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法律伦理化范文

法律伦理化范文

前言:写作是一种表达,也是一种探索。我们为你提供了8篇不同风格的法律伦理化参考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给你带来宝贵的参考价值,敬请阅读。

法律伦理化

法律文化隐私权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性

1.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过程。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又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本质的特征——伦理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汉朝。此期礼教对法律的影响和改造只能通过“引经决狱”和研习律学、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的方式来实现,特别是到东汉时,解释汉律的有马融、郑玄等几十家,每家都写有几十万字的著作,观点颇为纷杂,但目标只有一个,使法家系统的法律伦理化。他们仅仅是开了传统中国法律伦理化的先河。对其全面彻底改造完成于第二阶段——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当时中央权威被破坏,封建庄园经济的急速发展,集豪强和庄园主于一身的地方领袖士族实际上控制了政权。他们聚集和重用了大批经过儒家礼教熏陶过的儒生共同参与立法,并借立法之机将礼教直接而全面的贯彻、渗透到法律中去。从曹魏的“八议”入律,到《晋律》确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从《北魏律》的官方法律化,到《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等,都十分清晰明显地显示出伦理化在持续不断地深入和扩大。第三阶段:隋唐承前旧制,总汇大成。《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要》谓“唐律一准乎礼”,表明传统中国法之价值重建(伦理法)至唐巳最终完成,同时提出礼被奉为最高的价值评判标准。于是乎,在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历史园地里,一棵初建于西周,成长于汉至三国两晋,迨隋唐而根深叶茂的伦理学大树便悄然拔起于古代的东方,尚伦理学的法文化型态终于成熟在灿烂的大唐文明之中。宋、元、明、清不仅以《唐律》为蓝本,特别在宋明理学取代汉唐儒学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后,礼教的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深化和扩散,法律的伦理化较《唐律》实远过之而无不及,有关家庭、婚姻两性关系等领域的法律伦理化达到了十分极端的地步①。

2.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成因。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成因是极其复杂的,但血缘性和宗法小农经济则是起决定作用的两个方面。中国传统法律一直以家族为本位,表现在西周以前是氏族(部族),西周时期是宗族,秦汉至清末是家族和建立在家族之上的国家,任一组织都是在个体血缘家庭上的存在和发展。一言以蔽之,个体血缘家庭之所以成为传统伦理的社会载体,不仅因为它是传统中国最普遍、最基础的社会单位,更具决定意义的是它的天然血缘性恰恰是传统伦理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土壤。儒家经典著作《礼记·礼运》就此有十分明确的表述:“何谓仁义?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仁义。”在儒家的思想里,伦理不过是有关仁义的理论化和程序化,它的基本范围就是《礼经》所列的十项,这十项中的前八项直接是个体血缘家庭里面的自然血缘关系,这种关系经儒家改造和发挥,形成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传统伦理,后两项是家庭自然血缘关系伦理向国家和社会上的必然延伸和体现,概括为“君为臣纲”。个体血缘家庭既是传统伦理滋生的原始母体又是传统伦理存在和发展的社会载体。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是由宗法小农经济决定的。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农业和手工业紧密结合在一起,“男耕女织”是这种经济结构的典型写照。传统中国直至清末变革以前,生产工具主要是铁器,生产力低下。小农经营主要依靠生产的经验技术和劳力,这就决定了富有生产经验的长者和拥有体力的男子在生产中的重要地位,也自然形成了长辈对晚辈,丈夫对妻子的领导和指挥。维护家长的特权地位,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单纯是出于社会政治考虑,也有维系个体经济再生产的经济目的。封建的家长制家庭便逐渐发展成稳固的社会共同体,而调整家族关系,维护家长和族长特权的法律,也就成了封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②。

血缘家庭和小农经济两种因素共同作用,表现在政治法律制度上,必然是伦理化的持续不断和渐趋加强。

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性的表现。(1)家族本位。古代中国以家族为核心、为起点。国家、社会都不过是家的扩大,而在这种同构关系当中,家是一切的出发点。所以,家族伦常的身份规则不但是国家生活的规范,同时还是一般人际关系的模式。中国的儒家伦理道德则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秩序和谐的追求上,追求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呈现出一种“集体本位”的特征。在古代中国,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表现为某个家庭的成员,在家庭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它强调他人的存在和人群整体的价值,主张相互谦让,互相合作与谅解,使个人伴随人群的发展而发展,个人为群体献身是最高尚的行为。它不像西方那样依权利观念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强调的是“礼”“义”一类特殊的价值。因此,任何个人,都是作为宗法关系的网中之一而存在,其人际关系的处理必须依照完备的身份规划来进行,否则,就是对秩序的一种冒犯,是对和谐的一种破坏。

中国古代的立法始终被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所笼罩,维护“礼治”的儒家以“孝悌为本”“亲亲为大”,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显然都是坚持宗法的表现。封建统治者一方面把国家看成是家族的扩大,另一方面又把维护家长、族长的宗法统治看成是巩固封建政权的基础。先秦所说的“国之本在家”已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恪守的格言。在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中,不但父权、夫权直接来自宗法,而且皇权以及神化皇权的神权也是以人间、天上最高家长的身份来统治臣民的。宗法思想的核心是维护家长制的“孝”。因此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统治者都十分重“孝”,宗法思想指导立法是与家长制的经久不破相呼应的,以家为本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

(2)道德本位。伦理与道德这两个概念,无论是在中文里,还是在西文的对应词里,一般不做很严格的区分。它们都是关乎人们行为品质的善恶正邪乃至生活方式、生命意义和终极关切的范畴。所以,伦理与道德这两个概念,经常可以互用。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整个社会的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最基本的是亲属:亲子和同胞,相配的道德要素是孝和悌;其次是朋友,相配的是忠信。所有的关系都被道德要素维持着③。所以中国古代法律依据就是儒家的“伦理道德”。通过确认宗族内部的尊卑伦常关系,调整族内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家长对子女的婚姻有决定权,对子女有惩罚权。十分重视尊卑伦常的道德观念,以不孝为重罪,对于以卑犯尊采取加重主义。“随着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国家的统治思想,便开始了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过程。儒家的纲常学说不仅是指导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也是封建法典的主要内容,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法律与道德密切结合的伦理法”④。

继续阅读

经济诚信道德机制

一、伦理与法制在经济诚信建设中的辩证作用

1.伦理自律与法制他律是经济诚信体系建立和完善的双重保证

现代市场经济中诚信机制的建立,核心是要形成市场主体的失信成本大于失信收益的制约机制,因为失信行为的发生与否取决于其带来的收益和成本的大小。失信成本主要包括经济成本、法律成本和道德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制度、信用立法和信用教育在信用体系建设中各得其所。信用制度旨在通过一系列的规则与安排,为人们的信用活动提供基本的价值判断、行为规范及合理预期,信用制度的根本意图在于实现守信的收益高于成本。信用立法是要通过更为强制性的“他律”保证信用制度各种规则的正常执行及根本意图的实现,通过失信惩戒力度的加大来提高失信成本,并相对地增加守信收益。诚信道德教育则是要通过人的社会理性的培养,德商的提高,将守信内化为其自觉的意愿,从而提高失信的心理道德成本。因此,对信用风险治理的过程从来就是法律制度和道德说教交织而成的。

2.伦理自律是建立信用体系的根本所在

关于伦理道德与法律制度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孰重孰轻,谁为根本,历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随着经济应用伦理学的崛起与发展,人们越来越倾向于从伦理的角度思考诚信问题。我们在此强调伦理自律作用的根本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1)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要素是人,人基于道德理念而对诚信原则自觉自愿的遵守是解决信用问题的根本。作为一个社会人与经济人,人之行为具有自发的社会伦理倾向与经济倾向,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伦理的介入程度和影响程度取决于人的伦理素养和道德取向。能够站在更高层次更大角度看待利益问题的人较能够更多地展现其行为中的伦理倾向,其行为在更有助于其自身利益实现的同时也更具社会合理性。

从经济人角度出发,人们是否愿意诚信,主要在于内心对诚信的偏好程度。我们不能把失信的主要责任推给社会,怪罪于外在的法制的不完善,因为人的活动主要取决于人的动机而非外部的压力和条件。给定相同的客观大环境,个人的行为选择各不相同,多数人选择的是守法,欺诈违法者只是少数人,原因就在于每个人的道德准则和底线不同。道德底线是防止信用风险产生及蔓延的最好武器。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实施,不仅仅是由于其绝对的权威性,还因为人们的伦理道德信念给这种强制性的实施提供了心理学的基础。此外,如果伦理道德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法律制度管辖的范围就可以缩小,由此而来的法律成本也可以降低,从而市场秩序的效率将会有所提高。

(2)伦理道德是法制作用发挥的基础和保障。法律包含着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它以道德正义为根基,建立在公平合理的道德基础之上,其内容本身具有道德性倾向。制度又何尝不是如此。制度的基础也是人们普遍的伦理道德状态和价值取向。当前,道德的正义概念正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更重要的是,法制在设计与执行中,只有从根本上被视为是正义的、符合道德的,得到人们普遍心的认可和尊重,才能被普遍有效地服从和履行。法制作用的发挥取决于社会的普遍尊重,而对法制的这种尊重,就已经蕴含有这种法制的正义和道德性质了。

继续阅读

法律文化价值的研究

一、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

法律价值就是法律对实践中人以及人的活动产生的积极的、消极个各种影响以及促进,而研究我国法律文化价值,就要明晰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以及相应的具体价值体现,在几千年的中华民族历史长河中,我国法律文化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产生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在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之下的人,是“皇权至上”之下的人,是“家族利益最大”之下的人,其必须坚持与遵循“臣以君为首,子以父为首”。如此文化之下的人,其权利往往被大量剥夺,甚至是全部削去,那么剩下的只有相对应的义务,对皇帝的义务,对家族的义务,这种“义务本位”的产生,完全是封建“礼为法”的结果。

其次,“人情、天理与国法”。在我国古代,“人情”、“天理”与“国法”一样作为司法裁判的准则,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伦理化”,当然此种伦理化的呈现,与我国古代的经济状态以及封建的宗法制度,还有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是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最为突出的是这种伦理化在司法中演化为司法的人情化,具体表现在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不仅如此,司法者裁判案件时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④第三,“皇权至上,君权神授”。我国古代治国者,皇帝也,还包括几个享有极大权力的辅佐大臣,这些由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意志来统治其他人群,而且其权力的授予是上天的安排(东汉董仲舒的“君权神授”思想),是集权与专权的突出表现。当然,人治亦是存在法律的,但是法律只是极少数人的法律,是统治其他人群的工具。我国古代所谓的法是无法与“权”相制衡的,权大于法,这是我国古代社会高度化集权的人治表现。

最后,“无讼息争,息事宁人”。我国古代社会中的“无讼息争”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轻视,不重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因为在我国古代“礼”是非常重要的,家族荣誉高过个人利益,如果诉讼失败必将“无礼”,被别人所看轻,同时诉讼会更加加深当事人双方的仇怨,同时,我国古代的律师,即状师,其了解法律,往往以此对当事人进行过分刁难,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就像电影《九品芝麻官》中的宋世杰,便突出反映了我国古代状师的地位。当然,原因不止如此,还包括我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以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和我国古代国家的和谐与稳定。⑤

二、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

通过上文中对于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价值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虽然有其独特与历史长处,但是也存在法律文化的较大弊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这需要我们做出一定的审视。首先,法律文化必须法治化、理性化与正义化。我国古代的人治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在社会主义社会形态下的当代,尤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必须要坚持法治,最突出的体现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也被载入我国宪法,法治观念被提到了更高的层次。而对于我国古代的“人情”,“天理”作为司法实践的参照标准也应当做出相应的变更,虽然在我国这个传统的“情礼”大国,伦理道德不可能完全避免,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提出以后,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各个人群处理各种事务基本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古代的“息事宁人”法律文化的产生,随着各种产生因素的变化,人们的法治观念在不断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的法治观念各个地区不一致,但是整体还较弱,应当大力提倡国民的法治意识,提升解决案件的正义性。

其次,不断的提高民主性,以权利为本位。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凸显的不民主,过分集权,在当代的社会主义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政协会议制度很好的提高了国民民主性。同时,“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思想均显示出了将人民权利作为其保护的对象,开始更多的保护权利,而不再是仅仅强调义务。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的出现,更加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继续阅读

环境法治伦理构建

法治本是法学领域里经久不息的话题,但人们在探讨法治时又常常涉及伦理道德问题。就法治最初的涵义而言,其中就已包含了伦理道德的意涵: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即法治是“普遍守法”和“遵守良法”结合。“良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也是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法律”,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本身就蕴含了道德的追求[2]”。环境法治作为抽象法治理念在环境法领域内的具体化,亦不可避免地与伦理道德问题具有某些相关性。特别是现代环境法在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与环境伦理之间发生了密切的源流关系,环境法治问题因此也带上了更为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内核[3]”。在法学界高度关注环境法治的同时,伦理学界也提出了环境德治的问题。“德治与法治的内在联系对现代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但这不仅在于德治与法治的共存,也在于德治对法治的重大补足作用[4]”。本文从环境德治对环境法治的补足作用入手,在分析现行环境法治的伦理缺失的基础上,从伦理学的视角提出了促进现代环境法治实现的若干途径,并提出应当将人与人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确立为现代环境法治的最终目标,以期能为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一、现代环境问题的法治与德治

法治和德治是众多社会治理模式中最为基本的两种方式。然而在解决作为社会问题的环境问题时,人们却非常注重前者而往往忽略了后者。其实,依法治理环境问题存在着诸多局限,而这些局限恰能通过环境德治加以弥补,因而在日益注重环境法制建设的今天,环境德治也同样不可或缺。理想的环境问题治理模式应当是“德法同治”。

(一)依法治理环境问题的局限性

不可否认,法律的确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里最为权威的社会控制手段。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仍然存在着诸多局限,这些局限在环境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广泛性是环境法的一个突出特点[5]”,它突出表现在保护对象、调整范围和涉及主体等方面;而法对社会生活的涵概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环境法再完备也不可能将社会中与环境有关的所有问题一概无余。再如“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突出特征,即较多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6]”,这就对环境法的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其实施所需人员、精神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作用是不可能充分发挥的。更何况无论是就世界还是就中国而言,环境法都属于不甚发达、完善的新兴法律部门。这就决定了仅靠环境法解决环境问题是极不现实的,环境法治的局限需要其它社会调整方式来弥补。

(二)环境问题同样需要以德治理

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伦理问题,它实际上是人际利益冲突与矛盾在人与自然领域里的体现。“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就是道德和利益的关系问题[7]”,利益是道德的产生根源与存在基础。当今的环境问题之所以日益严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些人甚至整个人类为谋求自身物质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后代人、其它非人类存在物甚至整个自然及的利益。而环境伦理以道德教化的形式劝导人们爱护自然、保护环境,其目的在于以非强制手段规范人之行为并进而平衡环境利益。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式而非调惟一方式,它的不足必然由其它社会调整方式补足。概括言之,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补足作用主要体现在节约环境治理的成本,以自律方式实现环境道德的约束、调节和激励功能以及环境道德的可普遍化等三方面[8]。环境伦理与环境法之间并非仅是互补关系,在后者许多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也可时常见到前者的身影。由此可见,环境伦理是比环境法更为重要的环境治理手段,尽管它也存在着种种缺陷与不足。

(三)德法合治:理想治理的模式

继续阅读

高等教育管理伦理的缺失

《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六期

一、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中的伦理缺失

(一)管理者、领导者的伦理道德缺失“德性是使得我们在所有这些事务上做得适度的那种品质。”而高校中管理者、领导者道德的缺失与沦丧也就是表现在他们在进行管理高校事务中作出超出适度范围内的行为。美国的教育管理学者萨乔万尼指出,“我们过度强调了科层的、心理的和技术的权威,而严重忽视了专业的和道德的权威”,从而“割裂了领导的过程和领导的本质”。作为组织的管理者和领导者,在教育实践过程中应当具备管理伦理道德精神,并将这种管理理念运用到管理中去,作为推动高校进步的一种内在动力。然而,在当今高校管理中,伦理道德理念的缺失恰恰首先反映在高校的管理者和领导者中。高校管理者、领导者为已私欲收受贿赂的现象屡禁不止,实则令人寒心。

(二)组织管理体制的伦理缺失随着世俗化的发展,大学已然脱离了纯粹的象牙塔形象,慢慢走向社会更中心的地方,也免不了受到世俗的影响。但大学毕竟不同于其他的社会组织,高校应该按照自身所具有的特质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搞笑的管理要服务和服从于大学文化传承、科学研究、服务社会等功能的有效发挥。高校的基本伦理规范包括:高校依据自身特点形成的机构形态;高校的章程;依据学校章程而制定的各种条例、规程、程序、办法、标准等。组织管理伦理的偏失会是高校整体价值取向发生转变,这就置高校于非常危险的处境之中。当前,我国高校组织管理出现的最大问题就是高校管理行政化。高校不同于其他的社会组织机构,是治学问的地方。过分强调科层化的自上而下的行政权力体系,剥夺大学里学术权力,这本身就违背了大学管理中以学术为中心的伦理规范。

(三)高校管理实践行为的伦理缺失“学校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是造就伦理的共同体”。作为一个伦理共同体,高校必须具有崇高的道德目标,并将其道德目标作为自身管理实践的风向标,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具体的高校管理实践行为中,伦理道德的缺失比比皆是。高考自主招生过程中出现的行贿受贿、高校各类各级考试过程中的徇私舞弊、高校教育经费拨款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等等现象。这些现象均是高等教育管理实践过程出现的伦理道德缺失和道德沦丧的行为。简而言之,秉承伦理道德实施高校管理,既是高校管理的核心伦理价值标准,也是高校管理伦理的底线,培养全面发展的人,促进学生健康发展,为教师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和科学研究的环境,是高等教育管理的目标,人文关怀和伦理精神是高校管理的原则。但由于我国大学的过度行政化以及社会不良现象的深度侵扰,在高校管理实践中出现了道德观念严重扭曲,伦理精神不断丧失,这也是我国大学备受社会诟病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建设高等教育管理伦理可行性对策

(一)加强宣传教育管理伦理理念教育管理理念与理想是教育管理理论最基本的内在构成要素。虽然伦理道德观念本应就是教育管理理念中应有之义,但这种观念从被正式提出到真正引起人们的注意还是近些年的事情。在欧美国家,受“教育管理理论运动”的推动,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教育管理伦理的研究到70、80年代已趋于完善。我国对于教育管理伦理予以理论上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90年代。但教育管理伦理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领域,不了解其本质的意义与内涵,这就导致教育伦理发展的滞后。因此,应大力宣传教育伦理理念,使更多的人认识到这种管理理念的重要性。

(二)制定高等教育管理伦理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伦理规则的汇编。如果不通过法律这样的赏罚机制来行使道德规范的作用,就很难保证伦理规范不被大量的破坏”因此,要建设高等教育管理伦理健康有序的发展应通过强制的法律体系予以最基本的保障。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约束高等教育管理伦理问题,如建立《高等教育管理道德伦理条例》、《高校领导干部行为准则》等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条文规定。

继续阅读

国内法律文化价值的探讨

一、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

法律价值就是法律对实践中人以及人的活动产生的积极的、消极个各种影响以及促进,而研究我国法律文化价值,就要明晰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以及相应的具体价值体现,在几千年的中华民族历史长河中,我国法律文化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产生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在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之下的人,是“皇权至上”之下的人,是“家族利益最大”之下的人,其必须坚持与遵循“臣以君为首,子以父为首”。如此文化之下的人,其权利往往被大量剥夺,甚至是全部削去,那么剩下的只有相对应的义务,对皇帝的义务,对家族的义务,这种“义务本位”的产生,完全是封建“礼为法”的结果。

其次,“人情、天理与国法”。在我国古代,“人情”、“天理”与“国法”一样作为司法裁判的准则,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伦理化”,当然此种伦理化的呈现,与我国古代的经济状态以及封建的宗法制度,还有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是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最为突出的是这种伦理化在司法中演化为司法的人情化,具体表现在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不仅如此,司法者裁判案件时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④

第三,“皇权至上,君权神授”。我国古代治国者,皇帝也,还包括几个享有极大权力的辅佐大臣,这些由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意志来统治其他人群,而且其权力的授予是上天的安排(东汉董仲舒的“君权神授”思想),是集权与专权的突出表现。当然,人治亦是存在法律的,但是法律只是极少数人的法律,是统治其他人群的工具。我国古代所谓的法是无法与“权”相制衡的,权大于法,这是我国古代社会高度化集权的人治表现。

最后,“无讼息争,息事宁人”。我国古代社会中的“无讼息争”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轻视,不重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因为在我国古代“礼”是非常重要的,家族荣誉高过个人利益,如果诉讼失败必将“无礼”,被别人所看轻,同时诉讼会更加加深当事人双方的仇怨,同时,我国古代的律师,即状师,其了解法律,往往以此对当事人进行过分刁难,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就像电影《九品芝麻官》中的宋世杰,便突出反映了我国古代状师的地位。当然,原因不止如此,还包括我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以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和我国古代国家的和谐与稳定。⑤

二、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

通过上文中对于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价值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虽然有其独特与历史长处,但是也存在法律文化的较大弊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这需要我们做出一定的审视。

继续阅读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农民权益保护

摘要: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因此,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历来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是新农村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尽管当前我国在农民权益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当前农村的消极影响依然是农民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我们要重视传统法律文化对农民权益保护产生的影响,同时通过在广大农村建设现代化法律文化,加强农村法治建设,以达到真正的保护农民权益。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农民是我国最大的社会群体,农民权益的实现和保护程度在一定意义上直接标志着我国法治文明与和谐社会的发展程度。因此,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历来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是新农村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农民权益是指农村居民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卫生及社会保障等各种权利和应得的利益,包括政治权益、经济权益和社会权益。通过新农村建设,广大农民将能够真正享受到改革和发展的成果,不仅经济权益、政治权益能够得到改善,而且在社会权益和生态权益方面也将获得更多实惠翻。尽管我国在农民权益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我们仍然应当看到在当前的新农村建设中,农民权益受损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影响了新农村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应当给予相应的关注,加强农民权益保护。在当前新农村建设中,导致农民权益受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而我们从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研究则会发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当前农村仍然有着一定的市场,使得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着诸多问题,影响着新农村的建设;同时传统法律文化中适应农村社会的积极因素却没有得到适当地引导而影响了农民的权益保护。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影响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法律文化”在我国法学界一直被热烈地讨论着,人们发现,将“文化”的概念引入法律领域,赋予了法律更加丰富深邃的内涵。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但它内存于思想、制度、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内在逻辑,它表明在受历史传统制约的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等等之中,直接或间接、有形或无形地影响着社会主体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行为,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一个国家法制运作模式及其发展方向四。法律文化在现代中国法治社会的构建中的作用极其重要。

中国社会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受到了多种法律文化的影响,其中,对当前法律文化影响最深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典型的伦理主义型法律文化,它根植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土壤上的宗法社会组织,伴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延续了几千年。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既存在着有利的积极因素:如重视道德教化在调节和控制人的行为方面、重视调解在解决一般纠纷中的作用等,同时也存在着阻碍法制建设发展的消极因素:

第一,伦理化特点: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非指传统中国法律的全部规范为伦理,只是表明儒家伦理的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内容渗透了儒家的伦理精神。在这种“情理法“的影响下,形成了重道德、轻法律的消极思想,使得法律依附于伦理人际关系,没有独立公正的法律调节模式。现代化的法律是在与封建和宗教专制的长期冲突中形成的,这一背景铸就了它的民主性格

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中心)最初形成于部族之间的酷烈征战,许多法令是部族首领的军事命令,这使之具有了与生俱来的专制性。伦理化并未改变这种专制性,而是使之更隐蔽。传统的儒家伦理以阴阳为其哲学基础,将专制的君权、族权、父权、夫权神圣化、神秘化,使仁义/礼教与杀戮/刑罚一镜两面,融为一体。因此,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在社会中竭力确认并维护等级特权制度,民主平等的观念在中国传统社会是无法产生的。

继续阅读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演讲范文

一、法官思维方式的概念

先来了解一下思维的定义。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现。

目前许多学者分析论证时往往将法官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法律思维方式,可以说是最近几年才被我国法理学理论界学者从西方法学引进并加以阐述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随着对法律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系统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说,法律思维的形成是法制(治)进化的标志,因而它要求人们使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说到底,它就是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职业法律群体的科学思维方式。法官思维方式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

二、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误区及原因

记得有位学者说起过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脑海里想起自己是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在许多媒体或者老百姓眼里,无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决,甚至许多法官也会支持或同意这样的判决。然而这其中也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有一种平民式的实质性思维倾向。这里所谓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来分析处理案件,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违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规定也可以。这是反形式的思维。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超级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继续阅读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