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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谐文化引领与支撑着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法治文化与伦理文化是和谐文化的主要内容;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弘扬法治精神与培育法治文化理念是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必然选择;自由、公平、正义等法治精神引领着伦理文化的创新与进步,而伦理文化则以其丰富的资源与深刻的内涵支撑着法治文化的生成与发展;立法的伦理形式、司法的伦理适用与守法的伦理机制是法治文化的主要伦理路径。
[关键词]法治文化;和谐文化;伦理文化;立法;司法;守法
Abstract:Harmoniousculture,withtheruleoflawcultureandethicalcultureasitsmaincontent,guidesandsupportsthebuildinganddevelopmentofaharmonioussociety.Inthehistoricprocessofbuildingaharmonioussociety,itisaninevibrchoiceforustopromotetheruleoflawspiritandfostertheruleoflawcultureifwewanttorealizetheruleoflaw.Suchruleoflawspiritasfreedom,equityandjusticeleadtheinnovationandprogressofethicalculturewhich,inturn,supportstheformationanddevelopmentoftheruleoflawculturewithitsrichresourcesanddeepconnotation.Thelegislativeethicalform,thejudicialethicalapplicationandtheethicalmechanismofabidingbylawformulatetheethicalpathoftheruleoflawculture.
Keywords:ruleoflawculture;harmoniousculture;ethicalculture;legislation;judicature;law-abiding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和谐文化是全体人民团结进步的重要精神支撑。因而,建设和谐社会,必须确立和谐文化的发展理念。和谐文化是一种现代的法治文化。“民主法治”位于和谐社会六大特征之首,说明现代社会的和谐必须建立在民主与法治的基础之上。民主彰显人民的主体性及政治制度的平等性,而法治则是民主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集中体现,民主与法治是一对孪生的“事物”,二者不可分离。社会主义民主是其制度的主体根基,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充分体现人民民主必然要以法治为其主导的治国方式。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和谐,是一种制度性、机制性的和谐,也是一种持续性、秩序性的和谐。和谐文化也是一种现代的伦理文化。在和谐社会的特征中,无论是“公平正义”、“诚信友爱”,还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都蕴涵着深刻的伦理精义。和谐文化不仅仅包括现代法治文化与现代伦理文化,还有政治文化、经济文化、宗教文化等等。但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现代法治文化与现代伦理文化是主导文化,它们与其他文化一起充实、支撑着和谐文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弘扬法治精神与培育法治文化理念是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必然选择。法治文化与伦理文化并非分离或割裂的,而是同构的、互契的,也是相辅相成的。法治文化的自由、公平与正义精神充实、引领与丰富着伦理文化的创新与进步,而伦理文化则以其深刻的内涵支撑着法治文化的孕育、生成与发展。本文主要从立法的伦理形式,司法的伦理适用、守法的伦理机制等3个方面探讨法治文化的伦理路径。
一、立法的伦理形式
立法的伦理形式主要表现在立法权的正当性与立法者的伦理素质、立法原则与立法内容的正义性、立法程序及其技术的伦理建构等方面。
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过程中,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从法治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与汲取教训,不断细化与完善立法体系,直至“立法法”的颁布实施。毫无疑问,只有充分并完全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权,这种立法权才具有合宪性、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当下中国,人民不仅仅是守法主体,而且也是法的创造主体,因为“法律确实并非独立于人们生活伦理规则之外的‘圣人’的主观创造,而是以大众为主体的并由他们创造的生活伦理规则的自然反映。”[1]而“事实上,虽然在立法和司法阶段,道德追问的宗旨是同一的,即都是为了实现良法之治,但从具体内容上而言,这种追问又是颇为不同的。在立法阶段,主要是考察立法机构所从事的立法活动本身是否体现了相应的道德要求,所创制的法律是否符合一定的伦理精神,法律所内涵的价值是不是具有‘应然’意义的道德价值之逻辑转换,从而最终得出法之存置抑或废止的结论。”[2]这就是说,立法权的正当性是良法诞生的根基,也是公正司法与执法的理论源泉,更是促成公民积极守法的潜在性、长久性伦理机制。实践证明,只有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统治阶级或集团所拥有的立法权,才能制定出真正的“良法”,才能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这种立法权也才具有真正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一个最为人们所诟病的典型例子就是纳粹德国的立法权及其所得以确立的政治统治权,但是,拥有纳粹德国立法权的政治统治阶级缺少民意基础与伦理正当性,因而其所立之法是“恶法”,“恶法”不是法。在立法权及其正当性方面,除了在立法权得到合理配置而导致立法机关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以外,立法权如何获得合理的使用也显得相当重要,因为立法主体的合法性并不必然导致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这就必然要从立法决策的内部层面剖析立法资源的合理性配置问题。换言之,如果立法资源配置合理、比例得当,所立之法的法律调整效益也必然较好,反之亦然。如我国物权法的酝酿与起草过程就是典型的立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过程。物权法诞生的过程,既是法律回应社会与利益关系调整的过程,也是凸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特征的不断发掘过程,更是法治精神与伦理精神的融合发展过程,其法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加以平等保护。另外,立法者应该具备良好的伦理素质已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立法者肩负建设法治社会与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不仅应该具备公正无私的优良品质,知政、参政、议政、督政的能力,而且应该具有扎实的专业功底与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等素质。“立法者的价值和作用,就是实现立法意图和目的,完成立法任务,以立法的方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法的标准,为社会的秩序化提供法的调整。”[3]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者素质看,基本上都是专家学者与高素质的人民代表,这既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需要,也是加强民主法治建设与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立法必须注重内在合理性。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既要注重立法的外在合法性,又要注重立法的内在合理性。因为“只有坚持立法的合理性原则,才能使创制出来的法律有成为‘良法’的可能,进而为实现社会的法治化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而要做到坚持立法的合理性原则,立法者就必须在立法过程中从伦理角度准确把握立法原则的道德意蕴,充分顾及社会的价值理念,以全面彰显社会的正义、平等、自由及其共同利益。”[4]现行的中国《立法法》在合理的法律移植的基础上,提出了立法的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与科学原则。这些原则的本身就蕴含着指导立法的伦理精神与伦理方法,同时,这些原则的内涵与和谐社会的特征也是互契融合的。在法律运行或法律调整过程中,其起始环节就是良法的创制。如果说立法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法律运行或法律调整过程的潜在性伦理力量,那么良法的诞生与创制则是法律运行或法律调整的实质性伦理显示。衡量法律是否“良法”的标准,主要从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个层面去探寻。所谓法律的形式正义就是指法律的一种形式合理性,或者说从形式上看,法律是否与伦理文化内涵相契合。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把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看做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具体表现在8个方面:(1)法律的普遍性;(2)法律的明确性;(3)法律的稳定性;(4)法律应予公布;(5)法律应适用于将来而不是溯及既往;(6)应消除法律的自相矛盾;(7)法律不应规定人们做不到的事情;(8)官方行为应与法律的规定一致[5]。所谓法律的实质正义,主要是指法律的内容体现社会正义的程度,或者说是分配社会资源的公正程度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程度,这是从法律实质正义的外部性角度分析的。而法律实质正义的内部性,则是指法律的基本内容及其精神与公民对法律的认同度的契合程度。因为任何法律不仅仅是一种条文式的规范,它还蕴含了立法者对理想社会的追求,甚至法律的所有规范也仅仅是实现这种理想社会的工具或手段,所以在研究法律时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规范的水平上。“法律不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而且还包容了人类在认识与改造主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生活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蕴含了一种深刻的法律精神。”[6]在立法伦理的表现形式上,立法程序及其技术的伦理建构也是相当重要的。立法在程序及其技术方面的伦理建构,主要是指什么样的立法程序是正当的,以及对正当程序的理性设计。程序结构的本身存在价值吗?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治的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从其自身的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于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而且它也只有在对于实现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时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7]因此,从工具主义理论出发,程序的价值性主要体现于实体法的效用性,即“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8]季卫东教授认为,判断程序正当性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做出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机会。”[9]这就是说,公民权利得到保护是立法程序正当性及其程序设计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因而保护公民权利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是立法程序正当性的最低价值目标,这也是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的伦理品质。
二、司法的伦理适用
在建设法治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法律调整的目的与立法的目的之比能否达到最大化,法律精神能否真正化为公民积极守法的行为动力,法律至上原则能否在公民社会中得到遵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所从事的法律适用行为。因此,司法的伦理适用主要是指司法活动过程中的伦理追求,它包括司法的正义价值与执法的伦理基础。
伦理对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由司法工作者的道德素质所决定的司法公正是法律适用的必要前提。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本质的要求就是公正。不公正的司法会导致人们蔑视法律的权威,动摇司法的信心,弱化守法意识,丧失法治的信仰。倘若司法不公,社会公正便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弗兰西斯·培根曾精辟地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0]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不公问题,既有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又有司法工作者的道德素质问题。如果由于后者的原因影响了司法本身的公正属性,那么势必严重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因为社会和谐的最本质要求就是法治社会条件下的公平正义。司法独立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司法过程中的种种非正义性因素,确保法官良好法律素质与公正司法品格的有效实现,让法官“公正地、无偏袒地,而不是根据任何个人偏见或外来影响来裁决他所审理的每一案件,”[11]充分体现“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12]的法伦理精神。而法官的这种建立于职业道德判断与道德意志能力基础之上的司法伦理品格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相反,如果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这种司法伦理品格阙如或淡薄,无论是法律的形式正义或是实质正义均不可能从法治的应然价值层面转化为实然价值层面,法律也就无法实现自身之于社会的价值,就无法把法治精神辐射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进程中去,从而法律只能停滞于纸面,而不是生活中的法律。第二,司法和法律的特点决定了司法工作者的道德素质对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从司法活动来看,出于社会事务是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每一条律令都有一定的容纳度量,有一定的解释范围,司法工作者不可避免地具有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工作者是否具有公正、忠于职守、克己奉公、廉洁自律等道德品质,直接关系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对法官道德品格的重要性有过专门的论述:“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3]其实,法官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司法交互主体性的道德活动。随着司法审判机制与价值观的不断改革,“现代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在一个确定的司法关系中已经从以往的‘法官与当事人’的单项主体性转为‘法官与当事人’的交互主体性。在现代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正确面对司法价值选择的四大困境:(1)是法官的个人利益和偏好及价值观与中立地位结合起来,个人利益和偏好及价值观往往是和中立地位相矛盾的;(2)是既要保持司法的被动性,同时又需要主动性;(3)是既要实现实体与程序正义,又要照顾个人利益之间的难处。法官生活在既定的现实社会系统之中,经常与周围环境发生着个人的利益关系。在实现司法正义中,往往损失自己的利益;(4)是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又要改变这些法律规范,既要支持法律规范现状的某些部分,同时又得试图改变法律规范现状的某些部分。以上困境涉及的事实上都是关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互主体性问题。”[14]因此,弘扬社会正义,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当事人的交互性主体关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如果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现象不能消除,甚至经常出现执法主体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权钱交易、以权谋私、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等现象,那么,法治社会的目标只能是“水中仙月”,和谐社会的理想图景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适应市场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法治文化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固有的伦理文化结构不断受到冲击,还没有形成与法治文化相适应的新型伦理文化模式。因此,社会不同阶层与不同利益集团交相混杂,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思想不可避免地侵袭与影响各种公务领域。在现实生活中,某些执法人员往往为了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而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与应有的尊重,公然践踏法律尊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无论是执政主体还是行政主体,必须塑造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与职业道德形象,从根本上认识到理性执法与捍卫法律尊严的法伦理文化意义,真正认识到“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15]认识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永远力求执行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默示的实用的道德命令。”[16]只有这样,执法主体与行政主体才能从内心深处体认法律尊严的正义感和执行法律的神圣感。从而做到在执法过程中能唯法是从,消除专断与偏私,理性执法,公平执法,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合法权益。
三、守法的伦理机制
如果说立法伦理主要是为良法诞生创造条件的话,那么守法伦理就是解决良法价值的实现问题。法律信仰意识是公民守法的内在驱动性因素,而道德他律则是公民守法的外在驱动性因素。
日本现代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在其名著《现代化与法》中辟专章讨论守法问题,因为在他看来,一个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导致人们对它的服从,其中守法精神是一个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法不只是靠国家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17]对公民而言法律毕竟是一种他律,法律义务往往带有外在的强制,所以法律主体必须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18]假如没有这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服从法律就仅仅是暴力下的被迫服从而已。一种社会的法律体系要得到实施,必须以人们头脑中道德义务感的确立为前提,一旦公民确立了这种道德义务感,公民就增强了对法律的亲近感,法律就会对公民有亲和力,服从法律就成为公民的自愿选择与自觉行为。伯尔曼在谈到法律与革命时指出:“作为历史的事实,所有继承西方法律传统的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一直根源于某些信仰和假设:即这些法律制度本身一直以这些信仰的有效性为先决条件。”[19]46法律意识的构成要素是互动的,相互渗透的,同时每种构成要素也是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不变的,因为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都是一定社会文化观念的反映或折射,而社会总是发展变化的,因此,法律意识也必然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进步。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社会本位、厌讼观念、以言立法、以言代法等意识就是传统法律意识的典型表现;而民主观、自由观、权利观、以人为本、法律至上、法律信仰等意识就是现代法律意识的主流因素。在建设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权利与平等、秩序与利益等法律观念逐渐成为主流意识。所以说,“守法也是协调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三者关系,并确保人类整体利益的有效途径。社会要臻于和谐、秩序,就必须接受法律的调整、规范和控制。”[20]事实上,公民守法的过程也是公民信仰法律的过程。一种信仰的生成和培养,除了外在的强制力量起作用以外,主要靠内心自觉力量的支撑。法律信仰的生成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首先就是确立了一个导向,开展法治教育、营造法治氛围,使法治观念内化于民,显然是有明显作用的。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西方法治信仰的生成,教会起了很大的作用,因为法连同其发展原则本身,渗入到了西方世俗法律制度之中,教会在宣传灌输教会法的同时,就宣传了法的知识和信仰。中国的法治实践表明,法律信仰不能以宗教为支持,但法治精神的弘扬必须以道德为根基。因此,法律被信仰的根基必然是公民的道德意识。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21]而伯尔曼则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19]28公民信仰法律有利于实现守法环节及法律运行效益的最大化,而法律运行效益最大化的过程就是彰显公平、正义、利益与秩序等法律价值的过程,这正是法治社会的内在与必然要求。因此,公民对法律信仰的程度与法治进步的程度成正相关,亦即缺乏法律信仰的社会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法治。因此,强化公民的法律信仰意识,是法治社会构建良好法治秩序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
但是,由于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的遵守仅仅靠公民的法律信仰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说法律信仰意识是公民守法的内在性驱动因素,那么,守法的道德他律则是公民守法的外在性驱动因素。守法观念的确立、法律规范的内化、守法理性的形成,均需要一种外在的约束手段和感化力量才能得以实现,这种过程就是守法的道德他律。道德他律是一种异己的、外在的必然力量,而并非道德主体内在的动机或心理法则;是一种被动的、外在的强制原则,而并非道德主体内心的道德需求。不过,道德他律的约束力最终还是取决于道德主体的自主选择。守法的道德他律是道德他律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道德他律的普遍性或一般性在守法道德事实领域中的具体应用。首先,从守法观念的来源看,守法意识具有他律性。守法意识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来自于后天的教育与培养,是在法治与道德环境的氛围中,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逐渐生成的道德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恩格斯说:“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22]而守法道德观念形成的基础是道德他律,是守法的“外在性”向“内在性”转化的必然结果。其次,从守法目的的本身看,守法动机具有他律性。守法是为了什么?这就是守法的目的性问题。而守法的目的性是公民的守法动机的目标性要素,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守法目标,就有什么样与之相对应的守法动机。马克思说:“既然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那就必须使个别人的私人利益符合人类的利益。”[23]而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中道德规范的他律性,就是“集体利益对个人利益的正当节制与约束在道德规范上的反映,他律的目的是使那些意欲摆脱集体利益的个人,重新调整个人追求利益的价值标准,使个人利益的目标同集体利益的目标趋于一致。”[24]这就是说,对那些“意欲摆脱集体利益的个人”必须利用他律的约束机制,以抑制一味在行为目的上以追求个人利益为出发点而不顾集体与他人利益的道德事实,否则就无法协调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再次,从守法效益的实际效果看,守法行为具有他律性。守法效益是法律运行的守法环节的实际效果,而这种“效果”不可能自动产生,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守法行为的积极性。可以说,法律离开了他律性的外在力量,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威慑力,无论秩序或利益的外在价值,还是自由与正义的内在价值都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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