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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工程建设市场中,业主通过招投标将工程项目委托给专门的工程承包商代为实施,并依据其提供的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是工程建筑市场中一种主要合同关系。而项目实施过程中,业主不可能时时处处监督,承包商也不一定完全为业主的利益服务,可能会由于自身的道德素质或利益的驱使,在追求个体利益的过程中,产生一些败德行为并隐瞒工程中的一些信息,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给业主造成损失。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业主往往由于不懂工程建设相关知识,即使花很大的监督成本也很难防范承包商的道德风险。因此,业主必须想法解决承包商的败德行为。但业主要自己学习、掌握和运用工程项目的全部知识,不仅代价昂贵,而且效率十分低。有效的办法是引入专业知识较强的第三方——监理方加入到工程项目管理中,为业主提供服务,对承包商进行监督管理,以减少损失和信息费用,防范承包商的道德风险问题。这样业主与监理方之间便形成工程建设市场的又一对合同关系。此时,监理方和承包商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但监理方对承包商的管理、技术、能力、主观努力程度以及是否选择与委托人目标一致的行动等可能了解不够。而在监督过程中,承包商具有信息优势,监理方不能直接全过程观察到承包商的具体行动,只能观测到结果,而可观测的结果由承包商的行为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故承包商可能会将低产出归咎于不利的自然状态,逃避责任,于是产生道德风险问题。由此可见,监理方与承包商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在工程建设市场中信息的不对称,承包商、监理方都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于是便产生如下四种情形:(1)监理方、承包商的行为与业主目标一致;(2)监理方行为与业主目标一致,而承包商存在风险;(3)承包商和业主目标一致,而监理方存在风险;(4)监理方、承包商的行为与业主的目标都不一致。最后产出如何,即业主的目标实现如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理方、承包商的行为和联合努力的程度
二、工程合同主体追求各自合同目标的经济学分析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项目各参加方追求的利益目标不同,各自占有的信息不同,管理决策不同,各自面临的风险也不同。
业主与施工企业因为利益目标分歧,而在工程合同目标上存在分歧。业主在工程项目上的目标是获得项目的投资收益,希望工程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使用功能,较长的使用寿命,项目使用维修费用低。而施工企业的目标是通过项目施工获得利润,施工企业在满足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考虑施工利润的影响因素,对质量能蒙混过关的则尽量敷衍,而不考虑业主长远利益。因此,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双方根本目标,这与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是一致的,即认为人是理性的,理性的人在给定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
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工程建设中工程合同主体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并且这种信息强势是动态变化的。在招标阶段业主拥有信息优势,可能将潜在的风险隐瞒,包括现场条件与工艺风险等,这会加大承包商的风险。而在项目施工中,承包商则处于信息强势,特别是主材由承包人供应时,施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行贿监理等行为从而加大了业主的损失。由于工程产品是先定价后生产,难以做到优质优价,加之主观判断或检验方法等原因导致劣质产品也不一定低价,这也加大了工程风险。同时监理方和承包商一样,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也同样可能存在损害业主利益的不良行为,如隐瞒信息或与承包商合谋等,这些都增大了业主的损失。
三、工程合同主体违约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
摘要:近年来,煤矿生产行业的发展速度较快,极大地满足了社会生产生活对于煤炭资源的需求,是促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重要推动力。煤矿企业日常管理内容丰富,其中合同管理是其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在煤矿企业生产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只有加强合同管理,才能实现生产的规范化与专业化,尤其是在设备维修类合同管理方面加强管理,能够保障机械设备使用的高效性,充分发挥机械设备在生产中的功能与价值。本文将通过分析煤矿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探索煤矿企业合同管理的策略,为煤矿企业提供参考,促进其长远发展。
关键词:煤矿企业;合同管理;问题;对策
合同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对于约束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行为,促进生产活动有序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合同已经成为现代化企业生产经营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因此加强合同管理也成了保障企业稳定发展的关键环节。在煤矿生产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在竞争中诚实守信,通过正当途径实现经济利益的获取,是每一个煤矿企业应该做到的事情。合同能够对生产活动中的行为进行事先约定,保障生产活动的规范化进行,是保障企业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利益的有效手段。所以,合同管理对于煤矿企业的经营管理起到约束和保障作用,设备维修类合同管理能够保障设备应用、保管与养护的专业化,避免设备出现问题后责任不清的状况,将设备维修责任提前明确,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加强合同管理,是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的关键。
一、煤矿企业合同管理机构设置以及管理模式分析
在现代化煤矿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合同管理需要由专业机构负责,这是提升合同管理专业性与规范性的重要前提。合同管理与企业财务管理、人资管理等其他管理工作不同,其工作开展受到诸多法律规范和社会关系的影响,是煤矿企业控制风险的重要环节。煤矿企业法律人员需要对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学习,及时掌握法律政策的变化情况,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同时,对于煤矿企业设备使用及维修工作也应该进行熟知,加强法律法规与实际工作之间的联系。企业风险管理部门对于合同进行统一管理,各职能部门对其进行分专业管理,这种合同管理模式具有高效的特点。在监督和检查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过程中,合同管理部门担负主要职责,对于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办理。
二、煤矿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煤矿企业合同管理机制不完善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只注重眼前利益,未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机制,导致合同管理工作开展缺乏系统性与专业性,限制了合同管理水平的提升。很多企业在进行资质审验时未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对于对方的合同签订资格未进行调查,给企业经营带来极大风险[1]。在现代化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应该实现信息化建设,但是很多企业的合同管理方式落后,未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展管理工作,导致合同管理缺乏专业性与严谨性。管理理念的落后,限制了管理水平的提升,不利于煤矿企业的生产经营,使得设备使用存在风险。
(二)合同管理缺乏专业性本条在签订合同之前,需要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信进行充分调查,包括纳税情况、商业信用、营业执照年审情况等,这样才能够保障合同履行中不会出现违约情况。但是,很多煤矿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深入调查,导致合同管理缺乏专业性。在具体条文的规定过程中,应该审核每一项条款,明确技术标准、违约条款等。如果企业缺乏上述内容的有效管理,就会使得合同管理出现效率低下的问题,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不利于企业发展。
1注意审查承包人资质、财务、技术能力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效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因此,对于承包人主体的资质审查可以防止无效合同产生的纠纷。其次承包方的财务能力是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一个信誉良好、业绩出色的承包方同样有可能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而影响其合同的履约,从而可能造成发包方的损失,轻则延误履行期限,重则违约不能履行。对于一般重大工程项目、重要项目或者较大额度的采购等合同,一般要求对方出具履约保证金保函,这样才能从资信上促进对方积极履约。另外在后期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对方出具质保金保函也是可行的方法之一,但一般只适用于较大工程项目,涉及金额较多。另外,承包人业绩、人员素质、设备、技术水平、经营范围、履约能力、信誉等情况也是合同顺利履约实现的保障之一。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完备
(1)注意审查发包、总包、分包人的关系及三者之间权利义务,确定权利义务条款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无效条款,包括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无效的仲裁条款。首先审查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支付分包工程价款义务和取得分包工程的权利;分包人有按时、保质交付分包工程的义务和享有获得分包工程价款的权利在实现上是否存在障碍,有无依赖外界因素的情况,在需要对方配合的情况下,配合的期限、配合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是否已经列明;其次审查总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如协调总承包工程与分包工程的关系、配合分包工程施工、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消防等管理义务,享有获取管理费、总承包配合费的权利。
(2)工程量的审查,审查工程量的确定、确认方法,工程量增减依据是否明确。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否科学,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计量认证是否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工程量变更的约定,遇到超出设计范围、变更施工范围、返工等情况下如何按程序进行变更,在合同约定的权限内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确认或未提出意见的,是否可视为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量的核定期限是否明确。
(3)工程质量约定的审查。审查工程质量的确定、检测方法程序、质量争议的约定。关于工程质量有无明晰的标准,验收范围、验收的主体是否合适,验收的期限、程序是否合理。如何出现质量争议,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约定认定质量的检测机构,证明质量承担的主体,该检测费用最后由谁承担;质量争议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是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规定等。
(4)工期约定的审查。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实际开工日、计划完工日、实际完工日、计划竣工日和实际竣工日等。工程项目建设总工期、专业分包工程的工期是否明确,因工期延误的索赔、工期延误原因、延期造成的责任,如何提出、确认;因变更或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拖延,如何确定索赔、索赔的程序、损失费用计取问题。因为这涉及到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程款最终结算,最终影响到合同总金额。
(5)保险条款的审查。工程建筑领域常见保险种类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等,具体的投保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应当根据合同各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但是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投保的险种,除合同约定外,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同时发包人、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投保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投保此保险。
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一直存在着法律性质之争。2014年5月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对行政协议进行初步界定后,土地出让合同属行政协议性质逐渐成为定论。目前,自然资源系统仍适用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称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土地出让;但该土地出让合同基本上是按民事合同性质进行设计,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因此有必要对土地出让合同条款进行修改,以体现行政性和协议性兼容的特点。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体现法律适用原则
土地出让合同一般包含着法律条款、授权条款、对价条款、技术条款、管理条款、处置条款等,其中法律条款是法律适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具体化。现有的土地出让合同既秉承了以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等私法规范为原则,同时也适用具有行政法法源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不符合行政协议法律适用原则。鉴于此,土地出让合同总则部分应进行修改。要明确签订行政协议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并增加《行政诉讼法》作为订立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在遵循民法原则基础上,将合法、信赖利益保护作为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应遵循的原则;将土地出让合同第20条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内容,在土地出让合同总则部分中予以明确,以体现土地出让合同行政性的特点;对第8章应该修改为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和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较为妥当,且在第40条中要明确行政和司法的救济途径。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符合司法审查标准
行政诉讼目的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应确立以行政法律规范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合约性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模式[2]。由于民事诉讼难以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将协议前各种报批资料、招拍挂出让文件(包括拟定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等出让方案)及签订成交确认书等相关内容,即证明合同标的物土地合法性内容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仅规定了地块开发投资强度、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标准和开发建设时序等内容,没有把建设项目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合同的条款。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以“行为审”为主[3],对涉及行政职权的事项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证据的审查,《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既有行使行政权力单向度行使方式的行为,又有双方协商价款等契约自由的内容,行政协议争议举证责任应结合行政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综合加以确定[4]。土地出让合同在“三通一平”或“五通一平”土地条件和出让价款涉及等民事权利义务的证据作为合同组织部分的基础上,应把协议前发改立项、规划选址、农转用等报批资料、招拍挂出让文件及成交确认书等证明土地和建设项目合法性各种证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以符合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体现民事契约精神
土地出让合同在违法责任设计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公权干预物权的条款过多过分散。土地出让合同单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有5个条款:如第18条规定,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出让人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20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27条规定的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出让人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这5种情形中分别存在着违反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既违反行政协议约定义务又违反行政协议法定义务、违反行政协议法定义务、行使行政优益权等,不能简单按照土地开发利用的时序分散在土地出让合同章节中。二是违约责任和违法责任的界限不清。土地出让合同第31条规定的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建设投资建设,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第32条规定的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个条款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能一并列入违约责任章节予以追究。三是对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不平等。土地出让合同中第7章违约责任有7个条款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其中5个条款针对受让人的,针对出让人违约责任的仅有2条。虽然与第30条相对应的第37条规定同样违约责任,但第38条又规定了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未能达到土地条款等,只应承担赔偿直接损失。这种对受让人违约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而对出让人违约实行抚慰性的赔偿直接损失,是不公平的。土地出让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出让人已经享有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政优益权情况下,土地出让合同第30条、第37条、38条关于出让人与受让人在交付土地和缴纳出让价款对价条款履约违约金的约定上,应做到对等。对民事契约而产生的违约金额应该约定在《合同法》规定合理范围内,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的幅度上限。同时,出让人对合同履行有权进行监督,并一直延续到出让期届满,规定多种的收回使用权亦在情理之中,但应该进行合并归类,以体现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应有权威。尤其对违反约定义务和违反法定义务进行必要区分。也不宜将闲置土地处置条款列入违约责任中,应独立建章行使行政优益权章节中。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规制行政优益权行使
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研究
(一)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现状
我国的行政合同理论起步很晚,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保障机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主体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不断地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形成各种形式的合作与利益关系,而在此之中,行政合同作为一项重要的合作手段被越来越多的运用于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之中。由此引发的各种合同责任也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对于行政合同没有专门的立法,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时难以采用有效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基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现有的民商事立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难以行之有效的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因此,行政合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制度构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我将仅就行政主体违约责任进行简单的性质研究。
(二)行政主体违约责任性质的性质研究
关于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从民事侵权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时对合同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应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从本质上讲为一种合同,行政主体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将行政合同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行政侵权行为。通过对行政合同的性质分析,我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不能准确说明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首先,行政合同基于其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其有别于民法上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和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合意形成的民商事合同责任。其次,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多产生于享有特权的行政主体滥用职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适当履行,使得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这一特征又使得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行为相区别。综上所述,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于民商事法律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责任,其性质应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下面将对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进行比较研究,以确定其性质。
(三)行政主体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的比较研究
关于行政违法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虽在违法主体认定上存在不同,但均承认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此处为将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进行比较,特将行政违法的主体限定为行政主体或经行政主体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我们可以将行政违法定义为行政主体以及经行政主体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总结出行政违法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违法的行为主体为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经国家机关授权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二,必须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行为。第三,行政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通过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的表述,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具有很多的相同点。首先,其主体均为行政机关以及经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其次,从性质上讲,两种责任的产生都是基于一定的行政行为,均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再次,其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或使得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收到额直接或间接损害。最后,均应承担由此行为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过对行政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的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具有很多的共性。那么,我们会产生如此疑问: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可否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从前面的分析论述中,我们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必须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我国在行政合同领域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不仅没有专门的行政合同立法,就连其他相关的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行政合同作出相关的规定,正在筹划中的《行政程序法》虽然对行政合同做出了规定,但其尚处于草拟阶段,何时能够施行还没有结果。因此,基于这一立法上的缺失,行政合同在制定、履行以及权利救济方面便无法可依。这也使得行政主体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无法认定其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其赔偿的标准也只能依照民商事合同的赔偿标准来进行。
对于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思考
甲方(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乙方(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为了促进农副产品生产的发展,沟通城乡流通渠道,为城镇人民和对外贸易提供丰富的农副产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交售日期、数量及价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乙方(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为了促进农副产品生产的发展,沟通城乡流通渠道,为城镇人民和对外贸易提供丰富的农副产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交售日期、数量及价格
1.乙方必须在____年____月以前(或____月____旬内),向甲方交售____(农副产品)____斤(担)。
2.甲方应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国家允许议价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向乙方计付货款。
3.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提前或延期交货与提货,均应事先通知对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执行。
1.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与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规定,但是我国的劳动部门却对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规定:当劳动者未能按照相关劳动合同上的规定进行合同的解除,对原用人企业带来的损失,劳动者应该向原用人企业进行赔偿,赔偿范围主要有原用人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所耗费的费用;原用人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所耗费的费用,如果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那么就要按照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对原用人企业的工作以及经营生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新用人企业在招用那些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时候就直接对原用人企业造成了损失。因此,除了劳动者要对原用人企业进行直接赔偿之外,新用人企业还要担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并且新用人企业在赔偿的数额上不能少于原用人企业总共损失的经济数额的70%。新用人企业向原用人企业进行赔偿的范围有:对原用人企业的工作以及经营生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因为新用人企业在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时候,能够从中获取原用人企业的局部商业机密,对原用人企业带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新用人企业也应当要予以赔偿。
2.劳动者在没有和用人企业解除相应劳动合同情况下,又和其他企业建立起劳动关系,在这个时候原用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赔偿就是劳动者在未解除相关的劳动合同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就在一定的程度上违背的之前的劳动合同规定,足够形成违约,这个时候劳动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此种违约金与经济合同违约金具有三点差异性;第一点差异就是合同违约金在法律中所适应的范围不同。相关法律规定除去合同中所提到的条款以外的违约金,能够遵循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遵循自治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对合同中所提到的违约金进行一定条件、计算方法以及数额上的约定,当合同中的违约金相对比较高或低的时候,一方当事人能够有权对其申请调整。但是在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对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却进行了严格的控制;第二点差异就是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劳动者在违反了除劳动合同之外的合同,当合同中没有出现对违约金的约定或者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法弥补用人企业的损失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够采用损失赔偿的责任方式。其主要的赔偿范围有因为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出现间接或直接损失;第三点差异就是违约所承担的责任主体不尽相同。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应该由当事人中的一方所承担,但是当当事人在出现违约的情况时有第三人的原因的时候,仍然按照合同上的违约约定要求当事人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并且出现的第三人间接的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3.当新用人企业在招用那些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时候,就直接对原用人企业所拥有的权益进行了侵害,并对原用人企业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我们应该根据新用人企业在招用时的主观因素来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
3.1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起劳动关系的时候,应该在拟定一式三份的劳动合同。这个时候用人企业应该及时的建立一种职工名册备查,并且这份用人企业建立的职工名册备查应该由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进行鉴定以及备案。所以,用人企业只要能够严格遵守这个义务,就能够从根本上避免招用那些未能及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虽然在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在通常的情况下是不将过失以及故意进行区分的,而是将两者进行统一为“过错”。如果笼统的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主要要件,当侵权责任在合同领域中适用的时候,在主观上变现出来的过失状态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新用人企业当因为主观过失而对那些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招用的时候,虽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但是新用人企业的这种行为却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原用人企业的权益,带给原用人企业一定的经济损失,新用人企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2新用人企业在通常情况下是在没有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履行以及没有建立职工名册并且没有对其进行备案的时候对那些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招用的时候,我们就能够从根本上推断出新用人企业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如果原用人企业能够有效的举证新用人企业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对那些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招用的时候,我们就能够认定新用人企业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成份,对此我们在对其进行分析的时候能够运用侵权债权的相关理论。当用人单位与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串通,并对原用人企业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侵害的时候,我们应该有效的区别好劳动者与新用人企业的责任。新用人企业所承担的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的所有经济损失。劳动者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后,也要承担新用人企业的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管延钊单位:济南铁路局青岛铁路经营集团公司金海酒店管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