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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设定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平衡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因为,保证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即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但是保证人毕竟不是主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所以不能使保证人处于和主债务人同样的法律地位。而通过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可见,平衡好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应成为保证期间制度设计的出发点。
一、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制度的设计
(一)《担保法》对保证期间制度的设计
1、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25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上述看似自相矛盾的规定,其实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即本文保证期间制度设计的出发点问题。一方面,立法者希望通过保证期间制度的设计避免使保证人承担无期限的责任;但另一方面,“由于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辨权,使得即使债权人积极行使了他的权利,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由于诉讼或仲裁的程序关系,有可能待到案件了结,经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原来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也早已经届满了。在这种情况下,若不规定保证期间可以中断,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就失去了意义。因此,这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证期间制度的完善
对《担保法》中保证期间制度设计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进行了完善和弥补。
首先,《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其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与《担保法》第25、26条相衔接,使保证期间具有了更多的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
其次,为解决上述提到的《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与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之间的矛盾),《解释》一方面引入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概念与保证期间相衔接。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只要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就归于消灭,不再发生作用。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同时,根据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不同方式规定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不同的起算点。另一方面,将《担保法》第25条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解释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解释》对保证期间制度设计的缺憾与不足
如前文所述,《担保法》为了平衡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不得以作出了有瑕疵的规定。《解释》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应该说,《解释》中对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定较《担保法》更为细致周圆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其实并未将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主要表现在:
(一)形成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冲突。如前所述,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担保法》及其《解释》均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则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丧失的不是胜诉权而是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要求法院保护其请求权的期间,诉讼时效经过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可见,这两种制度是相互冲突的。”④而《解释》恰恰将这两种相冲突的制度衔接起来,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二)《解释》第36条将《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中断解释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这样解释,虽然解决了《担保法》中存在的问题(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但同时却导致了新的矛盾产生。因为,根据《解释》第3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情形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很可能还尚未开始。也即此时保证债务仍受保证期间制度的调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尚未衔接。则何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根据《解释》第34条,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该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之所以这样规定,根据权威的解释是“由于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段期间可能持续很长时间。当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发生法律效力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尽管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满足债权时,债权人方可起诉保证人,但这些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判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合同债权人往往并不能在主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满足“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这一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定前提条件。从而使主合同债权人无奈地丧失了通过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三、对保证期间制度设计的反思及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担保法》还是其司法解释在保证期间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均力图体现对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担保法》的立法者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才一面规定保证期间在性质上为除斥期间,另一面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从而在理论上产生了冲突。《解释》为解决这一问题,引入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解决了旧问题,却导致了新矛盾。
实际上,导致上述诸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辨权。因此,有学者提出“在一般保证中保证责任开始于债权人就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效时,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当自强制执行无效果时起算。”⑥对此,笔者认为:若按此说,所有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均可迎刃而解。试想,如果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为主合同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合同之日。则在此之前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任何行为均不会对保证合同产生影响。而一旦保证期间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开始计算,则不会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主合同债权人如果未在改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彻底丧失实体权利而不仅仅是胜诉权。如此一来,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各不相扰,法律关系清晰明了,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操作。
但对上述观点,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万景周先生就认为:“保证债务事实上自保证合同生效时就已经成立,只是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而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成就,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但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因而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这并不否认权利的存在。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因而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可一概而论。就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先诉抗辨权的存在,使得主合同债权人在未满足法定条件之前,无法向保证人主张任何权利,此时也就可以认定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保证期间相应的也就不应在此时开始计算。就连带保证来说,由于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辨权,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主合同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其保证期间即应自此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