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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军事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军事司法机关。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军队中专门设立的,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军事执法机关。它们有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是经国家授权在军队内部及国防和军事领域内行使刑事司法权。在我国,军事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军队团以上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院。
它们在军事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的职能;在职权和工作上,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追究、惩罚军职人员犯罪及“军事性质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军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的任务。
在现代法制国家,为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本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具有处理本国法域及司法权限内的一切案件,包括国防和军事领域内刑事案件的权利,它不仅是这类案件处理方式和结果的最终决定者,而且可以亲自或授以设立临时司法机构办理这类案件。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负责审理不服解放军军事法院判决的一审刑事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而且可以提审依法由军事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根据需要设立临时军事审判庭审理战争犯罪或重大军事犯罪案件。但是,一国最高司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而且介入国防和军事领域的范围和深度都有一定的限度。如在我国的军事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国防和军事领域内的刑事案件时,一般不直接受理起诉,不审理一审军内案件;不以战斗单位和前线军人为诉讼对象,不直接在军队内部进行调查取证:不作涉及军职、军纪及军人荣誉的判决:有关判决的执行交由军事司法机关负责等等。
二、军事刑事诉讼的形式是法定的诉讼程序。军事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军事法规来进行。即处理国防和军事领域的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必要的、合法的、公开的和尽可能公正的诉讼过程。它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五个基本条件:有一个由国家法律或军事法规所认可并相对独立于军事行政机关的审判组织;允许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进行自行辩护;公开出示和复核证明指控罪行的有关证据;允许不服一审判决的被告人向上级审判机构上诉或申诉;公开进行宣判和交付执行。
受军队管理活动和军事行动的特殊性所决定,在战争时期或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下,对军队内部发生的有些刑事案件,常常无法完全按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种临时随机处理军内刑事案件的权力,虽然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亦属按“军法从事”,但由于不是依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因而只能归结为特殊的军事行政权能或临时刑事执法权能,不论是其性质和效力,都不能等同于军事刑事诉讼。新晨
三、军事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主要是军职人员。除军地人员共同犯军事罪的案件、涉及军事机密的犯罪案件、战时或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犯军事罪的案件及严重危害国防和军事利益的犯罪案件外,军事刑事诉讼一般不以非军职人员为追诉对象。这是现代民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国,军事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主要是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的“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上述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受法律传统和形势发展所决定,各国军事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各异并处在动态调整之中:很多国家的军事刑事诉讼往往不受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军籍,或者是否系本国公民所限制。例如根据法国、意大利等国法律的规定,对侵害国防和军事利益方面的犯罪案件,即使被告人系没有军职或军事义务的普通公民,也由军事法院管辖:1973年联合国《在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国际合作宣言》第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应在犯罪地国家受审,如经判定有罪,由犯罪地国家加以惩治。”这些都是各国依法对非军职人员或外国公民行使军事审判权的例证和依据。
四、军事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追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与普通刑事诉讼相比较,军事刑事诉讼在追诉犯罪的性质上有所侧重。当代各国一般都将对违反军事纪律的行为的处罚程序纳入军事刑事诉讼之中,如加拿大、法国、俄罗斯、意大利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还将军人的“民事犯罪”列为军事刑事诉讼的内容。但尽管如此,追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仍是各国军事刑事诉讼的原始、首要和中心的任务。同时,各国还规定这种犯罪具有管辖专属性,即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不仅规定只能由本国的军事法院审判,而且一般不会引渡给外国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