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写作是一种表达,也是一种探索。我们为你提供了8篇不同风格的民事诉法参考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给你带来宝贵的参考价值,敬请阅读。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要遵循全面监督、有限监督、依当事人申诉以及事后监督等四项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错误的裁定、决定、违法的强制执行行为、以及徇私枉法的行为。监督方式包括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刑事调查。相关的工作机制包括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和保障机制等。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内容提要: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再审制度设计的运行效果。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意欲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这一涉诉信访问题的同时,似乎还会引发更多问题。本文通过考察修正案实施后的再审程序运行状况,分析再审纠错程序设计运行的法律原理,从充分节约并整合有限司法资源的视角出发,主张建立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启动模式。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检察机关一元化抗诉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是立法机关全面估计现有司法资源力量以及诉讼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认为有可能存在瑕疵而产生再审诉求的民意基础上作出的衡平安排。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是否得当,关涉再审制度设计的运行效果,直接影响到法律对涉诉信访社会问题调控的效果。从程序的反作用力来看,还关涉普通一审、二审程序的审理效果。本文以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视角,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关注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重要意义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设置,关涉诉讼程序分配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国家对现有司法资源适度分配的程序正义范畴。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将再审程序的流程分为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和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审理两个方面。从再审程序启动运行的目的看,这两个方面紧密相连,实务中也很难将这两类程序截然分离。新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启动职权分配的法条有五条,占审判监督程序整章的三分之一还多。从实务来看,再审程序启动的职权分配问题,至少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及相关涉诉信访职权部门内部,一直是争论不休的话题。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主要是依据新民事诉讼法以下法条:第17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78条,第181条第(二)款,第18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88条。理论和实务界一般以“三阶结构”来理解和适用整个再审程序的运行。即将原先再审事由的发现这一阶段分为再审事由的提出与审查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又可称为再审事由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别对应实务操作中的“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再审事由的审理”。整个民事再审程序分为再审申请的审查、再审事由的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正当程序。换言之,整个再审程序的运作可分为对再审事由认识、发现和原诉审理三个阶段:一是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受理再审申请时由法官依职权释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书中应当明确再审事由,无明确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审查;二是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人民法院严格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为限进行审理,以查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或在有多项事由情形下部分存在;三是在人民法院认定再审事由存在或部分存在进而裁定进入本案再审后,负责再审审理的法官恪守人民法院认定的再审存在事由范围再次审理本案。
以上“三阶结构”的判断,通常被认为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而言的。但从错误的发现和纠正过程考察,我们很容易觉察到,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这两类再审启动程序也应当被解构为三阶结构模式,只是对再审事由的认识和发现有别于依当事人申请再审模式。[1]换句话说,三阶结构在理论上适用于所有再审启动途径,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法律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和对启动再审程序的高度谨慎。
根据现有法律,对一个可能有瑕疵的生效裁判,如欲启动再审程序可以有多种方式,案件进入再审后,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也会有多种可能,不难得出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申请再审审查的提级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律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再审案件启动主体的多元化,除了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再审之诉模式外,还有第177条第(一)款规定的本院决定再审,以及同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或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决定再审,还有第187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抗诉启动再审。三是最终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模糊化,考虑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188条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存在多种解释,在多数情况下,生效裁判作出的法院、上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指定的其他法院等,都有可能实际担当再审案件的审理职能。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反诉状是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原告人起诉的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与原告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并追究原告人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针对原告人提出反诉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目的在于就原告人起诉的同一事实阐述原告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并与原告的诉讼作为同一诉讼案件合并审理,进而追究原告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因此,民事反诉状是被告人指控原告人的书面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对原告人的本诉、被告人的反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基础。
二、格式、内容、写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民事反诉状的格式和写作内容与民事起诉状相同。
在写作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民事反诉状中反诉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反诉不能成立。
第二,民事反诉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必须与原告人的本诉具有关连性,即应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争议内容。与此同时,应以证据证明反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对抗本诉中的诉讼请求。
第三,由于反诉是针对本诉原告人提出,目的在于强调原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反诉状中应当注重驳斥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证据的运用,以求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和司法的公正。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摘要: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外第三人的撤销诉权被滥用的现象,联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从诉讼制度方面分析了导致诉权滥用现象的原因。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作为在其他救济程序无法适用时的补缺救济程序。建议进一步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同时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担保制度,并赋予案外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关键词:
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诉权滥用
民事诉讼程序先天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其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因而存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那么就更容易造成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12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则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认为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或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程序,因此也被认为是“非常规”救济程序。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它的适用相当于是给既判力撕开了一个小口子,如果被滥用,则将严重威胁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严格规制第三人撤销之诉,防止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
一、第三人的撤销诉权被滥用的原因
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不受虚假诉讼侵害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在事前救济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基础上,增设了事后救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加剧了滥用诉权的现象。我们认为,我国的相关诉讼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诱发和加剧第三人撤销诉权滥用现象的重要原因。
摘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但该解释规定过于简略,可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需要从解释论上予以回应,具体做法是:在坚持自由处分原则与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前提下,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保障继受人诉讼参与权利,继受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并且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裁判对继受人具有既判力,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既判力不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当事人恒定原则;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诉讼系属中因正当当事人死亡或者消灭而导致诉讼发生的承继问题,我国法律有所规定,司法实务对此也不存在认知偏差,理论上称之为“当然承担”。然而,诉讼系属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在诉讼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这种问题的认知也不尽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34号指导案例①中,在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上,福建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福建省高院认为,诉讼系属中债权受让人不可以作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如申请执行,需要先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系属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两者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理解的差异,实际上是对诉讼系属中争议民事权利转移时受让人是否受终局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不同理解。在给付之诉中,终局判决会产生既判力、执行力,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直接决定执行力的主客观范围。由此推论,争议民事权利受让人能否也可作为既判力所及对象直接影响执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对于这种涉及理论根源的问题,上述指导案例并未进行回应,仅在其裁判要点中表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执行法院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上述指导案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受让人执行主体资格确定的程序路径,但缺乏系统地解决问题的体系,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受让人程序路径规则不清的问题,难以广泛适用。不难发现,法律对诉讼系属中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不是没有规制,而是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因此,从保障司法稳定及当事人利益出发看问题,统一规则的制定势在必行。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既有“当事人恒定主义”的特色,也有“诉讼承继主义”的特色。作为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当事人恒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的需要,对于司法实践统一适用程序规则有很大的帮助。然而,《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关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其具体的原则、适用范围、程序参与、既判力扩张等规定尚不明确,其与实体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也未说明,法条的构造同样缺乏系统化,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给当事人、法院造成具体应用上的困难。因此,本文试图对《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是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子原则,也是当事人恒定原则得以确定、施行的基础。自由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系属中,当事人有权转让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因民事权利义务具有诉讼负担而被限制实体法上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体现的是对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尊重,是当事人恒定原则得以施行的实体法基础。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是指,原诉讼当事人在转移或让与事实发生改变后,法院判决无需顾虑转移或让与事实,不能要求原告在转移或让与之后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仍具有合法性。当然,这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的诉讼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对其不利的情形下,将争议权利义务出让资力不佳的第三人,以脱离诉讼,规避不利诉讼后果,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亦难免会遭受损害[1]96,那么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原先的诉讼不受转移或让与的影响,出让人仍为当事人并具有诉讼实施权,他仍以法定诉讼担当的角色,就受让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让人则丧失诉讼实施权。受让人因不具有诉讼实施权而受禁止重复诉讼的约束。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体现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及追求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程序法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不动产是指不便移动或者即使可以移动将改变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对该概念的界定并无争议。对引起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涉不动产纠纷统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便于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借鉴国际立法惯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故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不动产纠纷均为专属管辖,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因不动产而引发的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纠纷的结果并不侵犯国家领土权、民主权。很多时候不动产债权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为便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不动产债权纠纷应遵循“两便原则”,采取任意管辖主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对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国外和我国台湾的一些作法很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法国诉讼法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与混合诉权,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专属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的更为详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规定:“(1)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之解除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债务诉讼时,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注销登记或权利消灭诉讼中附带提起对人义务免除的诉讼时,在关于确认物上负担的诉讼中,附带提起请求迟延给付的诉讼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带的诉讼是对同一被告提起为限。”而其中因不动产上对人的诉讼该法第26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本于其所有的或占有者的资格,而提起对人的诉讼时,因侵害土地而提起诉讼时,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在这里我们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26条中不动产上的牵连事件的诉讼及对人诉讼上,条款中用的是“可以”,即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物权之诉规定为专属管辖,而对其余牵连诉讼事件中的诉讼,赋予当事人之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新晨
同样,我国台湾省“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仅就关于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日本不动产纠纷案件的规定更是一个例外,其《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从而并未确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过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则是采取折衷态度,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诉,系专属管辖主义;关于债权之诉,系任意管辖主义。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不动产纠纷诉讼案件的不同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作法比较可取,即关于不动产诉讼之物权诉讼,由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而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做,不仅可以使案件迅速查明,保证裁判的正确及顺利执行,同时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尽量减少诉讼成本。
摘要:域外民事判决既无损我国主权,也能保证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待遇,同时还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省我国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裁判冲突。援引外事判决,作为证据,要求证明其真实性、有效性,保证双方当事人都可提出反证,用以推翻判决确定事实。域外民事判决不应作为人民法院的免证事实,只是将其作为证据的一种,结合案件事实,基于法律和事实作出判决。
关键词:域外民事判决;民事诉讼;证据
域外民事判决直接作为判决事实的证据,有效提高法院判决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所谓域外,指我国法律范围之外。对于域外民事判决,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是否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研究,学界一直有此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认前诉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后诉,使得这一话题讨论愈加热烈。
一、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的原因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93条,做出了生效裁判,即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法院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判决,是否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证据,则有一定的争议。按照传统司法处理,是反对未受到认可的域外民事判决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随着我国与国际交流的程度加深,特别是“一带一路”的建设背景下,涉外民事诉讼的案件也有所增多。为了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开放对域外民事判决的需要,对于是否直接援引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需要重新考虑和调整[1]。
(一)最高法承认、执行外国判决呈现积极性趋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了固守我国法律主权,以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执行外国判决,只有少数司法协助条约解决涉外案件问题,存在互惠、承认和执行少数外国判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加深,最高法对于“互惠”做出新的解释,扩大司法协助,提高承认和执行域外民事判决的支持力度。同时指出,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司法程序,且不存在以互惠为由拒绝执行我国民事判决的先例,基于我国法律范围的基础,推定与对方国家为互惠关系。之所以不认可域外民事判决,有很大原因与司法主权考虑有关。即一个法域做出的判决,在没有得到其他法域的认可下,就不具有域外承认和执行的效力。但是考虑到国与国之间的高交往密度,各法域出台了承认和执行域外民事判决的制度,一定程度上承认其判决作为证据的作用。
(二)节省司法资源在不同时期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承认域外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也不一样,但纵向来看,呈现着承认力度加大的趋势,以此改变节省我国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负担。对于将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我国的人民法院已应用到审判实践中,如“中国远洋运输诉山东济宁圣源对外贸易公司申报托运货物不实纠纷案”中,迪拜法院首先作出民事判决,青岛海事法院承认此判决,并将迪拜法院判决书作为原告遭受损失的证据使用,判处被告的赔偿金额与迪拜法院判决结果一致,为128.276.29美元及利息。由此可见,若是不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本国判决的证据,那么需要重新收集、审查证据,在这过程涉及域外送达、取证等流程,提高了案件判决的繁琐程度,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于法院而言也耗费了更多司法资源。同时,不承认域外民事判决,对于当事人而言提高了证明自己权利的难度,可能导致不合理判决[2]。
二、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的改革建议
一、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制度化———作为救济权的基本人权
(一)诉权制度化是保护实体性人权的需要现代法治社会中,人权保障不仅是宪政的终极目标,也是法律得以存在及维护自身正当性的终极目标。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将人权的内容明确地肯定下来,是法律在保护人权方面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权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形式。但是,所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实体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实体性人权,都必须要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才能使权利获得实现,做到“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而能够将宪法文本上的人权加以实在化,将当事人争议与司法审判权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诉权。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可将诉权称之为一种救济型或者说是保障型的基本人权。但时至今日,我国宪法仍没有对诉权进行明示,违宪审查制度迟迟得不到建立,这就导致公民所应享有的各种实体性基本权利,在遭到侵犯时,无法通过有效行使诉权加以救济,从而使诉权的宪法保障力极其微弱。所以,必须要在法律意义上实现诉权的制度化,在宪法中对诉权加以明示。如果没有诉权,没有在个人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将自己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通过法定途径向专门救济机关予以表述的权利,其他所有法律文本上的权利都将难以得到落实。因此,有学者认为,“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只有诉权是可以要求政府承担无限的保护责任的,这种保证责任不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③。
(二)诉权制度化也是保障诉权自身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诉权从性质上来说固然是一种保障型的基本权利,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诉权本身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也极有可能受到侵害。那么,在这种时候,诉权也应享有诉诸司法,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可以保证价值法则在向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转化的过程中不出有碍法治和宪政的偏差,而且便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①。除此之外,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条款也使人权保护从政治概念正式转化为法律规范,对加大我国人权保护范围和力度具有深远意义,这一宪法原则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而诉权作为基本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权作为一个“总称性”的概念入宪之后,诉权入宪就随之有了宪法上的制度依据。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保护当事人诉权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改进,这种改进充分说明立法机关对诉权保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反映出在立法领域内人权保障事业已经取得了重要的发展和进步。
二、民事受案范围的界定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良性互动
(一)诉权保护现状分析诉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综合性工程,需要在立法司法执法各个层面全方位加以探讨并予以保护。目前,我国对于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仍很不完善,甚至现有的部分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起到保护诉权的功能,反而在实质上妨碍甚至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实现。考察我国的司法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并没有真正进入司法适用,宪法诉讼仍处于缺位的状态,不存在专门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这导致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在受到侵犯的时候,当事人无法通过宪法诉讼使权利得到救济。其次,虽然近几年我国取消了一部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但仍有某些行政纠纷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这实际上是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最后,回到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总体来看,最终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纠纷范围较为狭窄,尚有许多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面对新型的法律纠纷,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二)实现民事受案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良性互动如前所述,受案范围与诉权保障在功能之间存在一种相互影响的密切关系。因此,为了实现受案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之间的良性互动,必须认识到以下两点:第一,由于民事受案范围的根本价值在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拓展现有的民事受案范围毫无疑问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重要推进。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诉权一直被视为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基础,无诉权则无诉讼,民事诉讼也由此被认为是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简单来讲,诉权是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能够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首先要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保障其权利争议或受损时能够最大限度的接近司法,利用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诉权的保护有很多种途径和方式,而科学界定受案范围则是保护诉权的第一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受案范围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预设的两个受案标准,即主体标准和法律关系标准。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标准,才有可能进入诉讼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受案范围的规定,从表面上理解似乎清晰,是专门在立法上对其进行明确的划定,但实际上却粗疏而模糊,法律的开放性严重不足,仅仅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纠纷,这就大大限制了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形成中的权利和公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为改变这种状况,扩大当事人诉权保护的范围,就必须首先拓展民事受案范围。对于拓展的方式和途径,学者提出了各种建议,形成了一些新的理论。主流观点主要是提出以诉的利益为标准来重新界定民事受案范围。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①。该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除包括由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民事争议案件以及由法律特别加以规定的案件外,还应包括其他所有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案件。
理由在于,判断一国诉讼制度设置的合理性标准之一就是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能否全部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果受案范围小于当事人诉的利益的范围,则诉权无法得到保护。如果相反,那么就会导致审判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冲突。随着经济社会的剧烈变动,民事领域中大量现代型诉讼和新型的纠纷不断出现,根据现行标准,这些纠纷和诉讼很难划入现有的受案范围获得司法保护,而如果根据诉的利益来衡量。那么,无论法律有无规定,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这对于打破传统的民事诉讼主管的认定标准,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时回应社会变化的要求无疑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②。第二,正确认识诉权的宪法性地位,推进诉权入宪,为民事受案范围的修正提供宪法依据。如前所述,只有以诉权为中介,才能将宪法上的实体人权与民事审判权相连,进而将宪法与诉讼法相连。通过诉讼制度的设置对当事人诉权进行保护是落实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做法。但是,如果仅依靠诉讼法来保护具体诉权,在理论上将使根本法与基本法本末倒置,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对实体性人权的全面保护。并且,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虽然最新修改的一些法条对诉权也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并没有涉及受案范围的拓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仍然狭窄,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得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依然存在,“起诉难”这一诉讼难题也一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这表明如果没有充分意识到诉权的基本人权属性,没有确立起诉权的宪法地位,那么受案范围的扩张就没有根本法依据,单纯依靠诉讼法将很难充分使当事人诉权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要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继续推行诉权入宪,在宪法中为诉讼法制度设置提供最高立法原则,为作为基本法律的诉讼法找到明确的根本法依归,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完整统一,并最终解决诉讼门槛、受案范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