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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研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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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研究论文

公民宪法研究论文

一、宪法实施的自身条件

1.宪法文本的科学化。我国宪法定位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定了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共四章138条。理论上分析,宪法的基本内容,应该为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和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梁启超认为:宪法就是“限法”。在诸多的权利体系中,公民权利是最核心的价值,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国家公权力的存在、运行的价值基础,就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因此,保障人权成为宪法的首要功能。宪法的使命就是解决政府权力的合法行使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害,宪法文本不应为公民设定义务。至于经济体制、企业和农村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分配方式等等经济领域的问题,属于市场演化的过程,宪法无需规定也无法规定。2.宪法的稳定性。1901年,梁启超在《立宪法议》中疾呼:宪法者何物也?立万世不易之宪典,而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官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我国宪法内容庞杂、变动频繁。从1954年宪法以降,前后修宪已达8次之多。一个可以随便修改的法律还说得上是根本法吗?美国宪法自1787年通过后,历经二百多年,只不过才通过了27个修正案,对美国社会的稳定居功至伟。3.宪法法律属性的确立。主流观点认为:宪法首先是个政治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反映了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等等,从而导致把宪法定位于政治法。这种定位的偏差导致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漠视了宪法的法律属性。在西方社会,宪法也被认为是具有政治性的。美国有慷慨激昂的《独立宣言》;法国有荡气回肠的《人权宣言》,但再好的政治宣言也不能取代宪法规范。宪法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明确的行为指引、完备的逻辑结构和违法责任的可诉性。这些规范是公权机关必须恪守、遵循的,如有违反,则必然招致否定评价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普通民众而言,宪法也应像其它法律一样也可以用来诉讼用以维权。把高在云端的宪法变成能在地上行走的、可以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唯如是,宪法方能真正成为人民心中的最高法和根本法。

二、宪法实施的现存问题

宪法制定后,限于各种原因未能切实实施。在此方面,我们有过深刻的历史教训。不可否认,1982年宪法实施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毋庸讳言,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没有真正确立,违反宪法的现象还存在且部分学者甚至提出“良性违宪”的观点,宪法实施中还存在着困难、问题甚至阻力。主要表现在:

(一)宪法缺乏可操作性宪法典必须具有清晰的权利和义务逻辑结构,而我国宪法文本缺乏精确的要领和具体的行为模式以及行为后果的法律处理,人民法院难以技术操作,致使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缺乏“可诉性”,即可援用宪法引导行为、处理纠纷、调控社会。

(二)法院裁判不能援引宪法规范长期以来,宪法在司法实务中得不到实际适用。该现象的制度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批复:第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该批复在1955年7月30日生效。确立了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司法惯例。第二是1986年最高法院法(研)复[1986]31号,“在制定法律文书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该批复将宪法排除在法律文书引用之外,现在该批复已失效。但2009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依然沿袭该思路,把宪法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该司法解释规定“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导致宪法不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从理论上讲,宪法内容规定了国体、政体、国家性质等最根本的问题,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但另一方面,宪法也具有规范性、强制力等法律属性,应该得到司法机关的具体适用,进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民众缺乏宪法信仰由于传统文化中缺乏宪政的基因,致使民众对宪法、法律难以产生认同。依据西方的自然法思想,“权利天赋”,法律只不过是固有权利的外在表达。在中国,“权利法定”,“法者,著之于官府,施之于百姓。”自然百姓只有守法的份。现实生活中,因宪法规范不得司法援引,致使大量的违宪行为无法得到司法的判断,致使民众对宪法的权威产生怀疑,进而无法生成宪法信仰。习强调:“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引导全社会树立宪法意识,使人们发自内心地尊重宪法、信仰宪法,把宪法内化为行为准则,积极主动地遵守宪法,宪法的实施才有可能。因此,应以国家宪法日的设立、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等实实在在的活动为契机,在全社会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使宪法价值、理念在全社会广为传播,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纸上的宪法文本要变成实现的宪法生活,有一个重要的中间环节,就是要监督、保障宪法的实施。没有有效的措施保障宪法实施,宪法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三、宪法实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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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判的宪法研究论文

一、审判独立彰显自主司法改革的特色

审判独立是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理念和原则,但原则的公理性并不意味着具体制度的普适性,它只有与特定的政治文化和社会制度相结合,才能形成具有雄厚生命力的具体实践。在我国,只有充分认识到特有的政体国情,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此基础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真正得以贯彻落实,才能体现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的特色。我们应立足于中国宪法框架和现行法律体系,积极探究可能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消极因素及现实障碍。阻滞法院独立审判的主要现实障碍在于行政干预。法律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权威以规范约束政府权力行使的时候,这意味着法制的实现须以法律机构能够制约政府为条件。”

现实生活中我国的情况不容乐观,近年来行政干预司法案件多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以行政协调代替法院审判”的恶性事件。为此,需要赋予法院和法官维护独立审判的相应手段,以排除干涉、捍卫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认真反思和型构我国法院现行的财政体制与人事体制,消解阻滞审判独立的制约因素,消除司法腐败和不公,增强法院对各种外部力量的抗干扰能力,营造和赋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宽松空间环境。《决定》提出:“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这为我们指明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决定》指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为中国的司法改革确立了明确的主题和目标,并规划和设计了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障法院审判独立的有效途径和实现机制。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外延看意味着在审理案件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内涵看意味着审判权的主体是作为人民法院的整体。审判权的主体与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组织不能混为一谈,审判机关内部既存在审判权,又存在审判管理权。审判权要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接受管理,管理权要在尊重审判权的前提下热忱服务,审判管理权不能代替和侵蚀审判权。

正如《决定》所指出的:“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党的领导是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和不可或缺的政治资源。从逻辑上讲,党的领导和审判独立并不矛盾,恰恰相反,落实法院审判独立的宪法地位,始终要坚持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属于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这在司法实践领域集中表现为党在意识形态方面的引领作用。从政治体制上对党的领导进行法律定位并施以有效的规范监督是实现审判独立的切入点,这既是由中国司法国情所决定的,也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改进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必然要求。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内在地要求司法体制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具体国情因素相适应,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在战略上呈现出渐进式发展的路线图。任何一个成熟的审判独立运行机制之形成,都不可能纯粹来自人们的理性设计,更不可能诉求于事先规划好的天衣无缝的改革方案,而主要脱胎于点滴的经验累积,仰赖于操作层面上的小处着手,通过一个又一个具体环节上的实质突破,使我国审判独立实现机制避免宣言性的苍白设计,最终促成司法体制的根本变革。法院办案遵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是一切司法规律的基础,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院具有上层建筑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的裁决性、亲历性等个性,这源于法院能够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由于传统文化和制度安排的差异多样,各国法院的设置模式、管理方式、职权特征等各不相同,但无论怎样,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必定承担着解决讼争、化解纠纷的司法职能,体现着基本的司法规律。我们应当坚持《决定》所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

二、审判独立与错案追究

保障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组织和法官在具体行使审判权时可以摆脱一切形式的限制和约束。审判权不受干预和审判责任制度皆为落实审判独立宪法原则的举措。因此,审判责任制度建设应当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实现机制建设同步进行,尤其要完善防范滥用审判权和错案责任追究等有关方面的立法,严格落实《决定》指示,“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障审判独立宪法原则的实施。审判独立是以宪法为主导并由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贯彻落实的一项重大而基本的原则,要使其不仅仅停留于立法层面,不仅仅作为一种目标追求和理念倡导而是成为一种生动的现实,从而真正实现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就应当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通过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促进规则之治和法律之治的形成。法院参与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应立足于本职工作,坚持以独立审判为中心,通过发挥审判职能阐释法律内涵和精神,确立人们的行为路标和规则,引领社会诚信和善良风尚。实现审判独立是联系着各种复杂社会因素的实践问题,这要求人们处理好审判独立和联动司法的辩证关系。联动司法是整合社会资源化解纠纷的必由之路,它要求法院积极地介入政治,发挥审判在平衡国家权力结构和维护基本人权方面的作用;自觉接受人大及党委的监督,依靠人大和党委的支持排除不当干预,推动法院之间的协调联动,促成法院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着眼于社会角度深刻阐释审判独立在任何法治国家都是一个需要社会予以特别扶持的宪法原则。政府、法官、普通民众及社会各界都应尽力爱护和扶持该原则,独立审判与社会整体息息相关、与社会各方面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通过更新司法理念,正确把握审判独立的精神实质,将其积极内化为一种社会意识。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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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宪法研究论文

一、坚持依宪治国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前提

新中国宪法事业60年的发展历程表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和主要任务相契合。我国宪法形成于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实践之中,同党领导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领导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诸法之宗”。我国宪法确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一系列基本制度和原则,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党领导人民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的理论和实践成果,以其至上的法律地位和强大的法制力量有力地保障了人民当家做主权利的行使,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我国宪法是我国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的地位、原则和内容决定了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一要求的提出,强调了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中的重要性和根本性。一方面,我们党和国家行使权力、治国理政的所有活动都要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在宪法框架内进行,不允许任何超越宪法特权的存在,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石。另一方面,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们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坚持依宪治国就要坚持党的领导,从而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正确方向,这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总之,依宪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程,是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先决条件。我们党作为执政党,只有牢记宪法原则,坚守宪法规定的国体、政体,坚持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才能夯实执政基础和依法治国的根基,从而在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变革的历史进程中,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二、坚决维护宪法权威,切实加强宪法实施

当前,坚持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坚决维护宪法权威,切实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宪法实施的要求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维护宪法权威、弘扬宪法精神的一系列措施和要求。维护宪法尊严、确立宪法权威,是实现依宪治国的首要。法治权威的树立首先需要宪法权威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顺利推进奠定基础。而宪法权威的树立来自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信仰和拥护,这就需要在推进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过程中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

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各项制度,是实现依宪治国的关键。要抓好宪法实施工作,首先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其次,要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进一步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从而在宪法监督的实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立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是实现依宪治国的根本保障。我们要坚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我们要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问题上的理论成果;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一方面,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依据宪法治国理政是宪法赋予我们党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又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它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进行了确认,使党的政策成为宪法和法律的灵魂和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党就必须带领人民遵守和践行宪法和法律,党的领导与宪法权威在根本上是统一的。因此,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贯彻和实现依宪治国的根本保障。

作者:张晓敏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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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则的宪法研究论文

一、宪法和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区别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二者体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宪法的法律保留直接体现在立法法和宪法中。立法法中法律保留原则体现在第八条和第九条中,概括起来就是说在某些领域和方面,行政主体想要进行特定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方可进行,否则则无权进行。宪法中间关于法律保留的内容很少,甚至很多规定是与法律保留背道而驰的。例如,很多学者认为宪法中对土地征收征用需要赔偿、依法纳税等公民的权利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恰恰是法律保留的体现,但是事实上,我们只是看到了法律保留的一些皮毛,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一个原则性的总括性的规定,甚至没有办法通过解释来说明该原则,仅仅是列举了需要法律规定的事项,并无直接确立该原则。这一点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缺憾。举例来说,德国法中该原则虽然也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学界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很容易推导出来。

而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则体现在行政法部门内的各个法律中,例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关授权。行政机关有法可依,方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审批。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远比在宪法中的体现要直接也要明确得多,直接体现为,法律没有授权,行政主体不能作出行政行为。其次,两个部门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理论基础并不完全一致。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脱胎于三权分立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前者是说国家必须将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政府执法行为要受到立法活动的制约,又不能干涉司法活动的进行。这样构建起来的政府,是权力被大大限制的政府,是宪法法律至上的政府,也是真正能发挥其各项职能,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府。如果立法活动不能对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进行限制,国家将会落入到专政的噩梦中。而基本人权学说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基础。为什么要进行法律保留,就是因为人民有人权,所以要保护人权不被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肆意的损害。这是很直观的逻辑。人民的权力职能由立法机关确立并加以规范,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都是不能破坏这一原则的。

二、结语

法律保留原则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不仅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当今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具有深刻的含义,还因为这一原则集中体现立法、司法、执法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并且在当今转变政府职能,政府依法行政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立法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但是不能够说该原则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就完备了,我国当前的相关规定还远远达不到成熟的地步。宪法是法中之法,是所有法律必须遵循的依据;行政法则是对行政主体进行实际的行政活动的限制和控制,这一原则在这两部法律规范中更为重要。法律保留原则的深刻落实是未来中国法治化的要求,也是法治化的重要标志,真正实现行政的法治,还需要未来所有人共同努力。

作者:解凯旋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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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权力的宪法研究论文

一、政治功能:制约权力

宪法是调整“政治关系”的法:作为法学的一个学科,宪法与刑法、民法一样也有自己特定调整的社会关系,但是宪法并不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而是调整人们在参与、组织、分配国家政权的活动中发生的国家与公民、国家与政党、国家机构相互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各种重大社会关系。宪法之于上位法的地位,也与所调整对象在诸多社会关系中的上位有关,决定了宪法比一般形式法具有更强烈的政治属性。而这个调整对象是国家、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需要才出现的,因此宪法也是国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基于这个视角,传统教科书将宪法的起源远溯及古希腊,因为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曾将古希腊各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前者以颇具政治色彩的拉丁文“politeia”,描述了各城邦关于组织结构和权限的法律,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公民的资格、公民义务的法律和城邦议事机构、行政机构和法庭的组织、权限、责任等。

然而,对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作为宪法起源这一立场,国内外学术界有一定的共识。为了合理解释宪法在近代的突变和创造,需要从《自由大宪章》产生的背景及其里程碑意义上的内容,来理解宪法在调整“政治关系”中应有的政治功能。《自由大宪章》与之前调整政治关系的那些法律最大的不同,在于它第一次以法的形式限制了君主权力。13世纪的英国处于王权、贵族权和教权的激烈冲突斗争中,胜利的贵族阶层迫使国王签署了《自由大宪章》。这部文件通过对王权的约束,实现了对国民权利体系的构建,为后来各国宪法树立了原型,因此被视为近代宪法的基础性文件。它所确立的许多基本原则都是前所未有的,不仅奠基了英国的自由传统,直接催生了英国议会制度,还深深影响了欧洲大陆的人权思想。与之相比,无论是古希腊城邦政治生活的“politeia”,还是古罗马帝王以“constitu-tion”的“诏令”、“谕旨”,以及中国古代君主自上而下确立的各种组织规则,都是对实然的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确认,没有对君主权力的限制。因其所调整对象的政治性,以及颁布主体和制定、修改程序的特殊性获得比一般形式法更高的地位,但这个法律的外壳下如果缺少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政治功能,而只是保障君主的权威,自然不被视为近代宪法的母体,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实质宪法的本质在于“制约”:形式意义的宪法在目前有些文献中被表述为宪法的形式特征,包括两个特性:一是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二是宪法的修改异于普通法律。如果我们仅以这种外在特征来确定其“根本大法”的身份,就会忽视宪法应有的政治功能。如前所述,宪法是国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个阶段对宪法的需求不仅仅是既定的国家权力的组织管理,更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成员权利产生对抗后,对权力的规范和限制,以及在权力被制约后释放出来的社会成员权利的分配,有学者将之表述为国家与公民的“法权关系”的分配⑥。所以,实质意义的宪法,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民主政治现象的确认,因限制权力的政治功能而具备了实质特征。

宪法对权力的制约容易使人联想到西方“宪政”一词而触及意识形态的冲突,其实作为一项宪法功能,制约权力是其与生俱来的品质。法国《人权宣言》甚至明确“宪法”的“应然”标准:“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虽然宪政和民主来自西方,但不是西方的专利。我们不必要接受所谓“分权”来实现对权力的限制,但无论在何种文化下,“制约的思想都是宪法的基石”⑦。我们并不需要以西方话语套解“宪政”,同志早在1940年就说过:“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⑧这最好地诠释了宪法与宪政的关系。也多次公开强调:“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表明了我们党对宪法的制约权力功能的肯定。四中全会后,中央接连释放出“限权”信号,提出公权力领域要公开权力清单,“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以及将陆续推行的官员财产公示、领导干部责任倒查机制等,都是宪法“限权”功能的具体实现。近年来党内腐败现象已危及我党生死存亡,“公权力的失范是政治体系存在深层问题的信号,这是执政党必须面对的一个严重挑战。”⑨中央痛下决心反腐,并提出“依宪执政”,正是借助宪法的政治功能遏制权力腐败,也体现了当下“依宪治国”的应有之义。

二、国家功能:民族凝聚力量

宪法的民族个性:尽管宪法作为价值法和限权法的功能上存在共性,但是不同国家宪法的生成背景决定了它必然承载这个国家的民族使命,因而在法律功能和政治功能之外被附加了国家功能,宪法也因此成为一个国家符号而不可避免地被注入了民族的核心价值。英国作为近代宪法的发源地,是通过十七世纪以来通过的一系列逐步限制王权的宪法性文件与政治惯例、司法判例一起构成了宪法体系。所以英国宪法一路承载的国家使命是及时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将各派政治力量长期斗争中和妥协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这个漫长进化的历史使英国宪法具有浓厚的限制权力和权力平衡色彩,也形成了英国独具特色的“不成文”宪法文化。而美国宪法却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产生。我们从美国宪法的序言表述可以看出其务实以及“权利保障”的个性,尽管它秉承了“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的宪法共性,但显然将重心落在后者,后来的宪法修正案条文也大都是围绕个人权利而作的补充,使“自由”、“平等”成为美国宪法的核心价值,也由此形成不同于英国的“美国特色”。这种民族性是与立宪当时的历史与环境有关的,北美移民大都怀有与欧洲旧制度决裂的心态,制宪先贤们虽大多是英国后裔,但同时也认为自己背负着在新大陆建立新国家的历史使命,为此自然不愿意照搬英国模式,而是力图建立一个新的民族国家。而北美大陆没有英国式的贵族,没有阶层臣服和依附的现象,因此才能够在一张白纸上建构出有限政府、分权制衡等独具特色的宪法制度。

宪法对中国的现实意义:与西方各国不同,中国的宪法是在与富国兴邦的民族梦想的互动中产生和发展的,自清末立宪开始就与救亡图存的国家命运相联,而不是出于国内政治力量的斗争。当时的中国既不存在英国的新兴贵族或资产阶级对王权的挑战,也没有北美新大陆建立一个新国家的立宪需求,而是处于一个超稳定的封闭的中央集权政体中。尽管政府的腐败招致社会不满引发农民起义,但如果没有西方侵略暴露了国家积弱和政府疲软,中国社会内在的革新力量仍不足以形成立宪的政治动因。在强烈的民族危机意识下,对旧体制的反思和向西方列强学习的迫切才推动了近代立宪运动。因此,有学者评价:无论是清末立宪还是辛亥革命后提出的“主权在民”等宪法口号,都更多是与国家富强和社会革新的目标相联系,而非从自由平等、权利保障的角度讨论。⑩所以笔者认为,宪法对于中国的现实意义,最主要在于其作为一个国家符号形成民族振兴的凝聚力量。“依宪治国”下的宪法已远超出法律的领域而进入更宏大的国家话语体系中,“宪法日”和宪法宣示制度的确立,最大的实效并非在于国民法律意识的加强,而是民族自强意识的再次觉醒。因此,宪法所执行的国家功能,正如有学者引用同志所言“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所总结的:中国宪法的核心追求是集体的“光荣”而非个体的“自由”。瑏瑡宪法的国家功能寄望于政党公信力:宪法这种以追求集体富强为最终取向的价值目标,在中国国情下,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火车头”来推动,当代中国的崛起需要民意之后的决断力。历史和现实都已经证明,中国共产党是唯一有能力团结民族力量走强国之路的政党。只有依靠宪法、以宪法的法律功能和政治功能加强我党自身建设,巩固执政的法律基础,宪法的国家功能才能得以实现。我们党作为事实上的执政党,其执政业绩有目共睹。但是如果政党的合法性只是建立在GDP的增长上是没有稳定性的,“一旦出现失误,一旦经济增长率下降,政党的合法性基础就会严重动摇。”

因此需要回到执政权作为一项公权力的法律属性,从人民认同的事实中建立我党执政地位的法律基础。回溯1949年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各派一致确立了“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结构,而中国共产党以工人阶级先锋队的身份自然被赋予了法定执政地位,也符合当时实际的民意支持。而基于宪法逻辑的执政合法性必然要求我党保持党性与人民性的统一。今天提出的“依宪执政”正是要求全党带头践行宪法以接受约束,取信于民。说:“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随着我们党公信力的回升,历代先贤们依靠宪法凝聚民族力量所追求的富强梦有望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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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人体试验宪法研究论文

一、“黄金大米”事件的法学审视

(一)人的尊严受到侵害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多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人的尊严的法律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人之所以为人,属于人的本质上的人格尊严;二是指人根据自己所享有的各种自由权利,开展出来在人格具体发展上的人格尊严[1]。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必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2]。人的尊严强调的是人是目的、人是主体,而一旦将人视为“物体”、“手段”时,则人的尊严就荡然无存[3]。人的尊严与人本身固有的价值相联系,所有的人都具有尊严,并且每个人都保有自身尊严和维护他人尊严的义务。也就是说,那种把人当作纯粹的物或手段而不将其作为自主主体或目的的观点或行为是错误的[4]。人的尊严是立法的最高价值,应被国家和社会所保障,但也极易受到侵害。是否有损人的尊严,关键是看这一行为是否对于人的主体性以及人的价值进行了否定。在黄金大米的人体试验中,研究者向家长没有发放完整的知情同意书,没有告知他们食用的大米是转基因大米,这是将受试儿童作为一种试验的工具,否定了人的主体地位,侵害了人的尊严。

(二)受试者的生命权与健康权难以保障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其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享受安全的生活环境以及一定的条件下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它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以及一定的生命自主权[5]。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以及一些区域性组织的宣言中都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身心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6]。健康权不仅是一种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宪法权利。在上述“黄金大米”事件中,由于在转基因食品中导入的外源基因可能含有未知基因片段,这些未知的基因可能在转基因的植物体内表达出有毒的蛋白质。另外,转基因作物因外源基因导入后,有可能表达出一些非自然状态下的蛋白质,引起人体对于该种蛋白的过敏反应。鉴于转基因作物的这些安全的不确定性,因而此类人体试验存在着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可能性。

(三)损害受试者的知情权受试者的知情权是指参与人体试验者有权知道与试验相关的研究机构的名称、经费来源、研究计划、试验中的权利以及试验的风险和造成损害时的救济等一系列与试验相关的内容。知情同意是人体试验的正当性的必要条件。许多国际性的文件以及国内法律都明确规定要保障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如我国台湾《人体研究法》第14条规定:“研究主持人取得第12条同意之前,应以研究对象或其关系人、法定人、监护人、辅助人可理解之方式告知下列事项……”知情权的实现是有效的同意的前提,只有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合乎理性的同意决定。汤光文等研究者在衡阳小学对于88名儿童组织试验,让他们食用转基因大米烹饪的米饭时,并没有告知学生及其家长他们所食用的米饭是转基因大米,只是告知学生们食用的是“营养餐”;试验中也没有向家长们发放完整的知情同意书;对于试验中抽取受试学生的血液的目的也没有告知,学生及家长对于试验的内容和目的也一无所知。就是在这种对于试验目的、方案、安全隐患、试验损害救济等不知情的情况下,学生们参与了这一试验,因此,受试者的知情权严重被践踏。

二、生物医学人体试验的现状

“黄金大米”事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于转基因食品人体试验的高度关注。与医学临床试验一样,转基因食品人体试验亦容易引发违反伦理、道德、法律等相关问题,侵害受试者权益。我国目前有6300多家医药企业,年申报新药上万种,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每年至少要进行5000个需要试药人参与的药品临床试验,参与试药的人数约有50万之众[7]。笔者搜集了几例关于非法生物医学人体试验的事件(见表1)。在这些事件中,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并未得到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健康权在受到侵害之后也未能获得有效救济。从表1中的几个实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生物医学人体试验存在着极不规范的现象,受试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其在试验中人权极易受到侵害。笔者认为,转基因食品人体试验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医学人体试验,与传统的人体试验一样,需要对于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自决权、健康权等权利给予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人群,如儿童、罪犯、精神病患者、孕妇等参与这类人体试验应该进行严格的限制。

三、转基因食品人体试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转基因食品(geneticallymodifiedfoods,GMF)是利用现代分子生物技术,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物种中去,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其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等方面向人们所需要的目标转变的食品。转基因食品对于提高农产品的产量从而保障发展中国家人们的生存权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其安全性存疑,因此有必要进行人体试验。历史上曾经发生的二战时期纳粹德国的非法人体试验、日本731部队在中国惨绝人寰的人体试验以及美国的塔斯基梅毒试验(TuskegeeSyphilisExper-iment)提醒我们:人体试验如果没有法律规制,任其肆意扩张,将会给人类带来无穷的灾难。人体试验中受试者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其他的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极易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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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教和学难题所在以及更改举措

宪法学是被教育部认定的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是法学专业的基础课、必修课。如何教好这门课程,使学生对宪法基本理论和制度有全面和深刻的认识和了解,是宪法学教学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但是在实际的宪法学教学中,却普遍存在教师教学质量低下、学生学习兴趣不高的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这对于提高教师教学质量、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具有重要意义。

一、宪法学在教材、教学和学生学习中存在的问题

1.宪法学教材体系缺乏科学性,教材内容比较陈旧

(1)宪法学教材管理比较混乱,导致宪法学教材质量良莠不齐。据初步统计,从1980年到1999年,共出版过70多种宪法学教材,进入21世纪后,宪法学教材逐步增多,不少大学的法学院都有了由自己的教师编写的宪法学教科书,而且有没有一本由本校教师主编的宪法教材,已经被人们视为该校的法学学科有没有能力自立于中国法学院系之林的标志之一。这种随便编写教材的状况虽然貌似“学术繁荣”,“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也导致很多教材可信度和学术水平都不高,漏洞很多。

(2)教材体系编排基本依据宪法典,缺乏自身理论体系。“从1957年我国正式出版的第一本宪法学教材开始,在体例编排上,基本上以我国宪法典的条文顺序为排列主线,同时参照了宪法学理论的逻辑要求而形成。大多数教材都是在宪法学基本原理之后,介绍宪法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内容”。这样编排的宪法学教材体系使宪法学成为注释宪法学,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难以建立起来,从而导致宪法学的学科性不强。

(3)教材内容比较陈旧。虽然,目前的宪法学教材在内容上较之于前些年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观。但是,部分宪法学教材或者相关教材中的部分内容仍然还存在着内容陈旧,理论性不强,脱离实际,不能回答现实问题等问题。

2.宪法学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单一

(1)教学方法仍然采用“满堂灌”的单一方式。教学方法是教师传授知识、技能,实现教学目的的途径和手段。教学方式及手段的恰当选择和合理运用与教学效果的好坏关系密切。但是从目前宪法学教学方法来看,大多数教师主要采取的仍然是对学生单向灌输的讲授法,“教师在课堂上总是习惯于按照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我国宪法典的结构为基线展开其授课内容。这些年的宪法学教学实践证明,单纯的内容的讲授往往使学生对宪法学知识的理解只是停留在教科书的层面上,容易脱离实际。且在教学过程中,学生的注意力会逐渐下降。教师很难使学生的注意力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一直保持相当高的水平”。单纯的理论讲授法很难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有必要改进这一教学方法,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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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研讨式教学改革

法学专业综合改革的目标就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法律人才,以适应新形势对法律人才的需要。然而,传统的“填鸭式”的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即以教师为中心,以教材为范本,重在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的灌输,学生没有经过认真地思考,往往使学生对所学的知识仅仅停留在抽象、空洞的理论教条层面。这种缺乏新意的教学内容和缺乏创新的教学方法让大部分学生感到厌倦。传统的教学方式难以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法律人才,传统的教学方式亟须改革。在此基础上,我们宪法教学小组进行研讨式教学改革。经过我们宪法教学小组共同努力,宪法研讨式教学取得圆满成功,教学效果显著。在宪法研讨式教学中取得许多成功的经验,也存在一些问题并提出切实的整改措施。

一、先进的教学思路

我们在宪法学研讨式教学改革过程中,打破“教师备课—教师上课———学生听课”的传统教学思路,坚持“课前师生研究探讨———上课教师引导、学生积极讨论———课后师生共同教学总结”新的教学思路。通过课前师生对教学内容的研究、探讨,为课堂上学生深入展开积极讨论提供理论基础;课堂讨论是整个宪法研讨式教学的中心环节,能够帮助学生在课堂讨论中发现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课后师生“回头看”,共同进行教学总结,对巩固和提高所学的知识起着重要作用。这种创新教学思路贯彻了“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切实做到了“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充分尊重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性,全面发挥学生的自觉性、主动性、创造性。同时坚持教师教学中的主导性,教师营造民主、平等、和谐的课堂教学氛围,积极引导学生参与宪法学的课堂教学讨论,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环境下获取知识,提高能力。

二、科学的教学步骤

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将整个教学过程分为五个步骤,又称为研讨式五步教学法。

1.第一步:教师布置选题。教师根据宪法教学内容精心设置选题,要求教师和学生针对选题共同查找相关文献、索引、论文等资料。每堂课布置5个或6个选题。

2.第二步:独立探索。学生按教师要求独立自主地去查找与教师所布置选题有关的文献、索引、论文后,认真阅读资料,对资料进行研究、总结,撰写3000字左右的课堂讨论发言稿,要求比较全面地分析选题。同时要求教师要站在更高的角度,对选题以及与选题相关的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全面掌握选题有关的理论内容与实践应用,以便于在课堂教学中引导、启发学生围绕选题展开讨论和解决学生提出的新问题。

3.第三步:小组交流。学生分组讨论,每小组12人,学生在小组内将独立探索的知识和心得体会进行交流,展开讨论,对选题有初步的分析判断。通过小组讨论,剔除一些同学不完整、不客观,甚至错误观点,对选题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推选课堂讨论发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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