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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危机,几千年的文明成果处于崩溃的边缘。以科学和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人类知行能力却最终导致人类处于危险的境地,人类文明亦面临崩溃的境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莫大的讽刺。但作为万物之灵,人类痛定思痛,在对自己引以为傲的“智慧”和“理性”行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开始探讨生态文明,谋求一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以维护种族的延续和文明的传承。但必须承认,这种自我救赎始终是站在人类的立场,站在人的角度思考和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人之所以为人无法跃过的界限,也是现阶段人类思考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人,是为了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2]。环境行为作为一个专有名词目前还未有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环境行为是指人对环境产生直接和间接影响的行为,这种影响可以分成三种:积极影响、消极影响和目前无法分清积极还是消极的影响。当然由于人只具有“有限理性”,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中,随着科技的进步和认识的深入,人的环境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是积极还是消极或者中立,判断的标准会变化发展,认识结果也会转化。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始终处于主动的状态,而动物和自然体因为不具有人类的理性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法律是千百年来人的理性的总结,是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完美结合,是智慧之光,法律本身就是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质量的高低反映某种文明的完美程度,而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法治是文明得以维系和延续的根本保障。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为目标的生态文明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和法治作为实现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必须反映生态文明的这一要求。从自然法的角度讲,也就是要对法律的理念和价值追求进行调整以合乎“公平、正义”,从实证法的角度讲就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充实法律内容。当然从社会法学的角度看,法律不仅仅是理念和法条的集合,写在纸上的法律也并不是法社会学眼中的“法律”,还必须考察法律与法治的社会效果。那么生态文明所要求的法律和法治,仅有这些就够了吗?环境伦理学家并不完全认同。他们认为环境自身的价值不会因为人类认识程度的改变而改变,环境有其自身的价值,也就是内在价值,法律或法学家等只看到了环境的工具价值,这是片面的,还必须承认环境的内在价值。人类应对环境进行道德关怀,对人类的某些环境行为进行道德谴责。进而有环境法学家主张赋予动物和自然体以主体地位,赋予动物以法律权利。他们认为只有这样环境问题的解决才有可能。笔者认为,法律与伦理有联系也有界限,法律有自身的局限性,强迫法律做它不能做到的事,最终损害的可能是法律的尊严与人民对法律的信仰,这可能与用法律保护环境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生态文明与法律
人类经历了不同的文明发展历程,这一历程一般认为可以分为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和正在努力实现的生态文明三个阶段。我们目前仍然处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过渡时期。在西方,人们往往把法律与人类文明状态联系起来,认为法律使人类从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社会,并不断维护和促进这一文明。法律与在法律基础之上的法治本身即是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文明的重要表现形式,并且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文明都起着确认、促进、巩固和保障的功能和作用。无论是工业文明还是工业文明时期,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是建立在对自然的索取之上的,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增强了人类的力量,反过来又进一步促使人类更加疯狂地向自然索取更多的资源。随着财富的增多,国家和阶级的出现,以强权为基础的法律随之也诞生了。法律通过对财产权的确认和相应的法律制度,极大地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降低了交易成本,从而促进了对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通过“激励—约束”机制刺激个人追求更大的财富,从而大幅度地增加了社会的整体财富,人类逐渐建立了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而法律在人类文明的出现与进化过程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其自身也渐进地发展进化,从同态复仇到罪刑相适应,从罪行擅断到罪刑法定,从“刑不上大夫”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刑、民、诉不分到形成各个专门法律部门,从充当专制统治的工具到作为民主政治、公民权利的保护神。而在人类漫长的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时期,由于世界的不可知性和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的有限性,人类在很长一段时期并未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人与自然的关系处于失衡的状态。远古时期,人类臣服于大自然的威力之下,大自然在人类眼中是神秘与不可战胜的。工业文明时期,人类相信“人定胜天”,无度地向大自然索取,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终于导致了环境危机。人类的贪婪与行为的无度终于把人类建立的文明带向了崩溃的边缘。而法律作为“智慧之光”,是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理性总结,但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人类建立的法律与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的烙印,成为人类向大自然索取财富的工具,而不是实现生态文明的助手。随着环境危机的加深,人类开始反省自己的行为,认识到环境污染、生态危机与人类自己的行为密切相关,要摆脱人类面临的困境,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以往的知识经验进行审视。人类在地球上能够繁衍生息数千年是因为人类有理性与智慧,并能作出自我反省。最终,人类提出了要建立生态文明,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而生态文明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法律。也就是说在生态文明的映照之下,法律首先要实现自身的“生态化”。法律的指导思想要从传统的个人主义、团体主义转变为生态主义,即尊重自然。人类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要尊重自然,与其他物种共同拥有地球。人类认识到,地球上的资源不仅属于当代人还属于后代人,人类的发展不仅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还要不对后展的能力构成危害。其次要把法律观念转变为生态本位,即人与自然要和谐共处。传统的法律理念与价值追求,如公平、秩序、自由等,也要从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秩序扩展,环境资源的代内公平享有向环境资源的代际公平享有迈进,由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4]。在此基础上,我们要完善法律理念,构建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法律制度,使“生态化”的法律成为生态文明的保障和动力。
三、生态文明的实现基础———法律对环境行为的调整
环境问题的产生与人类的行为密切相关,环境问题必须通过对人类环境行为的调整予以解决,法律对人类环境行为的调整形成环境法律关系———即人与人之间以环境为媒介的法律关系。那么作为“主权者的命令”的法律能对环境,包括环境的组成要素动物与植物进行命令和禁止吗?这原本不是一个问题,但在某些环境法学家眼中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他们认为通过赋予动植物以法律权利,并进行制度设计代替动物、植物行使权利,这一问题便可以得到完美解决,只有这样,环境问题的解决才成为可能。笔者认为,古今中外的法律都是人设计的,人执行的。法律是人类智慧和理性的产物,人类的理性是法律能调整人的行为的基础,人类有理性才可以认识理解法律,才能够自由地形成意识并主动选择行为,人类亦可以依据法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调整。理性是人类的特质,动物或植物不具备这一特质,它们只是根据自己的本能而行为,它们无需遵守人类制定的法律,人类的法律亦无法命令他们去约束自己的行为。笔者认为,从伦理学意义上讲,“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毫无问题,对动物进行道德关怀也是值得提倡的,但动物无法获得与人类相同的法律地位,亦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法享有法律权利。在现实中当人类的利益受到威胁时,无论动物的数量是多么庞大和无辜,只要存在威胁人类的可能,那么成千上万地消灭某些动物立刻成为人们首先想到的要采取的行动,在历次疫情中无数次发生的事实一再提醒我们,法律都是从人类的利益角度出发解决问题的。当然必须承认这么做缺乏对动物的道德关怀(包括那些不无辜的动物),但是让我们回到法律本身,必须看到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道德关怀的对象可以无限扩大,但法律有其自身的边界,无所顾忌地突破这一边界在笔者看来,即是强迫法律做它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可能最终结果只能是对法律的消解,会失去民众对法律之信仰。
法律通过对人的环境行为的调整,从而形成人与人之间的环境法律关系,其目的是实现生态文明所倡导的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法律尤其是环境法能够调整人类的环境行为是法的调整基点,也是环境法律关系的起点,是生态文明得以实现的基础。人的环境行为是人作用于自然环境的行为,是与自然环境有关的人的行为,包括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等。法律对环境行为的调整主要是对消极环境行为进行禁止和惩罚,在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基础上,依法发挥政府的管制作用,其中刑罚和罚金是常用方法;对积极环境行为进行鼓励和保护,充分重视和发挥市场的作用,如生态补偿,碳排放交易等是必须重视的措施;同时在对中性的环境行为保持中立的同时保持警惕,也就是法律要谨守自己的边界,不能越界去妄图调整所有的环境行为。法律是人类实践的产物和理性的总结,但由于物质世界的无限性和人类经验、思考能力的有限性,面对一个飞速变化发展的世界,人类制定的法律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比如某些法律予以鼓励的环境行为随着时间的转移可能证明是应予以禁止的,某些所谓中性的环境行为也会进入法律的禁止之列。也就是说,在一个绝对运动的世界里,以人类有限的理性去制定法律来实现一个完美的目的,这对法律来讲充满了挑战。作为实现生态文明保障的法律和法治既要勇于面对这一挑战,对法律理念和法律内容进行自我调整和充实以适应生态文明的要求,充分吸收借鉴其他学科,如经济学、生态学、社会学对环境问题的看法,为我所用,用符合生态文明的“善法”和“善法之治”去保障生态文明的实现。同时法律自身在对人类的环境行为进行调整时要保持谨慎,有所为有所不为,谨守法律的界限[6],不能无所顾忌越界而为,要让“道德的归于道德,法律的归于法律”。
总而言之,法律是实现生态文明的基石和根本保障,生态文明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生态文明的映照下,法律要对自身进行调整以适应生态文明的要求。而法律对人类环境行为的调整是环境法治的起点亦是生态文明的基点,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发挥政府的管制作用,重视市场的主体地位,运用税收、生态补偿、补贴等手段鼓励有益的环境行为,同时法律自身要保持清醒和警惕,有所为有所不为。当然说到底,“人是目的”,也是实现生态文明的主体,既是生态文明的构建者也是责任者,必须从点滴做起,平和自己的欲望(德),限制自己的行为(法),做一个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生态人”。
作者:周永 单位:潍坊学院 经管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