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制度范文

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制度范文

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制度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制度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从著作权(版权)法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首要的问题是明确划定民间文学艺划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划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应该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既不能像《班吉协定》那样过于宽泛,也不应当仅限于语言形式的民间文学而使之过于狭窄。如前述,《班吉协定》附件7的规定,表明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这种划分方法,对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显得过于宽泛,如此复杂的内容由著作权法来规范,有点不切实际。有些内容不能也没有必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因为有些内容应当属于公有领域,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如天文学方面的知识;有一部分是不能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但可能受工业产权法保护,如技术知识;有些可能属于文物,通过文物法保护,如宗教礼拜的地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界定过,《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也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辞条可查,但是,这两部权威性工具书对“民间文学”作了明确的界定。依照《辞海》的解释,民间文学“指群众集体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并在流传中不断有所修改、加工的文学。包括民歌、民谣、神话、传说、故事、童话、谜语、平话、谚语、唱文、说唱、戏曲等形式”[1]由我国著名的民间文学家钟敬文先生撰写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文学卷》民间文学辞条,认为民间文学“作为一种学术名词,包括散文的神话、民间传说、民间故事、韵文的歌谣、长篇叙事诗以及小戏、说唱文学、谚语、谜语等体裁的民间作品。”[2]

上述观点,实际上只涉及到语言形式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排除了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又确属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情形。比如中国京剧人物造型、民族服饰、川剧的变脸艺术、湖北荆州的皮影、陕西的剪纸等。如果将这些项目排除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之外,对它的使用意味着就是自由的,引起来源地群体不满的大量复制恐怕就难以避免,在国际贸易中,也会使我国处于不利的地位。1982年6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召开各国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方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细分为四类。第一类语言形式:民间故事、诗歌、谜语;第二类音乐表现形式:民间歌曲、民间器乐曲;第三类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和各种仪式的艺术形式;第四类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单色画、彩色画、雕刻、雕塑、陶器、镶嵌、木雕、金属器、珠宝、编织、针织、纺织品、地毯、服装、乐器、建筑形式。[3]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示范条款》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范围规定为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某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集体创作出来,经世代相传的文学艺术形式,具体规定为以下四种形式:(1)文学的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民间谜语、民间诗歌等;(2)音乐和戏曲的表现形式,如民歌、民间乐曲、民间曲艺、民间戏剧等;(3)动作的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宗教仪式等;(4)有形的表现形式,如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民间雕塑、民间服饰、蜡染、刺绣、编织、民间建筑等。[4]这四种形式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形式并没有质的差别,当然,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上述保护范围中属于纯实用的民间习俗、科学知识,技术技巧、民间游戏的规则和方法、历法、民间工艺品的制作工艺等并不应列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列。第二,以物质形态固定并已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排斥于保护范围之外。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缔结,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之一,其在1967年修订的文本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处理。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对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品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虽然这一规定并未提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而且其显然也包括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未出版的、作者不明的其他作品,但这是到目前为止在国际公约中可能被解释应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唯一法律规范。我国若将之限定于未出版的作品显然不合适。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我国各级政府以及文化艺术部门组织了数以万计的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专家和文学艺术工作者,深入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抢救、搜集流传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政府又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搜集整理各民族民间文艺资料,编纂了《中国民间歌曲集成》、《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中国民间谚语集成》等包括各民族文学、音乐、舞蹈诸门类的10大文艺集成,共计整理出版310卷,全部出齐约450卷,总计约4.5亿字。[5]文化部已经于2003年初启动了中国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工程,该工程将历时10年,将用文字、录音、摄影、摄像等现代技术立体地记录中国民间文化,全面调查、登记和出版中国民间美术作品,拍摄与制作中国民俗文化的音像制品,建立中国民俗图文资料数据库等。如果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上述物质化并已出版的成果排除在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一来需要流传于民间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恐怕寥寥无几了,二来将已经出版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按一般作品遵循《著作权法》的规则,也违背了民间文学艺术实施特别保护的初衷。第三,文学艺术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素材不宜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这里所说的素材,是指创作者从民间中摄取而来,尚未经过提炼和加工的原始的、内容零散的材料。如果把素材置于著作权保护之下,归一定主体专有,则将妨碍文学艺术的创作,违背了《著作权法》关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宗旨。

多年来,无论中外,确有人以“采风”的名义,把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自己的“创作成果”发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特别法应当对之加以禁止。尚未形成作品的民间素材,则任何从事创作的人在“采风”中可以搜集和利用。如果把这种活动也划入被禁止之列,文艺创作的“源”就被截断了。[6](P87)虽然划清民间文学艺术素材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限,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可以肯定的是,对内容零散的素材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整理,不改变艺术风貌,不随意改变它的主题、人物、情节和语言,不将个人的主观意识渗透其中而形成的整理本,则是实实在在的作品,应当归属于特别法保护的范围了。与整理本相关的是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也应成为著作权法特别法的调整对象。但是改编本的基本内容毕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这就决定了需要通过特别法对改编者的著作权作一定的限制,如果权利主体可以任意处分作品,类似某艺术家“卖断民歌”的事件可能随时都会发生,构成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将会被“合法”地买断,造成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损失。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是以著作权法的特别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必须要解决的又一问题。有人主张权利主体为国家,有人认为权利主体只能是有关的群体、居民团体或者民族,也有认为,应当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笔者认为,较为适宜的做法应当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产生它的群体,由各级政府行使其著作权,文化行政部门为政府行使著作权的具体部门。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来源于某个群体,但是该群体不宜作为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民间文学艺术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但是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经过人们的不断加工,创作者的个性特征被淡化甚至不复存在,逐渐演变为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的作品。由于最初的创作者无法确定,从理论上讲,这一作品只能在事实上属于产生它的某个民族或某个群体,但是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行使著作权。由该群体中的个人代表这个群体行使著作权,其结果是难以想象的。另外,随着民族的迁徙和交融以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断传承,其流传范围已不限于某个地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地区或一个民族,但有些民间文学艺术已成为多个民族共同的传统文化遗产,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格萨尔王》。这部世界著名史诗广为流传于西藏、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等藏族群众居住地,也流传到蒙古族和土族等少数民族地区,同样成为这些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

如果只是简单地规定权利主体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反倒会使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真正的保护,甚至可能出现不同地区民族、群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主体不能行使著作权,就需要由一定的组织代为行使。但是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的根据并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建立起具有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民间组织,又如何获得授权呢?由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中的个人代表这个群体授权于民间组织是难以想象的,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也没有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的组织,自然也就无法由某种组织进行授权;法律直接规定授权于民间组织,无疑是承认国家为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较为适宜的做法,就是从法律上承认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是著作权的主体,但是从利于操作的角度,行使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各级政府,代表各级政府行使权利的,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当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中的某个个体认为其他个人或组织侵犯其精神权益或经济权益时,都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主张权利的申请,由该文化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实际上也已经承认了政府的权利主体地位。

中国首例审结侵害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案——《乌苏里船歌》案,原告为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法院经审理认为: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与限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保护的基本要求是:一方面要防止滥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另一方面要鼓励和使人有进一步发展、传播和改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以创作新的优秀作品。而要在这二者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就要求明确著作权主体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何种限制。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权利的内容直接决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水平,影响着上述两方面之间平衡的实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最直接的目的,一方面可以分享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中获得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就是防止在使用过程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真实性的损害,使人格权的利益得到尊重。因此,权利主体享有的、由各级政府行使的权利:一是经济权利,二是人格权。1.经济权利。著作权的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自己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一般赋予权利主体以“复制权”、“翻译权”、“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权,还有的国家赋予权利主体“改编权”。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应当享有复制权、翻译权和传播权,没有异议,但是否授予权利主体“改编权”还不能说已经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不应当授予改编权。理由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改编者多是艺术家,其改编的目的多不在营利,而在发扬或提高民间文学艺术的艺术水平,如果要求作为改编者的艺术家们事先取得许可及事后支付报酬,有可能妨碍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发扬、提高和传播。[6](P91)笔者认为,在我国,改编权应当授予权利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改编者并不是铁板一块,其改编的目的并不都是非营利的,在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改编成符合现代人要求的电影、电视等以获得利益,这种情况并不少见。虽然改编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作用,但是如果不规定改编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的经济权利就难得到应有的尊重。当然,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者的特殊性,对非营利为目的的,可以不经过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2.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是对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予以必要尊重的必然结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包括正确注明出处的署名权,禁止伤害群体感情和尊严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为了强调民间文学艺术与其起源群体之间的联系,也为了能够有效地控制和监督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权利主体享有要求在传统背景和习惯范围以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注明民间文学艺术的出处的权利。注明出处,指在向公众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时候,须以适当方式、正确注明一切来源明确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出处。对于可能没有明确来源的群体民间文学艺术,则应注明由某人口述或提供等。[7](P123)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篡改,主要是指在向公众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过程中发生的有损民间文学艺术起源或流传地群体声誉的曲解、篡改或其他贬损。这是在商业使用中常常发生的,它不但破坏了民间文学艺术的真实性,也难免伤害民间文学艺术来源或流传地群体的思想感情、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所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篡改应当被禁止。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赋予著作权主体经济权利,其核心在于使用者应当获得许可同意,并支付报酬。但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必须经过许可、支付报酬。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又不至于过分限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传播,需要对著作权的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建立了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以实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毫无疑问,第22条规定的情形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以第22条规定的方式和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即使使用者通过使用获得了经济利益,也无须取得许可,无须支付费用。但是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领域还应当有其特殊的合理使用情形:在传统背景和习惯范围之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即使有营利目的地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也同样无须取得许可,并无须支付使用费。这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常常也是其来源群体成员谋生的一种手段,是其经济收入的一项来源,与他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且这种已经习惯了的使用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代代相传,所以不应当对这种使用方式加以任何限制。[4](P121)除此之外,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而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不须经过许可也无须支付报酬;不以营利为目的改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不须经过许可也无须支付报酬。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使用许可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考虑到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我国的特殊地位,从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又不至于对权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出发,还应当规定有别于《著作权法》的特殊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录像制品,无须取得许可,但要支付相应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