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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管理范文

前言:写作是一种表达,也是一种探索。我们为你提供了8篇不同风格的合同协议管理参考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给你带来宝贵的参考价值,敬请阅读。

合同协议管理

司法下土地出让合同修改

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一直存在着法律性质之争。2014年5月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对行政协议进行初步界定后,土地出让合同属行政协议性质逐渐成为定论。目前,自然资源系统仍适用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称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土地出让;但该土地出让合同基本上是按民事合同性质进行设计,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因此有必要对土地出让合同条款进行修改,以体现行政性和协议性兼容的特点。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体现法律适用原则

土地出让合同一般包含着法律条款、授权条款、对价条款、技术条款、管理条款、处置条款等,其中法律条款是法律适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具体化。现有的土地出让合同既秉承了以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等私法规范为原则,同时也适用具有行政法法源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不符合行政协议法律适用原则。鉴于此,土地出让合同总则部分应进行修改。要明确签订行政协议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并增加《行政诉讼法》作为订立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在遵循民法原则基础上,将合法、信赖利益保护作为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应遵循的原则;将土地出让合同第20条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内容,在土地出让合同总则部分中予以明确,以体现土地出让合同行政性的特点;对第8章应该修改为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和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较为妥当,且在第40条中要明确行政和司法的救济途径。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符合司法审查标准

行政诉讼目的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应确立以行政法律规范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合约性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模式[2]。由于民事诉讼难以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将协议前各种报批资料、招拍挂出让文件(包括拟定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等出让方案)及签订成交确认书等相关内容,即证明合同标的物土地合法性内容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仅规定了地块开发投资强度、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标准和开发建设时序等内容,没有把建设项目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合同的条款。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以“行为审”为主[3],对涉及行政职权的事项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证据的审查,《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既有行使行政权力单向度行使方式的行为,又有双方协商价款等契约自由的内容,行政协议争议举证责任应结合行政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综合加以确定[4]。土地出让合同在“三通一平”或“五通一平”土地条件和出让价款涉及等民事权利义务的证据作为合同组织部分的基础上,应把协议前发改立项、规划选址、农转用等报批资料、招拍挂出让文件及成交确认书等证明土地和建设项目合法性各种证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以符合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体现民事契约精神

土地出让合同在违法责任设计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公权干预物权的条款过多过分散。土地出让合同单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有5个条款:如第18条规定,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出让人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20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27条规定的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出让人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这5种情形中分别存在着违反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既违反行政协议约定义务又违反行政协议法定义务、违反行政协议法定义务、行使行政优益权等,不能简单按照土地开发利用的时序分散在土地出让合同章节中。二是违约责任和违法责任的界限不清。土地出让合同第31条规定的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建设投资建设,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第32条规定的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个条款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能一并列入违约责任章节予以追究。三是对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不平等。土地出让合同中第7章违约责任有7个条款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其中5个条款针对受让人的,针对出让人违约责任的仅有2条。虽然与第30条相对应的第37条规定同样违约责任,但第38条又规定了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未能达到土地条款等,只应承担赔偿直接损失。这种对受让人违约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而对出让人违约实行抚慰性的赔偿直接损失,是不公平的。土地出让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出让人已经享有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政优益权情况下,土地出让合同第30条、第37条、38条关于出让人与受让人在交付土地和缴纳出让价款对价条款履约违约金的约定上,应做到对等。对民事契约而产生的违约金额应该约定在《合同法》规定合理范围内,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的幅度上限。同时,出让人对合同履行有权进行监督,并一直延续到出让期届满,规定多种的收回使用权亦在情理之中,但应该进行合并归类,以体现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应有权威。尤其对违反约定义务和违反法定义务进行必要区分。也不宜将闲置土地处置条款列入违约责任中,应独立建章行使行政优益权章节中。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规制行政优益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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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供货补充协议书

协议编号:**

甲方:**市政府采购中心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采办字[**]11号《关于做好**年第4季度、**年第1季度计算机、打印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的《中标供应商授权函》关于确定为本次计算机协议供货商之一的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中标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的伴随服务事宜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中标货物

中标货物的型号、规格、价格、优惠率及调整要求等均与《通知》中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条甲方和乙方

**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与甲方享有同等权力,本协议下述各处所指甲方包含**市政府采购中心及采购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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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主要法律问题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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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主要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BOT是本世纪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方式。本文了简述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并对BOT特许协议的性质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最后简要提及了BOT投资方式的优势。

关键词:BOTBOT特许协议经济合同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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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主要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BOT是本世纪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方式。本文了简述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并对BOT特许协议的性质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最后简要提及了BOT投资方式的优势。

关键词:BOTBOT特许协议经济合同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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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主要法律问题

试论BOT的主要法律问题

时间:2003-7-13作者:秩名

内容提要:BOT是本世纪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方式。本文了简述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并对BOT特许协议的性质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最后简要提及了BOT投资方式的优势。

关键词:BOTBOT特许协议经济合同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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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广播电视台电视广告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xx广播电视台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和播出管理,促进广告事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台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希相关部门遵照执行。

一、广告部

1、在主频道和图文频道投播的所有广告,要求先签订广告合同方可播出。如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订合同却急需播出的广告,广告部必须先交给总编室抄告单,并在广告播出后一周内补交合同。

如合同执行期间出现播出内容、播出时段变更的,要在广告调整播出后一周内补交相关补充协议。

2、广告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应一式四份,除广告部和客户各一份外,还应将其中两份送交总编室。

3、合同填写要求格式规范、内容准确,且要求填写客户姓名和联系电话。

4、每月应根据合同实际签定情况,如实登记《——月份电视广告收款\开票\合同情况表》,并在次月10号前该表送交财务审核。

5、广告经营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由台财务科开具的广告业务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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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长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驻马店市开展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确定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

一、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应当采用协议供货形式采购。

协议供货的范围和限额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时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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