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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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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含义及其深层机理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这一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

1.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

2.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

(二)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

在诉讼中,要求作为行使国家裁判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到:

1.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2.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场合、方式上等有相当的保障。

3.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的深层机理

众所周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1].从《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及上述分析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地保障。这样,诉讼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理念的制度形态。世界各国无论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立法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和机会,诉讼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所在。之所以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端、法院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它最直观地体现着程序公正的最高价值理念。倘若在诉讼制度的设置上,原告的攻击力量大于被告的抗辩力量或与此相反,均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异化民事诉讼结构并最终殃及程序公正的实现[2].

二、现行诉讼制度背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及其矫正

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阐明意见进行抗辩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攻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却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项程序制度的设计,使得被告通过起诉状副本了解了有关原告起诉的一切,然后通过选择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状),堂而皇之地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造成原告事先完全不能知晓被告的主张和证据等而在庭审中束手无策,难以随着诉讼的进行而采取进一步的防御和攻击。因此,该制度设置的缺陷不仅凸现出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约束的软化,使被告答辩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是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抗辩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导致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实际上的不平衡,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因此,要实现此阶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有效的办法即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已将被告答辩由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上的不足,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以期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当然,这一规定仍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本条未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细致的格式规定。为了促使被告充分阐明其对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防止被告运用诉讼技巧回避答辩要求,对于答辩状的内容与形式应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可以在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起诉状内容与格式要求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2.积极抗辩。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

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3].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答辩状的内容时应包括被告对原告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的否认、反驳、承认,而且必须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另外,我国的证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答辩的效力或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样仍然会使该项规定缺少其刚性约束。因此,在重新构建我国的答辩制度时,除了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外,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关于答辩的效力。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答辩,则丧失程序上的抗辩权,此后不得进行答辩和举证,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裁判。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或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及其理由的承认。

3.立法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原告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但这一规定却使被告处于不对等的境地,因为请求公正裁判也是被告的权利。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诉请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4].

因此,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有悖于诉讼效益原则,更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正确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原告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一个对应性的诉讼权利,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立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现代法治国家,就民事诉讼而言,皆采证据裁判主义,因此,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来说居于核心地位已经成为不容置疑之事实,它是当事人据以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或抗辩理由成立、实现权利救济的法律基础,是进行诉讼攻击、防卫必要和有效的手段。双方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皆应由当事人来自行负担且应直接与诉讼结果相关联。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的主动调查收集直接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平衡状态,扭曲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因为,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行使诉讼指挥权,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各执一端而形成攻守关系,乃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运作模式。在此架构之内,民事诉讼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之间相互较量的过程,而法院判决的作出也完全取决于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如果法院主动“客串”了当事人之角色,必然使得原本只应有本证与反证这两方面之间的直接较量异变成为本证、反证及法院主动调查收集所得证据的三方面混战,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对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使得审判权与诉讼权利之间的运作样式发生了恶变[5].另外,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容易造成法官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先入为主,无法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客观、冷静地评判证据。因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明确加以界定。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其他与当事人实体争议相关的一切证据皆由当事人举证,如证据确属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目前,这一立法精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肯定。然而,该规定毕竟只是一项司法解释,需要立法加以明确规定,防止法官对此权利的滥用,确保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公正。

(四)立法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130条接着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见,我国立法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制度。而“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是绝然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诉权,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再次提起诉讼,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次提起诉讼。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原、被告哪一方缺席一视同仁,采取同等的立法态度。另外,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作出缺席判决须根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不能依职权决定。

(五)立法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

再审程序建构的价值理念在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尽管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这一程序的立法规定,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难看到该程序自身固有的缺陷。其突出的一点就在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上,除了有当事人之外,还规定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这是由其所享有的诉权而定,自无可争议,但是人民法院作为这一程序的启动主体则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一方当事人无异,也容易使再审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与法院形成对抗,使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这一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实际上也是法院对自身审判权威的自我否定,实难树立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及司法权威。另外,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提起抗诉的方式来实施其法律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原生效的错误裁判,实际上是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中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增加,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相应减少。检察机关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诉讼中必然形成被申诉方与申诉方、抗诉机关的双向对抗和申诉一方与抗诉机关的“并肩战斗”。这种格局,显然与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相冲突,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身份与当事人的身份混同。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实际上直接扮演了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角色,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很容易让人怀疑检察机关是申诉人的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立场的支持,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在一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无从谈起,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鉴于上述分析,建议取消法院公权利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做法,严格遵守审者不诉的基本法理,确保其中立性。而对于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在保护公益的范围内,私法领域不能也不应该进行干预。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固然要求科学合理地设计相关的诉讼制度,但这些制度最终还需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的贯彻执行,才会使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落到实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以下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并予以克服和改进。

1.法官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法官庭前接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从而可能受到来自于当事人的金钱、请客送礼等不恰当的影响并在内心形成偏见和倾向。

2.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属于实体法范畴,但是否适用则属于程序法范畴。它是义务人的一种抗辩权,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没有提出时效问题而法官却主动依职权适用时效,代替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种做法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又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状态,法官的地位明显地站在了义务人一边,其居中裁判将不复存在。

3.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见;二要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6].另外还要求法官公开自由心证的过程,以示公正。但这一制度的适用,由于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操控权过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败。

4.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二审中可以不开庭的除外),要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当事人公开地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充分地发表意见、理由、依据,最后,由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于庭前的不当介入,已形成了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给予或者限制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庭审只不过是走过场而已。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及立法的完善,应严加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因为,对程序保障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纠纷主人公的当事者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加程序,在表达自己的主张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同时,又向对方进行反驳和辩论。只有在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者享有和行使这种参加权利的前提下,诉讼程序的展开才能够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7].

5.法院裁判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限制的问题。我国民事审判的现象,往往会有意无意地超出诉讼标的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表现在有的法官经常会主动行使职权去解决当事人并未提出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法律关系,如,原告只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但法院主动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这种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或许,从表面上看,这样做更好地维护了原告一方的权益,但是,却严重地剥夺了被告一方的抗辩权,它是在被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是极其不公的。程序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贯彻正是这一价值理念的体现,为了实现诉讼权利的真正平等,至少在程序的设置上最大程度地满足和保障平等权利在诉讼中的行使,达到程序的公正。让我们引用美国哲学家戈尔丁的观点来结束本文:(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地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或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4)各方当事人得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

注释:[1]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0[2]占善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J].法学评论,1999,(2).91[3]李汉昌.美国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98,(6).[4]奚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J].中华社科论坛,2003,(3).[5]占善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J].法学评论,1999,(2).93[6]齐树洁,钟胜荣.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9).[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1

关键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程序公正

内容提要: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检视我国相关法律不难发现: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等相关规定违反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而这些制度的落实最终还需要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地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