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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适应中国迅速地发展,“证据学”应蜕变成“证据法学”。“证据学”对于目前发展的中国而言,无法满足现展所出现的证据规则,不仅如此,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出现众多矛盾的地方。因此“证据学”转变成“证据法学”成为必要。将“证据法学”设立成一门单独的法学学科,让更多的专家学者从专业的角度上对证据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使得其适应现代的证据规则,从而在司法程序中得到承认,成为其中的关键的一部分。目前的刑事证据法法律体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有关证据法律资格的规则;二是有关司法证明的规则。只有在符合以上证据法则的前提下,这些刑事证据才会在法庭在审判的过程中得到的承认,对于刑事案件中所出现的侦查活动与起诉活动时发挥出相应的作用。既对裁判者对刑事案件的审判起了约束作用,也使得原告与被告在进行仲裁时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误判的可能性,同时也使得司法裁判在仲裁活动展开时所需的时间大量减少。
关键词:证据学证据法学刑事证据法
一、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换
一直以来,国内的诉讼学理论从未把“证据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来进行专业的研究,而是将与证据有关的内容:证据的认证资格、收集、审核、判断全部归纳于“证据学”的范畴。近些年来,一些西方法学理论流入中国,给中国的法学学者带来启示,开始对“证据法学”这一理论进行研究并了一些关于“证据法学”的相关书籍。专家学者们则开始对证据立法的标准与证据体系的制定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证据法学”各个方面的研究开始成为法学领域的焦点。而对于“证据学”这一观点却很少再被人所提起。但是,“证据学”到“证据法学”这一理论真的发生了变化了吗?其实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证据学”,还是专家学者们后来提出的“证据法学”从本质上就没有太大的区别,难道名字的转变真的能使得“证据法学”这门法学学科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吗?“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之间的关系,仍值得我们去反思。“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是必然的,而我们要改变得不仅仅是名称,更重要的是要使得其得到实质性的改变,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理论的转变。
二、刑事证据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系统
刑事证据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而刑事证据法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证据法则、证据的收集与调查、证据能力、确定司法证明的范围与对象、司法证明相关规则等。一般的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其两则的区别在于:实体法更多的是用于规范各个法律主体所要享有的权利和要承担的义务与相对应的责任的法律;而程序法产生则是为了保障实体法能够得以顺利的实施,但并不绝对。而刑事证据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组成部分之一,也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范围。证据法则是证据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主要有两种:1.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2.有关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的规则。证据的收集与调查的办法,它既可以说是“审判程序规则”一种,也可以把它分到证据法则当中,还可以是两种的交叉部分,而它区分的标准则是按照调查活动实际所需的方式来进行调整。证据能力,意思是能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必要条件,也就是可采性,当证据属于非可采性来源时,在法庭上是不具备作为证据能力的。证据法要对司法活动做出有效的规范与控制,那么首先要对司法证明的范围与对象进行确认,大部分的都需要证据对其加以证明,只有极少数部分不需要司法证明就能确认的。除了证据规则外,证据法还会对各种司法证明的规则进行确认。司法证明,在司法活动进行的过程中,承担责任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及各种需要被证明的证明活动,其存在的基础必须是在事实的基础上,且需有充足的证据才能被法庭所信任,因为它能被作为影响双方利益裁决的关键。有效有秩序的举证会让司法活动能够公平公正的进行。
三、刑事证据法应发挥的作用
证据在司法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证据法为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一部法律的作用和要发挥的功能与这部法律的内容与体系密不可分,有着直接的影响。目前国内的刑事证据法还不够完善,而在我们有限的范围内,根据上文中我们对于刑事证据法的内容与体系的分析,刑事证据法应当发挥出以下几个功能:
(一)对法庭的审判过程进行约束。证据法则的作用对象是在司法活动进行时,用来保证司法活动能够公平公正的进行。话虽如此,但是证据法则依然会间接的对司法活动中的侦查和审理案件产生影响。刑事证据规则保障了司法活动中的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采纳证据的顺利进行,从而对司法活动的审判与裁决起了一定的约束作用,这种约束是多向的,既是对控方的约束,也是对辩方的约束,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的约束,这种约束使得司法活动能够公平公正的进行。正是因为刑事证据法的这种基本规则,才能使得各种刑事案件能够在法庭上进行,“司法最终裁决”才在今天成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对仲裁者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刑事证据法对于证据资格限制的规定,对法官在审查和采纳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限制作用。这种限制表现在一方的证据在审查的过程中,法庭对其的判决不能随意或者偏袒,必须是公平公正的,符合相关的证据规则所表现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是否合法。如果说,证据失去了证据法则的约束,就失去了它本来存在的意义,而这种证据在法庭中出现,会使得法庭失去了原本的公正性,因此,证据法则必须做出明确的限制与规范。而“自由心证”原则则是法官与陪审团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以及自己的良心来对事实案件做出判断。那这种原则是不是就是与证据法原则相冲突呢?并非如此,证据法则是对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进行限制,而不是对证据的证明力限制,因此“自由心证”原则是法官或陪审员根据证据法则所限制的证据来对事实案件进行判断,这种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属于被允许的范畴之内的。
(三)发现事实和保护人权的功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因此,诉讼的结果可能是被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可能是自由被限制,甚至失去生命。而个人几乎不能做到与国家权力机构的对抗,一旦事实案件失去了公平公正这一基本的原则,那么给被告人带来的不仅仅是损失,很可能演变成一种弱肉强食的现象,使得国家的权力机构失去人们的信赖。要尽量使得被告人受到不法伤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也不能对被告用威逼利诱、欺骗等方法来取得证据,这样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是违背证据法则的,在法庭上也是不被允许的。避免被告人出现自证其罪的情况。而完善的证据法则保障了被告人不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越完善的证据法则越能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使得被告得到最大可能的公平待遇。
(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排除不可靠证据。证据法则不但要对证据资格进行约束,保障司法活动的公平,还要将一些不可靠的证据筛选出来,因为这种证据一旦被法庭采纳就会使得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使得被告受到不应当的处罚。那么什么是不可靠的证据呢?不可靠证据并不代表一定是虚假的或者不可信的,只是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得到有力的证明,无法确定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只是传闻或者说是传言,其不符合证据法则的可采性。一些通过威逼、利诱、欺骗等方法采集的证据同样也是属于不可靠证据,这样的证据是不能被法庭所采纳的,一旦被采纳,很容易使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决。法官只有按照证据规则来对证据进行相关的判断处理,才能避免出现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同等对待,不听信任何一方的片面之词,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五)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资源。资源是有限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在对于节约资源问题上都应该考虑。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办事效率并不冲突矛盾。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于控辩双方所陈述的证据不但要根据证据法则来,还要剔除一些重复的、与事实案件无关的、对诉讼过程进行拖延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即使是合法的,根据经济诉讼原则也不会被法庭所接纳。例如:证人提供了证词,却无法到法庭做出相关的证明,这样的证明对于法庭来说就是无效的,但情况不绝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它重大原因无法出庭的,法官会根据一定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判断。这样的规制使得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辩论、质证都简单得多,大大的减少了诉讼的时间,节约资源,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一些问题也迎刃而解。
四、结论
刑事证据规则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之一,是一些西方国家的先进理念与国内基本法律相结合的产物。目前一些专家学者把英美法国家的证据法则作为现代证据法则的标志,而发展成为将其作为专业研究,从而忽略了各个国家基本法律的不同,不同的国家环境的不同。而自己国家的证据法却被认为是不存在发达的证据法。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仍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不仅是要完成“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念转化,还应完善证据法制的体制制度,使其能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建立更全面更完善的制度,让其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力保司法活动的事实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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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钱超 单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