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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外部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2]
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渗透在各个方面,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复杂,可以说是众因素复合作用的生成物。[3]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闭关自守、小农意识、乡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改革开放、社会进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各地区、各行业的发展很不平衡,区域性的差异束缚着人们的思维形式。司法隶属行政导致长官意识,以言代法屡见不鲜。而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直接关系法院发展和前途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导致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于地方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这正是1999年中央11号文件所指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对司法上的平等性、公正性、统一性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在强制执行实务中,出现了本地区案件不愿执行,外地区案件不去执行的现象。比如说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一些企业实行所谓“挂牌保护”,外地法院不得执行;甚至规定本地银行对外地法院冻结的款项不得协助划拨;有的地方以文件形式或口头规定,执行某些企业必须报请某级领导批准。这些表现都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重重障碍。由此造成的法院独立性不够。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利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机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中央的11号关于解决执行难的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
(1)我们只有加强执行法律的立法工作,才能让全社会对执行工作有新的认识。
(2)健全和完善地方性的及社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管理和地方性的法律法规。
(3)加强对于地方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
(4)应交叉执行若有本地区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未能执行或是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且立案之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案件,可以办理委托外地法院协助开展执行工作,由此来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更加地便于执行工作。
(二)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
这种原因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赖帐逃债”不良的文化上。比如说,“骗一把,是一把”、“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俗谚语,就是这种民间文化和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对这种不良的文化和道德观念,社会批判的声音过于微弱,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得尝到了甜头的人越发肆无忌惮。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还不够健全,对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譬如说,对欠债不还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力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升迁的照样升迁;企业欠债破产关闭后,对企业主没有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规则,使得它们有机会换个地方另辟财路。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执行难”得以滋长的肥沃的社会土壤。要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断纯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在当前的执行实践中,那些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想法设法转移财产,或公款私存、公车私挂,或多开户头、隐匿存款,或搞一些假的财产证明等,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欺骗法院,最终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但是,在对待被执行人是否有意规避的问题上,我们应该认真加以识别,也就是要注意执行中的经济原则。在执行过程中,不排除有些情况下,确实是执行过程无论程序和方法都是合法的,甚至是无可挑剔的,但是社会效果极差。例如执行一案件引发了许多不安定因素,大批职工下岗,走向街头,游行示威,堵塞交通,甚至冲击政府、党委和法院。又如一个原本有希望继续发展的企业,因执行措施不当就陷入困境,增加了社会负担,结果原有的矛盾还未解决,又产生了新的更大的矛盾。因此,执行中不仅要依法办事,同时又必须兼顾社会效果,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并在执行工作中体现最大的社会效果,这是对执行工作提出的一个更高的要求。
(三)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
执行立法滞后,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主要原因。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现实的执行法律、法规却非常匮乏,而且分散、零乱的规定在各类审判程序的法规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在被执行人触犯了某些法律条款,需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现行法规要求不能异地拘留。在某些人明显触犯刑律时,据以执行的法律、法规也不够细致完善。另外,各相邻间的法律法规也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现实的立法也不尽人意。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对企业开户进行严格控制,就不会出现企业在银行有多个账户的情况。再就是,微机联网信息处理在利益的驱动下,银行与企业间相互串通,执行人员前来查询存款,银行将存款额转移或以“为储户保密”,或以“储户与账号不符”等为由拒查。这些现象,使执行工作受阻。
二、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内部原因
(一)法院审理不兼顾执行而造成的“执行难”.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的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坐失执行良机。[4]
(二)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受到很大限制,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在:
(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
(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三)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四)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五)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
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帮助债权人要钱”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搞执行工作搞过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总之,这部分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工作作风有待改善。
(六)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外,执行难的因素还有:由于前几年市场经济秩序不规范,致使有的责任分不清;少数企业法定代表人违法乱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合资企业申报注册时就不符合法定条件;受宏观经济调控影响,有的企业效益下滑,濒临破产,缺乏偿还能力;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前两年,企业之间相互搞担保,当法院依法追究其连带责任时,认为国有企业是国家的,欠债也是国家的,自己不愿履行法律义务偿还债务,等等。
三、改革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实行执行方式的改革
1.实行排期执行制
过去的执行方式的一种弊端,就是执行权力在执行程序和期限上缺乏制约,办理执行案件可快可慢也可拖,个人权力过大,执行管理失控,容易导致执行不公。因此,执行必须实行排期办案,并纳入全院的案件排期审理的管理系统。对准备执行强制执行、报结执行、延期执行,都应由法院统一制定排期制度,由立案庭负责执行排期的登记、汇总,并实施执行案件与审判案件流程相配套的全方位动态监控,加强管理。
2.要高度重视“开庭执行”的方式
所谓“开庭执行”就是对执行通知阶段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通过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借鉴民事诉讼法程序,采用公开开庭的方式,在执行员的主持下,围绕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展举证、质证,并当庭进行警示教育和调解,争取当庭执结或达成和解协议。对达不成协议的则根据庭上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当场裁定查封扣押或庭后强制执行,对开庭查无财产的案件则中止执行。开庭执行可以一案一开庭,也可以同类案件一起开庭,申请人在庭上负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责任,而被执行人负有如实提供财产和履行能力情况的义务。对在庭上辩称无能力履行的,但是后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隐瞒财产的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开庭执行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解决“暗箱”操作,便于内外的监督,实行执行公正。
3.实现公开督促执行制
对拒不履行债务者,制作限制高消费(购买高档轿车、高档住宅、家电设备及高消费娱乐等)的公告或通知书,凡查明违反者,以故意妨碍执行予以严厉处置。比如说建立安全交易信息查询系统,对执行中确认的已不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经济主体,一律登记注册,输入本院信息网络系统,由法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这样,可以使其中有偿债能力而逃避履行债务者,迫于进网产生的信誉压力,及早履行债务而换取消掉登记
4.在异地执行中充分利用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有利的方面比较多。首先,委托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时需要当事人的陪同)要到外地去执行,这样势必造成大量地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而委托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其次,委托执行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是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后却可能设置障碍。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再次,委托执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案,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最后,委托执行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法院原则上只能在自己的辖区内进行强制执行,这已是各国民事执行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网络化的商品流通经营格局的出现,必然造成跨地区民事纠纷的日益增加,异地执行的案件也会随之增多。我们应在这过程中充分利用委托执行。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不断开创执行工作的新局面[5]
1.加强执行队伍的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结合国内外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除了应加强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外,还应建设一支既会运用司法裁判权,又会运用行政命令权;既要通晓程序法,又要了解实体法;既要熟知债权,又要深知物权;既要会做司法工作,又要会做社会工作的政治坚定、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纪律严明、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
2.广开思路,深入探索,创造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我们要在工作中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创新,改革以往“粗放式”执行中诸如“执行风暴”、“假日行动”,采取诸如“债转股”、“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新闻暴光”、“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一系列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解决执行中的一些新问题。
3.妥善处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问题。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但我个人认为,财产保全的执行由执行机构来负责,应当说是将来发展的方向。有的法院在试行财产保全的执行由执行机构来负责,认为这种作法效果很好,一是便于协调保全执行和判决执行的关系,执行的时候便于了解案件前期采取措施的情况;二是由专门负责执行的人员处理具体保全实务,在采取的执行方法上,会比较扎实。据这样做的法院工作人员讲,其案件执行的结案率比不这样做的时候提高了。由审判庭负责保全的,往往只下一纸裁定,没有相应的手续跟上,经常达不到进行保全的效果,导致执行的时候对保全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产生很大争议。
4.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我们要依靠各级领导干部自觉增强法律意识,树立依法办事的法制观念,不断强化大局意识;纪检监察部门加大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公安、金融、工商、土地、房管和经济管理等部门,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要从全局利益和整个利益出发,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不得从本位主义、自身利益出发,给法院设置障碍,故意刁难。逐步对法院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使法院在人、财、物的安排使用上与其职责相适应,从而促进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三)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行则无矩,使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强;但如果法条不全,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无法可依。我们现有的强制执行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有专门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经济案件执行最主要的法律内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三是宪法和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关的强制执行的内容。另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各地经验制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
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其表现在:第一,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司法实践要求立法跟上已成燃眉之急。第二,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民事权益的确认和实现的法规应同步发展,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也应作为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第三,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已昭示了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国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的观念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共识。
(四)执行机构的设置要充分保证执行工作的开展
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要进行执行机构的改革。执行机构的改革首先要解决执行权由哪一机关行使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主流是建立执行局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这个“执行局”是执行机构的两个或三个部门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执行机构,是在至少有两个并列于审判庭级别的部门组成的条件作出的设置。执行局的这种设置模式符合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的理论.从执行局设在法院看,体现了司法权,从执行局中有执行裁判庭看,也体现了司法权;从执行局区别于审判庭看,体现了行政权,从执行局有执行工作部看,又体现了行政权。因此,执行局下设机构的设置要有利于分别行使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实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