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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隐私保护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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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隐私保护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其法律界定

隐私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在日本被称为“私生活”;在法国被称为“个人生活”;而在我国大陆民法理论中一般被称为“隐私”。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首先应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不能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其次,隐私权的客体应为隐私,即包括公民所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但是,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对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露。因此,笔者认为,对隐私权较为合理的定义应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个人活动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对受害学生本人的伤害,即由于侵害事件的发生,致使学生本人的身心遭到损害甚至走上绝路;另一方面是对整个学校管理秩序的损害,这主要表现在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对校方产生的巨大抵触情绪,使学校的管理工作困难重重。

二、学生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的内容就是权利人享有自己的隐私,包括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获取和利用的权利。根据隐私权的理论,学生隐私权与一般隐私权相比,主要表现为以下内容:(1)学生应享有姓名、肖像、电话、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秘密不被刺探、公开或传播的权利;(2)学生有私人生活不受他人监视、监听、窥视、调查或公开的权利;(3)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骚扰或搜查的权利;(4)学生享有家庭关系、亲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的权利;(5)学生享有学习成绩或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6)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如恋爱史、疾病史)或私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公开、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权利。

三、侵害学生隐私权的表现

根据我国现行《教育法》有关规定,学校有权进行学籍管理、授予学位以及依法奖惩学生等,即学校实际行使教育行政执法职权。在该层面上,学校有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属于授权性执法主体;学校与学生形成的是教育行政管理与被教育管理关系。学校的教学管理行为一旦不合法地涉及学生的隐私,即使学校披露、宣扬学生的隐私都是真实的也都可能形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害。

从行为方式看,侵害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发表某种言论等;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方式一般限于“宣扬”、“公布”、“披露”。从目前国内有关学者的论著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视”、“刺探”、“搜查”、“干扰”等。目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普遍。如有的学生分数“排行榜”被公之于众;有的私自查看学生的书包、擅自调查并公开学生私人活动(与异性交往或恋爱关系),干预学生隐私。而被公布、被处理的学生往往因为自知违纪“理亏”而“词穷”不想也不敢与学校争辩是非曲直;大部分学生和家长不仅对此情况“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而且私下里普遍认为,学校是依职权履行职责,是为维护校内的正常秩序。就社会大众舆论而言,同样基于学校的良好愿望、善良动机,是为了达到教育“行为出轨”犯有错误的学生,警告其他学生不犯类似的错误;或者为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和教学水平,因此普遍同情、理解和支持学校,不认为学校的做法是违法侵权。但是,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就行为本质而言,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学生隐私权的司法保护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建立时间较短,在理论上相对不成熟,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这主要表现在:

(一)《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虽然从中可以找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在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二)在现行法律适用方面。1986年制订《民法通则》时,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则牵强附会地将隐私权的保护归属于名誉权的保护,并在这部法律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三)在司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应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涉及隐私权的其他诸多方面的问题,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这些问题尚待单行法予以规定。

五、学生隐私权保护途径及其建议

由于隐私权立法滞后,迄今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为此,笔者就保护学生隐私权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一)转变学校的教育管理观念。传统的教育管理观念认为,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地位;学校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学校是主体,学生是附属。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教育形式的变化,学生是学校的主体这一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学校可以选择学生,学生也可以选择学校;将来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取决于学生,学校的生命力也将由学生决定。因此,作为学校教育管理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认真的思考,摒弃陈旧的教育管理观念,树立新的教育理念。从现代管理科学看,管理也是一种服务,以服务的观念取代“老管理”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一切管理行为都是为了学生的成长,都是为学生服务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以学生利益牺牲为代价换取学校的利益。

(二)提高依法管理的法律意识。学校是行使授权管理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其“权”为行政权,不是公权力。从现代法学的发展来看,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张范围,要依法行政,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不正当侵害。学校怎样处理学生,采取怎样的方式,都应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不能任意而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均属违法。相对学校行使权力而言,学生的隐私权属于私权力,私权力依法不可侵犯;学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切实提高依法行使教育管理权的法律意识。

(三)完善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体法中对隐私权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案件视同名誉权案件处理,但这些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对学生隐私权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法操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

1.修改宪法时应当增加保障公民隐私权的条款,确认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使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权在宪法文本中争得一席之地,以体现立法者以人为本的精神。

2.完善民事立法。我国现行的民法中没有明确界定隐私权的含义,也没有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解释。从立法角度看,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同时还关系尊重基本人权和保护私权的宪法性问题。因而,隐私权的立法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隐私权制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条件成熟之时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

3.建议制定《学生权益保护法》。为保护特殊群体,我国分别出台了一些特别法,如消费者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师有了《教师法》等法律规范。因此,作为另一特殊弱势群体的学生也应有一部《学生权益保护法》,以明确规定其所应享有的私有权利,而隐私权应为其中应有之义,为完善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使学生的权益得到实质性保障。

4.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在日常实践中学生隐私权不能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学校的教育管理者应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依法从事学生教育管理;必须加强对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监督;学校自我监督和学生监督相结合;成立专门的学生维权组织,制定相应的制度,有效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实行监督,如成立学生会的维权部;而维权组织出现的价值不在于其形式,而在于其能启发学校对学生权益保护的行使和维护。

综上所述,隐私权是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法律的不断完善,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将会得到普遍的增强。特别是我国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脑及互联网在对人类生活作出划时代改变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问题。个人隐私权屡屡受到侵犯已是众所周知的危险之一,而学生作为其中的特殊群体,如何完善隐私权立法,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学生的隐私权,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雏权意识不断增强,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任务;而学生作为社会当中一个重要的群体,在学校的教育管理过程中,学生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对他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通过对学生管理中常易侵犯学生隐私的情况加以分析,探求保护学生隐私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学生;隐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