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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洗钱协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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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洗钱协作

一、反腐败与反洗钱协作

腐败与洗钱犹如一对孪生兄弟,如影随形。腐败分子的洗钱方式,其实就是洗钱和腐败结合的产物,是一个“腐败洗钱共同体”。

首先,腐败需要洗钱。腐败和洗钱其实是源和流的关系,有了腐败之源,就有了洗钱之流。其次,腐败还保护了洗钱。洗钱活动之所以猖獗,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起主导作用的财界和政界代表人物的腐败。某些腐败分子更是利用职权为自己的腐败所得盖上合法的外衣。最后,洗钱助长了腐败。腐败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而洗钱加剧了这种污染。通过洗钱,腐败分子把非法所得变成合法所得,不明的巨额财产也有了合法的名份,使他们贪污受贿更加肆无忌惮。

鉴于腐败与洗钱的这种特殊关系,反洗钱与反腐败要紧密协作。只有前头严厉反腐败,切断洗钱的源头,才能给后头反洗钱减少压力;后头反洗钱做好了,切断腐败的后路,才能帮助前头反腐败,增加打击腐败的力度。这样前呼后应,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惩治腐败洗钱活动。

在我国,要想真正做到反腐败和反洗钱切实协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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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刑法,把腐败犯罪明确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明确要求各国应把贪污贿赂等各类腐败犯罪列为洗钱的上游犯罪。而我国刑法只规定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而没有包括腐败犯罪,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腐败分子洗钱难以定罪或只能适用其他罪名。不管是从履行公约的义务考虑,还是从打击我国的腐败洗钱犯罪的实际出发,我们都得尽快修改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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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尽快出台《反洗钱法》。提升《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一规两法”)等的法律层次,而且要把反洗钱活动所必需的一些配套措施如纳税申报制度、《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等各种资源整合起来,统筹兼顾,全面规范。具体来说,《反洗钱法》应包括反洗钱的内涵和外延,注意避免和刑法等法律的冲突;反洗钱机关的设立模式、性质、职能;在金融机构中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官员;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上的义务,如临柜人员的责任、交易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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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确处理好纪检监察与反洗钱的关系。中共颁布的党内第一部监督法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该条例规定了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述职述廉、巡视、询问和质询等制度,根据这些制度,党内纪检部门能够及时发现腐败线索。这些腐败线索要不要立即通知反洗钱机构,以便抓住控制洗钱的最佳时机,这个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行政监察部门出台了《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却没有规定党员干部的财产申报制度,这不利于预防党内腐败分子的洗钱活动,也不利于从根本上治理腐败。有时纪检监察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把本该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腐败案件内部解决,由于纪检监察部门的权限,无法采取应有的措施防止洗钱,导致腐败资产大量外流。要想有效地开展反腐败洗钱活动,就必须妥善解决好上述问题。

二、国际协作

在反腐败洗钱方面,国际协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反腐败洗钱的经验和教训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应该供所有国家和地区共享。其次,在实践中需要加强国际协作,通过缔结相关的双多边条约,在腐败洗钱案件的诉讼移管、调查取证、引渡、移交赃款赃物等方面加强国际刑事合作。

当前,我国在反腐败洗钱方面的国际合作有双重任务,一方面要控制本国的腐败分子向国外洗钱,追讨流向国外的腐败资产,另一方面也要预防和打击国外的腐败分子在中国境内洗钱。近几年,我国开始重视腐败分子跨国洗钱,开展国际合作,并初见成效,但仍需在以下方面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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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署和参加更多的国际条约。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签订了一些双多边条约,但区域性的国际条约很少,也没有与一些主要的腐败资产流入国如美国、加拿大等签订一些重要的双边条约如引渡条约、赃款分割协议等,无法有效地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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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积极参加国际组织。我国还不是FATF的正式成员,只是观察员,合作极为有限。我国还应该牵头成立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加强地区间的反腐败洗钱合作,充分运用上海合作组织。同时,还要积极参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GO)。更为重要的是,在业已参加的国际组织中,我国要发挥应有的作用,掌握更多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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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展广泛的国际交流。我国已派出一批人员赴美国进行反洗钱培训,但类似的培训还需多开展,因为我国的反洗钱专业人士严重匮乏。我国的金融机构也应向国外的同行学习。我国的金融情报机构在开展国际合作方面还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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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格审查外资,谨防国外的腐败资产涌入。我国是世界上第二大资本输入国,如果不对外来资金进行严格审查,腐败资产就会趁虚而入,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国际形象,也有悖于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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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的相关法律应与国际接轨。这是在反腐败洗钱方面进行国际协作的极为必要的措施。除了上文提到的修改刑法和制订《反洗钱法》之外,在证据、刑罚、赃款分割等法律制度方面也应与国际接轨。

三、部门协作

部门协作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并互相配合,二是指单一部门内部也要加强合作。因为预防和打击腐败分子的跨国洗钱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各行各业的参与。

近几年,我国开始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腐败分子跨国洗钱,强调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具体表现在制度建设和组织机构的设置上。

制度上:在金融方面实行了存款实名制;在行政监察方面实行了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在纪检方面,巡视组突击收缴可疑高官出境通行证和出国护照;在司法方面,刑法上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转移赃物罪等。

组织上:2002年初,公安部在经济犯罪侦查局内部专门设立了洗钱犯罪侦查处。2004年年初,国家外汇管理局也成立了反洗钱工作专门机构,统一协调外汇管理局系统的反洗钱工作。200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内部成立了反洗钱局和支付交易监测处,同年9月成立反洗钱领导小组。国家反洗钱的组织协调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由反洗钱局承办。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反腐败洗钱的部门协作才刚刚起步,要达到全面深入的程度,还需做到以下几点:

1、建立以情报信息为先导的腐败分子的洗钱预警机制。我国各部门应该经常交换信息,互通有无,尤其是金融机构、纪监部门、海关等得到的腐败洗钱的信息应及时通知公安检察机关。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尽快建立我国统一的国家金融情报机构,它应与相关金融部门、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等单位联网,收集、分析和提供有关信息,及时了解洗钱手法的新变化,对洗钱的特点、规律、趋势进行分析、研究、预测,并提出对策,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2、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协作。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腐败犯罪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而腐败犯罪往往和洗钱有关,但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只有公安机关才设有洗钱犯罪侦查处。腐败犯罪和洗钱犯罪的侦查权由两个不同的机关行使,能否有效地打击腐败分子的跨国洗钱,这需要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

3、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要协作。实行存款实名制,金融机构要验证客户身份,对客户身份证明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目前中国的法律法规还有矛盾的地方。如果只是形式审查,就无法对付那些拥有假的真身份证和真的假身份证的腐败分子,如果实质审查,金融机构又没这个验证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协助审查客户身份,尤其是大客户,或者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联网。当然这需要一些配套规定,如金融机构对户籍资料保密等。

其实,所有的职能部门都要处理好对内对外两种关系。以基层人民银行为例,反洗钱业务对外涉及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合作,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全力预防、控制、打击洗钱活动;对内涉及现金管理、账户管理、人民币和外汇大额、可疑支付交易的监测、收集、分析、汇总等。如果部门之间信息沟通迟滞,就难以实现信息的共享,以致于不能在第一时间采取阻击洗钱活动的行动。

为了有效地加强内部协作,需统一思想,协调行动。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如中国银行有《中国银行反洗钱手册》,其海外分支机构和

一、二级分行及各业务部门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制订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为切实执行这一制度,做到步调一致,需加强培训,包括管理培训和操作性质的培训;严格执行反洗钱操作规程,如各级金融机构应严格验证客户身份、保持交易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正确处理好银行保密与反洗钱的关系,不得以对客户保密的原则对抗缉查部门,从而有效地遏制和监测可疑资金的跨境转移;借助科技手段,运用一套能够自动分析出大额可疑支付交易的检测系统,等等。

本文所说的腐败洗钱是指隐瞒或掩饰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收益的活动。而腐败是公职人员为个人或相关的个体谋取利益而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洗钱则是指隐瞒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腐败和洗钱的外延越来越扩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列举了腐败9宗罪,其中就包括对犯罪所得洗钱。腐败洗钱腐蚀着健康的国民经济体系,威胁着世界政治经济秩序。要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必须全面协作。本文重点论述了反腐败洗钱的三种协作模式,即反腐败与反洗钱协作、国际协作以及部门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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