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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文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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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文化

古代法律文化中法吏的地位

一、“法吏”阶层存在及其法律作用

法吏阶层是伴随君主专制不断加强而壮大的。在武帝时期,随国家机器加速运转,法吏变得更为活跃,此时出现了一大批“务在深文”的酷吏,“‘酷吏’也并不是仅仅‘残酷’而已,他们多以明法著称,以‘能’著称,以‘文无害’著称,并以此受到君主的格外赏识。”他们的目的就是加强汉武帝时期的中央集权统治。汉武帝之时,土地兼并严重,增加的财富培养了一批豪富之人,其在经济与政治上控制了当地社会,这样对中央集权政权造成了危害。“于是罔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并兼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争于奢侈,室庐车服僭上之限。”因而,“宗室、大臣、富贾商人”这三种政治经济上有重要地位的人成为汉武帝加强君主专制所首要打击的目标,由此法吏作为皇帝意志的执行者必然成为实现这个政治目标的主要工具首先,以张汤为首的酷吏进一步打击诸侯力量,张汤亲自参加了“治陈皇后蛊狱”,参加了“及治淮南、衡山、江都”反狱,并在审理过程中“深竟党与”,“皆穷根本”。

其次,压制各级大臣,整顿各级吏治,确立皇权的绝对尊严。“昔天下之罔尝密实,然不轨愈起,其极也,上下相遁,至与不振。”各级官僚大臣相互包庇串通、阳奉阴违使皇帝意志不能很好贯彻下去。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张汤以峻文决理为廷尉,与是见知之法生,而废格诅诽穷治之狱用矣。”,“与是招进张汤赵属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张专门在立法上制定了见知故纵及监临部主之法,实践中用废格诅诽罪名惩罚异己力量。如张汤诛杀大司农颜异就是以“异九卿,见令不便不如言而腹非,论死。”最后,经济上颁布法令严惩富商。一些富商豪强横行乡里,鱼肉百姓,以致“二千石莫能治”,其与国争利损害统治者经济利益。张汤承汉武帝旨,“笼天下盐铁,排富商大贾,出告缗令,豪强并兼之家,舞文巧以辅法。”“所治既案必舞文巧诋。”通过法律来打击商人,将盐铁专卖与朝廷,这一来也缓解了汉武帝由于对外用兵“用度不足”的经济财政压力。综上所述,张汤为代表的酷吏法吏阶层其存在的基础就是封建专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巩固中央集权。

二、“法吏”与“士大夫”阶层在法律文化形成中的碰撞与融合

(一)、法吏与士大夫在理论上的对立

汉武帝奉行杂霸思想,除了任用法吏之外,与法吏在思想与实践迥异的阶层“士大夫”也活跃在国家各项事务中。士大夫要求君主以仁治天下,以德礼教化导民。其代表董仲舒曰:“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不可仁以成岁,为政而任刑,不顺予天,故先王莫之肯也。”任法与礼治争论伴随法吏与士大夫阶层的斗争一直贯穿于汉武帝时代。首先,儒家提倡“仁义治国”,在司法过程中就要“屈法从礼”。而法吏强调治国要“无爱”,“仁义不可以为治”,“君安能以爱持国”,“吏于民无爱”。法吏阶层认为“政治之直接目的效用为维持秩序而非推进道德”。张汤在司法过程中,“深竟党与,务在深文”,“缓深数之事,急纵出之诛”,以汉武帝意志为尊,没有什么道德是非来约束自己。其次,士大夫追求的是“吏道、师道、父道”合为一体,要求本阶层在执行尊尊“吏道”之时还应有师道,成为帝王师。《战国策•燕策》中:“帝者与师处”,要求以道来抗“势”,用师道来对抗制约君主的权威,要求在帝国行政体制上增加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规谏机制。而法吏在实践中遵从法家倡导的“弃智而行”,禁止臣下自作主张。《韩非子•饰邪》中有:“臣下饰子智能,则法禁不立矣,是妄意之道行”,“释规而任巧,释法而任智,惑乱之道也”,来看张汤,其“尊尊”就是一种无条件的弃智而尊,这对国家事务,法律执行过程中严格公正都毫无益处,他只是君主会说话的工具而已。再次,法吏阶层的工具化与士大夫提倡“君子不器”的对立。《论语•为政》曰:“君子不器”。何晏《集解》认为:“器者各周其用,至于君子,无所不施”,儒家强调君子决不能仅仅是处理兵刑钱谷的工具,其应是一种理性的象征,他代表着道义。而法吏在法家的功利思想中只处于一种工具地位,只不过是官僚机器上的齿轮与螺丝。《韩非子•六反》:“君子之于民业,有难则用其死,安平则尽其力”,“主卖官爵,臣卖智力”,“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两者之间是一种纯利益关系。这种君臣之间道义上的淡漠只能产生“上好贪利,则下乘是而后丰,取刻与以无度与民”,下级官吏可利用权力从中毫无顾忌地获取个人利益。这种功利主义只能使法吏对国家对民众毫无责任感,只能使法吏将法律视为谋取个人私利的统治工具而已。

(二)、法吏、士大夫相互融合及分化

随着礼治思想日益成为统治思想之下,法吏也开始逐步儒家化,司法过程也呈现出引经决狱的特点。“是时上方向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尸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亭疑法”,在这里,甚至于张汤都必须调整自己来适应礼治这一趋势。在司法人员上,召入儒家弟子,使司法人员儒家化。司法过程中,引经决狱,最后将以春秋等经义为标准审断的案件作为判例,赋予其永久的法律效力。这种分化趋势在汉中期比较明显,一部分法吏受儒家思想影响开始向儒吏发展,转变为“亦儒亦吏”的士大夫;另一部分法吏逐步成为士大夫之下一个特别阶层,既所谓“刀笔下吏”。正如马端所言:“故终两都之世,公卿多出胥吏,而儒雅贤之人,亦多借经于吏以发身,元成以来至东汉流品渐分,儒渐鄙吏,故以孝廉补尚书郎令史而深以为耻,盖亦习俗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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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缺乏对古代法律文化

摘要:首先,分析了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非逻辑特征;其次,探讨了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非逻辑特征对我国立法、司法以及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呼吁在法文化的比较研究中应重视逻辑的作用。

关键词:逻辑;法律文化;中西方法律文化

一、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非逻辑特征

西方人习惯将法律称为“政治技术”、“治理城邦的原则”,认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智的体现,是有关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是理性的命令。这些都强调了法律的科学性,强调了理性和智慧是法律的本质。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显得较为优良,法律恰恰是没有感情的”。他认为,法律是最优秀的统治者。他还有一个有趣的比喻:法官理案就像医师查医书给病人开处方一样。这给西方的法学开了一个好头。此后,历代法学家都强调法律的科学性,并以提高法律的科学性为己任,反对以情感因素扰乱法律的严格性。中国人则恰恰相反。他们强调法律的情感因素,强调立法和司法都应当合乎“人情”。我们常常将“情、理、法”三字放在一起,并列使用,似乎是强调它们同等重要。诚然,这三者对于人的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从法律和社会公共领域的角度看,它们的排序应当是“理、法、情”,西方在处理三者关系时正是合乎这一次序。但是,中国人实际上是将“情”排在首位的。这在法律领域就表现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在立法方面,中国人特别强调合人情,顺人心。如,《文子.上义》上说: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晁错也说:古圣王治天下,“其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类似的论述在中国古代思想中可谓累见不鲜。那么,何谓“人心”,“人情”呢?显然指的是大众的道德心理倾向和心理需求。

为什么中国立法传统中强调“情”的因素呢?这还要从中国法律传统的儒家化说起。中华帝国的法律不是法家的法律,而是儒家的法律。传统的中国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逐渐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到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而儒家的法律认为立法应当根据“情”而制定法律。对于儒家来说,由于法律包容了“情”,才使法律具有活力。按照儒家的观点,考虑刑事案件中的“情”,就使得法律与礼制紧密而恰当的结合起来,而礼制在中国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法律考虑“情”的程度,也就是法律真正合法合符合正义的程度。“情”影响中国法文化之深可从中国古代现实的立法中看出一斑。中国古代立法时经常通过改变刑罚的方式来考虑“情”。如,历代的刑法典,包括《宋刑统》都确立了对某些特定犯罪的处罚标准,但是这些处罚又可以根据“情”有所改变。强调立法要合乎情,这种影响根深蒂固,以至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刑律时,为了照顾当时的礼教派,不得不在新刑律中加入一些符合当时的大众道德心理倾向和心理需求的规定。如,在与“正当防卫”有关的规定中,加上了“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由此可见,“情”在人们心目中的影响之深,这种影响在今天仍然没有消失。现代的观点普遍认为,虽然立法不能不照顾到大众的心理倾向和一般的社会习俗,但是如果一味地迎合大众的心理需要,则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科学性。在司法领域,中国古人更特别强调情感艺术,强调在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中实现人情和大众道德。《盐铁论.刑德》篇说:“法者,缘人情而设,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里说的是司法的时候要充分的考察人情。荀子主张司法应“法而议,职而通,无隐谋,无遗善,而百事无过”,也就是要求司法时不应当受僵化的法律条文所约束。《傅子.问政》也说司法要考虑人情,“刑罚不用情而下从者未之有也”。美国学者兰德彰通过考察《宋统赋》及其注疏的一些章节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人在定罪时会援用“情”。如《刑统赋疏》中有这样的论述:“古之制律,因字立法,缘情定罪,是以轻重得中”。“盖情有万殊,事有万变,法岂能尽情、人之事哉?执法之吏,知之虽不为难,而得之尤为难也。议刑之际,若能用故之法,续时之宜,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轻重,尽心而宜之,然后法无废而失矣,事无失则刑不滥矣”。这是《刑统赋疏》结尾的一段话,它概述了法官必须具有的思想态度和必须坚持的价值观念。下面的注疏对之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圣人制礼以分尊卑,制服以别亲疏,因服之亲疏以定刑之轻重,此立法之大意也。其有服轻而恩义深重,有胜于服者,苟犯于此,则罪不称情也。凡此类者,又舍服而论恩义焉。——由是观之,以服制亲疏定罪之轻重者,法之常;以恩义厚薄为罪之轻重者,法之变也”。

从上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的司法过程中,“情”是判决案件的关键。所以,每一个法官应当努力,彻底了解每一桩案件中所涉及的“情”,并知道什么时候援引合适的原则,以达到正义的目的。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非常重视“情”的作用,这是中国法律传统的特色。其实,强调“情”的作用也并没有什么错。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古代“情大于法”,往往为了照顾“情”而牺牲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这是不恰当的。这又涉及到下一个问题:情和“逻辑”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情”在汉语里是一个多义词,它至少有四层含义:一是指情感,它是与逻辑相对的概念;二是道德意义上的情理;三是指情面,即乡土社会中的人情和人际关系;四是与法律相对应的事实,接近于“情节”一词。从以上与“情”有关的含义可以看出,情是与逻辑相对立的。逻辑常常被认为是理性的代名词,逻辑即理性,理性即逻辑。而理性与情感是对立的,情感是主体的一个主观感受,而逻辑是一种客观的分析方法,因此,从这一含义上说,逻辑与情感也是对立的。情感具有很大的变动性,难以客观评价,难以捉摸,因此强调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视“情”的作用,必将置法律于一种难以捉摸的境地。由于中国法律传统过分强调情感,因此可以说中国法律传统是排斥逻辑、排斥理性的,亦即,中国法律文化是非逻辑的。这种非逻辑特征表现在法律的每一方面。综上所述,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西方的法文化中,逻辑占有重要的地位,逻辑是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它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完善和法典化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西方的法文化也具有分析性的特点。由于分析的技术的缺乏,中国的法律哲学最终没有从道德哲学中分离开来,因此,法律文化没有独立的精神。

二、逻辑的缺乏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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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古代法律文化论述

一、儒家文化作为时代的主流文化,对古代法律的影响作用尤其深远。

儒学提倡人的道德修养要从内而外地进行,从“格物致知”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繁多的科目上来总结,要进行修身首先要革除内心邪妄的物欲,在这个基础上迁善,见贤思齐,而后才能进行其他的修养,具体有:仁爱、宽厚,倡利益恭谦让等等。

二、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及主要内容———德礼法结合

中国古代法律相对于近代法律来说,始终不能称为独立的“法”,他完全依附于“礼”,实质上是以“法”为载体,以“德”为内容。法服务于德。古语“法家不别亲疏,不分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思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常用也。故曰:严而少思。”以及“及刻意为之,则无教化。去仁爱,专任刑法而欲以政治,至于残害至亲,伤恩薄厚。”可见“法”并不能动摇封建社会的家庭伦理、身份等级的统治地位。道德伦理型的法律文化的基本内容是家族伦理,因此国家政治以及法律生活都带有家族的温情色彩,家族的首长可以代替国家行使部分司法职能,换言之,法律赋予了家庭伦理上的不平等身份。伦理道德可以借助于“法”的形式来强制实施。中国古代法律以“德”为思想的核心。如古语“以德配天”、“明德慎行”以及“为政以德,一准乎礼”等诸如此类以德为主的思想统治了中国司法。

以“三纲五常”为典范,中国古代传统意义上的“德治”实际上是为统治者巩固专制统治。将“礼”的等级差别规范转化为伦理纲常,借“法”的形式对臣民进行教化和统治,达到使臣民心悦诚服接受统治的目的。另一方面,道德生活是人性的最高体现,而家庭就是道德生活的主要场所,人们从家庭的伦理道德规范出发,在社会上进行道德实践,因此,社会和家庭的道德是完全相通的。法律对于身份制度的规定,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益关系的互利,仅仅只能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片面规定,在身份制度下,人不能视为单独的一个人,或者说,没有单独的功能和意义,也没有独立的价值和权利,只有有他身处的一个特定的团体,成为这个团体的成员,才能决定他具有的功能,尽着无条件的义务。这个团体通常是家族团体,为家族的利益要尽到的义务甚至没有个人利益可言,为了服从家族的利益,“杀子孙”也是合法的。至于个人如果以国家生活为群体,则惟有尽忠,古语:“君让臣死臣不敢不死,君让臣三更死臣不敢五更亡”不是一个夸张的说法。

先秦时期的律法的主要内容几乎都是规定道德礼仪,在那个时代,甚至可以把“礼”与“法”等同起来。如“法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礼者,法之大分,天之纲纪也”等都属于引礼入法的论据。执行森严有序的社会身份制度是古代法律实施的一个最基本的任务。身份或者说是“名份”,不但指个人在家族上的地位,也指个人在社会上的身份。中国古代的“礼制”对于人的身份地位的规定非常严格,人与人在身份制度的规定下,以血缘关系和亲情关系局限在一个狭小的圈子里,这个圈子把契约关系摒弃在外,把亲情关系的人情味推崇为人际关系和法律中最具价值的东西。圈子里的人们彼此之间建立一种上下、尊卑有序的伦理道德模式。在这种伦理道德模式里,属于“上”的一方则享尽特权,位于“下”方,则受尽屈辱,已经由一切无条件的义务。在重罪中“大不敬”以及“不孝”等,都源于这方面的规定。这种身份制度下的亲情关系显然与现代推崇的平等互利的契约关系相违背。

三、中国古代法律实施起到的作用

(一)正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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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法吏的重要性

一、“法吏”阶层存在及其法律作用

法吏阶层是伴随君主专制不断加强而壮大的。在武帝时期,随国家机器加速运转,法吏变得更为活跃,此时出现了一大批“务在深文”的酷吏,“‘酷吏’也并不是仅仅‘残酷’而已,他们多以明法著称,以‘能’著称,以‘文无害’著称,并以此受到君主的格外赏识。”他们的目的就是加强汉武帝时期的中央集权统治。汉武帝之时,土地兼并严重,增加的财富培养了一批豪富之人,其在经济与政治上控制了当地社会,这样对中央集权政权造成了危害。“于是罔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并兼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争于奢侈,室庐车服僭上之限。”因而,“宗室、大臣、富贾商人”这三种政治经济上有重要地位的人成为汉武帝加强君主专制所首要打击的目标,由此法吏作为皇帝意志的执行者必然成为实现这个政治目标的主要工具首先,以张汤为首的酷吏进一步打击诸侯力量,张汤亲自参加了“治陈皇后蛊狱”,参加了“及治淮南、衡山、江都”反狱,并在审理过程中“深竟党与”,“皆穷根本”。

其次,压制各级大臣,整顿各级吏治,确立皇权的绝对尊严。“昔天下之罔尝密实,然不轨愈起,其极也,上下相遁,至与不振。”各级官僚大臣相互包庇串通、阳奉阴违使皇帝意志不能很好贯彻下去。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张汤以峻文决理为廷尉,与是见知之法生,而废格诅诽穷治之狱用矣。”,“与是招进张汤赵属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张专门在立法上制定了见知故纵及监临部主之法,实践中用废格诅诽罪名惩罚异己力量。如张汤诛杀大司农颜异就是以“异九卿,见令不便不如言而腹非,论死。”

最后,经济上颁布法令严惩富商。一些富商豪强横行乡里,鱼肉百姓,以致“二千石莫能治”,其与国争利损害统治者经济利益。张汤承汉武帝旨,“笼天下盐铁,排富商大贾,出告缗令,豪强并兼之家,舞文巧以辅法。”“所治既案必舞文巧诋。”通过法律来打击商人,将盐铁专卖与朝廷,这一来也缓解了汉武帝由于对外用兵“用度不足”的经济财政压力。综上所述,张汤为代表的酷吏法吏阶层其存在的基础就是封建专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巩固中央集权。

二、“法吏”与“士大夫”阶层在法律文化形成中的碰撞与融合

(一)、法吏与士大夫在理论上的对立

汉武帝奉行杂霸思想,除了任用法吏之外,与法吏在思想与实践迥异的阶层“士大夫”也活跃在国家各项事务中。士大夫要求君主以仁治天下,以德礼教化导民。其代表董仲舒曰:“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不可仁以成岁,为政而任刑,不顺予天,故先王莫之肯也。”任法与礼治争论伴随法吏与士大夫阶层的斗争一直贯穿于汉武帝时代。首先,儒家提倡“仁义治国”,在司法过程中就要“屈法从礼”。而法吏强调治国要“无爱”,“仁义不可以为治”,“君安能以爱持国”,“吏于民无爱”。法吏阶层认为“政治之直接目的效用为维持秩序而非推进道德”。张汤在司法过程中,“深竟党与,务在深文”,“缓深数之事,急纵出之诛”,以汉武帝意志为尊,没有什么道德是非来约束自己。

其次,士大夫追求的是“吏道、师道、父道”合为一体,要求本阶层在执行尊尊“吏道”之时还应有师道,成为帝王师。《战国策•燕策》中:“帝者与师处”,要求以道来抗“势”,用师道来对抗制约君主的权威,要求在帝国行政体制上增加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规谏机制。而法吏在实践中遵从法家倡导的“弃智而行”,禁止臣下自作主张。《韩非子•饰邪》中有:“臣下饰子智能,则法禁不立矣,是妄意之道行”,“释规而任巧,释法而任智,惑乱之道也”,来看张汤,其“尊尊”就是一种无条件的弃智而尊,这对国家事务,法律执行过程中严格公正都毫无益处,他只是君主会说话的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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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价值的研究

一、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

法律价值就是法律对实践中人以及人的活动产生的积极的、消极个各种影响以及促进,而研究我国法律文化价值,就要明晰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以及相应的具体价值体现,在几千年的中华民族历史长河中,我国法律文化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产生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在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之下的人,是“皇权至上”之下的人,是“家族利益最大”之下的人,其必须坚持与遵循“臣以君为首,子以父为首”。如此文化之下的人,其权利往往被大量剥夺,甚至是全部削去,那么剩下的只有相对应的义务,对皇帝的义务,对家族的义务,这种“义务本位”的产生,完全是封建“礼为法”的结果。

其次,“人情、天理与国法”。在我国古代,“人情”、“天理”与“国法”一样作为司法裁判的准则,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伦理化”,当然此种伦理化的呈现,与我国古代的经济状态以及封建的宗法制度,还有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是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最为突出的是这种伦理化在司法中演化为司法的人情化,具体表现在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不仅如此,司法者裁判案件时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④第三,“皇权至上,君权神授”。我国古代治国者,皇帝也,还包括几个享有极大权力的辅佐大臣,这些由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意志来统治其他人群,而且其权力的授予是上天的安排(东汉董仲舒的“君权神授”思想),是集权与专权的突出表现。当然,人治亦是存在法律的,但是法律只是极少数人的法律,是统治其他人群的工具。我国古代所谓的法是无法与“权”相制衡的,权大于法,这是我国古代社会高度化集权的人治表现。

最后,“无讼息争,息事宁人”。我国古代社会中的“无讼息争”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轻视,不重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因为在我国古代“礼”是非常重要的,家族荣誉高过个人利益,如果诉讼失败必将“无礼”,被别人所看轻,同时诉讼会更加加深当事人双方的仇怨,同时,我国古代的律师,即状师,其了解法律,往往以此对当事人进行过分刁难,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就像电影《九品芝麻官》中的宋世杰,便突出反映了我国古代状师的地位。当然,原因不止如此,还包括我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以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和我国古代国家的和谐与稳定。⑤

二、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

通过上文中对于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价值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虽然有其独特与历史长处,但是也存在法律文化的较大弊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这需要我们做出一定的审视。首先,法律文化必须法治化、理性化与正义化。我国古代的人治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在社会主义社会形态下的当代,尤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必须要坚持法治,最突出的体现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也被载入我国宪法,法治观念被提到了更高的层次。而对于我国古代的“人情”,“天理”作为司法实践的参照标准也应当做出相应的变更,虽然在我国这个传统的“情礼”大国,伦理道德不可能完全避免,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提出以后,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各个人群处理各种事务基本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古代的“息事宁人”法律文化的产生,随着各种产生因素的变化,人们的法治观念在不断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的法治观念各个地区不一致,但是整体还较弱,应当大力提倡国民的法治意识,提升解决案件的正义性。

其次,不断的提高民主性,以权利为本位。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凸显的不民主,过分集权,在当代的社会主义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政协会议制度很好的提高了国民民主性。同时,“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思想均显示出了将人民权利作为其保护的对象,开始更多的保护权利,而不再是仅仅强调义务。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的出现,更加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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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律文化价值的探讨

一、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

法律价值就是法律对实践中人以及人的活动产生的积极的、消极个各种影响以及促进,而研究我国法律文化价值,就要明晰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以及相应的具体价值体现,在几千年的中华民族历史长河中,我国法律文化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产生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在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之下的人,是“皇权至上”之下的人,是“家族利益最大”之下的人,其必须坚持与遵循“臣以君为首,子以父为首”。如此文化之下的人,其权利往往被大量剥夺,甚至是全部削去,那么剩下的只有相对应的义务,对皇帝的义务,对家族的义务,这种“义务本位”的产生,完全是封建“礼为法”的结果。

其次,“人情、天理与国法”。在我国古代,“人情”、“天理”与“国法”一样作为司法裁判的准则,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伦理化”,当然此种伦理化的呈现,与我国古代的经济状态以及封建的宗法制度,还有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是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最为突出的是这种伦理化在司法中演化为司法的人情化,具体表现在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不仅如此,司法者裁判案件时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④

第三,“皇权至上,君权神授”。我国古代治国者,皇帝也,还包括几个享有极大权力的辅佐大臣,这些由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意志来统治其他人群,而且其权力的授予是上天的安排(东汉董仲舒的“君权神授”思想),是集权与专权的突出表现。当然,人治亦是存在法律的,但是法律只是极少数人的法律,是统治其他人群的工具。我国古代所谓的法是无法与“权”相制衡的,权大于法,这是我国古代社会高度化集权的人治表现。

最后,“无讼息争,息事宁人”。我国古代社会中的“无讼息争”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轻视,不重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因为在我国古代“礼”是非常重要的,家族荣誉高过个人利益,如果诉讼失败必将“无礼”,被别人所看轻,同时诉讼会更加加深当事人双方的仇怨,同时,我国古代的律师,即状师,其了解法律,往往以此对当事人进行过分刁难,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就像电影《九品芝麻官》中的宋世杰,便突出反映了我国古代状师的地位。当然,原因不止如此,还包括我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以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和我国古代国家的和谐与稳定。⑤

二、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

通过上文中对于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价值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虽然有其独特与历史长处,但是也存在法律文化的较大弊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这需要我们做出一定的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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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文化问题探究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简述

文化一词大致指的是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又是一种历史现象,是社会历史的沉淀物,是人们长期实践和创造形成的产物,是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流的普遍认可的一种社会形态。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和现实意义

在法律观念文化上,中国的传统法律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把“礼”奉为治国之道。中国古代所讲的礼是无所不包的,涵盖了人的所有日常活动。由于在古代中国奉行皇权至高无上,导致权大于法,法律受到权力的制约。礼与法的结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基本的特点。礼法结合最早在汉初。中国古代把道德和法律融合在一起,强调道德教化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中国古代法律的评价标准和道德的评价标准是极为相近的。随着礼的政治作用的不断强化,礼的作用体现为明贵贱、序尊卑,为封建等级制度和当时的统治阶级服务。

“权力至上”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另一个特点。儒家思想在古代中国乃至今日对中国人的影响深远。儒学是中国文化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在古代中国被统治阶级所尊崇。儒家思想甚至在古代被视为丝毫不可违背的真理。儒法合流后,作为封建正统的儒家思想中包含有绝对的君权,而且加以神权与宗法的更为严密的保护。由于君权至上,对君权的保护就成了法律的重要任务。古代中国的法律明确昭示天下人,任何人只要做出违反皇帝旨意或者侵犯皇帝尊严的言行,都犯有违天理的大罪。君权至上的一个表现就是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皇帝可以凭他的一句话来决定法的存废。追求秩序和谐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古代中国人认识到自然之道才是长久之道,所以王政效法自然,王朝才能够真正实现长治久安,整个社会才能在发展变化中保持稳定而有秩序。这种“天人合一”的整体思维方式,寄托了人类社会与自然万物和谐相处的价值追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很深远的现实意义。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价值包括其中蕴含的人文精神,尊老恤弱就是值得继承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意思就是“敬重自己的长辈,进而推广到敬重别人的长辈,抚爱自己的子女,进而推广到抚爱别人的儿女。如果以这样的准则治理国家,统一天下就如运转于掌心一样容易了。”尊老爱幼是我国优良的道德传统的精华。尊老爱幼是人类敬重自己的表现,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儿童时代,每个人也都有老的一天。一代代人由小孩到老人,不管是处于盛唐还是当今社会,有一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弘扬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西周时期的《吕刑》中有这样的规定,在竞争中压迫欺负弱者、以众暴寡罪大恶极,法律一定要严惩。可见,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对尊老恤弱精神的重视。敬畏并尊重自然规律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内容,同样值得传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人们应该顺应季节的变化来劳动,不能够违背自然规律。敬畏并尊重自然规律的思想和当今时代的科学发展观相符合。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体现的思想与加强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是一致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当中所提倡的义利观和诚信原则对我们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设具有推动作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重义轻利”的义利观对于当前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当今社会环境恶化问题严峻,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思想中的天人合一,追求秩序和谐的思想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导致人类与自然环境日趋紧张,先人的“天人合一”的观念,想我们展示了一种古老而清新的智慧,带给我们一种返璞归真的启发和反省。

三、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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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文化现代转换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具有五千多年的文明。中国的法律文化自古有之,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它不仅影响中华民族数千年,还走出国门,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深刻地影响,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在当代中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迫切需要对法律文化的借鉴与研究,来构造我们的法治社会。我们不仅要借鉴与研究西方的一些法律文化,还要借鉴与研究我们祖先的遗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座巨大的思想宝库,对它的态度应持一分为二的观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把那些积极向上的东西融入到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中来,以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简述

“中国法律文化的发祥期可以溯源到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代。”③它历经数千年的发展,内容博大精深,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的特色。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决定了法律文化涉及范围的广泛性。要想系统地阐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非一篇文章所能涵盖,更不是本文作者所能胜任的。因此,本文仅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择其重点,加以论述。

(一)工具主义的法律文化

法律是什么?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一直把法律看成是镇压老百姓的工具,而“法即刑”这一思想是促成这种观念形成与加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当时的人们对法律产生了一种畏惧感,厌恶它,排斥它。每当遇到纠纷与冲突时,古代百姓也不愿意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社会整体上来说,“无讼”便成了一种最佳的社会状态,而且,“无讼即德”。这样的一种观念使广大老百姓不愿或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进而导致中国古代社会权利意识的普遍淡薄。

(二)“德主刑辅”的法律文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儒家的法律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下实行儒法合流的。”①这种法律思想强调道德教化作用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礼治”、“德治”、“人治”,从而轻视了法律的作用。正是受这种法律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一种专制的状态。

(三)“重义轻利”的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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