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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析我国行政监察制度之问题
(一)监察机构缺乏独立
在组织结构方面,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规定,我国行政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的依赖远大于它的上级监察机关,其中利益交织、权力关联复杂。尽管法律规定监察工作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但是,因为监察部门的人事、经费、编制等主要都会受到当地政府的限制和制约,因此,现实工作中,监察机关容易受地方政府的领导的制约较多,缺乏制度的保障,监察机构难以独立开展工作。
(二)职权狭窄,监察乏力
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部门的职权有:(1)检查权。(2)调查权。(3)建议权。(4)行政处分权。但是随着行政触角的不断延伸,监察工作的涉及面越来越广,由于监察职权过窄,导致其权责不相匹配。权力普遍缺乏强制力,使得监察机构对行政机构权力进行监督时缺乏执行力,甚至形同虚设。
(三)监察缺乏有效监督
依法享有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腐败的潜在问题,这就要求有监察部门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具体表现为:被监察对象没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工作中监察机关往往打着“纪委”的旗号行使其调查权,某种程度上体制上的合署办公为监察机关逃避行政诉讼提供了合法便利的条件。因为,在中国,监察对象常常不服监察处理决定,这种情况下,监察对象仅可向监察部门提出复审和复核,却不能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二、我国行政监察不力之缘由探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一.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监察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具有优势作用
行政监察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1]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他们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管理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网络。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之一,具有其他监督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一,行政监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动进行的,不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样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第二,行政监察是与行政活动同步进行的,不仅有事后监督,还有事前和事中监督。第三,行政监察对象具有广泛性。行政监察不仅监督行政行为,更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第四,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恒定性、经常性。行政监察制度有一套组织系统,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设有监察机关,可以说,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监察机关是最重要的监督主体。第五,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职能大量增加,其活动越来越专业化。这就给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带来了一定难度,他们不仅缺乏有关内部知识,而且也对行政内部事物不甚了解。[2]监察机构在这方面则显示出其本身的优势,他们了解和熟悉行政业务方法、程序。因此,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整个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和纠正机关,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发挥着优势作用。行政监察较其他监督方式更为直接、全面、主动。
(二)行政监察制度是行政法顺利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
当前,国家的政治改革不断深化,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代表了国家利益、全国人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都应严格贯彻执行。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常常从地方利益出发,对中央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阳奉阴违,甚至公然抵抗,使中央的政策、方针得不到贯彻执行,这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在当前改革中如何解决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尖锐冲突,保证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切实得到贯彻执行,已成为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首要难题。
出现这一情况的重要原因是行政监察机关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是监察工作最重要的任务之一。《监察法》第十八条具体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的首要职责便是“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令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必须改革行政监察制度,使它在维护国家利益,中央权威中发挥关键作用。
监察官员位卑权重。古代王朝对监察官员大都采取“职卑、权重、赏厚”的方式,以保障、鼓励他们尽职尽守。监察御史的官阶虽然在朝廷的官员当中是偏低的,但他们的权力却是比较大的,从而形成了以卑察尊的一种监察制度。但这种政策也存在客观的弊端。因为监察官员的职位相对低下,就使其在纠举职位相对较高的官员时心中有顾虑,可能在监察权重位高者时有疏漏。
监察工作方式的多样性。监察御史的监察形式一般包括巡察、弹劾、控告、议政、审计、参审等,并且对官吏的监察全方面渗透于官吏录用、考核、奖惩的过程之中。
具体规定了监察官员的选任标准。由于御史是官员中监督官员的人,因此一般是德才兼备的人才能成为御史,而且也要具有丰富的政治经验。在监察官员任用、考核与奖惩方面有严格的制度规定。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完善的对策
(1)加强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性。行政监察机关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合署办公,而行政监察机关往往被架空。目前,我国的行政监察机关和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由于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纪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监督界限方面不明确,同时在设置监察机关方面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交叉过多,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就无从体现。这样不利于行政监察职能的正常行使,所以要大力强化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
(2)完善行政监察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一般是由基本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不同级别的法律在不同的适用层面上产生不同的效力,从而实现全面法治。健全的行政监察法律体系只有《行政监察法》这样一个基本法律是不行的,它还需要有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3)强化行政监察部门的具体职权。首先,将人大的廉政监督权和行政监察权统一起来,合并行使。其次,将审计权重新收归行政监察部门,统一对人的监察和对物的审计。最后,适当扩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总之,行政监察制度,它从根本上来讲,核心作用是防备腐败的发生。虽然行政监察同时兼具一些惩治腐败的作用,但我们必须要看到,这种职能的实效是有一定局限的。所以我们要从我国的历史监察中吸取精华,从国外的监察实践中汲取有益经验。这样对于建设我国的行政监察法制是有益的。相信随着行政监察理论研究与实践的不断进步,在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监察制度方面,一定能够有所收获。
摘要:行政监察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律性监督,是制约行政权力的重要机制。但是从行政监察的实效来看,行政监察机关在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显得监察无奈、无力、无序、无能。本文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在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监察行政监察制度监察制度改革
前言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确保依法行政。从1987年恢复组建监察机关到1997年《行政监察法》的出台,行政监察作为监督行政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置疑,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行政监察制度仍存在着种种缺陷,行政监察职能的发挥仍步履艰难。鉴于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改革。
一.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监察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具有优势作用
行政监察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1]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他们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管理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网络。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之一,具有其他监督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
一.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监察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具有优势作用
行政监察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1]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他们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管理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网络。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之一,具有其他监督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一,行政监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动进行的,不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样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第二,行政监察是与行政活动同步进行的,不仅有事后监督,还有事前和事中监督。第三,行政监察对象具有广泛性。行政监察不仅监督行政行为,更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第四,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恒定性、经常性。行政监察制度有一套组织系统,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设有监察机关,可以说,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监察机关是最重要的监督主体。第五,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职能大量增加,其活动越来越专业化。这就给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带来了一定难度,他们不仅缺乏有关内部知识,而且也对行政内部事物不甚了解。[2]监察机构在这方面则显示出其本身的优势,他们了解和熟悉行政业务方法、程序。因此,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整个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和纠正机关,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发挥着优势作用。行政监察较其他监督方式更为直接、全面、主动。
(二)行政监察制度是行政法顺利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
当前,国家的政治改革不断深化,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代表了国家利益、全国人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都应严格贯彻执行。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常常从地方利益出发,对中央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阳奉阴违,甚至公然抵抗,使中央的政策、方针得不到贯彻执行,这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在当前改革中如何解决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尖锐冲突,保证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切实得到贯彻执行,已成为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首要难题。
出现这一情况的重要原因是行政监察机关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是监察工作最重要的任务之一。《监察法》第十八条具体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的首要职责便是“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令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必须改革行政监察制度,使它在维护国家利益,中央权威中发挥关键作用。
探讨境外行政监察的理论基础,了解境外行政监察体系的构成要素,根据新时期我国行政监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分析其有效运作的特征,认真分析、总结、吸收其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对于完善我国行政监察体系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1.加强监察主体的独立性。
行政监察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在一定程度上为立法行政监督,司法行政监督等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提供了宪政保证。监察机关的独立性为其独立行使职权,保证监察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创造了基本条件。只有独立性才能产生权威性。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尤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行政监察机关。这样做就保证了监察主体对监察客体处于一种超然的位置,才能产生监察的震撼感。为确保监察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人民代表大会下成立人民监察委员会。将现有的各级信访部门,行政系统内部监察部门归于其中,独立行使职权并对其负责。实行审计部门单列,直接对人大负责。以保证在权力机关的领导下实现其监督权威。
2.行政监察工作法制化。
西方的行政监察是市场经济与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相结合的必然产物。因此在民主政治的宪政保障和市场经济的法制内涵条件下,行政监察顺其自然地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行政监察的法制化,就是要将监察主体的权限、权力行使的方式、程序地位、职责等用明确的法律规定下来,做到监察活动有法可依,从而保证了监察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例如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美国的《监察长法》,韩国的《监察院法》,埃及的《行政监察署法》等。我国应当借鉴西方的行政监察的法制化原则,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统一规约行政监察,使其规范化、科学化,不断促进《行政监察法》和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行政监察程序法》的制定。
3.行政监察工作公开化。
公开是最有力的监督。公开是最透明的监督。监察系统必须公开检查,公开取证,公开宣布结果。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行政监察公开性方面,瑞典做的比较有特色。公开化制度能够有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极大地提高行政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在促进行政法治化建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应当加强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尤其是对信息公开的监督。行政监察对行政公开化的监督,可以促进政府的行政公开,有利于行政监察内容的拓展,有利于促进行政民主化、法治化建设,有利于有效地防治腐败,更好地实现行政监察的目标。国外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由于没有直接处罚或处分的权力,但是他们手中确有致命的“杀手锏”,就是公开调查结果,从而取得理想的效果。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把政务公开作为行政监察的重要程序之一,加大信息公开化的力度,充分利用社会舆论的力量,促进清廉、合法与合理的行政。
作者:张俊王琴单位:烟台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