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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辞学论文:新修辞学的多元论研究方向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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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辞学论文:新修辞学的多元论研究方向

作者:1代智勇2黄亮   单位:1西南交通大学外国语学院2西南政法大学

修辞学的基本思想

1.佩雷尔曼对“价值判断”与“多元论”的理解。新修辞学的一个基本思想是价值判断的多元论。依照佩雷尔曼的解释,价值判断是“有关人的活动目的”的判断。从此意义上讲,价值判断泛指对是非、有用与否等等进行评判的准则或尺度。而多元论(plu-ralism)有不同涵义。哲学上的多元论指世界由许多本原构成的学说,与唯物论或唯心论的一元论对应。政治上的多元论,有时指反对国家主权的一种政治学说;有时泛指西方民主制,佩雷尔曼就是在这一意义上讲的。因此他说:“在一个民主的和多元论的社会中,每个人自由地采用自己的生活规则,选择自己的理想,自己生活——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的规则。”他还认为政治上的一元论(monism)就是指“权力主义”,即国家主义的政治制度。

2.佩雷尔曼主张价值判断多元论的根据。佩雷尔曼在反驳人们对形式逻辑的错误观点时曾指出,各种不同意见可以同时是合理的。“合理的”(reasonable)和“唯理的”(rational)这两个词是有区别的。如果将“唯理的”作过狭的解释,那么有关的政治、法律和道德等方面的活动就会变成“非理性的”(irrational)。他主张,“合理的”这一概念是内在地多元的,合理的人是由“常识”支配的,他在任何时候都能在具有不同理想和哲学的人群中生活。

佩雷尔曼也反对现代哲学中认为一切价值判断都是主观的和非理性的怀疑论和相对论,这也印证了他对新修辞学下的定义:由于人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的世界中,所以新修辞学就是一门辩论学,它通过对话、辩论来说服听众(或读者),尽可能地使他们相信,争取他们同意向他们提出的观点的价值,在持有不同意见的公众中争取更大限度的支持。

3.佩雷尔曼对法律与形式逻辑关系传统学说的批判。在欧洲大陆上,自法国革命以来的法律思想是与分权学说和关于人的禀赋的心理学(即将意志和认识区别开来)相联系的。因而,法律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官予以实施而决不能加以修改。结果法官处于消极地位,这符合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同时,这种思想产生了传统的司法三段论,或司法的形式逻辑,将法律当作计算,其准确性可以保障人们不受旧政权时代滥用权力之害。为了使法律成为法官手中尽可能完善的工具,就必须使法律在形式上完备无疑,对每一情况都有一条明白无误的法律规则。总之法律应符合三个要求:第一,消除一切含糊不清;第二,体系一致,命题相互间毫无矛盾;第三,体系完备,就这一体系中所表述的每一命题来说,我们随时都能证明真假,这一体系对所有情况都提供一个肯定回答。法律不能满足以上要求时,法官就负有义务将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提交立法机关。显然这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实现这种规定就要设置成千上万个立法机关每天开会解释法律,而且这种做法等于使立法机关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并代替了法院职能,违背了分权原则。鉴于此,法官必须拥有某种完善、澄清、结实,也许是修改法律的立法权;也即必须授予法官以完成这一任务所必不可少的智力手段,也就是法律逻辑。

新修辞法学的价值解读

(一)“瑕不掩瑜”——对佩雷尔曼法律思想的总体评价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法学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中是一个别具一格的派别,对它简单地归类是很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他的新修辞学的思想渊源比较复杂。佩雷尔曼认为他的新修辞学吸收了实用主义、存在主义这两种哲学的宝贵因素,并对分析哲学具有强烈影响。从佩雷尔曼强调他的新修辞学和传统的修辞学、逻辑学的区别中,可以看出他的学说同分析哲学中逻辑实证主义和语言分析之间的联系。除此之外,佩雷尔曼的多元价值论还同战后西方流行的多元民主主义的政治思潮有一定联系。并且,他所创立的新修辞哲学与现代西方哲学思潮中研究语言问题的倾向也相符合。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法学在西方有一定影响,其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大大改变了关于逻辑的传统概念,将价值判断的观念引入法律逻辑,更新了法律逻辑的含义,对传统的“机械论法学”予以有力的批判,他认为,逻辑不仅指形式逻辑,而主要的指价值判断;逻辑学不仅从形式上研究概念、判断、推理,而主要是研究他们的实质内容;法律的逻辑也并不是纯粹的形式逻辑,也要研究价值问题;法官也不是加工法律和案件的机器。这些观点都有助于对法官能动性的重视。

其次,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中关于多元价值判断的理论反映了现代西方哲学的积极成果;丰富了西方传统法学中的民主内涵,并且对西方法学中的一元论也是一次有力的冲击。多元论在战后西方思想界是一个时髦的话题;它是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对人的价值的重新思考,因而从总体上说是积极的。多元论要求社会承认每个人的价值,尤其对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更要予以关注,这也正是民主和正义的应有之义。佩雷尔曼思想中体现出来的法学的多元论是这一时代精神的反映,它一方面表明传统法学的危机,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法学的崭新未来。

当然,任何思想在体现出鲜明特色的同时总是难以关注其所支持观点的对立面。佩雷尔曼在强调辩证逻辑和价值判断的论述过程中几乎使人认为他忽视了对形式逻辑重要性的重视,甚至是在乎。虽然他在一定意义上对法律逻辑赋予了新的内涵,但对形式逻辑的些许“轻视”却不足取。一方面,形式逻辑对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和严肃性具有特殊意义;另一方面,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是综合运用两种推理方式(即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的过程,二者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要调节和指导人们的行为,解决争议或纠纷,调整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法律秩序。因而,绝不可因重辩证逻辑之意义而轻形式逻辑之价值,不可偏废任何一方。另外,佩雷尔曼认识到了价值多元化的必要,也谈到了价值判断的结果需要进行符合新修辞学要求的辩论而使他人信服,但从稍微苛刻的角度看,他在如何进行具体的价值选择的关键点上仍旧将话题引入“世界观”、“不同的社会条件”之类的语词环境中,没有将价值判断的如何进行深入地探讨下去,更没有新意可言。

尽管如此,从总体上说,佩雷尔曼的法律价值论独辟蹊径,值得法学研究者关注与珍视。

(二)“法官造法”——佩雷尔曼法律思想对我国法律实践的点滴启示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法学之核心是他所诠释的法律逻辑,亦即辩证逻辑,也就是关于目的的逻辑,价值判断的逻辑,以及这种逻辑之于法律的意义。无论是“辨证”、“目的”还是“价值判断”都具有着主观的意味,在司法上就体现为强调法官的能动性。将司法中法官之主观能动性与立法中法律之客观局限性联系起来考虑很容易就让自己的思绪之舟漂向“法官造法”的话题海域之中。

关于“法官造法”法学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交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官造法”的问题上各持己见、南辕北辙。前者拥护“法官造法”,后者抵制“法官造法”。的确,法国产生了注释法学派,德国产生了法典编撰学派,但法德两国的司法界从来就没有否认过“法官造法”的事实,甚至在立法上两国(后来包括瑞士)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确认,在某种程度上,“造法”不仅是权利,甚至是义务。正如佩雷尔曼所引用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四条的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究其缘由,就在于事实上法律的确具有相对于无限广大的客观世界的有限性,相对于滚滚向前的历史车轮的滞后性;而法律是要解决实际问题的技术,法律不可能回避这样的事实;法律能涵盖一切,法官只是机器仅仅是作为初衷意义上的一厢情愿。于此,在两派对峙的态度之间,笔者观点产生倾斜并且明确下来——应该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承认“法官造法”并加以完善,这对于中国的法制建设都是不无裨益与十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