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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认定方面立法成熟、制度规范
从域外有关立法情况看,均有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相类似的行政救济程序。因法律传统、司法体制、救济体系等不同,对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共同点在于,大多数国家均坚持“利害关系人”或“利益受影响、受侵害”等标准。
(一)美国有关规定在美国,行政复议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美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范围非常广泛,一方面,美国司法审查坚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故起诉资格的逐步放宽意味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也在扩大。根据相关法院判例,行政程序法对一切在法律意义范围内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人都授予了起诉资格,甚至具有主张他人利益的起诉资格;另一方面,美国行政复议属于广义裁决中的一种,凡有权申请行政裁决者,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正式裁决的有权申请者范围,从权利和利益直接受行政决定影响者,发展到间接受影响者。
(二)德国有关规定德国的行政复议称为异议审查。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要求,申请人原则上必须出于维护自身权利,不存在公益复议。一般而言,申请人应该证明自己的权利由于行政机关已采取的措施或因行政机关停止作出相应措施而受到了侵害,有时只需主张影响其权利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即可。申请人主要是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时也可以是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机构和社团,但必须具有行政程序法要求的参与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日本有关规定在日本,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未明确规定申请人资格,但从其立法目的看,申请人应具有不服申诉的“利益”。日本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关于该处分具有进行不服申诉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即因该处分,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被侵害,或者必然地具有被侵害之危险的人……”。因此,在对他人作出的处分而使自己遭受不利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不服申诉,但对以保护第三人或一般国民利益为目的的处分不能提起不服申诉。
(四)法国有关规定在法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申请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救济。无论是善意救济还是层级救济都是公民的当然权利,只要是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就可提出,如果要限制其资格就必须有法律明示或默示规定。
(五)其它国家有关规定瑞士《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得提起诉愿之人包括:(1)受被撤销之行政处分影响之人,且其对该处分之撤销或变更有受保护之利益;(2)其他之人、组织或官署,联邦法律赋予其提起诉愿之权利者。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行政行为有主观权利或直接且属人之正当利益者都可提起诉愿;其《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愿。澳大利亚《行政上诉裁判所法》规定,申请人必须符合身份规定,即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但其提起申诉不必有任何理由,只要行政上诉裁判所批准审查行政决定,申请人就有资格提出申请,裁判所必须审查。
(六)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台湾地区“诉愿法”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其他受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得提起诉愿。诉愿人既包括了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
一、我国行政复议独立性检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居中裁判行政争议的准司法行为。行政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是裁判者的身份,应该以中立、审慎的态度去调查核实行政争议行为的事实,严格适用程序、法律依据等,以表明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公正性既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行政复议组织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可实践表明,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着独立性欠缺现象。
1.行政复议不独立表现在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上。
现行的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源自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早在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就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设立在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这种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据此规定可以在法制工作机构中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可是,这种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的倾向,并没有在法治实践中得到实现。到了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组织是这样规定的:“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3条)这一规定总体上吸收了行政复议制度实践的经验,却取消了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门规定的独立设置倾向,将行政复议职能由政府法制部门一并承担。现实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的机构之一,各自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或隶属于不同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有的称法制局,有的称法制办。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法制机构,没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本身的地位和位阶不高,除职能外与其他机构没有什么不同,很难置身事外实施监督和救济,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也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权。
2.行政复议机构中具体从事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由于制度的原因也不能完全独立地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任用,《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规定,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4条规定:“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完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现有公务员队伍中来确定人选。从实践情况看来,行政复议人员专业化程度还不高,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都较浅,大多是从其他的岗位上调剂过来的不具有法律专业学习经历的公务员,只有边办行政复议案件,边补充法律知识。关于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如何取得一直没有任何公开的具体办法,资格认定的规范化和常态化还没有形成,依法行政复议能否实现,令人担忧。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只能根据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管理原则,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
3.行政复议机构所属的行政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独立作裁决。
行政复议机关数量众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的隶属关系不同,将其分为二类来分别评论。第一类,上级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是复议法所规定的普通复议,也是实践中占绝大多数部分的复议类型。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属这一类。当前,由于上级复议方式中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和审查者在形式上相分离而被广泛应用,占据了全部案件的大多数。虽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不是同一个机关,但仍存在一些有碍公正的弊端。在这种复议中,因为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各级机关职能不同,其所受理的复议案件的范围及特点也不尽一致,所以复议职能分别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部门或其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与该机关在组织上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难免会因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以及上下级官员人际关系等复杂因素的影响,导致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变更的不变更。相对人缺乏相信上级复议机关能够秉公处理的理由。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在贯彻上级领导机关的方针政策,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根本就是上级决定,以下级机关的名义来执行的。如此结果是自己审理自己的案件,与“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的一般公正理念相冲突,不能不让人质疑其复议决定的公正性。第二类,原级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见,只有省、部级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时,做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才是复议机关。虽然实践反映,我国行政执法大多数在省部级以下行政机关做出,省部级行政机关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较少。且省部级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素质都比较高,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违法情形的概率相对也较低。原级复议又更能体现行政复议效率原则,行政复议后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机关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程序正当的法律原则,应当使人们相信,把纠纷诉诸解决会受到公平对待。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后,又由本机关受理对该行为的复议申请,这不是让自己纠正自己的过错吗?从程序角度而言不能令人信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形式上存在让人们质疑的硬伤。不能由与对公民的权利和合法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来裁决该行政决定,必须由没有偏私的人员,来裁决该行政决定,这样的决定公正性才更值得信任。况且,省部级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虽较少,可它所针对的对象较之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来往往牵涉更大的利益,行政复议所得结论一旦错误,带来的后果必定更加严重。故,对省部级行政机关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更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更需要中立的力量来进行行政复议。
一、“利害关系人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的缺陷
在个案中如何判定申请人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确定行政复议申请能否受理的实质要件之一,也是最难以把握的。行政复议机构因诸多客观因素的限制,对申请人资格标准掌握较为严格。一般要求申请人必须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要求是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申请人要维护的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自有”与“合法”是申请人资格实体要件的三大关键词。从近几年的行政复议实践看,这一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首先,它与学术界要求拓宽申请人资格以扩大行政救济范围的理念不一致,与司法机关实际掌握的行政诉讼原告标准也不尽相同,导致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的应诉过程中遭遇被动。其次,“直接”、“自有”和“合法”三大标准实际上限制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使大量新型案件无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和保护。再次,个案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范围应该界定在什么位置,缺乏统一、相对具体、可操作的标准,造成各地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立案标准不统一,同一类案件可能在A省能够得到救济和解决,在B省则可能被拒之门外,得不到救助。“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功能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疑难情况的认定
近几年,随着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和行政复议知名度的不断提高,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呈复杂化、多样化趋势。越来越多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判断申请人资格的难度不断加大,“直接”、“自有”和“合法”三大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笔者在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总结了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的几种典型疑难情况,在此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加以探讨。
(一)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资格认定案例1:A是某建筑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A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得知,因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包括A在内的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A的工伤保险待遇将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而只能由单位负责,由此A与单位之间产生了纠纷。A经法律咨询得知:依据相关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是其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A认为,单位未给自己缴纳工伤保险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建设部门审查不严所致。若建设部门严格审查,就不会出现其与单位的工伤待遇纠纷。于是A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建设部门为该建筑公司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①分析:A与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某种间接利害关系,他能否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除了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外,还应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他与被申请人的相对人(本案即指第三人A所在单位)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该民事法律关系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约束。这意味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相对人之间要么具有共同的利益,要么存在利益纠纷,而且他们的利益还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彼消此长。这种界定实际上由两个要件构成:一是申请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相对人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是申请人和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或负担的义务受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而增加或减少[1]。再看本案,安全生产许可证是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被申请人的行政相对人。A受雇于第三人,与第三人有民事上利益纠纷。本案判断A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关键在于,A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是否因具体行政行为而此消彼长。根据原劳动部、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在审查第三人的安全许可证办理申请时,应当对第三人是否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予以审查。如果被申请人当时能够发现并按规定要求第三人补办工伤保险手续,A就不会与第三人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形成民事纠纷。正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发现或发现未及时纠正第三人的错误行为,导致A面临医疗费用支付的困境。因此,A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某建筑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非合法”权利人的资格认定案例2:B是某村村民,他向本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一块土地建设房屋。几年后,政府将包括B建设房屋所在地在内的某地块征收为国有。B对该征地批复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B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对被征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继而决定不予受理。B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后B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尽管B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律认可,但其房屋因征地被拆迁,实际利益遭受损失,与征地批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被认定为适格的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履行判决,最终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②分析:本案体现了司法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在原告或申请人资格认识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行政复议法》相同,都要求原告或申请人被侵犯的是“合法权益”。但有些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影响到当事人权益,无论是合法权益还是非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资格。本案中B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虽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但B拥有土地上自建房屋的所有权。B提起行政复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地政府因其没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对拆迁房屋的行为作出补偿。房屋拆迁是征收土地行为的必然结果,B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虽然依法不应获得补偿,但实际利益受损。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审视,B具备原告资格。但此类复议前置的案件,B必须也只能首先提起行政复议。若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则造成申请人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规定不一致而无法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解决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行政相对人维权的法律途径,将纠纷纳入法律程序,防止小矛盾演变成极端事件,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因矛盾而产生的不安定因素。行政复议应当逐步向行政诉讼靠拢,不对申请人权益的合法性做过多强调,而以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作为判断依据,这也与世界各国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对提起程序一方资格的拓展方向一致。
(三)“非自有”权利人的资格认定案例3:A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将B县C村集体所有的40亩土地征收为国有,以满足高科技工业开发区扩大利用土地的迫切需要[3]。C村村民委员会及全体被征地农民均同意征收土地,但另有部分不具有被征土地承包权的村集体成员不服,认为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利,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代表村民同意征收土地,遂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地批复。③分析: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均是为自有利益申请行政复议。标题中“非自有”,指的是征收土地类行政复议案件中,承包土地不在被征收范围内的单个或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自己名义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角度看,他(们)维护的是包括自有利益在内的组织利益。但毕竟村集体的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同,他(们)维护的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自有利益。这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共有而产生的特有现象。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是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承包权人,一般为村民委员会和被征承包土地的村民。对被征土地没有承包权的村民一直被认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但实践中常有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力,未经村民同意或骗取村民信任,擅自作出决定,侵害村集体或村民利益的情况。从切实保护农民权益的价值取向看,完全将此类村民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承包权人以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若以本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不能认定其具有申请人资格。因为这些村民不是被征地农户,即与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他们只是村集体中的一部分人,虽然是共有权人,但因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法定的共同共有,法律不允许也不可能单独划出他们的权利比例和份额,故不能被认定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事实上,无论是单个人还是部分人,在征地批复行为没有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以本人名义对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均有一定公益性质,而我国现在没有关于公益行政诉讼或公益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不能以个人或部分村民的意见代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而申请行政复议。对集体土地的权利主张或放弃是事关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宜的决定,应当体现公正,保护最广大当事人利益,防止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不是被征地农户,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批复不申请复议时,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的建议
一、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决策简单、权威性不高
一些行政机关对主要事实缺乏全面准确的调查取证就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争议从而在行政复议中败诉。如郑州交运集团不服国土局作出的郑国土资罚决字(2011)4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市国土局对申请人缴纳3510.32万元的土地预交款后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原因未予以查明,同时对该块土地的用地性质仍不清楚,做出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为避免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再加上复议机构难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一般不予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出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率高的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的权威性。
(二)构设置不全、力量薄弱
依法行政的工作重点在于基层,大量的行政执法行为也是发生在基层,因而行政争议也主要集中体现在基层,但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基层行政复议力量极为薄弱。一是政府机构中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不全。市级以下政府复议机构多设在政府办公室,属其中一个部门科,这样的设置与便民利民政府的要求完全不符,人民的诉求更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支援。二是复议机构专职人员编制偏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少,并且许多工作人员都临时调配,法律水平不高。其他工作任务较多时,相互推诿情况多有发生,加上行政复议机构工作条件较差、待遇不高,不少工作人员都力图寻求机会调动岗位,行政复议专业队伍缺乏相对的稳定性,整体素质难以提高。三是复议机构基础建设不够健全,各项基础设施严重不足。由于政府缺乏对这方面的重视,对其提供的基础设施不足,经费、车辆、设备等都存在些困难,制约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甚至影响到案件的及时、公正的审理。
(三)行政复议工作不平衡
随着一些地区信访案件的增加,行政机关忙于应付信访、疲于诉讼,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并且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产生的问题纠纷,不重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再加上行政复议案件的增多,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涉及公安、劳动就业、土地征用、社会保障和城市房屋拆迁等社会性的行政争议成为政府部门工作的难点,因此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
(四)社会公众的认知度较低
一、举报人购买了商品和服务,有无申请
复议资格视情况而定举报人如果购买了商品和服务,被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侵害,其对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主管部门不受理举报、举报受理后不答复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举报人如果实际购买了商品和服务,其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一方面是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其自身合法价格权益(财产性权利)的因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举报、依法对举报作出答复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性权利的履责行为,如果价格主管部门应受理而不受理举报,受理后未采取任何行动,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举报答复,应当构成《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举报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举报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就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包括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过轻、过重),不应当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理由:一是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性权利职责与履行职责达到公民理想效果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针对举报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是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行为,属于履行保护财产性权力职责效果的范畴,其直接影响的是被处罚对象(通常是被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与举报人个人权利、义务并无直接联系,举报人不得因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的查处未达成理想效果而对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举报案件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不能因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举报人后续民事诉讼等维权活动,就认为举报人对举报案件查处结果有申请复议资格。民事维权与行政执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体系,举报人民事诉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关键在于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构成民事违约或者侵权,而非其行为是否被执法机关认定为行政违法。倘若在这种情况下给予举报人申请复议的资格,实际上所有与被举报人进行过交易的人都可能被其经营行为侵害,则都应当有资格对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提出行政复议;那么,行政机关的任何一个处罚决定,都可能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复议乃至诉讼,这与《行政复议法》仅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资格的立法精神并不相符。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处罚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由此可见,举报人对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看法和建议,但此时其行使的是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应当通过申诉或者检举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方式进行。
二、针对投诉调解结果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投诉,是以调解为手段解决消费者民事权益争议的过程,属于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于调解结果不服,投诉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获取举报奖励权不构成举报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举报人(不管其是否购买了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因为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举报案件的结果决定了自己可否获得举报奖励,认为举报案件查处结果与自身财产权有关,从而以维护自身获得奖励权利为由,对举报案件查处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举报人获的举报奖励是一种期待权。《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人主张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已实际取得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可期待的权益。
作者:唐可昕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一、举报人购买了商品和服务,有无申请
复议资格视情况而定举报人如果购买了商品和服务,被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侵害,其对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主管部门不受理举报、举报受理后不答复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举报人如果实际购买了商品和服务,其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一方面是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其自身合法价格权益(财产性权利)的因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举报、依法对举报作出答复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性权利的履责行为,如果价格主管部门应受理而不受理举报,受理后未采取任何行动,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举报答复,应当构成《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举报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如举报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就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包括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过轻、过重),不应当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理由:一是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性权利职责与履行职责达到公民理想效果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针对举报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是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行为,属于履行保护财产性权力职责效果的范畴,其直接影响的是被处罚对象(通常是被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与举报人个人权利、义务并无直接联系,举报人不得因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的查处未达成理想效果而对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举报案件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不能因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举报人后续民事诉讼等维权活动,就认为举报人对举报案件查处结果有申请复议资格。
民事维权与行政执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体系,举报人民事诉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关键在于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构成民事违约或者侵权,而非其行为是否被执法机关认定为行政违法。倘若在这种情况下给予举报人申请复议的资格,实际上所有与被举报人进行过交易的人都可能被其经营行为侵害,则都应当有资格对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提出行政复议;那么,行政机关的任何一个处罚决定,都可能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复议乃至诉讼,这与《行政复议法》仅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资格的立法精神并不相符。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处罚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由此可见,举报人对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看法和建议,但此时其行使的是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应当通过申诉或者检举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方式进行。
二、针对投诉调解结果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投诉,是以调解为手段解决消费者民事权益争议的过程,属于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于调解结果不服,投诉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获取举报奖励权不构成举报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举报人(不管其是否购买了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因为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举报案件的结果决定了自己可否获得举报奖励,认为举报案件查处结果与自身财产权有关,从而以维护自身获得奖励权利为由,对举报案件查处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举报人获的举报奖励是一种期待权。《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人主张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已实际取得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可期待的权益。
作者:唐可昕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