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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0年以来,行政调解在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中开始明确规定,到现在,已经经过十多年的完善。在我国当前法治知识建设快速系统的发展发展进程中,行政调解本应该使用更加科学合理的方法来解决信息创新时代的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案件,但是近些年来知识产权有关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应用和实施效果却没有按照我们预想的方式进行。
一、知识产权的纠纷使用行政方式进行调解出现的问题
(一)调解与执法的双重身份带来的不良影响我国执法机关仍然用执法的方法来适用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通过行政调解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实际运用时,政府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政府不是知识产权行政纠纷中争议双方的主体,但是我国政府拥有执法与调解的双重身份,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调解主体通常按照自己的想法做法解决问题,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在解决争议中进行调解中,我国行政机构通常注重合法原则与是非原则,不重视争议解决的效果,对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的人的利益维护更多,甚至出现矛盾激化的情形,更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
(二)我国行政调解在知识产权的立法运用不完善当前,我国就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相关的具体规范分布在《商标法》及《集中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等不同的法律法规文件之中,不仅内容过于简略,而且在不同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规定不够协调,还缺乏整体性。对当前现状具体而言,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既没有规定行政调解的具体制度内容,也没有规定调解的基本程序规则。而我国程序规则与制度规范对于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来说,往往是最重要的内容。具体而言,对于知识产权的纠纷解决管理部门内调解机构在我国的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具体该如何设置,当事人如何提出申请,在调解中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调解机构和当事人应当遵循怎样的调解原则和哪些调解程序规则等,要么尚付缺如,要么语焉不详。立法上的不完善难免会损害制度的实际运行。
(三)行政调解面临强制执行难的问题我国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有模糊的规定,认定了行政调解协和民事合同的性质相一致,但是也能被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增加其效力,但是协议的最终履行实施和这种效力并无直接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只有司法指导的作用,所以现实中实践操作不知从哪里开始。知识产权的相关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非专业人士很难看懂知识产权案件的争议所在与争议价值多少,内容较多,体系复杂。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行政调解并没有太有效的强制力保障,面临执行难的问题,还需要完善相关立法。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服务制度的完善
(一)实现多元化行政调解服务主体当前从目前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更多的社会组织的出现,法律、法规授权这些社会组织权利,成为法定授权组织,这些法定授权组织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调解了生活中很多的知识产权纠纷,所以可以通过实现行政调解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来解决现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服务制度存在的问题,所以我们要朝着调解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方向迈进。应增加专门的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内设机构。各地方都有知识产权权利援助中心,可以依靠其资源增设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内设机构,使其在我国各地方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增加国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职能范围,利用它优势丰富资源,增设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内设机构,可以很好解决社会中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纠纷。
(二)建立灵活的调解员选任制度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给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空间。在调解过程中,无需预先设定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而是由当事人自由选任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调解员,或者是选择其他“适合的”调解员来协助其解决纠纷。只有赋予当事人自由选任的权利,所选任的调解员才会真正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为实现当事人的利益需求来解决纠纷。
(三)精细行政调解程序规则为了使纠纷处理更加公平合理,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程序规则:1.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的申请可书面,也可口头;当事人能申请,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内设机构依职权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内设机构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时间、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依职权调解的,应征得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不得强迫。2.调解的受理。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内设机构收到行政调解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及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双方人权利和义务。3.调解的运行。知识产权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内设机构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制作调解笔录,调解时,应当听取各方的陈述,妥善拟定调解方案。争议涉及第三人,应通知其参加行政调解。对于重大疑难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进行专家论证会的方式进行。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时候,做好保密工作。4.调解的结案。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机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增加其效力。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告知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四)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效力的增强方法《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明确了经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笔者认为针对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还须在以下方面做出特别规定:第一,司法确认需要争议双方共同提起申请。第二,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司法确认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应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审查。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在场,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当事人应如实陈述调解协议的情况,保证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有疑义时,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调解机构派人参加确认程序。当事人未按时补充或者拒绝询问的,视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第四,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确认的情况和不予确认的情况及时通报主持调解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以提出建议。
作者:孙志强 单萍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