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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主要从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对社保基金投资措施进行阐述,其中包括: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基金运营不规范、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应处理好投资组合问题、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投资形式:投资开放式基金;发行定期保险基金的国债;委托银行抵押贷款;公司或企业债券、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的同时,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机制,并使之相互协调,尽快建立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系统,改变管理人员多而效率低且不安全的局面、对投资运营进行绩效评估。在评价投资运营的业绩时,不能单纯看收益有多高,而应从收益、风险、投资过程等多方面评价基金的运营过程,等。具体材料详见:
摘要:文章对我国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目前应采取的几点措施。
关键词: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问题对策
一、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次过低,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5年11月1日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6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2009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2年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上述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太低并且不系统不全面,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所需的规范需求。
(二)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不完善1.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界定不准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将综合理财服务的性质定位于“委托”,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九条又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给第三方托管,这个规定体现出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资产独立于银行自有资产,这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导致人们对理财业务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属于信托关系产生了争论。这种法律界定的模糊和实际业务操作的冲突使得法律风险的发生难以避免,也使得银行难以判断应当适用何种法规规制自身业务[2]。2.个人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将反映其基础素质、资产质量、经营状况及其内在发展潜质等方面综合素质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以一定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利益相关者予以公开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3]。为了保护客户的财产利益不受到侵害,商业银行也需要对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和完整的披露,这既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的需要,也便于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信息披露义务,如规定了商业银行有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的账单、理财计划投资以及收益报告义务等,2009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六条细化了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范围。但是这些条款所提供的信息可以知道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仅仅局限于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包括其他对于客户进行投资选择十分重要的信息,如商业银行的相关财务状况信息以及与理财产品类似的其他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具体负责部门、经营管理人员情况,拟投资产品背景等。因此,进一步拓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范围十分必要。再者,在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双方信息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只有建立完善的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理财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缺失首先,个人理财业务会给客户带来投资收益,因此其必然会涉及税收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税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范均未对理财产品收益的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一些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收益的税收进行代扣,一些银行则在理财协议中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申报职责。但是,理财业务类型多样,不同的理财产品在理财期限、收益支付方式和法律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理财产品进行征税,其税率、征收方式等是应当统一规定,还是应根据其类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均待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我国缺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体现了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投资者的保护,但是这两条法规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则,它们的适用需要援引或参照其他法规的内容,法规本身欠缺确定性和指引性。理财业务客户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针对金融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相关保护,甚至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4],这就使得个人理财业务客户在遭受损害时很难寻求法律救济。再次,个人理财产品的破产清偿问题缺乏规定。商业银行在经营不善出现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的清偿应当如何排位,这个问题在破产法和商业银行相关破产清算条款中都缺乏规定。因此在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应当排在什么清偿顺位也是相关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前述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均是由银监会主导制定的行政性文件。从立法的程序上讲,规章性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议案提出、审议、法律的表决和通过、公布等规范性程序;从逻辑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上讲,它们与法律文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当各金融机构面临利益的诱惑,这些权威性不足的规章性文件就无法有效地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规范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我们应当将对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权利义务、操作标准以及法律后果,这对于个人理财业务中各类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要[5]。我们应当通过提高现行法律法规的位阶,尽快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纳入商业银行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二)完善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1.准确界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只有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才能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才能妥善解决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正当有效的监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理财顾问服务仅仅是提供一种咨询,不涉及客户资金的运作和管理,这种理财服务的属性显然既不是委托也不是信托。在综合理财服务中,保证收益与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本质上与银行存款业务相同,其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不作区分地统一规定是不准确的,我们应该对各种理财业务在类型细分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信息披露不仅应当包括销售理财产品时的产品信息告知义务,还应包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持续披露义务。首先,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除需要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还应当提供理财产品实际运作管理团队人员的组成与资质等相关信息。其次,在理财合同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向客户提供与理财产品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理财产品的价值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商业银行自身的重要经营情况、管理理财资产团队的重要变化情况,以及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等。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由于其比其他理财产品投资风险大,商业银行需要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与客户的理财计划和规模相似的其他理财计划的报表,以供客户进行比较选择。除此之外,商业银行还应当定期向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客户报告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完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第一,在商业银行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当商业银行破产时,个人理财业务客户债权的清偿顺位。同时,为了更好保护客户权益,除在立法层面作出基本规定外,还需在银监会出台的各种文件中进行配套的细化规定。第二,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理财产品投资收益需缴纳税款。区分不同的理财业务类型的具体税率、缴纳期限、缴扣方式等相关内容。理财收益具有总额大但客户个人收益金额小的特点,为了避免纳税成本大于纳税收入导致纳税义务人不积极申报纳税,我们可以采取统一规定由银行代为扣税的方式。第三,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客户权益救济。首先,应当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这是个人理财业务客户事后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其次,在消费者保护法偏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银监会可以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个人理财业务客户权益保护救济措施进行细化规定,使得个人理财业务客户权益保护救济措施切实具体;再次,基于新型理财业务跨行业跨领域的经营现实,我们还需注意协调统一分业监管模式下各个监管机构对于个人理财业务客户权益救济措施的规定,以避免因为标准不同而造成法律依据的混乱。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论文百事通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引言
根据招商银行与贝恩管理顾问公司联合的《2011中国私人财富报告》,2010年,可投资资产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国高净值人士数量达50万人,人均持有可投资资产约3000万元人民币,共持有可投资资产15万亿元人民币。预计2011年,该人群数量将达59万人,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将达18万亿元人民币。2010年中国个人总体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达到62万亿元人民币,较2009年末同比增加约19%。上述数据表明,中国私人财富市场蕴含巨大市场价值,日渐扩大的国内高收入群体为高端专属理财产品提供了丰富的客户基础。2007年以来,在证券市场牛熊市快速转换下得到历练的阳光私募基金得到了“野蛮生长”,目前,总数量已超千余只,总规模达到千亿元以上,已在高端理财市场占据重要一席。然而,相对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的规模、投资风格、投资业绩的分化情况更为明显,还存在着“奥斯卡魔咒”现象,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不同地域私募基金的业绩表现也有明显起伏,加之其透明度较低的特性,使得普通投资者难以进行专业的研究和考察,未免有几分雾里看花。组合投资具有理论依据,并且还经历过实践检验。如风靡海外多年的组合对冲基金FOHF(fundofhedgefunds)和国内券商集合理财FOF产品,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平衡投资方法。于是,通过构建优秀的私募基金组合,追求中长期的复合回报的TOT(即信托中的信托,TrustofTrust)应运而生。经过2009年的创新加速,TOT产品很快被投资者接受。TOT产品具有组合投资、分散风险、双重优选、绝对收益的特点,在我国的历史还不到两年,但发展很快,众多机构积极参与。最早一批TOT成立于2009年下半年,截至2010年12月31日,运行中的TOT达42个,2011年一季度共成立16只产品,4月份又成立了6只产品,目前合计64只产品。特别是为争夺高端理财市场,大型商业银行介入TOT的研发、设计、管理和销售,将TOT产品推至主流。
一、国际对冲组合基金的经验借鉴
1969年第一只FOHF(fundofhedgefunds)——LeveragedCapitalHoldings由Rothschild基金公司在欧洲发行设立,1971年,RichardElden在芝加哥成立GrosvenorCapitalManagement,将对冲基金的基金模式引入美国,这一模式随后得到了蓬勃发展。如今,在海外市场,FOHF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增长速度上都远超共同基金和对冲基金。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FOHF已成为海外对冲基金业的主流产品,尽管遭受过2008年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但在目前全球2万亿美元的对冲基金总资产中,FOHF的规模高达6000亿美元,占比30%,而10年前这数字仅为18%。截至2010年初,全球最大的10家FOHF管理公司平均资产管理规模为213.6亿美元,其中最大的一家UBSGlobalAssetManagementA&Q,资产规模接近300亿美元。组合投资在海外市场获得了富有家庭的认可和机构投资者的认可。私人投资者机构(IPI)对全美最富有300个家庭成员资产构成统计结果显示,对冲基金及FOHF约占家庭资产的比例超过20%。据全美高等学校经营者协会对多所大学的统计显示,校产基金总资产中对冲基金及FOHF占比也接近20%。FOHF之所以能持续增长并获得庞大市场,靠的就是平滑风险以及稳健的业绩增长。由于对冲基金本身透明度低,普通投资者很难去应对对冲策略的复杂性以及品质,而通过在不同的对冲策略以及不同基金经理之间构建组合对冲基金,能有效降低单一对冲策略以及单一基金经理所带来的风险,组合投资的优势得以体现。根据HFRI编制的近五年回报显示,FOHF绝对收益率优于股票和债券,而波动性和收益率均略低于对冲基金。
二、TOT产品的优势和特点
从产品特色来看,通过二次组合投资来进一步分散风险的TOT与普通阳光私募具有以下优势和特色:
(一)突破私募行业发展瓶颈2009年7月,信托公司的证券账户开立暂停并至今仍悬而未决,因此存量可用的信托账户资源的日渐稀缺,制约了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而TOT产品的研发,最初就是为了突破这一限制,以TOT的模式间接投资于存量的阳光私募,实现了规模的扩容,满足了客户需求。此外,某些优秀的阳光私募产品达到募集上限后,不再接受新的申购,而TOT产品提供了间接投资上述产品的机会。
(二)降低投资门槛阳光私募作为集合信托产品,受到银监会关于集合信托计划有关管理办法的约束,根据规定,信托计划投资的门槛是至少100万元人民币,且认购额度在100(含)-300(不含)万元的投资者还有50个名额的限制,只有3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人数不限。如果投资者自己组合投资于多种私募,需要的资金量则更大。而通过TOT产品,将这一方式所需的资金大大降低。特别是通过银行理财的方式设计出的TOT,投资门槛降低到了50万元甚至30万元,满足了一部分对阳光私募感兴趣、但资金实力不足的投资者的需求,包容了更大的客户群体。
摘要:随着资管新规落地,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业务将受到极大的影响,面临着极大的转型压力。如何根据资管新规要求实现及时有效的转型,是商业银行资管业务发展的关键转折点。本文分析了对商业银行资管业务有影响的资管新规要求,探析商业银行资管业务在资管新规规范下的发展策略。
关键词:资管新规;商业银行;大资管
1.研究背景
2004年,第一支人民币理财产品由中国光大银行推出以来,商业银行的资管业务在十多年间得到飞速的发展,整体规模已接近30万亿元,超越各类机构成为资管行业的龙头。伴随着改革开放的红利,居民个人财富的增长,银行资管业务凭借其丰厚的资金、丰富的项目资源及完善的网点渠道等优势,得到高速发展及规模快速扩张。但是由于政策的迟滞及监管制度的完善速度落后,造成银行资管业务在高速发展中积累了各种问题及风险并偏离了资管本质。在此环境背景下,从2017年11月17日出台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开始,到2018年3月28日通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最终在2018年4月2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市场也将此称为资管新规。随着资管新规落地,意味着大资管统一监管时代已经来临,银行资管业务将回归“受人之托,代客理财,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资管本质。
2.资管新规对银行资管业务带来的影响分析
资管新规将对银行原有的资管业务将带来较大的冲击,如对投资者资格更为严格筛选,对理财产品的确立更为规范,对业务开展的模式也有更严谨的流程,与新规颁布以前,主要变化的要求有如下几点:
2.1对投资者要求更高
私募性质的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需要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个人年收入连续3年40万元证明。私募性质的资管业务门槛大幅度提高。2.2打破刚兑资管新规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并要求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并提出了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及监管规范。意味着直接或变相保本的银行理财产品将要退出市场。
摘要:文章对我国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目前应采取的几点措施。
关键词: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问题对策
一、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保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给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国家、省、市应建立起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投资和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相互制约,有各自的职责,互不隶属。投资管理部门内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投资法规和政策进行投资管理,监管部门还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办法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照规定去运转。同时,应建立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基金的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考核监控系统,由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
一、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保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给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国家、省、市应建立起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投资和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相互制约,有各自的职责,互不隶属。投资管理部门内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投资法规和政策进行投资管理,监管部门还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办法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照规定去运转。同时,应建立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基金的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考核监控系统,由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