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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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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研究

一、对自贸区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必要性及障碍

(一)对自贸区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必要性由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为了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必然放松相关的海关监管,而这可能会给一些不法分子实施制造、销售假冒产品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机会。正因为如此,经合组织(OECD)在其2007年《假冒与盗版对经济的影响》报告中指出,由于缺乏监管,自贸区对那些参与假冒和盗版物交易者是有吸引力的地方,因为在那里这些非法行为很少或者几乎没有知识产权执法的危险。①

(二)对自贸区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障碍一方面,从法理上看,地域性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重要特征,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产品在该国市场的一定期限内的市场垄断权,所以,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通常应以其进入本国市场为前提。如果过境货物既不在中国制造,也不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就根本谈不上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没必要对其进行采取边境措施。另一方面,从国际条约来看,不论是WTO还是《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均未强制要求成员国对过境货物采取边境措施。TRIPs第51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在进口环节采取边境措施,这是各成员方的义务,但是该条注释13却明确规定:“应注意的是,缔约方没有义务将这样的程序应用于由权利所有者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家市场之中的进口商品,或者过境商品”。可见,TRIPs并未强制要求成员国对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ACTA第16条对一国对于过境货物采取边境措施进行了规定:海关对于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可以采取扣押等措施,但由于其措辞采取的是“可以”,而非强制性的“应该”,所以,与WTO一样,ACTA也并未将对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作为其成员国的强制性义务。可见,在对自贸区过境货物是否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存在着一对矛盾,即:如果不对其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可能会给国际上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带来便利,但是另一方面,法理上和实践中也存在确有无需进行这方面管制的理由。

二、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做法

如上所述,由于是否对自贸区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在国际上并未达成一致,所以,各国(地区)对此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

(一)对自贸区过境货物不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秉承此类做法的国家和地区有越南、埃及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根据《香港商品说明条例》第12条第3款的规定,“香港禁止假冒商标货物进出口的规定不适用于过境货物。”③比如越南,其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NOIP)甚至将自贸区作为越南以外的区域,认为在自贸区流通的货物不必受该国商标法的约束。②此类做法虽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贸易便利化,但是却给假冒商品可乘之机,容易造成放任侵权假冒货物的后果,我国自贸区不宜采取此种做法。

(二)明确宣布对过境货物可以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这类国家有美国、巴拿马等。比如:在美国1991年的“海洋花园公司海产品侵权”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明确表明美国《商标法》以及《海关法》完全适用于进入自贸区的过境货物。此类做法虽可以有效阻止假冒商品的贸易,但是,这种做法过于严苛,其有违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进而违背了自贸区贸易便利自由化的宗旨。这种做法不值得我们效仿。

(三)对过境货物有条件地采取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比如:欧盟。2011年欧洲法院在“飞利浦/诺基亚案”的判决中就明确指出,只有证明过境货物拟在欧盟销售或者有理由怀疑、有迹象表明过境货物将进入欧盟市场时,海关才可以对该货物采取中止放行的措施。另外,在欧盟委员会2012年的“关于海关对过境欧盟的货物特别是药品的知识产权执法指南”中,明确指出,对于过境货物采取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前提是:欧盟海关当局认定该货物有进入欧盟市场的风险,同时该类货物在欧盟成员国境内有权利人可主张知识产权保护。此类做法比较好地平衡了贸易便利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借鉴。

三、对我国自贸试验区过境货物实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完善

对于在我国自贸区过境货物是否应当实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我国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实践经验,存在着法律的“空白地带”。所以,对其进行完善,迫在眉睫。

(一)我国应对位于自贸区内的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自贸试验区虽然是一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是,其仍然属于中国境内,其内的货物理应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的管辖,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同时,自贸区承担着新一轮国际经贸投资规则重塑的压力测试,以便为今后中国加入TPP等国际谈判提供支持,自贸区在知识产权执法与保护方面也不例外,其承担着进一步与国际自由贸易谈判中形成的新规则相适应的重大任务。纵观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趋势,世界海关组织(WCO)在2006年生效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京都公约》(修正案))中强调自贸区是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海关有权在任何时候对于位于自贸区内的货物进行检查。美国主导的TPP谈判也明确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实施范围及于出口、转口货物以及保税区,可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人提供更为有力的法治保障是目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发展趋势。所以,在我国的自贸试验区内,不应一味地追求贸易自由化,从而减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是不利于自贸区的健康发展的。

(二)我国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对在自贸区内的过境货物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处理,注重平衡自由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均存在对于自贸区内的过境货物不采取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理由和实践。一味地严苛自贸区内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会影响自贸区内的贸易便利化。所以,在自贸区内仍然应当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注重自由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建立健全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机制,借鉴欧盟的做法,对过境货物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对于过境货物在进口国和货物目的地均不侵犯知识产权,仅从我国自贸区单纯过境这种情形,不宜采取边境措施。但是,如果该货物在自贸区内的某些行为侵犯了我国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比如在过境暂停期间,以修理货物为幌子,实则将伪造我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贴在货物上,该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我国商标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就有必要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对于那些有证据表明该货物可能进入我国国内市场并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我国也应借鉴欧盟法院的做法,对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过境货物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伯尔尼公约》第3条以及第16条规定的“自动保护”原则,只要是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侵权产品即使并未进入到我国市场进行销售,根据公约,我国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知识产权执法。

作者:谢进 单位:厦门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