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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的独立教会以及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狭义上,特指中世纪这一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教会法实际上包含了宗教与法律两部分规则。教会法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个人的品德、生活守则的一些宗教规则、章程和法规。同时,教会法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都有所涉及,因而通常也被看作是法的组成部分。
1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1.1债权制度
为调整教会社团之间经常发生的经济往来,12世纪以后教会法发展出自己的契约法体系,并且在与世俗权利争夺的过程中,教会法院取得了对予俗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定了契约当事人要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信义保证”原则。
教会法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平等、合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
1.2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申出不准离婚的原则,认为离婚是改变上帝的决定,是对上帝不忠的行为。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
在家庭方面,教会法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属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权。
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继承,而不动产继承仍须由世俗法律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教会法院有权验证遗产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行,并有权处理无遗嘱的遗产的分配。
1.3刑法制度
教会法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的行为均被宣布为宗教犯罪,其中叛徒、信奉异教、别立教派、亵渎圣物等行为被定为特别宗教犯罪,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教会法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规定了许多罪名,如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贞操罪。对侵犯财产和封建特权的行为,教会法视为破坏上帝安宁的犯罪处以重刑。
教会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身份,人人平等。
1.4诉讼制度
教会法院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废除了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诉讼的做法,而使用了纠问式诉讼。教会法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均须采取书面形式,程序繁琐。
为了加强神权统治,维护正统信仰,罗马教皇在13世纪时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普遍设立了异端裁判所,专理有关宗教的案件。
2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共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教会法是与神学密切联系的神权法,作为封建法,与世俗法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封建制度。
作为古代法律文化经典的罗马法,正是通过教会法的桥梁作用在中世纪得以继承。5世纪至11世纪是“罗马法上的黑暗时代”,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僧侣的活动,传播了罗马法,培养了罗马法学家,使罗马法在欧洲能够局部被保留。12世纪至15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也有赖于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作用。
教会法与西方的“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则的传统有着密切关联。在西方,国王服从法律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但“法律至上”这一信念首先不是指“依法而治”,而是指国王本身受法律约束。如果国王的命令是错误的,国王的臣民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拒绝服从他的命令。这种信念根植于教会法中的“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同时,这一信念也与由教会和教会法实际造成的世俗与宗教权威的二元性有关。西欧各国在中世纪都经历了教权与王权相互斗争而造成的那种紧张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甚至大多数强有力的世俗统治者们,也不得不经常地认真考虑教皇的意见。中世纪的西欧由于不能形成一个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格化权威,而是权威的多元格局,这就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土壤和前提条件。正是教会法奠定了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这一西方的法治传统。这也揭示了教会法在西方历史上的地位与价值。
3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
3.1伯尔曼的论述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伯尔曼的研究表明,自11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在伯尔曼看来,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在伯尔曼看来,凡此种种都表明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3.2对部门法的影响
(1)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宪政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
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自然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和13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反的行为,不得颁布以损害教会的“一般地位”为目的法律,包括损害教会的特征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会法还规定,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2)刑法。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与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不同,它并不把刑罚看作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作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必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主张囚禁刑优于死刑,因此它给予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后世教育刑的雏型。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法坚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样,所有的人,不分贫富贵贱,一律平等,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
(3)诉讼法。
在诉讼程序方面,教会法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审判过程中的所谓“良心原则”。为了有效地实施这一原则,世俗诉讼法中的形式主义受到教会法的非难,教会法院的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在英国的衡平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某些陈迹。
教会法对世俗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在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加以实施,这对于一个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讲是很难做到的。而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则规定,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按照当时的规则,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告诉他起诉人的姓名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纠问式诉讼对公诉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诉讼法发展史上也有着重要的进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