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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不同于美国规定为侵权利润或损害赔偿金的一定倍数,而是以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形式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规定了只有在侵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附加性损害赔偿金。根据该法律第97条第(2)款以及第229条第(3)款规定,在版权侵权诉讼及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并基于案件公正的要求,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附加性损害赔偿金,都是在补偿性赔偿金的基础上增加一定赔偿金额,超过了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具有一定的惩罚和遏制功能。附加性损害赔偿不属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形式,而附加性损害赔偿金则是补偿性赔偿之后又附加的部分,更类似于惩罚性赔偿。
(二)德国知识产权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始终坚持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不能具有惩罚性;同时,惩罚性赔偿将导致被侵权人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利,有违公平这种民法重要的基本原则。所以,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其损害赔偿法以补偿性赔偿作为基本原则,其在知识产权上的立法始终坚持补偿性赔偿制度。虽然德国的知识产权界也曾一次次呼吁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德国联邦议会曾对2008年7月生效的《专利法》的原草案上提出增加双倍许可费的损害赔偿规定的建议,但最终被德国联邦政府拒绝。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却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已出现松动。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的日益增加,德国在遏制知识产权侵权上有自己特有的方式,德国在其《外观设计法》第51条、《实用新型法》第25条以及《专利法》第142条规定了侵害专利权的刑事责任,用以惩罚和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二、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际上尚属于后起之势,通说认为,目前我国没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在法律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没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仅在产品责任、销售假冒商品责任等特殊方面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则不可在司法实务中类推适用。近年来,我国经济结构不断调整,社会转型不断加速。
根据201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2012年度PCT国际专利申请情况报告》,中国的PCT国际专利申请量名列第四,为1.8627万件。仅次于美国、日本及德国。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形势的大好,随之而来的也有迅速增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仅据2012年的统计,我国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就达87,419件,其中,审结83,850件,同比增长45.99%和44.07%,并且,其中大部分为故意侵权。随着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迫在眉睫。而作为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效最高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的成为知识产权届热议的焦点。
上述三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模式,都是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虽然都受到巨大争议,但对保护本国知识产权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德国的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做法,对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起到一定作用,但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对其适用应该保持严格的必要性限制,对中国而言,一方面,我国的刑法体系已经比较完备,且我国有比较严格的入刑条件,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惩罚不应轻易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而没有对被侵权人足够的赔偿,对被侵权人是否公平也存在争议。英国和美国的模式都经过了长期的自我完善及实践检验,都具有借鉴意义。从我国已有的立法来看,美国的模式与我国更加契合。2013年8月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63条规定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在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一般侵权确定数额的方法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在我国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及《版权法》修改草案中,也都有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建议,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及实施已经有了一定的社会认可度,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尽快出台。
作者:李俊慧 单位:天津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