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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法范文

前言:写作是一种表达,也是一种探索。我们为你提供了8篇不同风格的财产安全法参考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给你带来宝贵的参考价值,敬请阅读。

财产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

一、交通事故的性质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或者仅仅是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有些地方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办法。例如,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这6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驾驶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由于此类规定事关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以及能否切实贯彻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因此其一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则,即使在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全部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如10%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人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的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以及加拿大的主要省份都实行相当强制保险。而在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那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实行绝对强制保险是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应了这种立法趋势。其特殊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我国目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保有的车辆以及在中国的一切外国人的机动车。而对于政府机关所有的车辆则并没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所有的车辆适用统一的规定,否则难免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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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

[内容摘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已成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应当属间接损失,有相关的法律可以引用,故可以得到法律支持,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现有的司法鉴定程序加以评定。承认和保护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大势所趋,亦是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

[关键词]车辆贬值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来看,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那么,对因事故而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这种意见认为: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第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最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意见认为:首先,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笔者对此问题有如下看法:

首先,笔者更倾向于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间接损失。虽然有人认为,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可得利益的落空。而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但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其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直接损失。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这是因为:第

一、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划分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具体标准,故前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并无较充足的说服力,也正是因为如此,某些损失到底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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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行政处罚论述

经三次对饭庄负责人询问调查,其自述2012年8月11日晚共接待陆女士谢师宴12桌,每桌800元,加上饮料420元,陆某总计消费10020元,饭庄实收10000元。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饭庄已将10000元退还。对于现场查见过期食品,该负责人承认是事实,但表示过期后没有使用过,只是未及时清理。本案最终认定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提供含有副溶血性弧菌的不洁食物给顾客食用,无违法所得,所能确定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020元;(2)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对于当事人的第一项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某市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给予50100元的罚款(货值金额的5倍);对于当事人的第二项违法事实,给予警告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50100元的行政处罚。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一、本案是否存在违法所得

本案当事人在发生食物中毒后,将顾客已经支付的餐费全额退还,据此执法人员认定本案当事人未取得违法所得。笔者认为当事人将餐费退还顾客后,即不存在违法所得的观点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以及《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饭店提供的食物导致消费者发生食物中毒,饭店即产生了侵权行为,饭店因此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饭店应当首先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因提供餐饮服务导致食物中毒,收取了1万元,取得了违法所得。发生食物中毒后,当事人将钱款退还顾客,这是其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义务。当事人另外需要同时承担的行政责任并没有因为当事人履行民事责任而消失。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应该存在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违法所得并没有一个标准统一的定义,有论者研究归纳为:行政法上的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对于违法所得是否包括成本,执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争议,具体就本案来讲,违法所得的认定有其特殊性。本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该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从调查结果来看,可以确定的“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仅为剁椒咸猪蹄,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行政机关如果调查不清,则应当采信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具体就本案来说,违法所得应当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剁椒咸猪蹄的取得的违法所得,而非全部菜肴的总价,司法判例中也采信本观点,在一起食物中毒案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的污染食品为甲鱼和鳜鱼,其他菜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应以这两道菜的价款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货值金额计算也存在上述类似问题。

三、现行涉及食物中毒监管法律有待修订完善

现行《食品安全法》仅规定对当事人未及时报告和处置食物中毒的需要处罚,这事实上免除了发生食物中毒后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明显违背了过罚相当的理念。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可以确定原因的食物中毒事件,为了防止当事人逃避行政责任,行政部门通常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而处罚时则存在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认定的问题。除此之外,由于食物中毒存在个体差异或者食物污染不均衡,部分人员未发病,则存在违法所得涵盖所谓的“合法所得”的问题。此外尚还存在中毒范围广、影响恶劣,但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很小的食物中毒,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处理,明显与违法情节失当的情形;存在原因不明的食物中毒,无相应的处罚依据的情形,建议相关法律修订时增加食物中毒针对性条款,按照情节如中毒人数设定相应行政处罚比较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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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法规体系

[摘要]分析了我国目前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现状和问题,探讨了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任务和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法规体系;安全法规;电力

安全法规,主要是指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与集体财产不受破坏,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主要涉及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及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对于电力行业,为确保其安全运行,我国立法机构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经过近20多年的不懈努力,通过加强电力安全法规的建设,从而全面、有效地改善了电力行业的安全状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体制也发生了很大变革,使得许多法规、规章或它们的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所以,从电力事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出发,必须加紧电力行业立法,建立更加完善的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笔者就目前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不足和当前

的任务作一探讨。

1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现状

我国政府历来都很重视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体方针下,使电力安全法规与电力事业同步发展。目前我国的安全法规遵循“三级立法”的原则,即在国家法规、政策的统一指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形成全国人大,国务院,行政部门、地方立法部门的三级立法体系。我国的电力安全法规也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立法的。从2002年出版的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主编的《电力安全法规制度汇编》来看,党和国家及地方政府陆续颁布的电力安全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安全方面的行政规范已有4大类160多项上千多条,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特别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对加强电力安全工作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所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电力安全法规体系迅速组建,法规体系初步健全,执法机构也逐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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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安全管理汇报

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给社会造成了巨大法律损失,也给家庭带来了不幸;市场法律体制下高危行业的道路运输企业如何加强安全管理,减少事故发生,更好地保护国家财产,保护自己呢?浅谈我的看法如下:

一、健全制度是抓好安全工作的基础

健全安全运输各项制度是安全工作的基础,管理监督是关键。在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强化安全工作管理的保障。把各项制度和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到各个岗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主要领导与分管领导,部门与岗位,签订安全运输责任书。责任明确,条款细化,奖惩分明管理格局,真正做到人人有责。

安全运输例会制度是安全管理工作有效手段,抓好安全例会,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分析交通事故案例,从中吸取教训,以确保运输安全有条不紊的进行。

二、提高驾驶员素质是搞好安全工作保障

人的因素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包括忽视安全,违章行车,超载超员,缺乏经验等。

各有车企业首先要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法律,从思想上提高安全素质和安全意识,熟知安全知识,遵守交通规则。企业严把驾驶员聘用关,认真核查该驾驶员具不具备驾驶技能,各项证件,从业资质等。企业安检要严把运输出入关,出车前安全检查,定期二维,对违章的驾驶员和不执行安全检查要从严处罚,不能手软。企业对车辆安全性能要了解深透,决不能带病行驶,同时加强驾驶员和车辆各项证件年审,建好基础档案。

三、以人为本,抓好防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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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安全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今年,本人在安全工作上,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认真落实国家、集团公司、分厂、车间、班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工作措施,围绕车间、班组确定的安全工作目标,以控制事故为重点,以减少伤亡为目标,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强化安全生产的源头管理,协助单位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工作目标。

全年,本人将完成“一个目标”、突出“三个重点”、加强“三大建设”,为推动本单位安全工作作出新的贡献。

一个目标:保证全年不出任何安全事故。

三个重点:把安全学习、遵守安规、预防事故作为全年安全工作的重点。

三大建设:一是加强安全思想建设,通过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学习,从思想上增强安全意识;二是重视安全制度建设,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制度上保证安全生产;三是强化安全防范能力建设,进一步学习和掌握安全管理与防范知识,增强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确保“三不伤害”。

三、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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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法规体系建设

[摘要]分析了我国目前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现状和问题,探讨了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任务和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法规体系;安全法规;电力安全法规,主要是指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与集体财产不受破坏,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主要涉及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及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对于电力行业,为确保其安全运行,我国立法机构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经过近20多年的不懈努力,通过加强电力安全法规的建设,从而全面、有效地改善了电力行业的安全状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体制也发生了很大变革,使得许多法规、规章或它们的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所以,从电力事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出发,必须加紧电力行业立法,建立更加完善的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笔者就目前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不足和当前的任务作一探讨。

1、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现状我国政府历来都很重视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体方针下,使电力安全法规与电力事业同步发展。目前我国的安全法规遵循“三级立法”的原则,即在国家法规、政策的统一指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形成全国人大,国务院,行政部门、地方立法部门的三级立法体系。我国的电力安全法规也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立法的。从2002年出版的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主编的《电力安全法规制度汇编》来看,党和国家及地方政府陆续颁布的电力安全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安全方面的行政规范已有4大类160多项上千多条,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特别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对加强电力安全工作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所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电力安全法规体系迅速组建,法规体系初步健全,执法机构也逐步形成。

1.2存在的问题

1.2.1缺乏系统性安全法规的系统性,是指在编制安全法规的过程中,要依据安全法规体系的结构,建立、健全具有各自功能的生产技术、安全技术、安全工作、安全奖惩4种不同类型安全法规。而我国现阶段的电力安全法规,从数量上看,虽有上百部之多,枝繁叶茂,但缺乏比较清晰的主干。换句话说,对于如此繁多的电力安全法律法规,除了《电力法》外,还没有一部充分适应实际情况的电力行业综合性法规。由于这一体系缺乏系统性,给安全法规的汇编、管理和查找带来了困难,在耗费人力和财力的同时,又因不能及时获得准确的信息而影响了安全生产与管理工作。

1.2.2立法层次不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按法律地位及效力等同原则,安全法规可划分为3个层次:由全国人大及专门立法会议制定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及各省人大常委会确定的一般法以及国务院下属部委及各地方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目前,电力行业的安全法规中,根本大法和一般法不多,绝大多数是由行政部门、地方政府制订和颁布的行政法规,从立法的层次上看,仅属于法规中的第三个层次。即使国务院颁布的某些电力安全法规,也只是某个方面的问题或某一个时期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权威性不够。由于缺少权威性,在实施过程中就要逐级制订规定、办法、细则,这就不可避免地有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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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法规体系建设

安全法规,主要是指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与集体财产不受破坏,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主要涉及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及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对于电力行业,为确保其安全运行,我国立法机构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经过近20多年的不懈努力,通过加强电力安全法规的建设,从而全面、有效地改善了电力行业的安全状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体制也发生了很大变革,使得许多法规、规章或它们的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所以,从电力事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出发,必须加紧电力行业立法,建立更加完善的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笔者就目前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不足和当前

的任务作一探讨。

1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现状

我国政府历来都很重视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体方针下,使电力安全法规与电力事业同步发展。目前我国的安全法规遵循“三级立法”的原则,即在国家法规、政策的统一指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形成全国人大,国务院,行政部门、地方立法部门的三级立法体系。我国的电力安全法规也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立法的。从2002年出版的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主编的《电力安全法规制度汇编》来看,党和国家及地方政府陆续颁布的电力安全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安全方面的行政规范已有4大类160多项上千多条,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特别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对加强电力安全工作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所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电力安全法规体系迅速组建,法规体系初步健全,执法机构也逐步形成。

1.2存在的问题

1.2.1缺乏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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