。但对于那些被视为非同一课程群的课程,如民法与刑法,往往忽视它们的先后修开设顺序。其实,民法中的许多概念是学习刑法的基础,若能做到民法基础课程先于刑法课程开设,则会给学习刑法带来更多便利。二是缺少基于个案实践的综合性案例教学课程。法学课程特别是应用性法学课程,是离不开案例教学的。综观各高校在应用型课程中的案例教学,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基于某个知识点的实践举例,即在讲解某个知识点时,对实践中某个真实案例围绕该知识点进行截取或直接围绕该知识点构想一个简明例子予以分析,帮助学生理解法律条文或者某些法学理论,如此所谓的案例教学,几乎是所有法学课程都采用的案例教学方法,这样的案例教学方法因为仅为某个知识点截取或构想的,不仅知识的实践应用性低,而且也不能真正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另一种是基于个案实践的全案例教学,即对某个真实案例甚至判例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等进行全方位的分析与研讨,能够较好地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证据科学的交叉渗透,可以较好地培养学生实际操作能力,使学生认识和掌握案件流程的全貌,而不仅仅获得片段的知识和经验,②以帮助学生从实践应用角度对问题有一个全面的把握。如此案例教学模式,在我国法律硕士等专业研究生学位教学中有探讨和采用,但在法学本科生教学中较为罕见。西南政法大学虽然在法学本科教学中早就有开设,如《民事疑难案例分析(双师)》、《刑事疑难案例分析(双师)》,但尚只能作为选修课的模式开设,能够参与和收益的学生很是有限。
(二)教师教学方面的突出问题在这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学教师本身的专业学科划分及其知识储备不足,不能真正满足不同学科间甚至同一学科内的专业课程交叉渗透教学实践需要,从而使我们的教学侧重于本课程内专业术语、专业基础理论、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其他具体制度等学科性的条块分割内容,较少站在实践应用和人才培养视角,教授其他关联课程的知识。继而导致学生在课堂学习时,主要是听课、记笔记;在课后温习时,主要是翻阅笔记、教材、法条;在期末复习备考时,主要是以单科的思维背诵笔记、教材、法条,很难获得适应实践应用需求和职业人才需要的体系知识和应用能力。
(三)学生学习方面的突出问题在这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也至少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学生学习过程中思维过于单一。主要表现在,学科性的课程设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学习思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习惯于上什么课、考什么试就用什么学习思维方式学习,例如上刑法课的时候,手边仅有《刑法》教材与法条,学习思维也局限于此,对于涉及其他课程的教学内容,不会多加思考,甚至因“考试不会涉及课程的交叉渗透内容”而不求甚解。二是学生缺乏实践应用能力。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客观上,法学课程之间的交叉渗透问题普遍存在,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即使不提及,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也应会发现,但是由于传统“老师说、学生听”的教学模式,不仅固化了学生的思维学习方式,而且使学生们缺乏动手操作的基本实践应用能力,很少有学生会主动基于知识的实践应用而整理总结课程间的交叉渗透内容。另一方面,学生不愿意走向实践。基于教学模式等的影响,当前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中多偏重于课本、法条的理解与背诵,不习惯于或者不愿意走向社会去观察、了解,进而去实践学校、图书馆、课堂上获取的知识内容。这样,不仅使理论与实践、学校与社会、人才培养与职业需求相割裂,而且也很难发现不同学科间甚至同一学科内的专业课程知识内容的交叉渗透现象。
二、法学专业课程交叉渗透教学的构建原则
在课程交叉渗透的教学实践中,为何和如何交叉渗透,虽没有千篇一律的模板,可也不是任意和随意的“拉郎配”,而是基于某个主题、某个知识、某个问题的实践应用或者站在职业人才培养视角所需要的知识、理论、原理、应用等本所具有的内在联系、相互关系。这意味着,法学专业课程交叉渗透教学的构建也需基于一定的原则。综观理论上的既有研究和实践中的既有探索,这些原则至少有如下四个方面:
(一)合理性原则课程交叉渗透教学的构建,首先需合理即符合常理。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选择导向合理。科学研究表明,社会需求是发生课程交叉渗透的驱动力,这是因为,课程和社会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互助”关系,课程的突破点往往发生在社会需要和学科内在逻辑的交叉点上。①这意味着,课程交叉渗透教学的构建,需遵循课程和社会之间的内在关系,基于个案实践需要,符合常理地选择其交叉渗透内容并融入相应教学活动中。具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其一,学生所学的课程交叉渗透知识与社会需求吻合,有利于学生的个人发展;其二,经历过相关基础知识的积累阶段,一部分学生往往会从已掌握的知识出发,深入探索研究,这时以社会需求导向确定的课程交叉渗透内容将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新的扩充,形成崭新的能够转化为社会驱动力的突破。二是课程结构合理。任何一所大学都有自身的课程结构。随着大学的“综合性”发展,许多学校的课程种类增多,各类课程齐全,交叉点增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课程结构的合理,在课程发展中我们不能片面地追求全面而忽略精进,应当根据社会需求构建合理的课程结构。只有这样,才能找到符合社会需求的课程交叉渗透点。当然,课程结构合理是相对的,动态的。三是师资结构合理。课程交叉渗透教学的实现甚至效果最优,离不开合理的师资结构。这不仅要使某个课程的师资能够基于个案实践需要,具备相应的交叉渗透知识,而且还要求这个师资在结构上能够满足个案实践的理论与实践融合的需要。据此,要求我们的法学师资队伍建设既要打破学科条款分割的界限,也要具有相应的实践经历经验。四是以学生能力为上限。学生是知识传授的对象,脱离学生谈教学是无稽之谈。课程交叉渗透的教学往往涉及多课程知识,并且要建立新的庞杂的系统逻辑结构,这对于学生来说,需要把握一定的度,即以学生能够接受的能力为上限,否则,所谓的课程交叉渗透的教学只能是使学生一头雾水。对此,需注意如下几点:首先,课程交叉渗透的教学所教授的知识应当在学生的理解范围之内;其次,讲解知识应当遵循学生学习基础知识的顺序,便于学生理解、吸收;最后,在知识教授及配套训练时不能一蹴而就,给学生巨大的陌生感,而应当循序渐进。
(二)综合性原则综合性是课程交叉渗透教学与传统的单一教学模式最本质的区别。可以说,课程交叉渗透的目的就是为了培养综合性(复合型)人才。综合性不仅指学生拥有多学科知识的学习背景,更要求各学科课程的融会贯通、相辅相承。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内容:一是内部与外部的综合。以刑法课程为例,在“刑事一体化”的理论背景下,刑事科学包含了若干的刑法课程群。①其中,根据联系的直接性与紧密性,这些刑法课程群又可分为内部课程与外部课程。内部课程包括狭义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它们都与刑事犯罪存在直接紧密联系;外部课程包括民法学、国际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等,这些课程的核心内容与刑事犯罪无关,但是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发生重合或联系,并能交叉渗透产生新的边缘课程。课程交叉渗透要注意综合二者,既要重视内部课程,以帮助形成完整的单向课程逻辑;又要重视外部课程,以拓展思维,探索突破。二是横向与纵向的综合。所谓横向的课程交叉渗透,就是我们通常所指的,各部门课程之间的知识的融合、辨别与升华。所谓纵向的课程交叉渗透,则是按照诉讼活动的顺序,从案件的发生开始直到案件结束的交叉渗透。我们往往较重视横向的交叉而忽视了纵向的交叉。以专利侵权案件为例,其在民事审理的过程中,可能经历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的行政程序,进而引发行政诉讼。而当符合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时,又存在一个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其过程当然地涉及民事、刑事、行政实体法与诉讼法学等课程知识。只有将横向与纵向综合,才更有利于培养理论与实践兼具的职业人才。三是理论与实践综合。义务教育中因“理论与实际脱离”而导致培养出相当数量的“高分低能”的学生,这一现象在大学教育中也并不罕见。无论是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还是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都必须兼备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能力。实践操作以理论为基础,又能丰富理论,对上述的纵向交叉渗透也有很大的帮助。
(三)基础性优先兼顾创新性原则综合能力是建立在扎实的课程基础知识和较强的课程能力基础上的,它是各门课程知识能力融会贯通而形成的。①因而交叉渗透的教学应当以基础性优先,即重视学生的基础知识学习;又应当兼顾创新性,适当提升、讲授一些课程交叉渗透的前沿问题,发展态势。这在本科生课程交叉渗透中尤为重要,也是教学型的交叉渗透与研究型的交叉渗透的一项重大差别。研究型的交叉渗透,应当遵循高起点、高水平原则②,因研究人员本身具备基础课程优势,能够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探索具有创新性、前瞻性、比较优势与特色的前沿问题。而课程交叉渗透的教学则应当重视基础课程建设,渐进式地提高学生能力。
(四)协同原则由于现今课程与课程之间的研究相对独立,要进行课程交叉渗透教学必须倚仗各课程的协同合作。具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一是兼顾平等与主次。其中,平等是针对各课程的地位而言的。在课程交叉渗透中,各课程处于平等的地位,它们间是一种互相取长补短、互相启发深入的关系。主次则是针对教学而言的。课程教学的现实状况启示我们,交叉渗透应当是循序渐进式的。而最好的循序渐进方式应是以一个课程为主导,渗透传授有关联的、有价值的其他课程知识。要坚持主次,就是要分清主干课程和一般课程,并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确定它们在交叉渗透课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在教学上有所侧重。③也就是,在课程交叉渗透教学中,尽管各课程的地位是平等,但在教学上应有所侧重,其他课程只作为主课程的辅助教学。二是课程互助与资料共享。“现在的行政管理体系是树形结构,而课程交叉渗透、融合是网状结构,两者之间需要一种机制来匹配”④行政管理结构与课程交叉渗透结构的差异,使得课程之间必须突破障碍进行互助,使具备专业知识的老师有更多的交流机会与平台,努力促成更多的合作,例如采用双师甚至同堂的教学模式等。三是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协同。在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实施高校与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选派1000名高校法学骨干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1-2年,参与法律实务工作,并选派1000名法律实务部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到高校任教1-2年,承担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任务,以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法学师资队伍,从而在师资队伍上为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协同以及由此实现法学专业课程交叉渗透教学提供条件。
三、法学专业课程交叉渗透的内容分析——以刑法课程为例
基于我国法学专业教学模式现存问题及构建课程交叉渗透教学所应基于的原则,法学专业课程交叉渗透教学的实现方式,从刑法课程来看,既包括刑法课程群内部的相关课程及其知识的交叉渗透,又包括其外部相关课程及其知识的交叉渗透,以共同满足知识学习的实践应用和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需要。
(一)以刑法课程为核心的刑法课程群内部的相关课程及其知识的交叉渗透刑法课程群的内部课程,包括狭义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与刑事犯罪存在直接紧密联系的课程。从刑法理论发展史来看,所谓刑法学的发展就是学科交叉渗透乃至融合的历史。这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原北京大学教授甘雨沛先生所指出:“19世纪的刑法学是合,融刑法学、犯罪学、诉讼法学、行刑学为一体;20世纪的刑法学是分,除上述学科相继独立外,还出现一些边缘学科;将来必走向统一、联合,成为一个熔刑事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与保安处分论以及刑事政策论等为一炉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它不是过去各学科的简单相加,而是在新的观念指导下的升华。”①也正因为此,德国19世纪最著名刑法学家冯•李斯特先生主张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的“整体刑法学(gesamte-strafrechtswissenschaft)”,②甘雨沛先生主张“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③我国当今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教授储槐植先生提倡“犯罪学——刑法学——行刑学”三位一体、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和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的“刑事一体化”,④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仁文研究员提倡“瞻前望后、左看右盼、上下兼顾、内外结合”的“立体刑法学”。⑤以上理论表述虽然有别,但在基于犯罪而构建一体化的交叉渗透知识体系乃至学科,已是大家的共识。以刑法为核心的刑事法内部课程群的交叉渗透,是以犯罪为核心所形成的。其中,刑法学研究的是何为犯罪,如何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以教育公众,维护法律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犯罪学则研究为何会产生某种犯罪,如何预防该种犯罪的产生,它与刑法学的交融点在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故刑法学是犯罪学的指路明灯,犯罪学为刑法学修正手段提供了指导。犯罪心理学作为研究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结构形成、发展和变化规律以及寻找犯罪对策的心理依据的学科,是从心理学角度研究犯罪人形成犯罪心理和发生犯罪行为的原因过程和规律。其与刑法学的交叉点在于,在刑法立法层面上,它通过对犯罪人犯罪心理的形成、发展和变化规律的系统分析,为刑事立法者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准确的、科学的界定;⑥在刑事司法层面上,它在定罪时有利于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的判断,在量刑时对从重、从减轻处罚有重要影响。刑事诉讼法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为基本内容,这是从程序上保证追不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刑事责任、追究什么程度刑事责任等,提供程序上的切实保障,它与刑法“因犯罪这一纽带而天然紧密联系在一起”。⑦“刑法属于刑事实体法,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实质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是否给予以及如何给予刑罚处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程序法,解决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即如何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犯罪是重是轻,以及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何交付执行等等问题。”⑧刑事执行法学是研究全部刑罚执行制度以及矫治罪犯的方法手段的一门课程,它与刑法学的交叉点主要集中在刑罚这一部分。刑法执行法学的研究是建立在刑法学的基础上的,刑法中规定的五种刑罚种类是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基石。首先要有刑罚判决的产生,才会有刑罚执行以及矫正罪犯的问题。刑事政策学是就刑事法规范在犯罪的抗制效果上作理论与实证的研究,并参酌犯罪学的研究成果,综合归纳而出的反犯罪的原则,并进而据此原则检讨现行的刑事政策,以求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及社会政策上作全盘性的规划。它是高于刑法的政治考虑,是对待犯罪的宏观战略。刑事政策学是建立在犯罪学基础上,更加关心惩罚权配置的科学性的介乎法学与政治学之间的一门决策科学。在以上交叉渗透中,刑法与刑诉法间的表现尤为突出。例如,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涉及许多刑法概念,因此需要充分理解这些刑法概念以更好地分析程序性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均涉及对刑法分则相关犯罪的理解。检察院先用刑法的规定判断某一犯罪是否为以上三类犯罪之一,再决定是否直接受理。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亦是如此,需要自诉人运用刑法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发生之事实是否构成法定的四类罪行,以确定能否提起自诉。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法定不追诉情形之一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对这一条款的准确运用必须建立在对《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充分理解上。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在于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一方面,其通过对诉讼程序的规定保证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得以公正地实现;另一方面,刑诉法的许多规定是建立在刑法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需要借助刑法来理解其内容。二者的交叉渗透既保证了程序操作上的协调规范,又保证了实体内容上的明确统一。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一个更为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网。
(二)构建与刑法学相关的刑事法学课程群外的交叉渗透知识体系刑法课程群的外部课程包括民法学、国际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等与刑事犯罪核心内容无关,但又在一定范围内与刑法学发生重合或联系,并能产生交叉渗透的相关知识体系。其中,刑法学与民商法学的交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同一语词在民法、刑法中的不同含义,二是同一类制度在民法、刑法中的区别,三是民法概念的前置分析,四是民刑责任的聚合。刑法学与经济法学的交叉主要在于刑法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交叉。通过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惩罚,实现经济交易市场的公平与安全,推动经济法得到更好的适用。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关系是,刑法学侧重于惩戒、制裁,而行政法学侧重于指引功能,以授权性指引和义务性指引为主。两者交叉不仅表现在某一行为既违反刑法又违反行政法的情形,更表现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重合之情形。刑法学与劳动法学的交叉同样是体现在刑法对违法(还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惩治。如《刑法》第276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规定。通过刑法以惩罚违反劳动法之罪犯,保证劳动法的准确、合理使用。刑法与国际法的交叉集中于立法目的、适用交叉以及国际法对刑法的补充作用等方面。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说刑法课程群内部的相关课程及其知识的交叉渗透具有“同质性”,那么与刑法学相关的刑事法学课程群外的知识体系交叉渗透,则有着很大甚至“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即使是相同名称的“东西”,在刑法课程群内部与外部既可能密切相关也可能不同。下面试以刑法与民法和国际法为例展开些许分析。1.刑法与民法知识交叉渗透特点分析(1)有些民法概念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具有前置性。刑法是其他部门的保护法,具有二次规范性,是对第一次规范(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难以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进行的带有严厉强制力的第二次保护。①因此,刑法中对某些行为的判断涉及到其他部门法之概念。如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与民法上“占有”概念有密切联系。区分这二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持有或接触对象物之际是否属于其合法占有之状态,因为盗窃罪是以秘密的方式擅自改变财产的占有关系,而侵占罪是侵占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他人财物。所以,准确理解、判断“占有”非常重要。又如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涉及到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需要借助于民法相关概念以便准确理解、适用刑法。(2)民刑责任具有聚合性。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而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②民刑责任之聚合通常以多种形态呈现,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如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达到定罪量刑的程度。对于其审理上的交叉,《刑事诉讼法》在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中做出了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若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一并审判,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情况下,才可以先审刑事案件,再审民事案件。并且,《刑法》第36条又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着眼于维护社会关系的权威和不受侵犯,重于制裁和改造犯罪行为人,至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则不是其功能的直接体现。而民事责任着眼于保护作为个体的受害人,所以只重于对受害人权利的补偿而不是对侵权人或违约人的惩罚。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保证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实现。③(3)同一语词在民法、刑法中的不同含义。在专门法律术语中,有些为刑法所特有,如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等,有些则与其他部门法存在交叉部分。有源于民法的如自然人、法人、财物等,也有与民法同词异义的,如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款:“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又如重婚这一概念,在婚姻法上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而《刑法》第258条却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故在刑法中仅法律上的重婚可以构成重婚罪,事实上的重婚仅在重婚一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时可以构成重婚罪。故“重婚”在婚姻法和刑法中有不同的含义。(4)同一类制度在民法、刑法中的区别。同一类制度在民法、刑法中的含义、构成要件等也有所不同。如正当防卫制度。《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刑法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民法规定的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体现了民刑在对正当防卫人承担相应责任时的客观要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轻重程度的不同规定。在责任年龄制度规定中民法与刑法也存在不同。对于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的界限,刑法上规定为14周岁,民法规定为10周岁,对于完全责任能力的起算年龄,刑法上为16周岁,民法上为18周岁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未成年人。2.刑法与国际法知识交叉渗透特点分析(1)立法目的之交叉渗透。立法目的需要透过具体的规范探寻,这里选取刑法与国际法的空间效力范围进行比较。《刑法》第6条至11条对空间效力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我国刑法遵循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这与国际法上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相同。但是,在浮动领土和拟制领土的管辖权上出现了差异。刑法主张旗国主义,其主张的效力及于船舶、航空器、驻外使领馆,国际法则不承认浮动领土和拟制领土。究其原因,是二者的规范目的不同。刑法是一国的国内立法,其效力范围所追求的是尽量扩大管辖权,而国际法则一方面是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制定的,另一方面国际法是各国磋商协调的结果。因此,在国际法领域,各国在行使管辖权时有必要对自身的管辖权加以限制,这样才不会发生侵犯别国管辖权的情形。(2)适用上的交叉渗透。中国虽然在宪法中没有规定国际法的适用问题,但在部门法中却有所规定。总的来说,在民商领域,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天然地优于国内法,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在其他领域,一般须转化适用,即立法机关需要重新立法,在国内法中通过条文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国际条约中刑法的部分应当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有所规定,才能在我国领域内适用。在这一点上,刑法是国际法刑事内容的必由之路。(3)国际法对刑法的补充作用。引渡是指主权国家之间根据请求相互移交在对方领域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因各国司法管辖权的地域限制和各国刑事管辖原则之间的差异所造成的法律漏洞,以防止罪犯逃脱应受的处罚。可以说,引渡是对刑法的一种补充,有助于实现刑法惩治犯罪的目的。(4)全新的交叉课程。在国际法与刑法的交叉渗透领域中,形成了一门新的交叉课程——国际刑法。“从国际法的刑事方面而言,国际刑法是指通过国际法律义务去调整由个人(以私人身份或以代表身份)或集体所谓的违反国际禁止规范、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的国际法律制度。从刑法的国际方面而言,国际刑法是指调整包括对违反了一国刑法的个人进行处置的刑事方面的国际法律制度和国内法律制度。”①
由此可见,国际刑法与刑法和国际法都有很深的交叉渗透,可以视作刑法与国际法互相的映射。然而,这门新的交叉课程并非简单的重叠,国际刑法具有与国际法或刑法都不同的独立价值。国际刑法的内容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其制裁对象仅限于国际犯罪,而且国际刑法所制裁的国际犯罪与国际法所规制的国际不法行为之间,并非学者们通常所主张的被包含与包含关系,而应具体视国际犯罪的行为主体而定。当国际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时,国际犯罪与国际不法行为之间各自独立,不发生任何关系;当国际犯罪的主体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时,国际犯罪与国际不法行为之间具有交叉关系,即国际不法行为中程度严重者属于国际犯罪,但国际犯罪不完全是国际不法行为。同时,作为国际刑法制裁对象的国际犯罪虽是由国内犯罪逐渐发展演变而来的,但其不同于涉外犯罪,与跨国犯罪虽存在一定交叉,但不完全等同,这也是国际刑法与国内刑事法之间的重要区分。
作者:“法学本科专业多学科课程间交叉渗透的研究与实践”课题组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