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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的知识产权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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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的知识产权论文

1、移动互联网与会展服务

互联网会展服务,又称虚拟会展,指的是利用网络的虚拟空间进行展览和贸易活动,利用各种虚拟技术、实现立体互动,从而达到用户体验和交易的目的。在互联网浪潮席卷全球的时代,国外的互联网会展服务已经十分发达。著名的有德国的汉诺威展,它利用虚拟计算机技术,在网上建立了三维立体的展示系统,并且增加了互动环节。不仅参展商数量众多,而且交易量巨大。世界虚拟展会的“FairNFair”3D虚拟展会平台在2009年正式成立,宣告全球会展服务进入3D时代。2010年,我国上海的世博会在国内首先使用了3D技术,在网上同步展出[7]。互联网与移动通信的融合,使得人们可以通过随身携带的移动终端(智能手机、平板电等)随时随地乃至在移动过程不断获取信息。截止2013年底,中国手机网民超过5亿,占比达81%,移动网民呈现爆发趋势[8]。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给会展行业带来转型突破的机会。一方面,移动应用的开发使用,改变了人们创建、使用和共享信息的方式;另一方面,移动互联网络信息呈现碎片化、即时化、场景化等特点,使主办方、参展商和观众等通过手中的智能设备,随时随地参与会展活动,提高会展信息化水平[9]。

2、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与知识产权

传统会展服务往互联网方面的发展,首先是在PC端。PC端的会展服务,是第一代的互联网会展服务。随着智能终端的快速发展,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也随之兴起。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在将来,以智能终端为渠道的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将会成为主流。对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来说,其涉及的知识产权比起传统会展服务更为复杂。商标、专利、版权、网址、域名等方面都有移动互联网的特质。

2.1在版权方面传统会展服务在会展过程中产生和涉及到了大量的智慧成果,如参展展品、使用软件展台设计、广告手册、广告创意、宣传标语、图片、产品外观设计、产品说明书等等。这些智慧成果在移动互联网上,也是版权所保护的对象。所不同的是,这些智慧成果以网页的形式展示给移动互联网用户,而网页在物理上,则体现为数字代码,是数字产品一种。以代码形式存在的数字产品,也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以,对于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的参展展品、使用软件、展台设计、广告手册、广告创意、宣传标语、图片、产品外观设计、产品说明书来说,在版权方面受到保护的对象,不仅是图片、文字、设计或创意,还有代码形式存在的数字产品。除了上述列举的集中受保护的对象以外,还有网页的设计和创意,也是版权所保护的对象。随着移动互联网会展的快速发展,对于网页设计和创意的保护,将会成为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所保护的重点。另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是其非常重要的一个特征。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虽然伯尔尼公约已经在大多数国家成为法律的一部分,但也仍然存在着在非缔约的国家或地区便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而互联网具有无国界的特点,所以对于版权的保护来说,在非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就会显得比较困难。

2.2在商标权和专利权方面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是传统会展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传统会展服务来说,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包括对于参展商品或服务、展会本身商标权的保护,对参展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而对于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与传统会展服务来说,不同的是,那些用于展示网页上商标标识所使用的数字代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用于展示在网页上的专利或专利产品所使用的数字代码,也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还有,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而商标权和专利权也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所以也存在着地域性的特点。在一个国家受到保护的商标权或专利权,在另一个国家并不能同样受到保护。在这一点上,商标权和专利权显著区别于版权。虽然在商标权和专利权方面,全世界多数国家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没有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是确立了几项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不意味着在一个参加缔约的国家或地区受到保护的商标权或专利权,也能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一点上,不同于伯尔尼公约。所以,在移动互联网的时代,由于移动互联网存在着无国界的特点,因而在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困难。

2.3在域名方面传统会展服务是在具体的场馆里,是实实在在的物理空间,而互联网是虚拟的空间。对于移动互联网这样的虚拟空间来说,域名是非常重要的东西,是区别网站的根据。2007年4月上海国际车展的域名为,2007上海汽车零部件工业展览会的域名为。由于域名的类似,导致300多家的参展商搞错了展会,损失巨大。上述案例说明了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中域名保护的重要性,但是在知识产权法中,网址或者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可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相应地,知识产权的客体就可以分为创作性成果和识别性标记两大类。显然,域名就属于识别性标记。识别性标记为知识产权所保护,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标记体现了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域名是否为一种知识产权,并没有确定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域名的争议通常与商标权关联在一起,所以一般法院在处理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争议。在于移动互联网会展的域名来说,由于其也存在无国界的特点,所以在保护方面,也存在着很多的困难。目前在国际上,对于域名的保护并无统一的国际公约。域名的保护还是国内法上的问题。而每个国家的法律状况差别是相当大的。

3、结语

从以上分析来看,移动互联网会展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区别于传统会展服务,有以下几项特点。

首先是,其参展展品、使用软件、展台设计、广告手册、广告创意、宣传标语、图片、产品外观设计、产品说明书等智慧成果,除了以传统的方式展现以外,还以数字代码为形式展现在网页上。这些数字代码也是版权保护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移动互联网会展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延伸至了智慧成果所赖以表现在网页上的数字代码,还有商标标识、专利和专利产品所赖以表现在网页上的数字代码。这些数字代码都是版权保护的对象。其次是,移动互联网会展的网页设计和创意也是版权保护的对象。再次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加上移动互联网的无国界特征,导致移动互联网会展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的困难,尤其是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个方面亟需国际间加强合作。特别是在统一工业产权法方面,国际社会需要付出重大的努力。如同人们已经在版权领域所做的那样。最后是,域名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对于移动互联网会展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如何在实践中保护好域名权,都是相当重要的亟待研究的课题。本文认为,考虑到域名权的重要性,以及其与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重大关联,应当将其视为识别性的知识产权而加以保护。

作者:徐伟新单位:浙江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