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国外法学的一体化运动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一、三大法学派之间的学术分野
奥斯丁认为,“自然法”是一个含混不清的概念,它实际上只是道德的代名词,所以根本就不是法律。真正的法理学只能研究实在法,而不能研究虚无缥缈的自然法。“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奥斯丁的法律观是一种典型的一元论法律观,在他看来,法律就是主权者所下达的命令。一个规则之所以是法律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它获得了主权者的认可,而不是因为它碰巧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在“恶法”的效力问题上,奥斯丁坚持“恶法亦法”的立场。他明确表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非是另一回事。”奥斯丁的理论显然是为维护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服务的,而且隐含着替法律专制主义辩护的倾向,所以,在二战期间及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中,这种理论受到了猛烈的批判。但是,上个世纪50年代以后,在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及相关的社会问题的争论中,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一起获得了复兴。在复兴以后的新分析法学阵营中,英国法学家哈特的理论最有影响力。鉴于现实和理论的双重顾虑,哈特不得不对奥斯丁的理论做出一定的修正。在法律的定义问题上,哈特批评了奥斯丁把法律等同于主权者的命令的做法。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定义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它过于简单,歪曲了法律的特征,而且还有可能为法律专制提供口实。不过,作为一位分析法学家,哈特还是坚持了奥斯丁所开创的分析法学的基本立场。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哈特认为,虽然法律的7发展往往会受到道德的深刻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必须与道德保持一致。“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社会法学派是20世纪初在欧洲兴起的一个法哲学流派,30年代以后,其重心逐渐转移到美国。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是欧洲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他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思想是:“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遵循这一思路,埃利希提出了著名的“活法”概念。他认为,法律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法”,另一种是“活法”,即社会秩序本身,或者称为人类联合体的内在秩序。传统的法律概念认为法律就是“国家法”,这是错误的。因为“活法”才是法律的基本形式,而且,在社会生活中,“活法”的作用比“国家法”的作用要大得多。真正对人们的实际行为发挥支配作用的,是婚约、租契、买卖合同、遗嘱、合伙条款以及公司章程等活的法律。人们只有在发生裁决纠纷时,才会运用“国家法”中的“审判规范”,但这只是现实生活中的一种例外情形。庞德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性人物。庞德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套据以做出司法和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而是通过司法和行政过程、运用权威性资料实施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因此,他的社会学法学关注的不是法律的抽象内容,而是法律的作用,是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通过法律所实施的社会控制,就是对人类本性的控制。人们的要求总是无限的,但社会满足这些要求的机会却是有限的,于是,各种利益就会产生相互冲突。面对相互冲突的利益,根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利益的价值衡量就成为一个问题。庞德说:“我认为这项原则应当是:尽可能保护所有利益而尽可能少地损害利益全体,或者说尽可能少地损害整个利益体系的完整。”庞德还发展了埃利希的“活法”理论,提出法律有“书本中的法律”(或称“纸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或称“生活中的法律”)之分。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不仅应该求助于“书本中的法律”,还应该到生活中寻找“活”的法律。相应地,庞德把司法划分为“依法司法”和“无法司法”两种形式。前者是在权威性资料的约束下所进行的司法,又称司法性司法;后者是法官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是根据个人意志或直觉而进行的司法,又称行政性司法。庞德指出,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发现这两种司法形式的因素。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通过以上的叙述可以看出,三大法学派在以下3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学术分野:第一,在法律的概念上,自然法学派所说的法律侧重于抽象的“自然法”,这实际上是法律中的价值因素或理想因素;分析法学派所说的法律就是指具体的“实在法”,这实际上是法律中的形式因素或规则因素;社会法学派所说的法律则侧重于社会生活中的“活法”,这实际上是法律中的事实因素或行为因素。从哲学基础上看,“自然法”属于先验主义哲学的范畴,因此,自然法学派是法律领域的形而上学;而“实在法”和“活法”都属于实证主义哲学的范畴,因此,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都是法律领域的形而下学。当然,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哲学基础也有所区别,前者是逻辑实证主义,后者是经验实证主义。第二,在法律的价值上,自然法学派关注法律的道德基础和正义基础,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正义;分析法学派注重维护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秩序;社会法学派主张用最小限度的浪费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效率。第三,在法学研究方法上,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分别主要运用了哲理方法、分析方法和社会学方法。
二、三大法学派之间的相互渗透
在19世纪的西方法哲学领域,不同学派(尤其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当时颇有影响的历史法学派)都极力追求自身的学术领先地位,彼此之间因此而呈现出一种紧张的对立状态。但是,最近几十年来,不同学派开始缓和彼此之间的对立状态。较之过去,每一方都更愿意接受由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这促成了三大法学派之间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这种迹象在富勒的新自然法学、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和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中都有明显的流露。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往往用“自然法”一词指称抽象的道德原则或自然权利,这种自然法或者来自于冥冥之中的神意,或者来自于假想的自然状态。总之,它是超凡脱俗的,是存在于实在法之外的,而且是高于实在法的一种“高级法”,其具体内容也是难以把握的。这种看法给自然法理论涂抹上一层主观主义和思辩主义的色彩,也使自然法理论变得脆弱并容易受到攻击。富勒扭转了自然法理论的这种倾向。富勒指出,他所说的自然法不是什么“在天上的君临一切的无所不在的”自然法,而是处理人类事务的自然法,是尘世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也不是什么“更高的”法律,相反地,它是一种“较低的”法律。富勒这里所说的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叫程序自然法,是实在法在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具体的道德标准。富勒列举了程序自然法的8项原则:“(1)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动的一般性规则;(2)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予以公布,至少应当对这些规则所指向适用的人加以公布;(3)在大多数情形中,这些规则应当指向未来情势而不应当溯及既往;(4)这些规则应当明确易懂;(5)这些规则不应当自相矛盾;(6)这些规则不应当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这些规则应当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亦即不应当太过频繁地更改;(8)所颁布的规则与其实际的执行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
显然,富勒的程序自然法不再是一个先验的概念,而是经验的,可观察的。他对程序自然法所做的具体分析,表明他已经迈入了传统上属于分析法学派的实证主义领地。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带有明显的折衷色彩。这不仅表现在他对奥斯丁的理论所做的批评和修正,还表现在他提出了所谓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这是他向自然法学派做出的重大让步。所谓“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是指基于人类生存的五个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公理,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的共同因素。这5个自然事实是:1.人的脆弱性。人们既可能偶然地对他人进行肉体攻击,又一般地容易遭到他人的肉体攻击。所以,法律和道德共同要求人们相互克制,不得使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2.大体上的平等。人类在体力、机智上互不相同,在智能上甚至有更大的差别。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会比其他人强大到这样的程度,以至没有合作还能较长时期地统治别人或使后者服从。所以,必须有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3.有限的利他主义。人并不是受相互灭绝的愿望所支配的恶魔,但是,人也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4.有限的资源。人类需要食品、服装、住所,但这些东西不是无限丰富、垂手可得的,而是稀少的。这就使某种最低限度的财产权制度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特种规则变得必不可少。5.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所有人都倾向于首先考虑他们自己的眼前利益,因而在缺乏用以对他们进行侦查和惩罚的专门机关的情况下,许多人就会受其固有倾向的支配。所以,就有必要对那些试图获得制度的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人实行“制裁”。在哈特看来,虽然实在法未必要和道德保持一致,但是,它必须尊重人类生存的自然事实,必须包含这些自然事实所要求的规则和制度,这些规则和制度构成了实在法中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庞德的学说立场以稳健而著称,他的理论带有明显的兼容并蓄的特点。在法律的概念问题上,庞德认为,古往今来,人们往往从3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它们分别是法律秩序、作为司法机关裁决依据的权威性资料、司法和行政过程。一个完整的法律定义应该包括以上3种含义。庞德进一步指出,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即作为司法机关裁决依据的权威性资料,又包括律令、技术和理想三个部分。庞德所说的律令实际上就是分析法学派所说的实在法规范,而他所说的理想实际上就是自然法学派所说的法律的价值目标。可见,在法律的概念上,庞德并不排斥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合理主张。在法理学的方法问题上,庞德认为,对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的研究可以从四个角度切入,它们分别是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哲理方法和社会学方法。庞德承认:“上述4种方法是我们研究法律体系时通常运用的方法,是法理学的方法(methodsofjurisprudence)。”在对待其他法学流派的态度问题上,庞德也努力秉持一种中肯的立场。例如,在对19世纪的法学流派进行评价时,庞德写到:“作为哲理方法的‘理性分析’尽管有时被滥用和过分夸大,但是它对法理学的贡献是难以估量的。在哲理法理学的影响下,法学家们不再盲目地承认那些专横的法律规则,并认为仅凭律令规则的存在这一点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1947年,美国法学家霍尔发表了《统一法学》一文,正式呼吁建立一个统一的、适当的法理学。这篇文章标志着法学一体化运动的兴起。此后,澳大利亚法学家斯通、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和伯尔曼等人纷纷加入到这场运动之中。尽管这些人的学说观点也各不相同,但他们都反对以往的三大法学派各执一端的片面化倾向,并主张在法律的概念、法律的价值和法学研究方法等方面实现法学的统一或综合。为了论证建立统一法学的必要性,法学一体化运动的代表人物首先批评了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共同存在的理论上的固执和偏见。霍尔指出,法律是形式因素、价值因素和事实因素的结合。但是,分析法学派只强调法律的形式因素,自然法学派只强调法律的价值因素,社会法学派只强调法律的事实因素,因此,它们都是“特殊论法学”。它们的共同错误在于力图用单一因素去阐明复杂的法律现象,把关注点限制在或集中在以上3个重要领域中的一个,从而导致对自己的夸大和错误。霍尔着重批评了分析法学派试图把价值因素从法学中剔除出去的错误。分析法学派信仰法学的中立。这种信仰和另一种信仰相关,即信仰逻辑分析方法的中立性。但是,很明显的是,只有前提是中立的,逻辑分析才能产生出中立的结果;如果价值是前提的组成部分,那么逻辑分析的结果同样是充满价值的。法律作为法学的对象和前提,其本身是有价值的,所以,要在法学分析中根本不考虑价值是不可能的。斯通认为,法律是逻辑、正义和社会控制的统一体,成熟的法理学应该研究法律的这3个基本因素。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分别抓住了这3个因素的其中一个,就错误地以为掌握了法律的全部。自然法学派是关于法律的正义理论,它关注“法律应该是什么”,但它忽视了对法律的实证研究;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都是对法律的实证研究,它们分别关注“法律是什么”和“法律正在做什么”,但它们都忽视了“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博登海默指出,在西方文明早期直至当下的无数法学理论中,存在着大量的异议和分歧,因为每一种理论都是从某个特定视角观察法律所得出的结论,它们都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一系列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一系列价值判断,都在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虽然在某个特定历史时期,某种社会力量或某种正义理想对法律制度产生特别强烈的影响,但是根据唯一的社会因素(如权力、民族传统、经济、心理、或种族)或根据唯一的法律理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人类的幸福),却不可能对法律控制作出一般性的分析和解释。”博登海默举例说,分析法学派有其真理性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分析法学派把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由此揭示了现代民族国家的法律所具有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特征;分析法学派的分析方法还使我们意识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从技术教条的角度对法律概念进行仔细的解释,会大大有助于法律制度的明确性和一致性。但是,分析法学派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和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则使我们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认识,似乎法律是可以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而得到健康发展的;分析法学派还夸大了法律作为一种外在强制体系的特点,它过分强调了法律中的权力因素而轻视了其中的道德和社会因素;令人最感到遗憾的是,分析法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甚至对法律秩序的价值都持过分怀疑的态度,认为正义问题是一个虚假问题,是一个根本无法根据理性分析而被明智探讨的问题,这种态度带来了使人类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伯尔曼认为,在18世纪和19世纪,西方法哲学第一次摆脱了神学的影响,于是,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3个传统法学派之间展开了激烈的竞争,每个学派都断言自己的学说优于其他学派的学说,这导致它们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对立。“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西方的法哲学家不断寻求有关法的新的最终根据。有些人在政治中找到了最终根据,另一些人在道德中找到了最终根据,还有些人在历史中找到了最终根据。实证主义法学家说,法的最终渊源是立法者的意志,而其最终的约束力是政治强制:他们把国家奉为神圣。自然法学家说,法的最终渊源是理性和正义感,其最终的约束力是道德上的谴责:他们把理智奉为神圣。历史法学家说,法的最终渊源是民族特性,或者说是历史上发展着的民族传统,或者如在美国有时被称作不成文宪法的说法,其最终的约束力是该民族接受它还是拒绝它:他们把民族国家奉为神圣。”事实上,这3个传统法学派中的每一种理论都仅仅注意到真理的某一个方面,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为理解西方社会的法律提供一个独立的基础。伯尔曼强调,“需要清除以下谬见:排他的政治的和分析的法学(‘法律实证主义’),或孤傲的哲理的和道德的法学(‘自然法理论’),唯我独尊的历史的和社会——经济的法学(‘历史法学派’,‘法的社会理论’)。我们需要一种能够综合这3个传统学派并超越它们的法学。”正是由于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都包含着关于法律的局部真理性认识,同时又都存在着严重的片面性,所以才有必要推行法学的一体化运动,对它们进行统一或综合。这种统一或综合主要是从法律的概念、法律的价值和法学研究方法3个层面来进行的。第一,法律概念的统一。霍尔指出,“特殊论法学”各自从形式、价值和事实的单一因素给法律下定义,这是不恰当的。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3个因素的独特结合,因此,必须有一个融形式、价值和事实为一体的“整体的法律概念”。这个“整体的法律概念”被霍尔表述为“作为行动的法律”。霍尔强调,他所说的“作为行动的法律”与庞德所说的“行动中的法律”不一样。庞德所说的“行动中的法律”是与“书本中的法律”相对应的,其主要意思是:法官和行政官员经常背离或违反“书本中的法律”,而执行“行动中的法律”,包括受舆论影响的主流价值观、陪审团的正义观以及正义的社会学说等。而他所说的“作为行动的法律”并不是指背离或违反“书本中的法律”的意思,而是指形式、价值和事实三者的综合。在“作为行动的法律”这一概念中,规则是官员行动的标准,而“行动”一词不仅指官员的行为这一事实,还关系到价值,因为行动是有目的的,是有内在价值的。斯通拒绝给法律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但他列举了法律的一系列特征,这样做的目的是为定义法律提供一个“大纲”或“索引”。他指出,法律有如下7个特征:1.法律是由许多现象组成的复杂整体;2.这些现象包括规范,这些规范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方式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并作为法官和其他官员执法的指南;3.法律所包括的规范是社会规范,它们指导人与人的行为;4.法律作为复杂整体是一个有秩序的整体,它是一种法律秩序;5.这种秩序具有强制性;6.强制是制度化的,即它们必须是根据既定的规范实施的;7.这种制度化的强制秩序应当由价值观念的效力来维护,并应当有一定程度的实效。斯通所列举的法律的这些特征实际上综合了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关于法律的根本看法,其中尤以社会法学派的观点为主。
伯尔曼指出,分析法学派主要把法律看作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工具,即它是由国家制定的一批规则,有其自己的独成一体的特征,与道德和历史都无关而且迥然不同。与此相对照,自然法学派则主要把法律看作是由理性和正义感引伸出来的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和概念中的体现。最后,历史法学派把法律看作是历史上正在发展着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即一个民族或社会的传统社会主张和看法。为了统一这3种相互竞争的观点,有必要给法律下一个较之每个学派通常所采纳的定义更为广泛的定义。“如果把法定义为立法、审判、管理的活动或工作以及以另外的方式——通过非官方的以及官方的实施行为——使社会关系遵守法律秩序,则其政治的、道德的和历史的诸方面就可集合到一起。”第二,法律价值的统一。在法律的价值问题上,法学一体化运动的代表人物同样主张对不同法学派所信奉的不同价值观进行统一。这一点,在博登海默的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关于法律的价值,有两种基本的观点,一种是强调法律的秩序价值,另一种是强调法律的正义价值。前者的立足点是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往往受到分析法学派的推崇;后者的立足点是法律的伦理基础,一般为自然法学派所看重。对此,博登海默持一种折衷的立场,他认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种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往往会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同样地,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不过,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偶尔也会出现分道扬镳的情形。例如,在一起诉讼案件中,遵循先例就可能造成个案中的不公正。这时,往往需要通过个案衡平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博登海默进一步指出,法律的正义价值是多元的,其中包含自由、平等和安全3种基本成分。一项正义的法律制度,必须同时关注这3种具体价值,而不能顾此失彼。立法者在试图解决这一问题时会发现,这3种价值之间常常会发生冲突。例如,一项旨在保护一般安全的法律,必定会限制个人自由;而一项旨在扩大个人自由的法律,也可能会减少公众在免受犯罪行为侵犯方面的安全。在经济领域,反托拉斯法所考虑的是维护竞争的平等,但它却对商业企业吞并或协作的自由起到限制作用;而一项授权创设联合企业的法律显然会增进商业活动的自由,但与此同时却会扩大经济上的不平等。如何解决这三者之间的冲突,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标准,因为并不存在所谓“绝对的正义”。在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往往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另外,博登海默还指出,自由、平等和安全这3种价值,都属于个人权利的范畴。个人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能会使全体国民的社会福利蒙受损害。所以,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8]299第三,法学研究方法的统一。关于法学研究方法,斯通指出,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分别采取了一种被视为根本的甚至是唯一的方法,即分析方法、正义——伦理方法和社会学方法。法理学中的分析方法注重对原理的明确表达,为法律术语下定义,其特点是将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看作一个独立体系,并且力求最大限度地了解它的逻辑结构。法理学中的正义——伦理方法主要是根据假设的法律理想或宗旨对实在法进行评价和批评,力求明确揭示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各种价值。法理学中的社会学方法关注法律实施的实际综合效果、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相互作用,虽然它也研究人们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具有的特殊思想和价值,包括正义的思想,但这种研究的中心与正义理论的研究截然不同:它只涉及是什么或正在做什么,而不涉及应当是什么或应当做什么。斯通认为,在现代法理学中,这3种方法之间的尖锐对立已经不复存在。“20世纪中叶,严肃的学者们已不再为支持或反对分析逻辑研究方法、正义——伦理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这三者中任何一种占绝对统治地位而辩论了。”
四、法学一体化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法学一体化运动是当代西方法学界的一场理论整合运动。自上个世纪40年代至今,这场运动一直在稳步地向前推进,并取得了良好的学术声誉。法学一体化运动的前提条件是:“相信这三个相互竞争的法学派中的每一个学派都曾孤立地阐述过法学的一个单独的重要方面,因而将这几个方面集合在一个共同关注的中心点上,既是可能的,也是极端重要的。”法学一体化运动的现实可能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大厦。建立统一法学的可行性,首先来源于法律现象的极端复杂性。对此,博登海默打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在以往的法学理论中,之所以充满着分歧和困惑,基本原因就在于此。过去的每一种法学理论都是进路单一、维度单一的理论,它们都只具有部分的效力,而且在整体上也是不充分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像某些逻辑实证主义者那样,把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都打上“胡说”的印记,相反地,我们应该看到,这些学说都是组成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最后,博登海默得出结论说:“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syntheticjurisprudence),尽管我们最终仍可能发现,我们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整体图示必定也是不全面的。”法学一体化运动的独到之处就在于,它不像以往的法学流派那样一味地对对手进行指责。它看到了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因而能够坦然接受以往法学理论的片面性,并主张对它们进行综合。这一点,从别人对斯通的评价中可以窥见一斑:“斯通的优点就在于他不将法理学作为这样一幕糟糕的戏剧的图景,即在这样的戏剧中,人们在舞台上将他们的前辈杀光。”其次,法律的价值因素、形式因素和事实因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前所述,法律是价值、形式和事实3个因素的结合体,而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则分别选中其中的一个因素,并把它上升为法律的全部。三大法学派由此走上了不同的学术道路,彼此之间的学术纷争亦肇始于此。但是,三大法学派一方面相互对立,另一方面又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个中的缘由在于:法律的价值、形式和事实3个因素并非毫不相干的3个板块,相反地,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关联。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的两对“应然”与“实然”的矛盾。第一对矛盾是法律的价值与法律的形式之间的矛盾。法律的价值指向的是法律的应然状态或理想状态,而法律的形式则是法律的实然状态或实在规则,是法律价值的现实化,是法律价值的有形载体。所以,法律的价值与法律的形式并非截然对立,而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第二对矛盾是法律的形式与法律的事实之间的矛盾。法律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对人们的行为仅仅具有“应然”的效力;法律事实就是指法律行为,它是在“应然”的法律规则指导下所发生的“实然”行为。所以,由法律规则向法律行为的过渡,同样是由“应然”向“实然”的转换。正因为在法律的3个因素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内在联系,所以,法学一体化运动有关统一法学的主张才不是无稽之谈,而是切实可行的;而且,这种统一法学的努力并不是把三大法学派的理论简单地拼凑到一起,而是把它们有机地整合起来。可见,法学一体化运动是有其自身的逻辑基础和哲学基础的。再次,法律中的理性成分和经验成分同时并存。三大法学派之间的学术分歧,在一定程度上起因于它们对法律中的理性成分和经验成分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体现,它借助于权威性的理性宣言而实现正义。现实的法律制度是理性设计的结果,其本身就是理性的化身。与自然法学派不同,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都更加强调经验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是一个兼有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思想的法学家,他曾提出一个广为传播的命题:“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历史法学派同样强调经验的重要性,在它看来,法律来源于习惯,而习惯则来源于经验。纵观西方社会的法律发展历程,人们不难发现,法律中的理性成分和经验成分是同时并存的,而且是互相交织的。在这个问题上,庞德的观点倒是中肯的。他写到:“只有能够经受理性考验的法才能坚持下来。只有基于经验或被经验考验过的理性宣言才成为法的永久部分。经验由理性形成,而理性又受经验的考验。舍此之外,在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东西能站得住脚。”法学一体化运动关于统一三大法学派的努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要对法律中的理性成分和经验成分予以兼顾和平衡。这种努力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半个多世纪以来,虽然法学一体化运动一直在稳步地推进,但是,平心而论,这场运动并没有取得令人瞩目的学术成就,其学术影响力也相对有限。正如斯通在评论霍尔的学说时所说的那样:说服所有法学家,不管他们有何种片面的观点,在一个“作为行动的法律”的框架中来发挥他们的思想,这种目的尽管在理想上是可取的,但也许抱负过大了。
这种状况足以说明,法学一体化运动对三大法学派的整合功能在客观上是有限度的。首先,任何一个法学派都是特定的社会需求的产物。三大法学派的兴起和发展,都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西方国家需要为法治奠定民主的思想基础,于是,政治立场相对激进的自然法学派便备受推崇;19世纪以后,西方国家的法治进入巩固阶段,于是,政治立场相对保守的分析法学派便有了用武之地;20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前后,西方国家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空前尖锐,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于是,社会法学派便应运而生。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最有才智的人运用其智慧去加以解决。为我们所知晓的许多绝对的法律哲学都表明,法律思想家都试图激励他们同时代的人去关注他们各自时代所存在的某些尖锐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这种企图很可能是以一种过分戏剧化的方式实现的。”只要时代在变,社会需求在变,法理学所肩负的使命就会跟着在变,不同法学派之间的兴衰更替也就在所难免。法学一体化运动有关统一法学的愿望看似“全面”,实则很难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因而多少有些脱离社会现实。其次,法律的价值具有流变性。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且是流变的。随着时代的变迁,不同的法律价值的位阶往往会发生变动。例如,在一个遭遇混乱和无政府主义威胁的时代,人们必定会渴望秩序和安全;在一个政治上实行专制主义的时代,人们必定会渴望个人自由;在一个财富分配陷入严重的社会不公的时代,人们必定会渴望平等;在一个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处于极端低效率的时代,人们必定会渴望效率。不同的法学派之所以会主张不同的法律价值,就是为了适应法律价值的这种流变性,因而也是合理的。法学一体化运动主张法律价值的统一,主张对法律的各种价值予以兼顾,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无视人们所处的时代环境以及人们特定的价值诉求,这恐怕很难行得通。再次,学派林立是西方法学界的一种常态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代表了不同的法学传承,使用着不同的法学研究方法,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表达着不同的政治意识形态。不同的法学流派同时并存,彼此之间展开一定的学术争论,都是正常的,有益的。法学一体化运动努力的方向,应该是通过“统一”法学来缓解或消除不同法学流派所人为制造的混乱,而不是通过“统一”法学来压制学术争论。就是说,这种努力必须有所节制。否则,就会破坏正常的学术自由。
作者:丁以升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