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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治文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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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治文化

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下社会法治

[论文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现代法治社会主义法治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强调国家本位主义、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了个人权利自由,民主参政议政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模式及价值系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强调法律至上,反对特权。中国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须中西合璧,取长补短,理智地看待道德,认真对待私权利,充分培养民主平等。

党的十五大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定下来。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社会控制模式以及价值系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它强调的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且也强调国家本身受法律的支配,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但由于各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彼此间的法治之路都有所不同。

一、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对当代中国的法治产生影响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这一传统生生不息。当代中国必须实行法治,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经的历史过程。中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的沧桑历程,仍然没有实现法律的现代化。

从1842年到1901年这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中国在坚持根本的政治制度、伦理纲常不变的前提下进行了一些与西方法律接近的改良和补充,这是一条过于保守的道路。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这一时期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是贯穿了“全盘西化”的原则;而自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这两个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都是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无视本国实际,以强制推进方式急功近利的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事实已经证明是失败的。真正走上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民不分,以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

中国要正视现实,搞清楚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哪些弊端与传统法律文化有关,找到症结,对症下药,加速法治化建设与发展。

二、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搜寻传统法律文化的遗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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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文化现代法治资源

如何设计和建设当代中国的法治大厦,无疑是一个政府和民众都非常关注的问题。达成共识的一点是必须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经验,因为尽管各个国家法律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但作为法律制度则有共同之处。正如当代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说:“我以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尽管社会秩序会因社会和经济制度的特定性质不则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①的确,学习和借鉴是非常必要的,但似乎另一点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那就是如何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吸收养分。笔者认为,建设当代中国的法治社会,要充分吸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因素,这不仅是因为传统法律文化已内化为民族精神和民族心理的一部分,而且无论在思想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都有值得我们汲取的法治资源。

一、在法律价值取向上,整体、系统的法律价值观具有借鉴价值

在思维方式上,强调整体性、和谐性、统一性,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显著特征。从先秦诸子的天人之辨,到汉代董仲舒“天人合而为一”命题的明确提出,再到宋明理学家“万物一体”论的形成,整体观鲜明地贯穿于中国古代思想史的全过程。《中庸》说:“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能尽其性,则能尽人之性;能尽人之性,则能尽物之性;能尽物之性,则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则可以与天地参矣。”这种整体思维方式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和运转模式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的运作模式是,实现太平盛世,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礼乐政刑”交相使用才是合理可行的选择。《礼记·乐记》称:“礼以道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政、刑,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隋书》称:“夫为国之体有四焉,一曰仁义,二曰礼制,三日法令,四曰刑罚。”②后来,白居易,朱熹、丘浚等人也有类似的论述。明丘浚说:“礼乐者,政刑之本;刑政者,礼乐之辅。”③“德礼政刑四者,王道之治理之具也。”④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思想家的眼中,礼、乐、政、刑各有其功能和作用,礼乐启人向善,政刑惩奸止暴,四者各司其职,交相为用,形成一于运动的、系统的整体,从而使自然、社会、人生得以和谐,法律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在价值取向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集体本位”。中国古代以家庭和家族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和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个人是家族的缩影,国家是家族的放大。法律的功能首先在于确立和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

不可否认,这种系统的法律价值观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伦道德对法的精神的阉割和整体性对个体性的淹没。但蕴含其中的“以整体的观点发挥法在治国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作用”的理念,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仍有借鉴意义。其一,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甚至是法治内部各要素及其整体与社会协调统一的整体。只有单项发展,没有全面推进,是不能建成现代法治的。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防止单纯惩罚主义,既重视依法审判,也要重视思想教育,劝人悔过自新,导人向善。其三,就法治的驱动模式而言,中国法治化应当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既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方向的时代责任,也需要社会民众的广泛参与,使依法治国拥有牢固的社会群众基础,进而保证法治旺盛的生命力和动力来源。其四,当前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仍须把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摆在重要地位,而不是只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现代法治已形成了一套普适性的价值体系,包括正义、安全、权利、自由、秩序等等。然而,在不同的法治模式中,体现这套价值体系的具体内容却可以有所不同。中国的传统社会结构具有独特性,中国的传统文化强调的是群体、亲情、和谐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法律所要实现的首要价值不是别的,而是社会秩序。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传统的群体本位的价值取向和心理惯性的影响,以及体现这种价值取向的习惯法或民间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都要求我们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不能一味地追究排他性的个人本位,而是要同时高度重视社会的秩序和安全,以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在法律内容上,道德渗透于法律的传统具有借鉴价值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德礼融于法”。自西汉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国家的统治思想,中国社会便开始了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过程,至唐,这种融合达到成熟化,儒家的伦理道德学说不仅是封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而且也是封建法律的主要内容,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法律与道德密切结合的伦理法特色。封建法律的代表唐律“一准乎礼”,德礼是唐律的灵魂,唐律是德礼的法律表现,体现德礼的法律条文随处可见。正如《唐律疏议·名例》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虽然这种伦理法对法律的独立发展和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有着负面影响,但其在中国历史上所发挥的调整社会关系、保障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则不可否认。从西方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经历了一个与道德逐渐分离的过程。中世纪以前,法学是哲学、政治学和伦理学的附庸,中世纪教会法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密结合,近代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理论则将法律与道德神法理论区分开来,力图探索法律所特有的性质,19世纪实证主义学说使道德与法律的区分趋于完善。但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道德与法律呈现出重新合流的趋势。二战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丧失哲学基础与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奉行专制的国家(如纳粹德国)会成为暴政的工具。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指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的道德(实体自然法)。他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包含着义务和追求的道德,它既是法律制度必备的条件,也是人们在创制法律时应尽一切力量追求的目标,这两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的确,法律不能过多地包含道德的因素,但我们却可以说,丧失道德性的法律肯定不是良好的法律,在实践中也将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环境,离不开存在于此一环境中的道德观念,离不开民众的心理认同。我们看到,当前我国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得以制定和颁布实施,但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广大民众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观念,其实施的效果难尽人意。因此,在推进中国法治的进程中,德礼人于法的传统做法值得深思。法律应密切关注与各个历史时期相伴随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观念,司法也应越来越多地体现人情与人性。一方面,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为指导,充分考虑人们的道德观念,在一定条件下,立法者甚至要把某些重要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们的道德观念也会不断发生变化,立法者应注意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以顺应道德的发展要求。

三、在法律形式上,制定法与判例法相互为用的传统具有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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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治

党的十五大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定下来。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社会控制模式以及价值系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它强调的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且也强调国家本身受法律的支配,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的存在。虽然实行法治是当代大多数国家的选择,但是追本溯源,由于各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彼此间的法治之路都会有着或多或少的不同。本文试图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入手,探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应正视和思考的几个问题,以防止我们以浪漫主义情怀人为地割断历史,造成传统的断裂。

一、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对当代中国的法治产生影响。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这一传统生生不息。然而当代中国是必然要实行法治的,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经的历史过程。中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但是回顾这百余年的沧桑历程,中国仍然没有实现法律的现代化。

1842年到1901年这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中国在坚持根本的政治制度、伦理纲常不变的前提下进行了一些与西方法律接近的改良和补充,这是一条过于保守的道路。“这一道路的主张者没有认识到世界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没有清醒的认识到中华法系已经整体落后的事实,没有充分认识到新的世界秩序的真谛,天真的以为中华法系只是一所只需经过一些修补就可以恢复完美的大房子。”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这一时期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是贯穿了“全盘西化”的原则;而自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这两个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都是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无视本国实际,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事实已经证明这是失败的。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民不分,以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否则,当今的老百姓就不会称秉公执法的公职人员为“青天大老爷”,也不会不自觉的将整个民族的希望寄托在为数不多的少数英雄人物的身上了。

中国要在法治的道路上赶超西方主要的发达国家必须要加速度的发展,对西方的法律文化要采取“拿来主义”,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要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是,我们必须正视历史,正视现实,搞清楚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哪些弊端与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只有找到了症结,才能对症下药。

二、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搜寻传统法律文化的遗殇。

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结构。他认为,文化包含有形的,也包含无形的,有形的是显型文化,隐形的是隐型文化。参照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型层面的法律文化两大结构。制度性的法律文化属于显型文化,包括三个层面: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它总要人用权力来维持和运行,是一国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理念性的法律文化属于隐型文化,也包括三个层面: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它深藏于社会深层,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根基。二者相互结合相互呼应才能推动法律文化的良性发展。在当代中国,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文化也应如此,即社会主义社会主体应当具备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但事实情况是,当代社会主义中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完善了诸多法律制度,完备了大量的法律设施,但是却缺乏与之完全相适应的隐型层面上的法律文化的建设。

从本质上讲,法治也是一种文化。起源在西方。古希腊社会是一个处于半岛上,从事海事运输的社会,整个社会并不是一个放大了的家庭,而是打破血缘关系的城邦商业社会。其后的罗马时代,更是一个简单商品生产高度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文明的历史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多的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存在至高无上的王权,公民拥有尽可能多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对城邦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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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传统文化论文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一)德行并施,以德为主

在中国传统文化意识中,一直以道德的教育为主,而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社会关系的调整德育才是根本,刑法只是工具。道德的教育从家庭开始,孩子的教育更是以教育做人为开始。即所谓“德主刑辅”: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修身、治国、平天下,首先人必须要有自己良好的道德修养,才能服众,才能出仕为官。有学者甚至认为,无法分清哪是法律,哪是道德。可见,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关系之深。古代有“为政以德”的思想,要求统治者重视德育,反对苛政。刑法只能处罚已经发生危害的事实,而德育却能够阻止危险行为的发生,即“止邪于末形”。儒家思想坚决主张先教而诛,强烈反对不教而诛的刑法。在这方面可以看到,其积极的一面,但从历史长河发展的演进而看,这种思想限制了法律的发展,使得法律一直就是政治和德育的附随而已。

(二)皇权一统,天下无双

皇权是最神圣的、最权威的。“朕即法律”,古代帝王位于是权力金字塔的顶峰,掌管一切生杀大全,具有至高无上的独尊帝位。在封建社会能够存留下来的思想,无不以维护皇权正统为要旨,即使不愿意涉及政治的,也只能回避这个问题。作为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思想更是极力的维护皇权,通过三纲五常,来束缚人的思想,确保大家对皇权无二心。在法律上更是对处罚皇权的行为处以最重的刑罚。“十恶”罪名,是违反封建皇权统治与纲常伦理的大罪,一旦触犯,便处以极刑,且不适用封建的“议、减、赎、当、免”等减免刑罚的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帝王的“治民之术”而已。从犯罪人的主观出发,考虑行为的主观恶性。法律的出现主要是用于制裁那些不服从教化的人

(三)以礼统法

中国古代的法律中,以“礼”治国,更深早于孔子的思想,后来的儒家思想,其实就是对“礼”的维护。西周时期,周公制定礼,维护周朝统治,周末以后礼乐崩溃,孔子周游列国希望“礼”能重建。儒家思想对礼进行概述和升华。例如,子产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又如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公,类之纲纪也”。传统礼法主张“君君、臣臣、夫夫、子子”的等级秩序,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封建宗族制度。在“礼”的作用下,维护社会等级秩序,保护规范的是整个集体的利益,不重视个人的利益,当个人利益触犯集体时,就必须受到惩罚。当然,“礼”并不排斥法律,儒学重要思想代表人之一的荀子更是提出了“隆礼”与“重法”的主张,到了汉代,董仲舒、贾谊提出了“礼法并用”的主张。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来看,礼与法虽然并用,但礼是主导地位的,违反礼的罪行要比一般违法犯罪受到的处罚要重。“法”必须要以“礼”为纲。后者在定罪量刑上也起着主导的作用。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与中国法治发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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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中德治与法治的融合

一、“德治”思想的起源

五千多年来,除了传说中民风淳古的三皇五帝时代,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单纯以德治国而不依赖法治的年代。其中最接近德治的要数“郁郁乎文哉”的西周,西周以德礼治天下,孔子思想的理论主要来源于西周早期周公制定的礼乐制度,经孔子的整理阐释后发展成为系统完备的政治理论。西周礼乐制度虽以道德宗法为主,但也不排斥纪律刑罚的作用。据《孟子•告子下》记载,西周时期诸侯“一不朝则贬其爵,再不朝则削其地,三不朝则六师移之”,看似温和的礼乐制度也有其强硬的一面。

二、“法治”思想的起源

法家学派的法治思想由战国时代的政治家和思想家所创立。在韩非之前,法家学说主要分为三派:商鞅重“法”,申不害重“术”,慎到重“势”。韩非子集法家思想之大成,建立了以法、术、势为核心的完整法治理论。战国中后期,通过商鞅、李斯两代法家人士在秦国的实践,法治思想迅速成为秦国的统治学说。商鞅迷信法律的力量,一味加重惩戒的力度,《史记》记载当时百姓在路边倾倒垃圾就会被斩去双手。商鞅认为只要通过严酷的刑法杜绝轻罪的出现,犯上作乱等重罪就无从发生。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认为严刑峻法在统一战争中贡献颇多,于是继续因沿统一前的法度,将严刑峻法推行至全国。《史记•秦始皇本纪》描绘了一幅当时秦朝“蒙罪者众,刑戮相望于道,而天下苦之”的绝望图景。陈涉起义前对戍卒的号召中有“失期当斩”一句,其实从湖北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来看,戍卒迟到驻地罪不至死,但戍卒们被秦朝酷法压迫多年,误以为迟到驻地也是死罪,这才下定决心追随陈涉起义,由此揭开了秦朝灭亡的序幕。

三、“礼法合流”———德治与法治的融合

对于汉朝而言,秦朝二世而亡的教训近在眼前,统治者因此采取了“外儒内法”的治理方法。汉初陆贾、贾谊、董仲舒等儒生将荀子“德主刑辅”的思想发扬光大,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中陈述道:“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汉武帝按照董仲舒的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全面而深刻地影响了汉朝的法律,其中最著名的事例就是“以孝治天下”。汉宣帝地节四年,为体现“以孝治天下”,朝廷颁布法令规定三代以内亲属可以互相隐瞒罪行不构成犯罪,即所谓“亲亲得相首匿”,这明显违背了秦朝连坐制度的规定,而受到了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论语•子路第十三》)思想的影响。汉朝的法律贯彻《孝经》中“五刑之属三千,罪末大于不孝”的论断,严厉惩治不孝的行为,《汉书》宗室衡山王世子告发父亲衡山王不孝,父子两人均被斩首示众。另一方面,朝廷大力奖掖孝子孝女,察举制建立后,孝顺成为百姓入仕的重要途径。汉朝之后,儒家思想的地位越来越崇高,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也越来越深远。唐宋时期,“礼法合流”的趋势更加明显。中国第一部完整保留至今的成文法《唐律疏议》中,大量引用儒家经典作为立法依据。如唐律中对谋反罪的规定中引用了《公羊传》中“君亲无将,将而必诛”一句,作为处死“谋危社稷”者的依据。唐律不仅在形式上尊奉儒家思想,在内容上也贯彻德治,“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大多数罪名与南北朝相比大为宽简,同时也避免出现类似隋朝滥发法令、有法不依的情况。后世《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沿袭唐律并略有修改,德治与法治联系越来越紧密。清末法制改革之际,中国经历了继春秋战国之后第二次礼法之辩。关于《大清新刑律》的立法原则,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律大臣沈家本、杨度为代表的“法理派”产生了激烈的理论争执。沈家本认为修律的指导原则是“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代相沿之礼教民情”,新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兼顾道德与法理,迈出了中西法律思想融合的重要一步,这部法律否定了宗法制度的作用,规定公民不论尊卑、良贱、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引入了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同时又充分维护传统文化,如分则首先规定“侵害皇室罪”,这表明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十恶”虽已废除,但其实质依然被《大清新刑律》所继承,律后《暂行章程》五条是传统道德集中体现,规定侵犯尊长、盗掘坟墓和危害皇权的行为要加重处罚。

四、结语

在如今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重提以德治国,并不是要让道德的地位超越法制,而是希望使德治成为与法治相辅相成的治国方略,使以德治国成为依法治国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施保障。中国古人的实践表明,法律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代替道德的作用,但理想的法治必须有道德的支持,良法必然是源自社会道德并符合社会道德的。希望中国能够继承民族文化优秀传统,吸取西方法治的经验,真正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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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制度保障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法治文化建设面临崭新的历史境遇和时代挑战:一是在以西方法治文化为中心的理论框架下,如何正确评价和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今法治文化的关系;二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背景下,如何打破思维定式,使法治成为人们的价值追求;三是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如何营造适合法治文化形成发展的社会环境。从制度保障的视角出发,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应该从三个维度展开:一是培育公民法治意识;二是建立可操作的文化保障体制机制;三是倡导社会成员文明法治行动。

关键词: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制度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是党的提出的重要政治判断。在“新时代”这一崭新的历史方位下,“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①法治国家建设,必须坚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必然要求建设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文化是一个民族代代相传的精神脉络,文化兴国运兴,文化强民族强。党的报告中指出,文化自信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中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时挥着不可替代的精神指引和支撑的作用。有关法治文化的概念,理论界成果众多。有的学者以文化为载体,从制度、精神、实践层面界定法治文化,指出:法治文化应该是人们在社会法治管理与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的总和。②李德顺先生认为,法治文化首先应该区别于“法制文化”、“法学文化”等学术语言,它的研究前提应该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实现。从广义文化的角度出发,在实现了依法治国的国家和社会,法治就是它所具有的特定的文化类型、文化体系。法治在这样的国家和社会中,被看作是本能的生活需求,不再是特定法律领域的专有职能。因此,法治文化成为统一的文化体系,可以涵盖经济、政治、社会等所有领域。③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相对于人治文化而言的一种进步的文化形态。法治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文化的角度来看,法治文化作为文化内涵中的一种形式,应该包含法治精神文明成果、法治制度文明成果和法治行为文明成果三部分。从狭义文化的角度来看,法治文化是相对于经济、政治等文化形式而言的,它应该专指广义法治文化中的法治精神文明成果,即有关于法治的思想观念、理论理念、意识信仰等方面的成果。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提倡全社会形成法治追求、法治意识、法治信仰,要求全体社会成员自觉遵循上述精神理念的法治文化就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④笔者认为,文化概念本身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而法治文化隶属于文化层面,因此也可以从广义与狭义方面加以界定。所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该包括:广义角度的法治成果,即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行为文明在法治上的体现;狭义角度的法治成果,专指法治精神文明成果和法治行为文明成果,它与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相适应的法治成果的总和。

二、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面临的挑战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和强烈的责任担当,推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取得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性成就。党的报告中总结指出:过去五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相互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益完善,全社会法治观念明显增强。但从现实来看,我国的法治文化建设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仍有差距。而我国面临的崭新的国际、国内环境,也使我国的法治文化建设面临新的历史境遇和时代挑战。

(一)在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背景下,如何打破人治思维束缚,使法治成为人们的价值追求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充分表明,只有拥有强大文化实力的国家和民族才有可能在世界先进民族中屹立不倒。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使我国从文化大国转化为文化强国,是我们的历史使命,这需要培养具有高文化素养的国民,需要培养高度的文化自觉和自信。中国存在几千年的法律文化是以人治理念作为核心概念的,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是对立的。而近代以来,无数仁人志士正是在认识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落后方面的基础上,积极寻求西方法律文化借鉴。建立在封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儒家思想统治了中国几千年,其推崇的礼法思想更是围绕人治理念展开,无法为现代法治理念提供一个信仰的平台。法治社会明确反对儒家礼法对现实社会所作的等级分明的制度安排。在如此法律文化传统下,人民习惯用人情来衡量法律,推崇“法不外乎人情”。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实施,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但是,在面对纠纷、冲突、矛盾等问题时,人们优先选择的解决机制仍然围绕“人情”为中心。只有面对人情不能解决的问题时,才会选择法律途径。一面是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律意识,一面是冲突解决依赖于人情、社会关系等非法律机制。面对这种困境,有的学者认为,是因为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忽视了法治的隐型系统。法治的隐型系统是由精神层面的习惯、风俗、道德教化等因素组成。在中国,人们在遇到矛盾冲突时,更愿意寻求“人情关系”、私人交情等方式加以解决,最能体现人民对法治隐型系统的忽视。由于法治的隐型系统所涉及的道德、观念、习惯、习俗等具体稳定性、连贯性等特征,因此,要发挥其作用,必须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寻求线索。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内容赋予时代意义,引导人民将法治作为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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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法治文化的困境

目前,我国对法治文化的认识陷入滞后认识的困境,这种困境的出现,根本的原因是当前我国法治文化的不成熟。正如张文显先生所说:“当社会生活秩序朝着法治化的方向急剧变换时,作为法律运作主体的公民和官员的文化心理结构中仍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落后的、陈腐的法律观念、价值标准和思维与行为方式。”[1]因此,欲从困境中突围的当务之急就是进行当代法治文化建设,而进行当代法治文化的建设,首先应省思进行什么样的法治文化建设。因为秉持什么样的法治文化,决定了营造什么样的法治社会,引领什么样的法治之路。如果不对建设什么样的法治文化进行省思,那么就是一种盲目的法治文化建设,其结果是仍解决不了法治的困境。通过省思,可形成对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认识,从而引领我国法治的健康、良性发展。

一、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发展观念对法治文化内涵的引领

文化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文化的现实存在及其基于人类的自觉审视所形成的文化理论贡献告诉我们,文化是多层次多维度的总体性存在[2]。而文化所具有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则决定人们既不能抛弃民族文化也不能僵守民族文化,既不能排斥外来民族文化也不能简单地拥抱外来民族文化,应在多元文化的交流中、在当代国内和世界发展趋势的潮流中,以扬弃的方式通过与优质文化的融合,保证文化的先进性。这就决定了我国对当代法治文化的态度:按照文化的认知标准对待法治文化,即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观念必然形成对法治文化内涵的引领,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法治文化发展观。近年来,人们对法治文化产生了不同解释,但多数是单维度甚至宽泛的解释,难以形成对法治文化的全面把握,如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价值追求,是一个法治国度的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设施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涉及法治的行为方式,是人们的法律语言、法治文学艺术作品和法律文书中所反映和体现的法治内涵及精神[3]。也有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和社会所具有或应有的文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4]。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蕴涵着法治的观念意识、价值取向和生活方式。其中观念意识与价值取向是法治文化的内核,而生活方式是法治文化的外层[5]。按照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观念认知逻辑,可以在法治文化众多的理解中梳理出对法治文化认知的共识:按照文化的认知标准,法治文化包括整体论及社会学的维度、本体维度、结构维度三个维度的内涵。从法治文化的整体论及社会学的维度考察,法治文化是人类长期以来以法治为生活方式或生存方式及社会以法治为运行方式的历史积淀,是以法治为对象所形成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不同地域、民族在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凝聚成该地域或民族所特有的法治文化系统,从而形成带有民族性的、多元的法治文化。同时,在历史的发展以及不同法治文化的相互交流过程中,体现出法治文化的变动不居、吸收异质的发展规律。从法治文化的本体维度考察,法治文化表现为以法治为重要因素的生存方式或社会运行方式,是内在于人的一切法律活动中,影响人、制约人的法律行为方式的深层的、机理性的东西。它为法律人格的塑造提供标准、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指引。像对文化的理解一样,对法治文化的本体维度的理解可以引申出对其功能维度的理解,即法治文化是法治的根源,是法治建设的内在驱动力,人们所具有的关于法治的心态、意识、观念、认同标准影响着法治的建设。有什么样的法治文化,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治状态。从法治文化的结构维度考察,法治文化可分为内隐的和外显的两种不同层次,有学者称之为隐性法治文化和显性法治文化。其中,隐性法治文化包括基本概念、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价值追求。显性法治文化包括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行为和法律设施[6]。体现为意识、观念、精神、价值的内隐的,作为一种无形的、深层的、稳定的法治文化,其处于核心地位并对人和社会产生显著、久远的影响。关于法治文化的具体分析有利于人们对法治文化内涵形成共识,更重要的是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拨开迷雾:不能只着眼于西化的法治理论,应通过多维度的考察确定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向。

二、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支撑:法治文化观念的养成

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建设,关键在于形成恰当的法治文化观念,以此指引法治文化建设的行为。当前,我国法治建设陷入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凸显我国法治观念的偏差,缺乏对法治的整体认识。因此,应通过对法治的正确、理性认识,形成恰当的法治文化,特别是通过对内隐的法治文化的正确培育,进而影响外显的法治文化。因此,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如何理解法治?是否坚持西方的法治?什么是真正意义的法治?

(一)法治的检讨

当前,我国部分人仍然坚持西方文明中心主义的观点,秉持西方的法治文化立场,其在对待法治的问题上,总是以西方关于法治的认识标准来检验我国的法治建设,这样自然得出我国的法治建设不理想甚至还没有法治的结论。特别是对西方法治的肯定是建立在对我国传统文化的否定的基础上,而我国传统文化深层次的东西并没有因为被否定而消失,尤其是强势的“官本位”因素并未被消除,这导致西方法治在我国出现困境。因此,检讨对法治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从以往对法治认识的经验来看,观察者多是以法治为立足点,通过法治看法治,根据与西方达成共识的法律至上、权力制约、保障人权、民主等法治要素观察法治,符合法治要素的就是法治国家。事实上,以上做法限制了对法治的认识视野。在魏德士看来,观察者从一个立足点出发,观察周边事物,通常唯独没有看到该立足点——因为他自己正是立足在这一点上。只有改变立足点,才能观察到原来的立足点并从新的角度来看待原有的观察结果[7]。所以,应该突破法治的藩篱,寻找恰当的立足点来看待法治。而人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及历史发展的主体和动力,问题又回到人身上,一切活动围绕人来展开,法治也不例外。当把视角转到人本身时,可发现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到精神生活的丰富再到心灵获得慰藉。站在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来看,法治只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已经推向全世界并且被冠之以普适的方式,但这只是一种强势输出的结果,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式,更不是最佳的方式和唯一的方式。首先,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世界不可能只存在一种法治文明。一个民族或区域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其对人的全面发展方式的选择也不可能相同。任何一个民族或区域都可以结合自身的传统形成其人的全面发展方式,而不是简单化一,否则就违背了文化多元性的特质,与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相背离。其次,西方对法治的选择不是建立在人的全面发展的目的上的,或者说不是建立在人的自身修养提升的基础上,而是在社会动荡、战争、征伐、掠夺过程中的选择,所以不能理解为是最佳的选择。这种选择以一种纯理性的方式维持了一种社会秩序,但由于忽略人自身修养的提升,因而缺乏稳定的基础。对于这种状况,昂格尔一针见血地揭示: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作出最佳选择的尝试[8]。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应,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冰冷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最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9]。再次,就法治本身而言,也是不确定的。对此,夏勇先生在《不能遗忘的文明》中提出了质疑:一是法治究竟指什么?是哲学王之治、神袛和理智之治?还是法律主导、法律面前平等之治?等等。二是用以为治的“法”是什么?国家的实在法、自然法、天法还是神法?三是法律权威的观念到了什么时候、什么程度才能被看做一种合格的“法治思想”[10]?如果理解为良法之治,那么何为良法?其标准是什么?是否法达到了良法的程度?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实现良法之治?如何确定一个国家或地区实现了法治?按照发展的观点,法治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中,这意味着法治不存在完美的程度,又如何判断某一国家或地区不是法治呢?以上问题值得深思。最后,法治并未实现其内在要求。法治的共识是以良法至上的方式保障人权、制约公权,法治应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但是,所谓法治国家并没有实现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特别是在国际范围内,人权常常被蹂躏,法治也没有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当代社会所存在的动荡、罢工、恐怖活动可以说明这一点。人们在承认西方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带来社会巨大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否认西方法治所带来的现代性的贫困:对于自然的理性把握和技术征服,并未完全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确证人的本质力量并把人带入完善完满的自由王国和人间乐园,相反,它在一定条件下导致了生态的恶化和技术理性、意识形态、官僚政治等异化力量对人的束缚和统治[11]。综上所述,我们不能对法治盲目崇拜,应将其看做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由于只是作为一种方式,就不能孤芳自赏,而应理性地对待其他方式,不能带着傲慢或偏见对其他方式横加指责。同时,这种方式应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同样有完善的需要,而不能只强调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

(二)当代中国法治文化观念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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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文化的社会化

一、“法治文化的社会化”是一个有价值的学术命题

第一,人的社会化是社会化的最重要内容。“所谓人的社会化是指人的后天行为的规范化,指生物的人或自然属性的人按照一定社会文化的要求而被教化为社会人、文化人的过程。社会化也可以叫教化。”中国要实现发展,就要把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等法治文化要素不断培养成公民的自觉文化。这是法治文化社会化命题的价值所在。第二,当前,我国很多公民的法律修养、权利意识并不能达到社会发展的需要。由此导致好的法律并不能得到好的遵守。在法律并不健全的情况下,背离法治精神的行为也屡见不鲜。无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普通公民的很多行为仍然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消极影响,我们只有通过法治文化的社会化才能不断剔除影响中国社会发展的某些不适当的文化因子。这是我们之所以要实现法治文化社会化的原因所在。第三,实现法治文化社会化的过程,是使法治文化逐渐成为社会主导文化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应当建立在中国自身文化独立性的基础上。法治之所以为追求民主、进步的国家所追求,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治文化是一种开放性的文化,是一种包容性的文化,可以与每一国家的自有文化相融合。美国、法国、德国、英国等我们熟悉的法治国家都在践行着自己的法治,但都保有了自己文化的独立性。只有保持了自身文化的独立性,法治文化社会化的命题对于中国才具有现实意义。

二、当前我国法律文化的二元格局

改革开放的30余年间,中国社会有了重大的改变和发展。很多新的观念、新的思想在社会上得以传播。源自西方的法治精神也在社会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传扬。但是,中国社会的发展并没有能够消除传统法律文化对人们产生的消极影响。传统法律文化在当代中国社会仍有诸多体现,而在农村传统法律文化的表现则更为突出。当代中国形成了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和传统法律文化为内容的二元格局。虽然中国近代经历了百余年的社会变革和法制革新,传统法律文化不再以完整的形态而存在。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文化因子并没有完全消退。在城市、在乡村,传统法律文化仍然以不同的程度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承袭传统是中国的美德,但公民对传统法律文化中某些消极因素“自觉”的接受,则对当代中国的发展产生了很多消极影响。我们很多现代的法律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以我国刑法为例。1997年的新刑法吸收了很多现代的法治思想,相比1979年的刑法有跨越式的发展。但是,时至今日“大义灭亲”的行为仍然得到很多公民的支持。在相关的案件中体现出传统法律文化巨大的生命力和强劲的历史惯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已经成为很多公民的一种自觉性行为。现代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除并不能够完全实现对传统文化消极因素的剔除。针对西方的文化状况,著名法学家达维德曾说过,“立法者可以大笔一挥,取消某种制度,但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同宗教信仰相联的习惯和看法。”

在中国,情况是相同的。中国古代社会的独立发展使中国的传统文化独树一帜,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随之发展、壮大,并体现出强劲的生命力。在近代以后,这种生命力更表现为强劲的历史惯性。清末修律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西方列强的影响。西方列强在武力征服中国之后逐渐发现,武力控制并不能够改变中国,他们面对来自中国文化的强劲的抵抗,要想真正控制中国,就要让中国人认同和接受西方的文化,变法则是一种重要途径,因此清末所签订的很多不平等条约中,西方列强都表示愿意帮助清朝政府进行改制、变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力量由此可见一般。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虽然自清末开始,中国经历了百余年的法制变革与发展,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始终感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文化就是这样,虽然仅仅是一种观念,但足以左右我们的实践。也正因如此,我们才要科学整合传统法律文化,努力实现当打死中国法治文化的社会化。发现问题总是一个比较简单的事情,但解决问题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对文化这样一种复杂的现象。虽然传统法律文化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生活中仍有相当程度的延续。但从积极的方面看,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社会发生着深刻的变革。改革开放更加剧了中国现代化的步伐。与之相适应的,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相当的成就。随着立法的发展,执法和司法的规范,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已经逐步确立。由此,当代中国形成了法律文化的二元格局。建国以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全国普遍展开,仅就传统法律文化有较为突出体现的农村地区而言,法治建设仍取得了不小的成绩。“新中国在1949年成立后,以国家面目出现的法律,具有国家意志属性的国家法在农村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推广和实施条件。”

法治文化中的诸多元素在农村得到传播,人们对之的认同也在不断加强。这样的状况在城市则有更好的表现。20世纪80年代已降,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我国先后出台了以1982年宪法为核心的一批基本法律,全面推进了我国的法治进程。1997年,“依法治国”被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隆重地写入宪法。中国的法治建设更进一步。近年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使法治建设和社会整体发展取得了更为可喜的成就。文化大繁荣、大发展,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更为法治文化的社会化创造了积极有利的条件。

三、在整合传统法律文化中实现法治文化的社会化

认清中国法律文化的现状,科学评价传统法律文化是我们实现法治文化社会化的前提。虽然传统法律文化体现出很多消极因素,但其中也不乏合理成分。我们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合理的资源开发和利用,使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成分能够与现代法治文化更好地实现文化整合。只有吸收了传统法律文化合理成分的法治文化才是中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法治文化。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不乏有益之处。认真对待传统,是我们发展的历史与逻辑起点。“经过一个多世纪的代价巨大的社会实验,中国人终于懂得了一个真理:未来的陷阱原来不是过去,倒是对过去的不屑一顾。就是说,为了走向未来,需要的不是同过去的彻底的决裂,甚至将过去彻底砸烂;而应该妥善地利用过去,在过去这块既定的地基上构筑未来大厦。如果眼高于顶,只顾在白纸上描绘未来,那么,所走向的绝不是真正的未来,而只能是过去的某些最糟糕的角落。”只要我们认真对待,我们可以发现,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很多文化元素都是我们可以整合和传扬的。以“孝”这样一个文化特质为例。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这一文化特质内涵极为丰富,但在传统社会结构中被赋予了一些消极因素。而在我国当代有关家庭和亲属的法律制度中,“孝”的积极内涵完全可以,也应当被发扬和传承下去,它构成了我们家庭和睦的基础。一定的文化都与其所在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因素相关。中国社会历经革新,但传统法律文化的很多文化元素依然存在,这一方面说明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也证明了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价值。同时,这也充分地说明我们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整合的可行性。“在多元文化的时代,要想抵御你所不喜欢的文化,就要推出并捍卫你认为最好的文化,我认为,这是唯一适当的方式。”只有能经得起挑战的文化,才是我们值得去捍卫的文化。无论是对待传统法律文化,还是现代法治文化,我们都要使之保持开放性。要使法治文化在开放中实现社会化,要使传统法律文化在开放中实现有效整合。“所谓文化整合,是指不同的文化相互吸收、融化、调和而趋于一体化的过程。”“文化整合实际上是不同的文化重新组合。原来渊源不同、性质不同以及目标取向、价值取向不同的文化,经过相互接近、彼此协调,在内容与形式、性质与功能以及价值取向、目标取向等方面不断被修正,发生变化,特别是为共同适应社会的需要,往往渐渐融合,组成新的文化体系。”传统法律文化吸收、融合各种异质法律文化元素的过程也就是传统法律文化实现整合的过程。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整合的过程中,源自西方的法治文化也要接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挑战。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法治文化在我国实现社会化的过程,也就是传统法律文化自身整合的过程。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文化的碰撞与交融,正是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繁荣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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