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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法的体系上来看,我国在民商法上的缺陷就是没有制定相应的民商法典,我国的民商法目前实行的是“零售制”,并不是先制定相应的法典,然后按照法典的部门实行。我国的民商法存在单行法了并且具有自己的法律格局,这对于我国的民商法来说既是其本身的特点又是它的缺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缺陷有几下几点:
第一,对于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还有人权事业没有发展的很完善,有些东西还不能够适应。这是因为在进行民商法的制定时,才刚开始进行改革开放,没有从根本上对旧体制和旧行政制度进行解决,所以说,在法律上还学要有较多的要求和对旧体制的特征,也就是说,对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不能够完全的适应。
第二,立法体系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法律规定中有些粗疏的事宜,同时在内容上也不够健全,国家的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便不得不一些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相关的规定,来澄清和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这些规定一般缺乏统一的规划,而且这些法都是出自多家,这就在对民事关系的确立上出现多次立法的现象。
第三,原则性和简单性还存在空白。一部民事法在确立的时候,都是通过相关部门经过详细的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司法解释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简略的民事法律的具体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立法解释,过多的司法解释对现行的法律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失去一定的价值,除此之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都会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弥补。
第四,行政化越来越严重。我国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民商法的立法中,都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民商法立法进行立法的,现行的民商法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其中包含了很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这种情形现在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是却没有从根本问题上进行解决。民商法的行政化目前的对民商法的确立有了越来越浅显的谈话,所以对正确的实型民商法规章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同时也像为民商事权利的行驶套上了行政枷锁。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的关系
经过上述的讨论,可以看出,民商法在本质上属于市民社会的法,它是在私法的范畴上,总体上来说是以主体平等为基础的,保护商品关系的利益,就是对民事人身财产进行维护。行政法也是为了进一步的保护国家的利益,所以它本身属于公法,维护国家的权利,经济法是对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就是为了对民商法和行政法二者都不能解决的问题,在本质上就是为了完善国家管理的经济法,平衡经济法的运行,最终使以社会为本位,公私兼顾,并且以公为主。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产生的,同时辅助并且补充民商法,不管是民商法还是经济法都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在整个市场经济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经济法是民商法的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所以也是市场经济的外在的表述,当民商法不存在了,那么市场经济也就不存在了。市场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障碍,这样就导致了民商法无法充分实行,必须借助经济法来对民商法进行辅助。其次,民商法是以经济法为基础条件的,这也是经济法的性质来决定的。民商法是在形式上追求自由和平等,但是如果要想真的实现平等和自由,必须靠经济法来支撑,国家的角度上看,此法是宏观调控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如果没有了经济法,那么市场将会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障碍,也就是说,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和民商法的基础。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经济法与行政法互相配合,共同行使国家的权力,二者在结构和形式上存在互相交叉的部分,同时也有互相配合的原因,这主要还是由于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社会的经济关系主要是分为两个方面:普遍性和特殊性。前者是是对市场的竞争和宏观的调控进行必要的调整,后者就是单纯的调整行政法。社会经济关系的双重性就是法律性质来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合法化是需要相互配合的,所以,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