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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司法审计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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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司法审计

公司法法定审计模式选择

公司法定审计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当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此次《公司法》修改集中于放松资本管制、增强意思自治等内容。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保护公司外部的利益主体、特别是中小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就成为十分尖锐的问题,从而凸显了公司法定审计制度的重要性。据此,许多专业人士主张我国应实行全面强制审计制度,并以现行《公司法》第175条作为佐证。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然而,“依法审查验证”究竟是什么含义,实践中尚有较大争议。尽管许多专业人士认为“依法审查验证”就是指“法定审计”,但也有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的规定,“审查验证”的主体包括公司负责人、监事会、股东大会、注册会计师等等,(王学军,2001)因此《公司法》第175条并不意味着确立了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定审计制度,遑论全面强制审计了。的确,如果把公司法第175条的“审查验证”解释为“审计”,意味着我国《公司法》要求所有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都必须进行审计,类似一种全面的法定审计制度。这显然与实际不符,因为目前只有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部分国有企业实行了强制审计制度。

可以说,《公司法》第175条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文义表达问题,它关系到我国公司法定审计采用何种模式——由谁来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还是政府审计?进行多大范围内的审计,全面强制审计还是部分强制审计?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司监督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会计职业的业务边界,甚至决定了我国民间审计与政府审计之间的分野。实践中,《公司法》的含糊不清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与损害,因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财政部、证监会的规章中关于财务报告审计的规定而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上述法规只是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关注审计制度的一个侧面,并没有、也不可能着眼于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而对公司法定审计制度进行适当的定位,更不会对各法规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

确立公司法定审计基本框架的角色只有《公司法》才可能承担,这也为各国公司法的实践所证明。因此,借助此次《公司法》修改之契机确立一个清晰、合理的公司法定审计模式,不仅对于我国会计职业的发展有意义,更有助于《公司法》构建一个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谁来主导公司法定审计:民间审计还是政府审计

确立我国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模式的首要问题是谁来审计,即由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还是由政府进行审计。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中,这个问题并不存在,因为政府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和定位。国家审计机关主要关注政府部门的廉正运作与公共资金的运用效率,而会计职业则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服务于股东监督管理层和降低成本的需要。尽管早期公司法曾采取过股东审计的模式,但是,股东的知识背景以及搭便车心理终至股东集体冷漠。因此,各国公司法最终都选择了独立执业的会计师执掌公司法定审计的模式(刘燕,2000)。

我国最初的公司立法也确认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模式。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46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会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但在次年出台的《公司法》中,上述规定演变成第175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验证主体不见了。从此,“谁来审查验证”成为《公司法》中一个存疑的问题。实践中,企业接受审计所依据的都是特定领域的法规(如外商投资企业法)或者特定部门的要求(如企业改制与证券发行的监管规则)。

从公开的资料,我们无法获得这一变更的原由。一种比较可信的解释是,《公司法》的起草人试图避免卷入我国审计体制的冲突与矛盾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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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会计相关概念

法务会计是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新领域。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经济组织规模日益庞大,现代金融工具不断创新,企业经营环境瞬息万变。与此同时,各国为了加强对各项经济活动的监管力度,颁布了许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犯罪、经济纠纷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而且几乎所有的经济行为都与会计和审计有关。而通过法律来调节市场经济行为是现代经济的主要特征,对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来说,法律诉讼将成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法务会计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它是一种既不同于一般会计工作,也不同于一般审计工作的特殊会计工作,因其主要是涉及会计和法律的特殊领域,而被称之为“法务会计”。法务会计始于20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我国对该领域的研究始于20世纪末,近几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显著发展,但是涉入法务会计领域的人士往往对其根本性的概念问题存在模糊的认识。因此,本文将着重探讨法务会计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以达到更好地明晰和理解这一会计新领域的目的。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关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

1、从学科角度分析。法务会计属于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属于应用会计学之一。法务会计学要应用会计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实践中的有关问题。但是法务会计学对这些学科原理的应用,并非机械照搬,应建立和发展自己的理论体系。

2、从研究理论基础角度分析。会计学原理是法务会计的理论基础之一。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的,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出发点是基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具有可认识性和可鉴别性,法务会计理论在揭示这种可认识性和可鉴别性时,必须借助会计学原理才能实现。此外,大部分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成果需要对相关的会计对象进行表述,这些表述所需的会计专业术语只能来源于会计学原理。可以说,会计学原理是法务会计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清代学者焦循在《孟子正义》一书中,对“会计”两字的含义作了得到普遍认可的解释:“零星算之为计,总合算之为会”。但这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会计,市场经济下的会计不论从内涵、还是从外延看,都已经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会计不再仅指企事业单位从事财务与会计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的职业范围扩大了,既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又包括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社会公正的会计、审计工作。由此,会计的含义也应该扩大,既应指专门从事上述工作的会计职业,也应包括在有关法律、监督部门从事涉及会计知识、会计资料的法务、检查、审计等工作。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虽然都有“会计”二字,但二者却有着天壤之别,具体表现在:

1、目的不同。法务会计是对会计职业界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其服务对象主要是政府、检察院、律师及诉讼当事人等。财务会计主要是提供企业经营状况的财务信息,其会计分析主要是通过对企业会计的分析来得知财务状况,进而对企业财务发展前景作出预测。其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税收部门等会计报表使用者。

2、执行主体不同。法务会计不是某个单位的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在目前,它主要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相关服务,而财务会计的执行主体则是单位的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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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非上市公司审计论文

一、非上市公司审计制度的演变及内容

(一)日本非上市公司审计制度的演变对1965年前后巨额财务造假案频繁反思后,为了杜绝此类事件再度发生以及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者的利益,日本于1974年修改商法,并新颁布了《关于股份公司审计的商法典特例法》。规定,即使不是上市公司,只要公司超过一定规模就有接受审计的义务。

(二)日本非上市公司审计制度的概要1.公司对象只要符合资本金基准和负债总额基准中任意一项,都有接受会计师审计的审计义务。其中,资本金基准是指资本金总额超过5亿日元;负债总额基准是指包括借款及应付账款在内的年末资产负债表中流动、固定累计负债总额超过200亿日元。在年度财务决算时,只要达到其中一项基准,都有在期末决算日之后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上任命负责审计的会计师的义务。2.主体财务报表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其审计对象的主体财务报表包含了季度财务报表,而公司法上的大型非上市公司的主体财务报表中只包括会计年度末的财务报表。但是以往只要求个别财务报表,而现在则需要审计以母公司为核心,提交能够反映该企业集团的财务情况和盈亏业绩的合并财务报表。具体而言,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3.审计制度目的审计制度是以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和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为前提,其目的是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审计制度最终目的是为在一定信用的基础上实施的企业间正常交易提供一定的社会担保。因此,审计制度不属于政府控制下实施的形式主义范畴,而是上述所提到的在巨额财务造假案的大背景下,会计信息作为公司与股东、债权人之间的通用语,运用其进行准确的财务信息披露,秉承保护股东、债务人等利害关系者权益的宗旨,以一定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使得经济社会中的产品与资金的流通更顺畅,成为社会基础设施的关键一环。4.会计师的审计效果会计师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财务报表将作为年度股东大会报告事项,在财务报表是准确的前提下,提出分红决议预案,并通过实施。另外如果审计意见为否定意见,或审计手续没能完全实施、审计证据不充分,导致审计意见为无法表示意见,导致财务报表的准确性难以得到保障时,结果是财务报表将作为决议事项,其必须经半数股东同意通过。总而言之,为了不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会和企业经营者、财务负责人耐心地洽谈与沟通,让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得到保障。

二、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及审计意见

(一)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图1所示为公司法规定的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虽然目前公司法没有文规定企业向会计师提交财务报表的日期,但审计实务中企业普遍做法是把期末决算的下一个月的下旬当作标准日期。值得注意的是,会计师在从企业获取相关财务报表起,4周之内必须提交审计报告。而后,对企业运营具有内部监督职能的监察人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则必须在会计师提交审计报告起1周之内提交相同内容的审计报告。

(二)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可以认作是监督经营者(即董事长)的存在。另外在笔者看来,日本公司法提供的具备监督职能的组织有4种,分别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制约、监事委员会以及会计师。然而,由于缺乏信息以及股东过度分散,现实中股东很难有效地对企业经营者进行监督。而董事会成员间相互监督,具体而言就是监督经营者是否滥用经营权,同样具备企业管理和监督两项职能的董事在监督拥有人事权的经营者时也是相当困难的。由于现实中前两者实施监督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近些年的公司法改革中,维持并加强了以监督为职责的监事和会计师的作用。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在企业内部主要担当业务审计,出席董事会,并通过积极的对企业事务的发言来实施监督职责。独立于企业的、外部的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通过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表明审计意见,来担当会计监督的职责。另外,日本2003年修改商法特例法,不设监事会,而是设立由董事构成的各种委员会(报酬、提名、监事委员会)、的公司管理模式。在2011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包括这种委員会设置公司模式在内的机动的企业管理模式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委員会设置公司这种企业管理模式不同于以德国为范本的监事会设置公司的形式。但由于公司外董事的人才不足、在日本还没有得到广泛的普及。

(三)审计意见和年度股东大会议案的关系如上所述,根据审计意见的不同,年度股东大会议案会有所变化。特别是在作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况下,会计师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表意见。另外,在这种情况,往往会在股东大会议案会议案中附加会计师聘任议案,即会计审计由现在的会计师变为其他会计师来审计。如果现任会计师对被更换表示不服,可对此陈述意见。通过这些措施,身为独立第三方的会计师就能够在股东大会上抵抗来自于公司管理层的压力,正当地发表意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需接受法定审计的公司未接受审计的相关法律措施按照资本金基准或负债总额基准的规定,在需要进行法定审计的公司中,仍存在部分未按规定接受审计的公司。虽然公司有接受会计师审计的义务,但对逃避审计的公司,日本法律上的惩罚措施只是要求缴纳不超过100万日元的罚款(公司法976条第22号)。也正是因为如此低额的违规罚款,导致尽管在公司治理上有必要设置外部会计监督机构,但仍有大量企业没有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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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务内外部监督法律探索

内容提要: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但是这并没有防止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频频发生,根源在于我国的财务监督制度仍存在缺陷,会计法已经做了修改。现在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希望能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外部,引入英国的审计员制度;内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董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财务监督制度;公司法;审计员制度;监事会;独立董事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

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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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管理及监督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农村财务审计成为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推动力量。对农村财务审计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以化解财务审计过程中的一些矛盾,提高农村干部的服务意识,实现财务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管理。

关键词:财务审计;管理;监督

农村财务审计是农村村集体财务管理监督的有效手段,目的是在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上使财务工作更廉政更规范。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主要是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监督和审计的一个过程,使村集体资产运行正常、使村财务实现规范管理,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加强财务审计的管理与监督可以保证农村干群关系稳定,为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1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随着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业生产过程中的资金量在逐渐增加,农村财务管理成为农民和社会最关心的问题。农村财务管理状况将直接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在农村经济管理中有重要作用。

1.1规范农村财务管理

对农村财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使农村财务管理更加规范,使农村账目处于透明状态,避免账目混乱和违规现象的出现。在审计要求下,农村集体在进行财务管理时要制定相关制度,制度中明确责任,以促进农民参与到财务管理监督中来。加强财务审计管理可使农村干部重视自己的职责,对于违纪现象要进行公开,以清除传统管理过程中的假公开、不公正的情况。

1.2提高村干部守纪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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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财务监督

证监会近期出台的独立董事制度,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将起到积极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财务监督模式包括监事会模式和审计委员会模式,但不混合采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模式可作为现阶段的一种选择。作为独立董事财务监督职能具体实现形式的审计委员会的引入,必将导致上市公司重构内部财务监督体系,形成分工明确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和财务部门、会计部门四个层次的完整体系。

一、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

独立董事制度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以形成权力制衡与监督的一种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法系和公司组织结构相关。

(一)世界上的公司法系与公司组织结构。一般认为,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可分为英美法系、德国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与美国法之折衷法系。公司组织结构有两种方式,单层制和双层制。所谓单层制,就是只有一个管理机关,即只有董事会而没有监事会;所谓双层制,就是有一个经营机关负责公司的商业经营和另一个单独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经营机关,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双重机构。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单层制,德国法系的国家和折衷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双层制,法国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既实行单层制,也实行双层制。

组织结构无论是采用双层制或是采用单层制的公司,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权力制衡体制和监督机制。组织结构采用双层制的公司由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在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单层制的情况下,管理机关内部成员作了区分,一部分是执行业务、从事内部经营管理的成员,称为执行董事或内部董事;另一部分是不执行业务、不参与内部经营管理的成员,称为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也称独立董事),专司监督之职。英美公司中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所作出的区分,而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有此区分而被判例所承认。英、美国家在法律上虽然没有设立独立监事会机关的规定,但事实上已通过外部董事和独立审计人员发挥了监事会的作用。

(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同意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该指导意见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注: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4月版。)。资本市场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监管部门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必要性。但如何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呢?监管部门近期推出的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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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眠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建立休眠公司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对休眠公司界定的必要性分析休眠公司的提法多见诸国外法学著作及我国法律法规的译作,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上对休眠公司进行明确界定,只是因在实践中“植物人公司”“休眠公司”大幅剧增且愈演愈烈,我国学者才开始审视休眠公司。如学者王永挺、刘志华的《休眠公司的民法地位分析》、学者刘兰芳的《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徐彦冰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问题探析》等等。从我国立法现状看,我国立法主要是针对休眠公司的监管作了一些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我国对于休眠公司主要采取禁止的态度。2.建立和完善休眠公司体系的必要性分析尽管我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司法解释,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关于休眠公司的概念或一套完整的体系。我国现存的立法和法律研究主要关注休眠公司带来的负面作用,却忽视了它所带来的对企业和社会的积极作用,例如,休眠公司的存在有利于公司名称的保护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休眠公司的法律规则,以期更好地发挥我国休眠公司的积极作用,规范休眠公司可能会产生的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休眠公司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它们并不能产生社会财富,其自治性也较弱,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而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债权人、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休眠公司的社会责任,或虽不能给社会带来很大促进作用,但至少不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非法活动,或造成资源浪费,有必要完善休眠公司的制度。我国立法主要对于休眠公司的监管作了一些规定,重点关注休眠公司给企业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对于休眠公司统一禁止的做法,不利于我国休眠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时也会造成行政管理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能够有效遏制公司休眠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机制。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也不利于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现行立法也缺乏休眠公司继续存续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且在我国的公司法规中,缺少在公司休眠时追究股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也是休眠公司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休眠公司亟待规范,这样才可以真正地保障休眠公司的相关利益人不受侵害,保障国家的税收,维护交易安全。

二、英国休眠公司相关规定

(一)休眠公司的定义和休眠原因在英国,从2006年《公司法》第1169节中,我们可以看到,休眠公司被定义为在任何一个阶段没有“重大会计交易”。重大会计交易指第386节要求的应计入公司会计记录的交易。为了明确一个公司是否或者何时为休眠公司,英国《公司法》列举了应被忽略的情况⑤。休眠公司必须在整个会计年度内没有重大交易,这意味着公司如果在其银行账户上有利息,或者公司支付财务费用,或者公司需支付其网站和代管的费用等,则此公司不是休眠公司。因为任何类似于这样的交易将意味着这个公司不得不提交会计账簿和以正常途径返还公司所得税。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386节的规定,充分的会计交易意味着该交易纪录能够:充分地说明和解释公司的交易情况;在任何时候,精确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使董事确保被要求准备的任何账目都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⑥。总之,在会计年度开始于2008年4月6日或这之后的公司,如果没有被要求记入公司会计报告里的重大会计交易,则为休眠公司。在英国,公司可能因各种原因而休眠,很大比例的休眠公司是扁平化管理或是投资控股公司,它们存在的唯一原因是拥有固定资产,它们常常是租赁的或是拥有不动产所有权,由一个单独的居民协会的有限公司处理各种经营收入和支出,休眠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⑦。一些公司在清算时的一段时间内休眠,公司所有人可能希望保留该公司,以防他们以后可能重新开始交易。然而,一个公司被政府撤销的诉讼费用比停止交易后除非有特殊的原因而保持休眠的诉讼费用要便宜。

(二)休眠公司的存续和审计豁免制度英国休眠公司制度为休眠公司的存续也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审计豁免制度。在英国《公司法》第480节中,规定了休眠公司可以审计豁免的情况有三种,如第一种情况,如果一个公司自成立或从其上一个财务年度底开始休眠,并且以下所列情况也满足,那么该公司豁免于本法案关于账目审计的规定⑧。如果持股10%以上的股东请求审计的,那么该公司不能利用其是休眠公司而要求审计豁免。那些被审计的账目要求应当书面通知该公司,并在财务年度底存放于注册办公所在地至少一个月。英国《公司法》中关于休眠公司的规定非常积极,并且为休眠公司的合法存续提供了很大便利,使休眠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扮演了积极的作用。英国《公司法》允许休眠公司转让,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都能购买休眠公司以保护公司名称。只要有必要,公司能够一直休眠,如其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公司名称不被其他公司使用,但是需要支付保持在登记簿上的费用,同时也需支付年度文档处理费用,以电子形式提交的需支付£15,以书面形式提交的需支付£30⑨。同时,根据英国公司登记局对于休眠公司账户的规定,休眠公司也需准备和提交各种文件,包括向公司登记局提交年度公司资产负债表,例如,公司的联系地址(公司的办公地址被认为是注册办公所在地),运作公司的人(主要是指公司的领导),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公司的注册地,公司管理的规则(公司的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公司的财务年度结算时间(此为公司的会计参照日)和关于公司年度报表的财务信息。如果这些文件未提交给英国公司登记局,那么公司管理者将被起诉,因为他们个人有责任确保他们能按时提交这些公司信息,如果不这么做会构成刑事犯罪⑩。除此之外,迟交账目也会面临民事处罚。为了预防休眠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英国《公司法》第481节也规定了一些公司不能审计豁免。该规定说明一个公司如果在会计年度内的任何时间是授权的保险公司、银行、电子货币发行机构、ISD投资年公司或UCITS管理公司,或是开展保险市场活动的,则不能享有第480节规定的审计豁免瑏瑡。在英国,很多金融咨询公司将休眠公司的买卖作为他们的基本业务,为想成立中小型企业的公司或个人提供服务,原因是他们在购买休眠公司后可以很方便快捷地进行交易。

(三)休眠公司的“复活”在英国,如果一个人不再需要其休眠公司了,程序也很便利。主要有两种方式:(1)如果公司没有债务或其他负债的,可以申请自愿解散,而不需要通过正式的破产程序;(2)如果公司有未完成的事务,那么该公司能够进入自愿清算。负责管理公司事务的人是公司的董事和秘书,但是所有的公司都必须有董事瑏瑢。从2008年4月6日起,私人公司不是一定要有公司秘书,除非公司自己需要或是公司章程要求。为了保持休眠,公司不能付职工薪酬,因为职工的工资须计入公司会计记录,而休眠公司是没有会计记录的。如果某人想在公司休眠后重新开始交易,那么该公司将停止享有休眠公司的审计豁免,因为它在财务期间开始了商业或交易活动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有资格。如果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发生了,他需要提交在公司停止休眠后的财政年度内的所有账目,同时董事需要为公司任命审计员。然而,公司也有可能因为是中小型企业而有资格审计豁免。休眠公司“复活”后所要交付的公司所得税可以使用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RC)的在线服务来提供信息。英国税务海关总署已经更新了对公司和人的网上指导,由一张表格来解释公司需要做什么,替代了以前需要的很多表格,因此,在很大程度上简便了公司的“复活”程序。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英国《公司法》的规定与我国很不相同。休眠公司必须在整个会计年度内没有重大交易。英国《公司法》不仅允许休眠公司的无期限存续,也就是说只要有必要,公司能够一直休眠,而且颁布了关于休眠公司存续和相关交易规定。英国的公司法体系为休眠公司的存续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审计豁免制度。不仅具体规定了休眠公司可以审计豁免的三种情况,而且还提出了公司不能利用其是休眠公司而要求审计豁免的情况。同时,英国《公司法》也允许休眠公司转让。虽然公司能够一直休眠,但需准备和提交各种文件,并规定了迟交或未交这些文件的处罚措施,这使得休眠公司的治理更加规范和系统化。为了防范休眠公司的负面效应,英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银行、保险公司等不得主张休眠公司的地位。同时休眠公司的“复活”程序也很便利,这给了公司非常大的自由度。所以这使得休眠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休眠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休眠公司的界定英国《公司法》关于休眠公司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完全不同,英国休眠公司制度为休眠公司的存续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关于休眠公司,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上对休眠公司进行明确界定。因此结合我国的情况以及英国《公司法》中有关休眠公司的规定的完备性,可以借鉴英国《公司法》中休眠公司的概念,即在会计年度内没有重大交易。因为从审计的角度解冻休眠公司有利于实务操作,这正是我国企业年检制度的体现。再者,英国《公司法》中关于休眠公司的界定比较完整,相比于日本、韩国等更具概括性,如界定了重大会计交易,规定了确认一个公司是否为休眠公司不需要考虑的事项等。英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对休眠公司的界定比较宽泛,如英国以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交易为界定标准,客观地从休眠公司的公司状态进行界定,不存在对休眠公司的“善意”和“恶意”之分,因此也不存在公司的终止,有利于深入地研究公司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此存在明显对比的是,我国学术界对休眠公司进行了不同分类,如善意休眠公司和恶意休眠公司,在这种分类下,对休眠公司界定的范围就相应地变窄了,不利于对休眠公司进行深入研究。因此,借鉴英国《公司法》对休眠公司的定义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对休眠公司定义如下:公司自成立后或前一个财务会计年度末以来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重大会计交易的,则视为休眠公司。这样的界定,扩大了对休眠公司的定义范围,有利于我国对休眠公司的全面研究。其中的重大会计交易也可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应计入公司会计记录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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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

在我国,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形式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决策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密不可分的三个内容,从近几年来的实践经验看,在对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过程中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弱化,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状况屡有发生,不仅对投资方的国有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最终也给国有财产造成流失。现就如何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与监督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加强内部控制与监督的必要性

在国有控股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国有单位作为控股公司的主要出资者(所有者),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决策、激励和监督,以间接管理为主。而作为经营者的以总经理为首的经理层,其主要职能则是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以直接管理为主。在对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往往存在一种倾向,就是认为所有者应尽量少地干预经营者,尽量扩大经营者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一个极大的思想误区,事实上在市场经济很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一个资本家,他可以把企业的日常经营权交给所聘用的经营者,但他绝对不会放弃对企业重大问题的控制权,更为重要的是他也不会放弃对企业经营者的日常经营状况的监督权。在这种日常监督之下,一旦发现问题就会及时采取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另一方面,由于在经营管理中存在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则公司的决策机制和激励机制也会形同虚设,法人治理结构从根本上讲不可能有效,公司长远的健康发展也会失去基础。

从近几年来国有单位对其控股公司的管理实践来看,存在两种倾向:一是把控股公司作为下属单位来对待,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公司经营班子等全部由国有单位任命,控制过死。造成总经理权力过弱,公司缺乏活力;二是对控股公司流于管理,没有进行控制与监督,使总经理权力过大,董事会形同虚设,权力失衡。这两种倾向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二、内部控制与监督的内容

1.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控股方的国有单位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与监督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有关决议、公司内控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等。根据公司法,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职能为:

股东会。公司法第38条规定了股东会所行使的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控股方,国有单位是通过股东会的形式,采取制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委派和更换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人选等方法,通过控制董事会和监事来完成对公司的控制和监督的,使公司按照控股股东方的经营思想和方向去发展,这是公司法赋予控股方的权利,而控股方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它所承担的义务就是除采取上述方式外,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董事会。公司法第4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由于公司董事会中董事的人数是按股权比例设置的,因此董事会实际上也是由控股方控制的。同时董事会通过对公司经营者人事权的控制即聘任和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对经营权的控制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对财务的控制即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董事长一般由控股方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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