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写作是一种表达,也是一种探索。我们为你提供了8篇不同风格的海洋污染评估参考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给你带来宝贵的参考价值,敬请阅读。
《法制博览杂志》2014年第十一期
一、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结症
海洋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后,政府会采取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实施惩罚。惩罚通常都重点立足于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却缺乏对受影响居民的损害补偿。即使居民获得了相应补偿,也因没有具体的补偿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费”,污染的集体或个人并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以金钱补偿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这导致了污染者缺乏责任意识,降低了污染补偿的效率,拖延了救济时间,使海洋环境的污染越来越严重,给海洋环境乃至整个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工业废水污染的现状,发现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污染损害评估标准不明确,公平性缺失。工业废水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是追究污染责任者所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工业废水污染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一方面,污染物进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环境的破坏,使海水富营养化,对海洋生物的繁衍和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也产生了诸如浒苔等很多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间接的影响着人们正常的生活,危害人类健康。近年来,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实现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跨越,沿海居民越来越重视滩涂养殖,从以前的养鱼、虾、蟹到养殖更具有经济价值、具有观赏性的水生动植物。这些养殖业的发展,使水产市场更加繁荣,同时增加了养殖户的经济收入,丰富了人民群众的饮食生活,也给一部分人创造了就业机会。①然而我国近几年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现象切断了部分以海产养殖为生的居民的物质来源,对居民产生影响。由于工业废水污染为海洋环境带来的损害无法直接衡量,导致了工业废水污染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造成各地的补偿规定不统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影响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损害补偿工作中属于监督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海洋环境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即环保、海事、渔业等环境保护部门,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的水域进行分工管理。根据规定,各地环境保护局定期汇报污染排放情况,同时,中国环境总站也每年至少两次报污染源排放情况,每年应不少于两次,以便政府及环保部门及时对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并受害居民的损失。该规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况,以便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频率极低,并未按照规定报告,这反映出政府部门对海洋污染的重视程度不足、监督力度不强,且监测结果缺乏第三方的监督的问题。同时,地方政府官员私吞补偿款的现象日益增多,本应获得补偿款的居民无法得到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可见,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缺乏统一的监督机构,政府部门忽略了本应承担的监管失责的责任,忽略了作为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在工业废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责任者都执行“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这种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产生错误的意识,认为排污是应享有的权利,付费就是承担的责任。因此,排污者并没有关注污染后对国家和社会的补偿问题,在排污时无所顾忌,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更为严重。而政府在宣传海洋环境保护时注重强调减少排污,并没有强调造成污染的主要责任者在整个损害补偿中的责任和义务,使得在海洋污染损害追究责任时,排污者相互推诿。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强,周期长,“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使得海洋环境问题出现时责任主体不明确,无法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三,污染处罚力度小,影响补偿进程。我国先后通过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都对海洋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或单位应缴纳罚款,这虽然使得环境污染补偿有法可循,但却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忽略了责任者若并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相关责任人是否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此外,《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补偿的相关规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都应承担责任,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漏洞,通过私人方式用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补偿当地居民,逃避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问责。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规定仅明确了原则性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但却缺少具体的赔偿措施,法律或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措施较为模糊,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罚过轻。海洋环境污染给国民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但大多数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害仅通过缴纳罚金即可免责,罚金的数额远不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只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才予以刑事处罚,使得补偿缺乏强制性。
二、解决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工业废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也使我国在补偿问题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滞后外,与我国长期以来对海洋权益的漠视也有很大关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使全社会形成爱护海洋环境的环保观念,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笔者认为,针对现阶段我国在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应立足于法律、政府监管等几方面。在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方面,我国政府的基本应对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政府应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时认清自己是间接责任者,做好污染损害的补偿问题,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从而保证沿海经济与海洋环境的和谐发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机制,重点探讨如何在发展的同时兼顾海洋环境保护,发现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完善海洋环境污染补偿机制,着力于解决我国海洋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却得不到妥善处理的问题。
一、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结症
海洋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后,政府会采取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实施惩罚。惩罚通常都重点立足于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却缺乏对受影响居民的损害补偿。即使居民获得了相应补偿,也因没有具体的补偿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费”,污染的集体或个人并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以金钱补偿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这导致了污染者缺乏责任意识,降低了污染补偿的效率,拖延了救济时间,使海洋环境的污染越来越严重,给海洋环境乃至整个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工业废水污染的现状,发现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污染损害评估标准不明确,公平性缺失。工业废水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是追究污染责任者所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工业废水污染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一方面,污染物进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环境的破坏,使海水富营养化,对海洋生物的繁衍和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也产生了诸如浒苔等很多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间接的影响着人们正常的生活,危害人类健康。近年来,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实现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跨越,沿海居民越来越重视滩涂养殖,从以前的养鱼、虾、蟹到养殖更具有经济价值、具有观赏性的水生动植物。这些养殖业的发展,使水产市场更加繁荣,同时增加了养殖户的经济收入,丰富了人民群众的饮食生活,也给一部分人创造了就业机会。①然而我国近几年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现象切断了部分以海产养殖为生的居民的物质来源,对居民产生影响。由于工业废水污染为海洋环境带来的损害无法直接衡量,导致了工业废水污染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造成各地的补偿规定不统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影响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损害补偿工作中属于监督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海洋环境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即环保、海事、渔业等环境保护部门,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的水域进行分工管理。根据规定,各地环境保护局定期汇报污染排放情况,同时,中国环境总站也每年至少两次报污染源排放情况,每年应不少于两次,以便政府及环保部门及时对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并受害居民的损失。该规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况,以便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频率极低,并未按照规定报告,这反映出政府部门对海洋污染的重视程度不足、监督力度不强,且监测结果缺乏第三方的监督的问题。同时,地方政府官员私吞补偿款的现象日益增多,本应获得补偿款的居民无法得到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可见,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缺乏统一的监督机构,政府部门忽略了本应承担的监管失责的责任,忽略了作为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在工业废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责任者都执行“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这种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产生错误的意识,认为排污是应享有的权利,付费就是承担的责任。因此,排污者并没有关注污染后对国家和社会的补偿问题,在排污时无所顾忌,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更为严重。而政府在宣传海洋环境保护时注重强调减少排污,并没有强调造成污染的主要责任者在整个损害补偿中的责任和义务,使得在海洋污染损害追究责任时,排污者相互推诿。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强,周期长,“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使得海洋环境问题出现时责任主体不明确,无法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三,污染处罚力度小,影响补偿进程。我国先后通过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都对海洋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或单位应缴纳罚款,这虽然使得环境污染补偿有法可循,但却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忽略了责任者若并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相关责任人是否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此外,《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补偿的相关规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都应承担责任,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漏洞,通过私人方式用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补偿当地居民,逃避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问责。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规定仅明确了原则性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但却缺少具体的赔偿措施,法律或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措施较为模糊,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罚过轻。海洋环境污染给国民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但大多数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害仅通过缴纳罚金即可免责,罚金的数额远不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只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才予以刑事处罚,使得补偿缺乏强制性。
二、解决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工业废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也使我国在补偿问题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滞后外,与我国长期以来对海洋权益的漠视也有很大关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使全社会形成爱护海洋环境的环保观念,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笔者认为,针对现阶段我国在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应立足于法律、政府监管等几方面。在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方面,我国政府的基本应对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政府应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时认清自己是间接责任者,做好污染损害的补偿问题,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从而保证沿海经济与海洋环境的和谐发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机制,重点探讨如何在发展的同时兼顾海洋环境保护,发现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完善海洋环境污染补偿机制,着力于解决我国海洋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却得不到妥善处理的问题。
(一)建立对工业废水污染的影响评价制度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污染影响评价制度,首先应明确评估主体,可以是当地的环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其次应确定评估对象,重点评估对象主要包括渔场、自然保护区、海滨游乐园、养殖区等;最后要确定评估依据以及评估的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可包括生物资源损害、主要污染面积等方面,评估依据应以并以污染物的浓度增量为准。另外,也应充分利用学校以及有相关技术的社会团体或组织等进行污染检测,最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明确主要排污者的责任条款。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评估,且缺乏严格的标准,因此没有具体的补偿措施。部分省市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细化评价标准,形成完善的评估制度。如山东省颁布了以损失数量为标准的补偿措施,即对本辖区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不足1000万元的,应由设区的财政部门直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赔偿要求;造成1000公顷损失的,需缴纳2亿元补偿费。此类规定较为详细,标准明确,使补偿有章可循。
《环境保护杂志》2015年第Z1期
一、大连市金州新区中石油输油管道泄漏事件
2014年6月30日18时58分,大连岳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中石油新大一线输油管道钻漏,泄漏的原油进入市政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污水管网的原油流入污水处理厂,雨水管网的原油流入寨子河雨水排水管出口处着火燃烧。为防止油污入海,引发次生环境灾害,大连市采取多种措施,对河道及污水管网中的油污进行拦截和封堵。一是要求金洲新区污水处理二厂开闸接纳油污。当晚,共接纳含油污水约5000吨,全部储存在该厂的备用生化池中。二是及时组织中石油在寨子河沿线用围油栏设置拦污防线,有效拦截了河道内的油污。三是向河道内投放大量吸油毡和活性炭等吸油物资。四是调用吸油机吸取河道内的油污。经过近10天的大面积清污工作,7月8日,现场应急状态解除,转入日常清污工作,实现了不让油污入海的既定目标。事发后,中石油调集了沈阳、大连、丹东等6家专业清油队伍吸取污水处理厂备用生化池中和河道内的含油污水。大连市环保局组织相关企业对进入河道、污水管网的含油污水进行抽取,对事故泄漏点和河床上的含油砂土及河道内的吸油毡等含油废物进行收集。油污废水送至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其他含油废物全部送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此外,为保证油污得到妥善处置,大连市环保局协调中石油大连管道公司及时与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等处置企业签订了委托处置协议,避免了事后因处置费用无法落实而引发的纠纷。同时,大连市环保局派出监察人员到各处置企业对含油污染物的存放地及存放设施进行了检查,责成其制定处置方案,确保各类污染物得到安全处置。
二、沿海地区陆源污染环境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两次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行动迅速、密切配合、措施得当,确保没有污染物流入海洋。同时,通过两次事件也暴露出了沿海地区陆源污染环境风险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沿海涉化学品企业布局性风险突出,海洋环境污染潜在压力大一是涉化学品企业数量偏多、总体布局分散。石油勘探开采、炼制、储运和销售项目散布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沿岸,数量高达13045家;在分散式布局下,生产运输过程中引发环境风险的威胁不断加大。二是局部地区项目聚集度过高。比如第一起事件中,腾龙公司的储罐区有重石脑油和轻石脑油四个储罐,数量大、种类多,已经超出安全生产和环境风险承载能力,一旦发生事故,极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局面难以掌控。三是涉化学品企业逐渐被居民区“包围”。许多城市规划和发展的前瞻性不够,如第二起事件中,大连市金州新区中石油输油管道初期远离中心城区,目前输油管线穿越范围内已居住着大量人口,事故风险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2风险管理职能分散,陆源污染防范缺乏统一协调机制我国多数沿海涉化学品企业排放口直通海洋,如第一起事件中,腾龙公司处理后的废水为深海排放,防范化学品风险主要靠厂区内“围”、厂界外“截”和入海后“清”三个关键环节,实施分段管理。目前这些环节的责任主体和监管部门涉及企业、安全监管、公安消防、水利、交通运输、环保、海洋、国土资源、农业和建设等多个部门,在标准制定、风险防范设施建设、日常监管和突发事件处置上的统筹协调难度较大。
3防范措施不到位,难以满足环境风险防范的实际需要一是大部分化工园区没有配套建设防范环境风险的截流、导流、收集工程等基础设施,多数中小型企业没有配套建设事故应急池,已建的事故应急池容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第一个事件中,腾龙公司设置的2个事故应急池不能容纳事故产生的消防水,应急处置过程中又临时征用了相邻公司的应急池和4个废弃养虾池才满足处置需要。二是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总量不足、分布不平衡,环渤海地区相对充足,东海、南海地区相对缺乏。三是应急救援力量不足,多数沿海省份缺少专业环境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演练实战性不强、频次不够,救援人员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处置经验难以适应工作需要。
1围填海工程建设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11近岸海域水文动力环境改变围填海项目建设是要按照“先围后填”的原则,通过在工程外围修建海堤、围堤、护岸等永久性水中构筑物将填筑区域与海相隔,然后通过推填、吹填等方式形成陆域。新建的海堤、围堤、护岸一般即为新形成的海岸线,此类岸线多为笔直或呈弧形,与原有自然岸线相差较大,邻近海域的潮汐、波浪都将发生改变,进而影响到区域的水动力、泥沙冲淤、地形地貌等。如郭伟等[6]发现经过20年的围填海,到2000年深圳西部海岸滩槽演变剧烈,伶仃洋海岸地区纳潮量减少20%~30%,深圳湾纳潮量减少15.6%,造成了一系列严重影响;大连市于普兰店湾、复州湾和大窑湾内部进行大面积围填,使得水动力条件不断减弱,海域淤积严重,进而丧失海湾属性[7];厦门西海域和同安湾开发直接改变了海域潮流运动特性和水动力条件,大大减少海域纳潮面积,出现明显的淤积现象。大规模的围填海工程甚至可能影响到项目所在海湾的纳潮量和防洪排涝,对沿海城市处理风暴潮和内涝等突发性自然灾害时产生风险隐患。
12沿岸海域生态系统受损围填海占用的是海洋空间,是将海洋变成了陆地,作为海洋的“原住民”———海洋生物所受的影响和冲击是最大的,海洋生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被破坏,迫使游泳动物举家搬迁,浮游动植物随波逐流,潮间带和潮下带底栖生物大部分遭遇灭顶之灾,红树林、芦苇等环境敏感湿地植物被砍伐填埋,从而丧失了生态调节功能,区域生物的种类、密度、多样性和群落结构都将随之改变、演替[9],这种变化和影响会通过生态链、食物链逐渐延伸到沿海陆地生态系统、滩涂湿地生态系统、河口湾生态系统和沿岸浅海生态系统,而且其影响程度和结果都是不可测的。如胶州湾沧口潮间带的生物种类从60年代的141种锐减到90年代的不到10种,且在2007年的海洋生态系统评价中被评为亚健康。
13滨海湿地生态和景观破坏滨海湿地除了在净化海洋、降低海洋污染、防治海岸侵蚀方面有重要作用外,芦苇、红树林等滨海湿地也可为丹顶鹤、白鹭和黑嘴鸥等多种珍稀鸟类提供栖息、繁殖地及迁徙的中转地,独特的、优美的滨海景致和自然风光,也是进行户外活动、体验自然、促进身心健康的首选。可是当大片滨海湿地被围填海项目占用后,原有的自然景色风貌必然消失,原有的自然岸线变得趋于平直,曲折率大幅降低,使得高生态功能的自然景观向低生态功能的半自然或人工景观转变,沿岸生物栖息地遭到破坏,生物生境的自然性下降或丧失,生态功能衰退,严重的则造成珍稀物种的消失。兴化湾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围填海,滩涂湿地景观生态人工化和破碎化日趋加剧,导致生物多样性下降,生态服务功能严重衰退;马玉等通过对珠江口滨海湿地调查发现受滩涂开发与围填海等的影响,珠江口滨海湿地围垦严重,使得天然湿地面积减少,湿地生产力不断下降,湿地环境状况不断恶化。
14渔业资源受损滨海滩涂潮间带、河海交界、沿岸海域是主要经济鱼类、虾蟹和贝类的产卵场或栖息地,围填海工程建设导致滩涂面积大幅减小,海岸带的自然生态平衡和鱼类洄游规律被打破,海洋渔业生物因生境遭到破坏而无法生存,尤其是各种水生生物的幼卵会被覆盖掩埋,使得渔业生物资源大幅减少甚至灭绝。舟山群岛作为我国四大渔场之一,近年来受大面积围填海影响,渔业资源锐减;被称为“中华蚬库”的大连庄河市蛤蜊岛附近海域生物资源亦因连岛大堤的修建,生态系统被破坏而彻底消失。
15海水质量下降海湾内围填海工程导致纳潮量减小,使得湾内水体交换能力变差,降低了海湾的环境容量,削弱了海水的自净能力,从而也引起水环境质量下降。胶州湾海域因受围填海养殖的影响,富营养化指数在20世纪60年代为0.03,本世纪初已上升至2,赤潮发生频率也日渐增多。根据海洋环境调查结果,泉州湾海域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含量近10几年来亦有大幅增加,富营养化问题依然严重。此外,围填海工程在建设期间涉及修建围堤、取沙、海上吹填、陆域推填等工艺,施工过程中泥沙、油污等或多或少的将进入海洋,影响到海洋环境。项目建成投产运营后,产生的生产生活污水、废弃物又将是海洋污染的一个来源。
2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建议
围填海使沿海地市的海洋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以较低成本快速地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增长,不过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螺旋式发展,上述问题又逐渐转变成制约海洋经济继续向前的“瓶颈”,这就需要采取多种手段、措施来推进海洋产业结构的调整、转型和升级,强化海洋生态环境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摘要:广泛应用的塑料不断进入水环境,并最终汇集到海洋中。水环境中的塑料会逐步降解为直径小于5毫米的塑料纤维、颗粒或者薄膜,将对海洋环境与生物造成危害,被称为水中的“PM2.5”;其分布受到洋流与生物的影响,具有迁移性。为进一步探寻微塑料问题的解决方案,本文采用文献调研方法,总结了海洋中微塑料的分布特征、对生物的影响及其迁移性;讨论了生物在微塑料迁移过程中的作用,并尝试阐述海洋中微塑料与海洋生物的相互影响关系。本文的研究可为更加深入地理解微塑料海洋中的环境行为及其污染治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微塑料;海洋污染;分布特征;生物毒性;迁移性
引言
微塑料的概念首次在2004年被提出:直径小于5毫米的塑料纤维、颗粒或者薄膜,主要由大型塑料制品在物理降解,光降解和生物降解的作用下未完全降解而产生。环境中主要存(PE)、(PP)、(PVC)、(PS)、(PEst)和(PET)等微塑料;(屈沙沙等,2017)[9]多为对生物体有害的聚合物;在形状上可分为微纤维、塑料粒料、薄膜、塑料颗粒、泡沫塑料等(王昆等,2017)[1]。微塑料在世界多地甚至南极洲都有发现,可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各种影响,可通过生物圈的传递和富集效应,对人类产生潜在危害。由于微塑料分布范围广且粒径极小,目前仍未实现对微塑料的高效收集与处理。为进一步探寻微塑料问题的解决方案,本文以文献调研的方式总结了海洋中微塑料的分布特征及其原因,并对海洋中微塑料的生物影响及其迁移进行了探讨。
1在海洋中微塑料的分布范围与密度
海洋表面是微塑料分布最广的地方,其中北大西洋和太平洋为微塑料聚集地。微塑料轻、小,它的分布易受季风与洋流影响,它的五大聚集区和五大洋流分布处几乎等同。在特殊地理构造影响下,漩涡中心微塑料密度最大,漩涡边缘次之(cozar等,2015)[10]。在近岸海域,微塑料高于其在深海中的沉积,与人类活动频率有关[3]。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污水、废弃漂浮娱乐设施的不完全降解等等都是导致近海微塑料堆积的原因。二十一世纪初,北大西洋涡旋区微塑料数量大幅增加,同时西北大西洋和加勒比海岸地区,海水中微塑料的含量并没有显著变化,塑料排放量与表面微塑料含量不成比例,可以推测海底沉积是微塑料主要的“汇集区”(Woodall等2014年)。[4]
2海洋中微塑料对生物的影响
微塑料影响生物的生殖:增加了部分生物产卵的载体,如海龟(Halobatessericeus)的产卵密度和微塑料密度成正相关;对某些生物的幼鱼表现出明显打击,如海胆。[5]浅海地区微塑料的大小、浓度均与微生物相近,可导致鱼类的错误捕食。沉积的微塑料也直接威胁着海底生物生存,如深海海参会对微塑料直接摄食等。zettler等利用基因测序等技术,发现了北大西洋中微塑料上附着有多种类型的生物。一定程度上,微塑料辅助了藻类生物与微生物的生物入侵行为。由于化学性质稳定、难以在海洋自然环境中降解,微塑料将作为微生物在海域中移动的载体,对微生物进行远程运输。微塑料会改变海洋微环境从而间接影响到海洋生物个体。微塑料与微生物组成的海面漂浮物改变浅海对光的折射率与透色率,影响浅海植物的光合作用效率;海洋微塑料沉积物会增大海底颗粒的直径与沉积物的渗透性,使海洋底部的散热系数降低、海洋中下部的温度升高,影响生物体内由酶作催化剂的化学反应。此外,微塑料会吸附其他有害物质形成结合体,对生物进行直接入侵,产生复合毒性效应。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海洋大国,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海岸线和14000多公里的岛屿岸线,海域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比较优越。2010年全国海洋生产总值3.84万亿元,涉海就业人员3350万人。海洋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但是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存在资源浪费、环境污染、掠夺式经营等问题,特别是由于海域污染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制约了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2011年国务院先后批复山东、浙江、广东发展海洋经济规划,无疑显示着我国将开始迈入新的海洋经济大发展时代。新时期的海洋经济大开发,必然与以往的发展方式不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必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一、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及其内涵
可持续发展起源于环境保护,但它超越了单纯的环境保护问题,它将环境问题与发展问题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全面性战略。其实质是经济、生态环境和社会三个方面持续的和谐统一。核心是健康的经济发展需建立在生态可持续能力、社会公正和人民积极参与自身发展决策的基础上,追求的目标既要满足人类的各种需要,个人得到自由发展,又要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资源,不会威胁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它所关注的是各种活动的生态合理性,强调对资源、环境有利的经济活动应给予鼓励,不单纯用GDP作为衡量发展的唯一指标,而是用社会、经济、环境、文化等多项指标来衡量发展。海洋可持续发展就是处理海洋经济、海洋社会、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四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结合可持续发展理念可以把海洋可持续发展定义为:通过合理利用法律手段、政策机制和市场机制,依靠科技进步,尽可能科学、合理地开发与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洋产业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确保海洋社会、海洋经济、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协调发展,并留给后代人一个良好的海洋资源生态环境。海洋可持续发展具体内容包含海洋经济可持续、海洋生态系统可持续、海洋资源利用的可持续和海洋社会可持续。海洋开发的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必然包含四层含义:一是海洋经济的可持续性。海洋经济的可持续性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也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片面追求海洋经济的速度、产值和规模,损害了海洋的可持续,则会使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应该把海洋经济的发展建立在“技术———开发———保护”体系的基础上。二是海洋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海洋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主要体现在海洋生态过程的可持续。海洋生态过程的可持续表现为在时间和空间上,海洋经济发展所依赖的生态系统能高效、和谐地自我调节。在海洋经济开发发展中应以保护自然为基础,不超越生态系统的更新能力,实现海洋生态的良性循环。三是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海洋生态过程的可持续为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保证,但是,人类对海洋资源过多的需求和有限供给形成尖锐的矛盾。人类利用海洋资源的观念、方式和方法直接关系到海洋资源是否可持续利用。四是社会的可持续性。社会的可持续性是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社会是由个体人组成的,可持续发展是以当代人的需要和后代人的需要来定义的,所以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人的问题。要以当代人之间的公平性和世代的公平性,要求当代人不应从事通过消耗包括自然资源在内的生态系统生产力基础以支持目前的生活水准,而把比当代人更贫困的前景和危机留给后代的实践活动。这四层含义互为依托,密不可分,四个方面融合统一构成海洋可持续的整体内容。
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现实海洋发展状况的必然要求
(一)日趋减少的陆地资源要求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来弥补成为必然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到本世纪中叶,我国人口将达到15-16亿高峰,这意味着到那时中国必须接纳比现在多出四分之一的人口,而人均占有资源将相应地减少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如此众多并且还在不断增长的人口,需要经济较快的速度增长来满足其生存需要,而经济的增长以自然资源为基础,陆上的自然资源日趋减少,必然要加大海洋资源的开发力度,增加海洋经济的贡献率,而海洋资源尽管丰富,但她一样不是聚宝盆,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如果不考虑合适的方法和方式,也一样终有一天会枯竭。因此,海洋经济的发展只有建立在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基础上才能获得真正的成功。
(二)日趋严峻的海洋环境需通过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方式来改善成为必然海洋是环境的调节器和净化器。然而,由于海洋综合管理机制不健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不合理,使海洋资源与环境遭到严重的破坏和浪费,沿海经济发展和海上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突出的问题一是海岸侵蚀现象比较突出。海岸侵蚀造成吞没陆地,破坏公路桥梁和海底电缆管道,毁坏海堤、防护堤、防护林及各种护岸工程,加剧港口与航道淤积等。海岸侵蚀同时也破坏了景观旅游资源,如沿岸林带、炮台、古城墙、古建筑、优美的地貌景观和浴场等。这在秦皇岛、辽东半岛、厦门岛等地时有发生。二是海洋污染日趋严重。目前,进入海洋的污染物正急剧增加,海洋污染已成为目前海洋环境面临的重大问题。从世界范围估计,目前污染海洋的物质有70%以上来源于陆地,海运和海上倾倒则分别占10%左右,而且这些污染物中只有很小部分扩散到陆架区以外的海洋中,大部分滞留于沿岸和近海区。三是海洋生态环境恶化,生物多样性严重受损。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发展和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持的基本条件,世界海洋资源与空间的开发利用目前已经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恶化,而且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某些河口、海湾生态系统瓦解或消失;海岸带与近海总体生物资源量降低;近海海区富营养化,赤潮现象频频发生;海洋生物多样性严重受损,资源结构趋向简单化等。
(三)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必然会促使科技推广改变传统海洋产业结构来实现传统的海洋开发战略方式,只注重海洋资源的开发,而忽视保护工作,海洋经济的发展很难持续发展下去。据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2010年,我国海洋产业总体保持稳步增长,其中增长较快的海洋产业依次是海洋油气业、海洋电力业、海洋生物医药业、海洋船舶工业、海水利用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盐业、海洋工程建筑业、海洋化工业、滨海旅游业、海洋渔业、海洋矿业分别比上年增长53.9%、30.1%、25.0%、19.5%、18.4%、16.7%、15.3%、14.5%、12.4%、7.9%、0.5%。从同比增长的情况来看在海洋油气业、海洋电力业、海洋生物医药业、海洋船舶工业、海水利用业等产业增速有了较大提升。但从所占比重而言滨海旅游业、海洋渔业、海洋交通运输业占有较大比重,成为我国海洋支柱产业,占主要海洋产业的比重4/5多。其中滨海旅游业位居各主要海洋产业之首。这说明我国海洋产业仍为传统型,海洋经济总体上还属于粗放型经济。海洋新兴产业的海洋生物医药、海洋电力等产业规模整体偏小,带动效应不足,产业效率低。主要原因是海洋产业结构不合理和科学技术水平低,同时产业结构空间配置趋同化明显,地区产业缺乏特色,降低了结构功能作用,影响宏观经济效益。高新技术的应用的高附加值海洋产业结构尚未形成。新时期的海洋经济发展需要改变传统的发展方式,推广海洋科技创新,不断提升海洋科技成果产业化水平,建立有效的海洋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机制,着重开发的海洋卫星遥感技术、深潜技术、深海资源开发技术、海洋农牧化技术、海洋化工和海洋药物开发技术等使海洋科技创新成果与海洋产业化相结合,形成社会化的科技服务体系,使海洋科技成果尽快地向生产力转化,尽快提高传统的海洋产业科技含量,使新一轮的海洋经济开发战略可持续发展。
(四)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增强综合国力是保持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随着经济的发展,海洋作为人类未来的重要生存空间,不可避免地成为新时期国际竞争的焦点。当今世界,国家的利益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国境线内,而是越来越多地表现在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之中。国家之间的竞争实际上是综合国力的竞争,综合国力从根本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地位及其影响。占地球表面积71%的海洋是各国利益直接交汇点,也是直接表现各国综合国力的重要场所。可以预见,未来海洋权益的斗争将更加激烈,只有海洋经济得到可持续发展,更好地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才能实现增强综合国力的目标。加大海洋经济开发的力度,通过海洋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可以提高其国人认同海洋、热爱海洋、“以海兴邦”的民族意识。通过认同感的弘扬可以增强各民族的凝聚力,有利于捍卫和维护其国家主权完整和领土统一,解决与周边国家的海洋争端,维护和捍卫海洋权益,创造服务于国家和平发展的国际环境。
1《草案》规定预防风险确有必要
《草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关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防治的,对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防治的确需要风险预防的介入。风险(risk)不同于危害(hazard),危害是有科学证据证明损害后果(harm)会发生,风险是有科学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可能会发生,风险是可能发生的危害。以法律规定预防危害在我国环境法中早已存在,对危害后果严重或不可逆的风险进行法律规制虽不是我国环境法的内容,在国际法以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已经成为常见的做法。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属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认识到控制化学物质风险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美国在1986年就颁布了《化学品的健康风险评价指南》,欧盟关于化学物风险控制的白皮书要求在2012年前完成约98000种化合物的风险评估[1]。我国环境保护部在2013年1月《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中指出:“我国化学品环境风险管理较为薄弱,法规制度、监督监管、基础能力尚不能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和防控水平亟待提升。加强化学品环境管理、防控环境风险已经成为‘十二五’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新时期探索环境保护新道路、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突出环境问题的迫切需要。”[2]
2我国环境法未确立风险预防原则致使风险预防无法实施
2.1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与含义风险预防原则最初产生于联邦德国环境法中的Vorsorgeprinzip(德语,意为“预防法则”)[3],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风险预防原则已成为德国环境政策的基石,“使具有弹性的、灵活的预防风险的干涉行为具体化”[4]。从20世纪80年代起,风险预防原则逐步为各国环境立法广泛借鉴和使用,被政府用作支持其在处理酸雨、全球变暖和海洋污染等问题上所采取强硬政策的合法性的有力依据。在国际法中,最先正式引用风险预防原则的是北大西洋的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之后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内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20世纪90年代以后,风险预防原则发展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广泛地适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气候变化控制、海洋污染防治、危险化学品控制等国际环境保护领域[5]。当风险预防原则陆续被载入大量的国际性环境法律文件后,它的定义多种多样,版本不一。詹姆斯•西克(JamesE.Hickey)和沃恩•沃克(VennR.Walker)在1995年找出了出现在当时主要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多达14种的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6],帕尔•桑迪(PerSandin)则在1999年的著述中收录了风险预防原则定义的19种版本[7]。国外有学者认为可以因这些定义所要表达的含义的不同,将风险预防原则简单地分为两类:弱风险预防原则与强风险预防原则。被认为是弱风险预防原则与强风险预防原则的代表性表述的,分别是《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与1998年《温斯布莱德声明》中的有关规定[8]。
在以凯斯•R•孙斯坦为首的风险预防原则的反对者们[9]看来,当受到缺乏科学上的确实证据的风险的威胁时,弱风险预防原则要求针对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强风险预防原则对于后果的严重性不做过高的要求;弱风险预防原则允许政府在缺乏确实的科学证据时采取预防措施,强风险预防原则则要求政府即使缺乏确实的科学证据也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弱风险预防原则要求政府在采取预防措施前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强风险预防原则下采取措施预防风险则可能是不计成本的。如果能够充分理解风险预防原则的“灵活而有弹性”,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以上对于强弱风险预防原则的代表性的表述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除了有无涉及到举证责任转换(shifttheburdenofproof)的问题之外。弱风险预防原则与强风险预防原则共同地分享着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理念:不能把没有科学上的确实证据作为拒绝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藉口。至于风险的后果是否足够严重、能否修复,政府是必须还是被允许采取预防措施,风险预防原则给出的答复可以是弹性和灵活的。弱风险预防原则的出现无非是为了防止风险预防原则过于绝对化而采取的自然的修正行为,是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必然结果,弱风险预防原则在本质上与强风险预防原则是一致的。除了认为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混乱、不明确,风险预防原则的反对者们还认为:为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依照风险预防原则采取预防措施可能会导致机会的丧失;规避风险的行为或决策反而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会助长贸易保护主义;风险预防原则从实质上是反科学、反技术、反增长的。其中,孙斯坦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存在的意义不大,却能够取得非同一般的影响力并被广泛地接受为政府规制行为的指导法则,是由于存在于人类理性与认知领域中的偏见(bias)造成的。但是,仅以存在认知偏见做为反驳风险预防原则存在的作用和意义的理由是不够的。首先,认知偏见在科学探索、社会决策以及个人判断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认知偏见并非都是认识的屏障,有时它会成为获得认识的前提[10]。认知偏见不能成为否认风险预防原则的意义的理由。其次,孙斯坦驳斥风险预防原则的阐述同样存在选择性感知偏见、确认性偏见、科学技术乐观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以及社会多样性疏漏等认知偏见。还有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只能是缔约国决策过程中应当参考的一项辅助性的、指导性的原则,名义上被称作“原则”,实际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11]。但不可否认,在国际法领域,学者们普遍认同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成为或是正在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的一个部分[12]。虽然风险预防原则的美国批评者们经常将风险预防原则视为“未能根植美国的欧洲有毒舶来品”,认为在欧洲已经普遍成为法律原则的风险预防原则在美国不过是个法律概念,不具备法律原则的地位[13]。但不容置疑地,风险预防原则已深切地植入美国法律,构成美国公众健康与环境保护领域中大量行政许可程序的基础,美国FDA新药审查程序既是不计其数的例证之一。无论是在欧盟还是在美国,现今的风险预防原则除针对环境问题之外还进一步扩展到了其他的部门法和法律规制领域,如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科学技术法[14]、人权法[15]、儿童权利保护法[16]等等。与它的灵活性带来的适用中的不确定性相比,我们更应该看到风险预防原则的现实意义和重要作用。
2.2风险预防原则未在我国环境法中确立令人感到遗憾的是,风险预防原则并非我国现行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当发达国家以较高的社会发展水平拥有在环境或发展的问题上进行选择的自由,从而得以确立和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时,作为发展占据中心与主导位置的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会被政府认为是更为重要的。虽然我国签署了众多的写有风险预防原则的环境保护国际法律文件,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宣言》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在国际法领域充分表达了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肯定。但是,考察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律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风险预防原则并没有完成由国际法向我国国内法的转化,不能因此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在我国国内法中确立并适用。当然,也有些级别较低的部门规章,如2001年国务院通过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做出风险预防的有关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17]很明显,该条例不仅对农业转基因技术危害同时也对农业转基因技术风险给予法律规制[18]。但是,因其效力级别较低,不能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立法起到指导作用。
2.3《草案》预防风险的规定无法真正实施行政机构如因预防风险采取预防措施,例如环境保护部门为了预防大气污染的风险而行使行政裁量权,令污染企业关停并转、令城市机动车限行,都会带来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导致个人利益受损,如果不能适用风险预防原则,这时就需要行政机构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采取风险预防措施有确实的科学依据。当以存在风险作为理由施行管理措施的时候,就不能以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要素(缺乏科学上的确实证据不能成为拒绝采取预防措施的藉口)免除行政机构为将要采取的管理措施拿出确实证据的责任。风险就意味着由于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行政机构是拿不出确实证据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的。也即,即便规定了风险预防的《草案》顺利通过,成为最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最终生效,也无法依此真正实施风险的预防管理。因此,作者以风险预防原则未在环境法中确立为由,反对《草案》贸然提出风险预防,建议将“风险”改为“危害”。第五十四条第1款:“……,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建议改为:“……,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危害管理”,第五十四条第2款:“……,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建议改为“……,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危害。”
一、引言
现在的环境法医学作为一门专业的技术学科,是打击环保犯罪、维护相关法人合法权益与执行环境污染监察工作的重要利器,但在我国,人们对这一学科的认知度却很低。实际上,以溢油鉴定和溯源研究为主的环境法医学,在国际上已经发展近20年了,被证明在海事行政执法中作用显著。
二、环境法医学的定义和由来
“环境法医学”可将其定义为“针对业主或责任者所提出的某特定问题,详细研究污染物的性质及其在调查研究区域范围内的迁移分布,并探讨与可能污染源的关系。经此综合研究所得的结果,可提供个别事件或过去污染事件、污染时间的评估资料,并可作为该场址任何异常经营或将来用途的参考。”简言之,就是利用科学的分析方法来判别和鉴定污染责任归属,并提供环境法律诉讼所需的证据和污染相关资讯,以达到具有足够公信力的法律证据。
环境法医学研究已经有约20年的历史,其研究范围从最初的石油烃化学指纹鉴定,扩展到广泛的污染事件调查和溯源。“环境法医学”概念是在1990年提出来的,它的产生源于对环境和法律两方面问题的考虑。1990年前后,各种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对于各种频发的突发性污染事故,寻求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法和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成为环境学家们肩上的重任。1989年在美国阿拉斯加州威廉王子海峡发生的“EXXONVALDEZ”轮油船溢油事故,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泄漏原油超过1100万加仑,美国海岸警备队在阿拉斯加部署了流动实验室,鉴别环境中的油是否与该次事故有关,为随后的溢油影响评价提供了大量依据,这是环境法医学的一个典型应用实例。这次溢油事故直接促成了“环境法医学”的产生。而且其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环境法医学都是以溢油鉴定和溯源研究为主。为了进一步推动环境法医学的发展和技术交流,“国际环境法医学会(InternationalSocietyofEnvironmentalForensics,ISEF)”于2002年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成立。作为非政府的国际学术组织,国际环境法医学会每年召开相关学术研讨会或专家讲座进行学术交流。已先后在美国、英国、意大利、巴西和台湾地区组织召开近20次的学术研讨会,极大地促进了相关国家和地区环境法医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三、我国环境法医学发展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深入推进,我国对环境质量的关注和环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采取了大量环境污染控制的措施和研究,而这些工作与环境法医学密切相关。中国海事局作为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之一,在溢油等海洋污染事件的调查取证、事故处理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精力,其中也从事着许多与环境法医学密切相关的工作,包括环境污染调查、环境责任认定等,并在溢油鉴定、污染损害评估方面具有一定的成绩。但与世界上在该领域领先国家的研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我国仍然需要吸收和借鉴国外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技术。要想尽快提高我国在防治船舶造成污染和溢油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科研能力和技术水平,发展环境法医学是一个有效途径和良好平台。目前,我国对环境法医学的认识还不充分,积极推动环境法医学在我国的发展,是保护海洋环境、提高我国海事人员行政执法能力,实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有效选择。
四、环境法医学在我国海事行政执法中的不可或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